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朱贊文
訴訟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歐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原告
乃分別以朱贊彬(即原告弟弟)、朱美玲(即原
告妹妹)名義,於94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
匯款16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此開立
發票人:歐奈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4年11月27日、支票
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萬元、受款人:
朱美玲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受。
嗣經原
告屆期要求清償,被告卻一再拖延,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
(二)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
惟到期卻未依約
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因
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依永豐銀行永康分行101年4月17日函記載,被告公司曾於
94年5月24日收取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收取匯款160
萬元,合計共200萬元,
足證原告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
公司之事實。
2.另依被告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中公司、
負責人印鑑章及簽名等,與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號
碼: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及簽名均相符,由此
更足證被告公司確有簽發
上開支票予原告收受,絕
非原告
私自偽造而來。
3.況且,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在被告負責人王
世賢保管中,原告怎能取得並私自盜用開立系爭支票?是
被告所辯無理由。
4.茲就證人劉啟文於101年7月4日庭訊時之
證言表示意見如
下:
⑴證人劉啟文證言:「……其他股東我知道有錢進入……
但是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
云云。惟被
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原告、王世賢、劉啟文及王景鶴等
4人,直至94年5月間王景鶴及王世賢均未繳納股款予被
告公司,故上開證人劉啟文所言之內容並非全然屬實。
⑵證人劉啟文證言:「……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
年5月才開始進來……」云云。原告早於被告公司開辦
之初即已交付股款充作購買原料、設備及人事開銷等支
出,並非遲至94年5月間才繳納股款;94年5月間繳納股
款者僅有證人劉啟文(94年5月25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
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轉
帳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時,許家欽
尚非被告公司股
東,該筆款項係被告公司向許家欽借貸者,嗣因被告公
司於94年6月13日增資時,許家欽才入股被告公司,並
將上開借款轉作出資股款,故證人劉啟文所述與事實亦
有出入。
⑶證人劉啟文證言:「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
世賢墊付……」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之開辦費用均
是由原告一人負擔,並非如證人劉啟文所述是由王世賢
墊付。
⑷證人劉啟文證言:「……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
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
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
補,我們才繳股款。」云云。然實情是原告朱贊文向證
人劉啟文說王世賢挪用被告公司300萬元存款,造成被
告公司沒有資金購買原料,所以才請證人劉啟文繳納股
款,並未言「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乙語。
⑸證人劉啟文證言:「……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
跟王世賢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是朱贊文說他已經
拿回來了……」云云。事實應是94年4月間,原告發現
王世賢私下挪用被告公司金錢,因此乃向王世賢要求取
回存簿核對查帳,但被告公司大小章仍由王世賢保管中
。
⑹證人劉啟文證言:「……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
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云云。惟原告老婆並未
替被告公司管帳,被告公司大小章也不在原告老婆手上
,帳目均是由王世賢一手掌控,否則,王世賢豈能輕易
將被告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個人帳戶或其他公司。
⑺證人劉啟文亦證言:「……其沒有管帳,不是非常清楚
每個股東繳股款情形……」、「(有無掌管任何帳目)
沒有。」、「……會貨車但不管帳。」、「……我並沒
有看到大小章跟存簿……」等語,亦即證人劉啟文對於
被告公司之帳目並不全然瞭解,至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存
簿由何人保管亦無法確認,多屬聽聞或臆測之詞,並不
足以採為認定
本件事實之證據。是有關被告公司101年8
月20日民事答辯㈡
暨更正狀陳稱:依證人劉啟文之證言
,即足以證明「原告未於被告公司成立之時支付廠商及
設備費用」、「系爭200萬元係股金
而非借款」、「原
告擅自開立系爭支票」、「被證1歐奈有限公司股東協
調會會議
記錄為真」、「王世賢曾代墊公司設立開辦費
用,以及貨款及設備費用等」云云,均係被告公司片面
之解讀,要
難謂與證人劉啟文之證言相符,對此原告否
認。
⑻另被告公司於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後,原承諾於95年2月
償還,惟被告公司卻一再推託遲延,因此原告乃於97年
9月間發函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世賢要求清償借款,對此
,被告公司亦從未否認。然被告公司卻辯稱該筆借款為
王世賢個人所借,倘真是如此,原告為何將借支款項
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交
原告收執?借款人王世賢為何
迄今均不願清償該筆借款
?是被告公司所言絕非事實,亦與常情不符。
5.原告於被告公司開辦之初由原告負責一切開銷,並替被告
公司支付貨款,其所支出之總額早已超過應出資款項,
實無須於94年5月間再出資200萬元充作股款,茲就目前留
有紀錄者說明如下:
⑴從原告臺南華興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交
由被告公司部分,共1,180,000元:
①93年9月10日、60,000元,電腦設備。
②93年9月13日、100,000元,電腦設備。
③93年9月16日、50,000元,電腦設備。
④93年9月23日、100,000元,辦公室設備。
⑤93年10月5日、100,000元,辦公室裝潢。
⑥93年10月11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⑦93年10月12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⑧93年10月14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⑨93年10月25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⑩93年10月26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⑪93年11月4日、9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⑫93年11月8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⑬⑩93年11月21日、5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⑭93年11月26日、3,000元,公司零用金。
合計:1,153,000元
原告自臺南華興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供
被告公司購買設備及物品,並充作被告公司零用金使用
,此由原告上開帳戶明細表中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
與被告公司會計記載之帳冊資料相比對即明,並有證人
翁玉美證述內容
可證。
⑵從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
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甲存
帳戶部分,共1,032,557元:
①93年11月12日、100,000元,零用金。
②93年12月7日、20,000元,零用金。
③93年12月7日、4,000元,零用金。
④93年12月20日、20,000元,零用金。
⑤93年12月31日、284,019元,付93年12月31日票款。
⑥94年1月5日、83,015元,零用金。
⑦94年1月7日、20,000元,零用金。
⑧94年1月10日、131,469元,付94年1月10日票款。
⑨94年1月17日、20,000元,零用金。
⑩94年1月21日、20,000元,零用金。
⑪94年1月22日、20,000元,零用金。
⑫94年1月28日、60,018元,零用金。
⑬94年2月3日、20,006元,零用金。
⑭94年2月7日、40,000元,零用金。
⑮94年2月8日、30,000元,零用金。
⑯94年2月14日、20,000元,零用金。
⑰94年3月3日、20,000元,零用金。
⑱94年3月9日、20,000元,零用金。
⑲94年9月7日、30,015元,零用金。
⑳94年9月8日、20,000元,零用金。
㉑94年9月28日、50,015元,零用金。
合計:1,032,557元
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從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
0-0乙存帳戶中匯款至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此觀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上開乙存帳戶明細表(證
物九),以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被證二左上角記
載「票期931231、金額284019;票期940110、金額1314
69」即明。
⑶原告現金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共6,600,000元:
①94年5月24日、4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②94年5月27日、1,6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③95年1月9日、1,49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④95年3月28日、1,510,000元,臺南中小企銀學甲分行
帳戶。
⑤95年4月20日、1,5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⑥95年6月22日、1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此有被告公司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影本及被告公司臺
南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影本可證。
⑷從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代
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及費用部分,共2,993,687元:
①93年11月17日、410,000元,購車雅哥KB-4911。
②93年11月23日、120,000元,公司裝潢費。
③93年12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④94年1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⑤94年2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⑥94年2月24日、19,324元,紗款。
⑦94年2月24日、1,936元,快遞費用。
⑧94年2月28日、10,307元,貨運費。
⑨94年3月9日、10,307元,大榮貨運。
⑩94年3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⑪94年4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⑫94年5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⑬94年5月25日、2,600元,公司徵人廣告。
⑭94年6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⑮94年6月30日、42,000元,律師費。
⑯94年7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⑰94年8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⑱94年9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⑲94年9月30日、325,472元,友鵬。
⑳94年10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㉑94年11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㉒94年11月30日、45,277元,獅邦聯運。
㉓94年11月30日、9,601元,洋基通運。
㉔94年11月30日、25,725元,力擎資訊。
㉕94年11月30日、7,811元,大榮貨運。
㉖94年12月8日、27,668元,聖揚國際。
㉗94年12月8日、8,850元,甲乙織造。
㉘94年12月8日、2,622元,鴻利針織。
㉙94年12月8日、7,148元,集翔針織。
㉚94年12月8日、73,469元,銘紡針織。
㉛94年12月8日、40,639元,高銘針織。
㉜94年12月8日、3,413元,美綸針織。
㉝94年12月8日、4,675元,全興纖維。
㉞94年12月8日、36,327元,萬駿實業。
㉟94年12月8日、19,955元,慶紜企業。
㊱94年12月8日、19,782元,長星纖維。
㊲94年12月8日、41,853元,友鵬。
㊳94年12月8日、1,537元,慶霖針織。
㊴94年12月8日、18,082元,湘原。
㊵94年12月15日、641,275元,忠慶。
㊶94年12月15日、75,036元,慶紜。
㊷95年1月8日、163,800元,義隆紗廠。
㊸95年1月8日、12,600元,新瑞昌。
㊹95年1月8日、1,371元,丁文針織。
㊺95年2月8日、11,698元,集翔針織。
㊻95年2月8日、140,362元,甲乙針織。
㊼95年2月8日、24,967元,高銘針織。
㊽95年2月8日、14,112元,聖揚國際。
㊾95年2月8日、18,665元,益誠針織。
㊿95年2月8日、102,766元,友鵬。
95年2月8日、102,987元,大昌針織。
95年2月8日、94,330元,欣華泰企業。
95年2月8日、9,802元,富邦保險。
95年3月8日、2,625元,萬發工業。
合計:2,993,687元
原告曾於上開時間開立支票替被告公司支付貨款,此有
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甲存帳戶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
,以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二(簽發支票明細表)中記
載「940228大榮貨運10307元開朱贊文的支票;94.5月
律師事務所42,000元由朱贊文支票支出」等語即足以證
明。
⑸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支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額有11,806
,244 元,扣除⑴原告原始認股出資額2,000,000元、⑵
原告95年6月間現金增資額1,000,000元、⑶被告已支付
給原告金額1,172,335元(即178,690+241,469+42,00
0+177,771+532,405=1,172,335),差額仍有7,633,
909元,惟被告卻陳稱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業已清償
完畢,原告並無資金可供抵充股款云云,顯然不實。
6.再者,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原告為被告公司代
墊之金額即有2,807,001元,已超出原告本應繳納股金200
萬元,是原告之股金已支付完畢,何須於94年5月間再繳
納200萬元股金,且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王世賢、王景鶴
圴得以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抵扣出資股款,從而,原告為
被告給付之款項自得充作出資股款,由此可證原告94年5
月間匯款200萬元現金予被告確屬借款無疑,被告對此所
為抗辯與事實不符。
7.另有關被告抗辯⑴王世賢匯款50萬元、⑵王景鶴匯款30萬
元予原告作為開辦費用云云,然王世賢匯款予原告係為清
償王世賢先前之欠款,屬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
關;王景鶴之匯款已由原告交付予證人翁玉美,並非由原
告負責保管,抑或以之計入原告之代墊款,與原告替被告
支付金錢之事實均無牽連,故被告對此所為之主張全非事
實,原告
予以否認。況且,縱將上開款項計入被告支付予
原告之款項,被告依然積欠原告超過200萬元以上,並不
足以清償原告之欠款。
8.至於訴外人王世賢屢以自身替被告支付多少款項云云,原
告否認,且該等陳述係王世賢與被告間之關係,與本件
兩
造間之借款無關,然被告卻一再以此混淆本件訴訟,顯然
有刻意拖延訴訟之嫌,實無調查之必要。
9.有關被告抗辯並無原告從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
000-0乙存帳戶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事實
,惟此有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乙存帳戶明細表及被證二
、五可證,亦可查證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明細即明
,否則被告怎會承認有附表二編號5、8之事實?另被告陳
稱有匯款予原告978,000元云云,被告雖有領款資料,惟
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亦予以否認。
10.有關原告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故
該等事實確屬存在無誤。惟被告卻辯稱附表三編號3、4、
5之金額係被告領款交予原告再用原告名義匯款者,試問
被告為何如此作為?其目的為何?對被告又有何好處?且
如該等說法成立,豈不謂原告匯款予被告者,均係被告交
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又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顯然悖乎
一般常情,無足採信。再者,本件200萬元借款,係原告
以胞弟朱贊彬及胞妹朱美玲名義匯款,非如被告所述之情
節,惟被告仍否認有該等事實存在,可見其所辯全非事實
。
11.有關原告開票替被告支付貨款之事實,此有支票影本可證
,有無該等事實可一一查證票據兌現人即明。其中被告承
認者,有94年6月30日42,000元、94年11月29日178,690元
、94年12月8日241,469元、95年1月9日177,771元、95年2
月8日532,405元,合計共1,172,335元,足證平常原告確
有為被告代墊貨款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以票據支付被
告貨款之情,顯屬無理。況且,上開被告承認之款項,原
告已於支出款項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仍有100餘萬元差額
尚未支付,故被告陳稱已有多付給原告云云絕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被告公司予以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借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8日召開股東協調會時,原告於會議
中表示:「96年2月將經營權交還王世賢董事長(註:王
世賢董事長說明正式交接日為96年5月)時,並無造成歐
奈有限公司虧損的情況,最多歐奈公司資產為損益兩平」
(被證1)。準此,不論96年2月或96年5月間交接時,被
告公司資產既損益兩平,豈有對外負債?故原告
所稱被告
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實屬子虛烏有。
(三)原告稱被告因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4年11
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面額200萬元、受款人朱美
玲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然由當時兼任被告公司會
計之原告配偶顏予妝於94年間交付支票明細表,並未有上
開面額200萬元之記載(被證2),故該200萬元支票,是
否原告利用當時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擅自簽發?不
無令人懷疑。況若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為何受款人不
指定原告而係朱美玲?由上開股東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損益
兩平、支票明細表並未有該支票之記載,及受款人並非原
告,暨系爭支票並未提示
等情,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該支
票係原告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擅自簽發。
(四)96年2月或5月之前,被告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為原告,若94
年5月24、2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160萬元,則該借款20
0萬元,用途為何?原告有必要說明,否則,空言主張被
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自難採信。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有公司設備、人事費用及
貨款開銷等,均係原告支出,其中購買設備及雜支費用有
178萬餘元,支付廠商貨款亦有70多萬元,合計248萬元,
並以充作出資之股金,而主張93年即已支付股金完畢。然
原告上開所謂支出,未見其舉證,難以採信。
(六)實際上,被告公司設立時,有關辦費用、營運資金,大部
分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提供,此由下列事實,
即可證明:
1.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份營運以來,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自
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累計4,074,949元,均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借款予被告公司,而以利業
股份有限公司、錦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歐奈有限公司名
義匯款予廠商,此有附表一支付貨款明細所示之金額、匯
款單、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可資為證(被
證3)。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代墊被告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
94年3月止之薪水,合計829,22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另被告公司94年5月10日向法定代理人王世賢借貸1
0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上開代墊款、借款有王
世賢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
明細可資為證。
3.被告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由法定理人王世賢匯款至被告
公司甲存帳戶,供被告公司兌現支票,此有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可稽(被證5)。
(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股金何時到位,說明如下:
1.設立登記之前,因原告已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故為利公
司開辦及各項費用支出,先由股東王世賢將股金50萬元匯
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以利其各項費用之開銷,此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匯款單可資為證。
2.股東王世賢、原告、劉啟文、許家欽等人約定出資之股款
,應於94年4~6月間到位,故股東王世賢應繳納之股款,
除上開50萬元外,分別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繳納
100萬元、5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7~9);股東劉啟文於
94年5月25日繳納股款100萬元;股東朱贊文(即原告)分
別於94年5月24、27日繳納股款40萬元、160萬元;股東許
家欽於94年6月6日繳納股款100萬元。上開繳納之股款,
股東王世賢均匯至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資
為證(被證6)。而股東朱贊文、劉啟文、許家欽則匯至
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借款,實際上係為股款,
其故意混淆,再以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實違反
誠信。
(八)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公司成立時
,代辦費用有何人支出?)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
人王世賢墊付」,由此可知,原告稱被告公司成立時,購
買設備及雜支費用178萬餘元,支付廠商貨款70萬餘元,
合計248萬餘元,係由其支出,並充作出資股金,顯非事
實。
(九)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繳股款?)
...... 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我們公司93年剛
成立時,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年5月才開始進來
,我就是94年5月進來,...... 我知道股款那時候進來,
...... 有聽到股東股款在那時候都有進來」,證人之證
詞,
核與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調閱被告公司於原建華
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4月11日、94
年5月5日顯示股東王世賢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之事
實相符,另王世賢50萬元之股款,已於93年9月17日匯至
原告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公司開辦及各項費用支出,而該
匯款證明詳被證4編號1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此外,原
告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
元、160萬元,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
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作為股款,此由鈞
院調閱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確實有上開匯款之事實。由此可證,證人劉啟文上開
所言,應屬可信。故原告稱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
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借款,並非事實。
(十)證人劉啟文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通知
你要繳股款?)94年大概4月間,是朱贊文通知我要匯股
款,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
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
說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可知
通知繳股款者,乃原告朱贊文,則原告明知其上開以朱贊
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
元係股款,而非借款,竟然擅自簽發原證2所示支票,並
執為借款之憑證,
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由此證人劉啟
文證稱:「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跟王世賢拿大小
章跟存簿拿回來,......,是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
...... 」;「...... 大小章拿回臺南之後,由朱贊文的
老婆管帳,大小章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可知對
於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被告公司之
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
(十一)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劉啟文:「公司有無購買貨
車?」證人稱:「有,當時我在開的,據我所知應該是
公司支付,錢不是我經手」。證人劉啟文上開證詞,有
被告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月21日,票號:A000000
0,票面金額:73,274元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資為
憑(被證7),足證證人劉啟文所言,確實可信。而上
開票款係由股東王世賢囑託其妻莊淑華以其台新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款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
0000000000000-0供兌現,此有被告公司支票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資為證(被證5第5頁)。益可證
證人劉啟文首開供述:「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
人王世賢墊付」,信而有據。
(十二)原告起訴稱,其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
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然其於
97年9月7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
存證信函第85號致被告公
司股東王世賢,該存證信函內載王世賢簽發支票A00000
00,向其借款200萬元(被證8),而該支票票號即原證
2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被
告公司向其借款,顯與上開存證信函
所載事實矛盾。
(十三)原告對被證1所示歐奈有限公司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爭
執其真正?然該會議紀錄係原告於另件訴訟中所提,用
來作為其主張之
佐證,此有原告於該訴訟,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訴訟中所提民事
準備書狀
,並檢附該會議紀錄(被證9)。
(十四)被證3所示匯款單,原告否認其真正。另部分匯款,係
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借用其當負責人之利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證10),及其舅舅陳益聲任負責人之錦福針織有
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對廠商應支付之
貨款,故以利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福針織有限公司名義
匯款之匯款單,確實與被告公司有關。
(十五)被證3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係被告公
司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對外採購之證
明,而94年5月之前,如證人劉啟文所言:「當時我作
工務工作,會開貨車但不管帳」,若上開
期間被告公司
沒有對外採購,股東劉啟文如何從事工務工作?而對外
採購應付之貨款,如證人劉啟文所供述,股東之股款於
94年5月才陸續匯入被告公司於永豐銀行永康分行所設
立之帳戶,則94年5月之前,若無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
墊付貸款,被告公司如何營運?而原告對於94年5月之
前,應支付廠商貨款,依其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㈡狀所載
,似不爭執,僅辯稱貨款設備費用係由其代墊,然無法
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織布單、採購單均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具名對外採購,而交貨明細表所示受貨人,亦係被
告公司指定送貨之廠商。準此而觀,被告公司提供被證
3所示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核與證人
劉啟文所述,及原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相互吻合,足
以證明其真正。原告
空言否認,實屬無據,且違背訴訟
誠信原則。
(十六)被證4、6所示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業已由鈞
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調閱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互核一致,足以證明其
真正。
(十七)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函調被告公司與原建華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4年3月24日
有2筆各150萬元之匯款,係分別匯至被告公司股東王世
賢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王世賢配偶莊淑華於台新銀行
營業部之帳戶;94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係匯至利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而上開匯款,
係用於清償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為被告公司代墊之部分
貨款4,074,949元(被證3)、薪資款829,226元(被證
4),票款1,257,532元(被證5)。
(十八)原告從上開郵局提領如準備㈡狀第4、5頁所示之金額,
編號8係90,000元,而非100,000元,總額合計970,000
元,固非無誤。然上開費用,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
,已由股東王世賢將股金50萬元於93年9月17日匯至原
告上開郵局帳戶(被證4附表二編號1),及股東王景鶴
於93年10月25日匯入股款30萬元,該筆股款30萬元由原
告所提證4內有交易日期「931025」、交易代號「5502
」、中文摘要「入戶匯款」、存款金額「300,000」、
經辦局「030100」(證4),而經辦局為雲林斗六西平
路郵局,經向股東王景鶴查詢,該筆匯款確係由其匯入
之股款無誤,若原告予以否認,請求鈞院傳喚股東即證
人王景鶴到庭說明。由此可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
股款,合計80萬元,雖與原告所稱代墊97萬元,尚差17
萬元,由原告所提證5所示之帳冊第3頁,最後一筆提款
為93年11月26日,當日尚有餘額179,758元,已超過17
萬元,顯然不須由原告代墊。故原告辯稱被告公司設立
之開辦費、購買設備、物品,係由其支付,並充作股金
,並非事實。
(十九)原告上開代墊款,已由被告公司歸還,及被告公司匯款
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票款之事實如下:
1.上開代墊款415,488元,業已由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11
月29日、94年12月28日匯款178,690元、241,469元,合
計420,159元入原告甲存帳戶,足供清償上開代墊款。
上開匯款詳如附表四編號2、3,並有檢附之存摺可證(
被證11)。
2.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
編號3之支票1張用予支付律師費用,其票款42,000元已
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30日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
兌現;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1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
㈢項編號4、5、6之支票3紙並交付廠商,票款合計177,
771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將等額之票款匯入
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2
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7~15之支票10紙並交付
廠商,票款合計519,689元;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3
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16之支票1紙並交付廠商
,票款2,625元,而到
期日95年2月8日及95年3月8日之
支票合計522,314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5年2月8日匯款
532,405元入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上開匯款詳如
附表四編號1、4、5,並有檢附之存摺可證(被證11)
。由此可知,原告稱其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以之
充作股款,並非事實。
3.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月9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
號2之支票1紙並交付大榮貨運,其票款10,307元,固由
原告代墊,然由上開第1點所示被告較應兌現之票款多
匯4,671元(420,159-415,488=4,671);由上開第2
點所示被告應兌現之票款多匯10,091元(532,405-522
,314 =10,091),上開多匯之款項合計14,762元,已
足夠清償被告代墊之10,307元。
(二十)被告公司所提被證2所示之支票明細,原告既然予以引
用,作為其主張之證據,則對於該明細表之真正,原告
若再予以否認,不但與其主張矛盾,且違
反訴訟誠信原
則。準此,若被告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
該支票明細豈有不記載之理?
(二十一)有關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8日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
為王世賢、原告、王景鶴(以周金鳳名登記為股東)
、劉啟文,約定王世賢、原告、王景鶴每人出資額各
200萬元,劉啟文出資額100萬元(被證12),除王世
賢、王景鶴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25日先將股款
各50萬元、30萬元,匯入原告前開郵局帳戶外,其餘
股東均未匯款,迄至94年4、5月間,王世賢提議股款
應到位,故股東王世賢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
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股東朱贊文(即原告)於
94年5月24日、94年5月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
;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而當時許
家欽亦表示願出資10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同
時股東王景鶴亦表示願意讓渡其出資額100萬元,故
由許家欽承接股東王景鶴之出資額100萬元。因此,
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而股東王景
鶴尚應繳納出資額70萬元,其以房屋出售後,才有資
金,故股東同意其延後,而由其於95年9月18日匯款
70萬元。上開股款均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作為出資額,並於94年6月13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被證13)。95年6月間再增資400萬元,其中王世賢
、原告、王景鶴各認出資額100萬元,另新股東費鴻
強認出資額100萬元(以費鴻娟名義登記股東),而
原股東劉啟文將其出資額讓渡於新加入股東游祥勝,
故於95年7月7日將資本額變更登記為1,100萬元(被
證14)。以上為被告公司歷來股東及增資之情形。
(二十二)又原告稱其配偶並未替被告公司轉帳,然由現金支出
傳票有原告配偶顏予妝製單多件(被證15),可證原
告所辯,並非事實。
(二十三)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㈠所示,原告主張提領現金118萬
元供被告公司使用云云。然:①附表編號1、2、3所
示電腦設備,原告主張係其提領現金交由被告公司支
付,然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此由原告所提證四,並
無編號1、2、3所示金額提款之事實,即可證明所言
不實。②編號14所示零用金載30,000元,然核對原證
5帳冊93年11月26日所示金額係3,000元,顯然原告之
主張不實,而有浮報之行為。③扣除上開不實虛報部
分,原告實際代為支付之款項共943,000元,然由股
東王世賢、王景鶴各匯股款50萬元、30萬元,及零用
金179,758元,合計979,758元,已足供原告代為支付
上開943,000元,尚有餘36,758元。④由此可知,原
告辯稱其為被告代墊支付1,180,000元,可作為應出
資之部分股款,並非事實。
(二十四)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㈡附表所示用途,原告主張係從其
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匯款
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部分云云。然:①依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日期、零用金,核閱原證9之往來明
細資料表,所謂零用金係以ATM提領現金,然原告提
領現金後,並未舉證證明該筆現金匯至被告公司於建
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故其主張
不足採信。②另附
表編號5、8所示代墊票款合計415,488元,業已由被
告清償,此有被告於94年4月2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78,000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被證16),可資為證。
(二十五)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㈢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現金匯款至
被告公司帳戶,共660萬元,並非事實。蓋:①編號1
、2所示係原告應支付之股款,已如答辯㈠狀第4頁第
7項及答辯㈡狀及答辯㈢狀第5頁第5項所述,不再贅
述。②編號3所示金額149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於95年
1月9日向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現改為京
城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領現金150萬
元(被證16-1),而以原告之名義當日匯款149萬元
轉入被告公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帳戶(原證10第3頁),並非以原告之自有資金
匯款。③編號4所示金額151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於95
年3月28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入原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被證17),再由原告名義匯款轉入被告公司於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
證11第2頁),故該筆轉帳並非原告自有資金匯款。
④編號5所示金額150萬元(應係151萬元,原告誤植
為150萬元),係被告公司於95年4月20日自臺南區中
小企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領現金451萬
元,同時以原告、王世賢、費鴻娟、周金鳳之名義各
電匯15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
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被證18),故該筆匯款亦非原告自有資金。⑤編
號6所示金額100萬元,係被告公司95年6月間增資400
萬元,原告認股100萬元而應繳納之股款(詳答辯㈢
狀第5頁所述),原告竟誆稱代墊款,實屬不該。
(二十六)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㈣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從其建華銀
行永康分行甲存代被告支付貨款及費用,共2,993,68
7元云云,然:
1.編號1之購車款41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因迄至目前
為止,原告並未提供購車憑證,且被告公司解散後,
該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當然無理由。
2.編號2之裝潢費用1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
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
3.編號3所示93年12月16日支付房租2萬元,該部分業已
由被告公司交付現金,供原告兌現票款,此有會計翁
玉美收支日記簿可資為證(被證19),原告再為主張
,當無理由。
4.編號4、5、10、11、12、14、16、17、18、20、21所
示金額,固由原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租金,然上開應
兌現之票款,業已由被告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於94年6月16日、7
月19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
除9月16日匯款19,260元,其餘各匯款2萬元,轉帳入
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
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20),經加減後,尚由原告
代墊100,740元。
5.編號6所示紗款19,324元、編號7快遞費用1,936元、
編號8貨運費10,307元、編號13徵人廣告費2,600元,
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
均與被告無關,該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6.編號9大榮貨運費用10,307元,係由原告代墊無誤。
7.編號15律師費用42,000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
30日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被證11附表四編
號1),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8.編號19所示友鵬貨款325,472元、編號40所示忠慶貨
款641,275元、編號41慶紜貨款75,036元、編號50所
示友鵬貨款102,766元,被告公司查無上開公司請款
資料,而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
而支出,故上開貨款均與被告無關,該等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
9.編號22、23、24、25所示,應於94年11月30日支付貨
款88,414元,業已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自建華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178
,690 元,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詳被證11附表四
編號2),經加減後,尚多出90,276元。
10.編號26~39所示,應於94年12月8日支付貨款306,020
元,業已由被告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匯款241,469元,轉入原告於建華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
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3),經加減後,尚由原
告代墊64,551元。
11.編號42、43、44所示,應於95年1月8日支付貨款177,
771元,已由被告於95年1月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177,771元,
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4)。
12.編號45~49、51~55應於95年2月8日支付貨款共417,
834元、95年3月8日支付貨款2,625元,共420,459元
,業已由被告於95年2月8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532,405元,轉入
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
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5),經加減
後,尚多出111,946元。
13.依上開㈣、㈥、㈩所述,原告代墊175,661元,依上
開㈨、所述,被告多付202,222元,兩者加減後,
被告尚多付原告26,561元。故原告主張一之㈣附表所
示代墊2,993,687元,並非事實。
(二十七)原告主張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為被告代墊金
額2,807,001元,已超出本應繳納股金,何須於94年5
月再繳納股款200萬元?然原告所稱代墊款為被告所
承認,均已由被告歸墊,甚至其所稱之代墊款,係以
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已繳之股款支付,而其簽發票用以
代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租金,亦已由被告匯款
供其兌現票款,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猶稱
代墊金額2,807,001元,而主張已逾應繳之股款200萬
元,毫無理由。
(二十八)至於原告稱王世賢匯款50萬元,係其與王世賢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予以否認,應請原告舉證證明王世
賢與其有
借貸關係,否則空言主張,不足取也。
(二十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
上訴人執
有林志岳簽發之支票,即證明林志岳確有向其借款」、「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
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
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
分別以朱贊彬(即原告弟弟)、朱美玲(即原告妹妹)名
義,於94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匯款160萬
元,合計共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因此開立發票人:歐奈有
限公司、到期日94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票
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朱美玲之系爭支票1紙交由原告
收受,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帳戶明細表影本為憑,然
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依
前揭有
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借貸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觀證人翁玉美到庭證稱之證詞【「(法官問:提示收支日
記簿證物原本,有何意見?)是我記的。我93年9月進公
司,我應該只做到93年12月23日,看我日記本記的日期,
我在公司擔任採購工作,我只管採購,雜項支出等,錢是
從原告朱贊文郵局帳戶提出來的,我記的是公司開辦費用
、零用金,原告朱贊文把他的郵局提款卡給我,我就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有時候會多領一些,臨時要買什麼東西,
我會記帳。」、「(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帳目是否證人
任職期間所記載?)我任職期間是我記載,至於9月之前
及12月23日之後我就不清楚。我任職期間所記的收入,都
是原告朱贊文所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93年11
月間公司有購買壹台車,是否知悉?)我知道有購買壹台
車,但何人出錢,我不記得。」、「(被告法定代理人:
請問證人是否知悉我有匯50萬元給原告朱贊文做代辦費?
)匯款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原
料採購,由何人匯款,是否知悉?)原告朱贊文是公司總
經理,由原告朱贊文簽核,我開了採購單就把採購單傳真
給王世賢看,匯款動作不是我這邊做,我只負責採購開單
。我傳採購過去,王世賢會傳匯款單單據回來,我再把匯
款單單據傳給廠商,廠商才會出貨。」、「(原告訴訟代
理人:是否知悉匯款單金額由何人支付?)我在臺南當然
不知道何人匯款,我只是收到匯款單傳真,把匯款單傳給
客戶或買的人,才會出貨。」】(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其對於公司開辦費用、零用金等費用
係由何人支出及匯款部分均無所悉,遑論其於原告所主張
借款及系爭支票開立期間均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證詞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尚難遽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2.觀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之證詞【「(法官問:證人有無繳
股款?)我有繳過股款,100萬元,94年間有匯款方式匯
到被告公司帳號,一次匯100萬元,入公司帳號不是個人
帳號。其他股東我知道有錢進入,但我沒有管帳,不是非
常清楚每個股東繳股款的情況,但是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
該繳股款,我們公司93年剛成立時,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
來,從94年5月才開始進來,我就是94年5月進來,我並沒
有經手股款,我只知道股款那時候進來,至於其他人什麼
時候進來如何進來,我沒有經手,並不明確清楚,但是有
聽到股東股款在那時候都有進來。」、「(原告訴訟代理
人:公司成立之時,代辦費用有何人支出?)剛開始設備
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墊付,但是我沒有經手帳目,
詳情細節並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曾經
支付過貨款嗎?)不清楚,我沒有再管帳。」、「(原告
訴訟代理人:有無掌管任何帳目?沒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94年5月份之前,朱贊文有無交付金錢給公司?
)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通知你要
繳股款?)94年大概4月間,是朱贊文通知我要匯股款,
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
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
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法
官問:93年到94年間大小章何人保管?)93年剛成立是在
王世賢手上,94年1月到3月要買原料大小章在王世賢手上
,因為要切傳票。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跟王世賢
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我並沒有看到大小章跟存簿,是
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因為朱贊文說王世賢把錢拿走
。」、「(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帳由何人掌管?
)大小章還沒有拿回來之前,都給會計交王世賢匯款,大
小章拿回臺南之後,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應該也
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
示
起訴狀證二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有無見過?)
沒有」】(見本院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就
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均未親自見聞,對於系爭支票亦無所悉
,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存
在。
3.原告雖曾於94年5月24日、27日分別以朱贊彬及朱美玲名
義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內,惟被告已否認該20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原
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甚多,非僅有借款一端;況
依證人劉啟文上開證述,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開立
時間亦有交由原告配偶掌管之可能,則原告僅執系爭支票
主張兩造間有該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
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該200萬元消費借
貸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辯系爭匯款200萬元
係原告應繳納之股款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亦應認原告未盡
係借款之舉證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其主張之200萬元存
在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
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3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及二位證人旅費1,038元(538元+500元
)=21,8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