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遠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香滿
原 告 鄭巨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辛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就原告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1年8月18日南工造
字第081230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建物,於施工中對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所致損害,被告對原告之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
拾陸元部分之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1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0
81230號建造執照,准原告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施工興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向
主管機關投訴系爭工程施
工損及鄰地建物(即被告所有之房屋為門牌台南市○區○○
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2號房屋),以致系爭工程無
法繼續施工,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擬與被告解決紛爭,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進行調解,調
解時被告雖提出一份其於86年11月24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152號房屋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然卻
表示不接受任何金錢賠償,要求「恢復原狀」,故未能達成
一致意見。則兩造間就工程損鄰爭議、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暨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確存有
爭議,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興建之地上建物於施工中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152號房屋造成損害
一節,並不爭執,
惟據
本件審理中
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下簡稱建築師
鑑定報告),認被告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761,89
6元,雖原告認為修復金額中之材料部分因系爭152號房屋係
69年8月建築完成,屋齡為33年,原應予折舊,惟原告仍願
如數賠付予被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如超
過前述數額,原告則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㈣針對時效抗辯部分:
⒈被告居住於工地鄰房內,系爭工程於82年開工,84年底已蓋
到第10層樓,被告並於86年間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若被
告真受有損害,最遲於86年鑑定報告完成交付於被告時,即
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告
迄今均未向原告為請求、
起訴等足以
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早已因時效
期間屆滿而消滅。
⒉次依本件訴訟中所為之建築師鑑定報告九㈣3.
所載「室內地
坪高程經以自動水準儀測量
記錄,並與87年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比對,差異甚微,顯示鑑定
標的物係已
穩定,自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之現象。」(詳見鑑定報
告書第10頁);復
按,新鑑定報告九㈣6.所載「鑑定標的物
應無地下水管破損之現象,已如前述,鑑定標的物係已穩定
,自民國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或發生地面位移之現象。
」(見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10頁),
是以,系爭152號房屋
因原告施工所受損害,最遲於87年2月15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完成系爭152號房屋之鑑定報告,交付予被告時,其即
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為請求、
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早已因2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主張被告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
㈤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系爭152號房屋於81年間,因系爭工程未按相關建築
法
令規定留設
適當間隔,即建物高度乘以千分之15之碰撞安全
距離(查該系爭11層建物,高約33公尺,依規定應留設之碰
撞間隔,為33公尺×1.5%=49.5公分),復因與鄰屋界面
處未依建築設計以預壨樁施作,於鄰屋群受損陳情市府後,
又將鋼板樁拔除致造成地層走動,相鄰二樓房之地基被掏空
下沉,原告興建之建物發生傾斜及因地震擠壓之效應,導致
毗鄰地之鄰宅(即系爭152號房屋),及另一鄰戶即訴外人
邱黃玉李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
,基礎安全結構分別受到嚴重損害;因原告未依法規及設計
圖施工,施工前更未曾作地質探鑽,致施工中地層走動,地
基遭掏空,興建至8樓時,即發生該興建中之建物左傾、越
界侵佔,
嗣逐漸回縮建至11樓,於86年經鑑定左傾3.6公分
(按
迨至101年經鑑定左傾4.1公分),房屋傾斜,導致毗鄰
地之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1樓至4樓頂層,先後發生樓
房樑柱強面龜裂,結構受損,地下室大量進水,地下自來水
管破裂,地板、牆面滲水等,包括一樓磁磚崩裂掉落,天花
板整片崩落,電鐵捲門橫樑傾斜,不能使用,二樓廚具吊櫃
掉落,壁磚壓裂凸,電鐵捲門難以啟動,經整修換馬達後始
能運轉使用,三樓地磚剝離,四樓牆柱龜裂,頂層漏水,雖
經以PV防水漆粉刷,還是無效,前述事實
顯有影響居住安全
及公共安全疑慮等不同程度之損害,
業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及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
場勘查筆錄及建物受損相關照片
可證;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即原告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
之方法,則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
人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87年4月13日87省土
技字第1468號「台南市○○路○○○號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明確認定原告興建11層系爭大樓建物,施
工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建築物之間隔為避免地震
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碰觸,構造物之各部分必須設計
及建造為抵禦衡力之整體,反之應各預留各該結構物高度千
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之間隔。以及另強調「從測量資
料(p016 -p0l8)顯示於遠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地8樓處
,有左傾3. 6CM之現象應屬越界侵佔」,
足證原告新建大樓
,係不符建築法規規定之違法建物等語,自
非無據;故原告
起訴狀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為私人所
委託,不認同其鑑定結果,應係原告一方基於其本位立場之
主觀立論,然事實應不容任意抹殺。
㈢再者,民法第197條第l項固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要件,如係一次之加
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該損害為
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
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
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148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其所造成被
告等住屋之損害持續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排除,且因部分地
基已被掏空,大樓事實上又已發生傾斜,水管管路因被擠壓
滲水,樑柱斷裂等損害,影響被告住屋之居住安全,越來越
令人擔憂恐懼,換言之,原告興建之建物有持續不法侵害系
爭152號房屋,致生居住安全
之虞,另因系爭建物已左傾約
3.6公分。係連續越界侵佔被告住屋範圍之事實,依然存在
,未能排除。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時效顯尚未罹於消滅。況查
不動產排除侵害
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另查在100年5月至7月間,經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數次
就本系爭建物損鄰事件進行調解時,及前於台南市政府建築
爭議評審委員會開會評議中,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如今始作時效消滅之抗辯,豈公平
有理?
㈣系爭152號房屋因裝潢所掩蔽而無法於會勘日察看有無損害
及其損害程度部分,鑑於若將現存裝潢掩蔽部分加以剖開或
拆除,可能因施工須以機具強力敲打,致牆壁及地板再次受
劇裂震動而衍生影響結構安全之新損害,另若要將各裝潢掩
蔽部分剖開或折除,更將衍生相關施工及回復原狀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等問題,為此,原告主張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於87年2月15日所出具鑑定之「台南市○○路○○○號房屋損害
及安全鑑定報告書(0000000)」第004頁所載列第十項第8
款D目「
本案所有因裝潢所掩蔽而本案無法鑑定之構材損害
狀況全部
予以保留住戶日後另案再申請鑑定之權利。」之意
見,並參酌該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修複評估工程預算書」
辦理;退一步言,系爭152號房屋之裝潢掩蔽部分,若非進
行剖開或拆除,不能為損害事實之勘察或查估,則被告認為
剖開或拆除施工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152號房屋之損害應歸責於原告當年未依法施工所致。
㈤至建築師鑑定報告部分,被告對該報告書內所載補強、修復
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估算表所開列之⑴工程修復補償費1,70
2,001元(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⑵非工程性補償費59,
895元,合計為l,761,896元(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13頁)部
分,原則上予以肯定認同。然建築師鑑定報告以原告所提供
之81年8月13日核准施工圖面,未送各受損戶即逕認定相符
,其未慎重向台南市府公務局申請調閱相關核准施工圖,比
較是否相符,實令人費解;查本件原告興建系爭11層高樓,
與毗連之被告系爭152號房屋四層樓房屋結構緊密連接部分
,事實上並無預留安全碰撞間隔,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怎會核
准施工圖?自不無商榷餘地。又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
論,係以原告興建之建物目前不影響公共安全一語帶過,然
可否請
鑑定人簽名保證,原告所提之建設藍圖與台南市府工
務局核准之南工造字第081230號建築圖相符,若系爭11層建
物與被告之系爭152號房屋緊密相連處,無須預留地震碰撞
空間,一旦地震發生時,被告等受損戶豈無被擠壓受災、受
損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原告蓋建系爭建物時間係於
81年間,依當年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編第五節第
49條規定,建築物之間隔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
成相互觸碰,建築物各預留至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15
,且不得小於15公分之間隔。今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以該最新
建築技術規則第49條條文業已於86年9月間刪除為由,否決
上開原規定內容,殊不知該第49條條文雖於86年9月刪除,
惟蓋樓與鄰屋須預留碰撞間隔之規定,由同規則第43條之1
第7款規定:「為避免地震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間之
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觀之,並不因原第49條條文被刪除而受影響,從而台南市建
築師公會以該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49條規定業已於86年9月
間刪除,否決原規定內容,認無須預留碰撞間隔
云云乙節,
顯有誤解。
㈥另查,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稱被告受損樓房之地下室滲水、漏
水已清除,且標的物頂層女兒牆,與系爭土地外牆之連接處
,以鋼板及矽利康等材料施作截水措施…乙節,亦不無商榷
餘地。按上開補強施工,當初係受損戶即被告為生活居住安
全之應急所需,權宜自行花錢請防漏專家施工之作為,施作
後最初幾年,漏水現象雖不復出現,然近幾年來,因地震致
原施作之防漏、防水部分逐漸裂開,下雨後又開始出現滲漏
水現象,一樓之後方天花板又被震落,電鐵捲門傾斜,現已
先將掉落之天花板清除,並有照片為證。二樓廚房廚櫃亦因
受到地震搖擺擠壓掉落地面損壞,另地下水管因原告蓋建系
爭樓房,開挖地下室時,未作好防護措施,造成房屋傾斜,
樑柱龜裂,地下水管拉斷,致地下室大量進水,兩個月水費
高達兩萬多元,
嗣經自來水公司介紹專家探尋斷裂處,挖開
地面修補地下水管,始恢復自來水之正常供應,施工費用8,
000元,上開權宜修補或施工之花費,皆由被告自己墊付,
此外,關於本件系爭152號房屋現場已施作修復或裝潢隱蔽
部分,因未拆開以供鑑估致無法進行判別,故不予鑑定估價
乙節,亦非合理公平;按有關裝潢隱蔽部分,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前曾依建物面積及已呈現受損情狀,依比例估算受
損情形及修復費用之鑑估報告資料可資參證,因而,本件受
損房屋損害賠償之鑑估,就該部分未予列入,是否合乎公平
、正義、合理?不無疑義。
㈦就本件而言,原告所興建之大樓,其所造成被告等住屋之損
害,持續至今且依然存在,系爭11層大樓之越界及傾斜之事
實狀態亦依然存在,其不法致生被告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
虞之狀況並未排除。查被告上星期自加拿大返台回到住屋,
甫開門就驚見一樓天花板崩落,地下室又有嚴重積水情形,
經被告夫妻以水杓將積水一瓢一瓢掏取倒掉方稍微好轉,惟
仍令人憂心,萬一再遇大雨或地震發生,將不知如何是好?
況查本件在86年至87年間,曾經市府仲裁兩次,另於101年
曾經台南市北區解委員會進行調解3次,從而參酌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顯尚未
罹於時效;至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
㈧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工程
致系爭152號房屋損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存在,嗣原告不爭執系爭工程確造成鄰損,並同意於
本訴訟囑託建築師鑑定之修復金額1,761,896元範圍內同意
賠償被告而
捨棄該部分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見本院102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此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參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2項)。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乙
節,牽涉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等事實上之實體爭執,性質上
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依同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就罹
於時效之債權,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並未消滅而不存在
,故本件原告並無法以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之方式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本有確認前述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依同法
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程序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初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
房屋造成損害,因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根本不存在,嗣經本院囑託建築師鑑定後,原告捨棄該部分
之主張,並表示「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中造成對系爭152號
房屋之損害」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即原告承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金
額尚有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則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按民法第197條所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消滅
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
算。而所謂知有損害,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於損害額
之多寡則無認識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新建房屋之系爭工
程於82年間開工,於施工期間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房
屋受損,經鄰屋居民陳情主管機關後即停工迄未再繼續施工
,被告並於86年11月24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毀壞
及安全鑑定,且經該會於87年2月15日完成鑑定報告等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自行委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3頁以下)
。依據該鑑定報告內容:系爭152號房屋損壞情形多屬非結
構性損壞,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又系爭工程不符合法規規
定之碰撞安全間隔,日後可能隨時造成建築物相互碰撞損壞
、系爭工程之新建房屋8樓處左傾3.6公分之現象應屬越界
侵
占,並鑑估被告所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已受損之各項部分修
復費用數額,至於因裝璜所掩蔽而無法鑑定之構材損壞狀況
全部予以保留住戶日後另案再申請鑑定之權利等語,足見被
告於87年2月15日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時即應已明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既知系爭工程造成房屋受損,並早
已陳情主管機關及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應已確知系爭152號
房屋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原告工地施工所造成,故消滅時
效至遲應自完成鑑定之日起算。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然存在,其所有
之系爭152號房屋目前仍受系爭工程之持續不法侵害,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惟查,被告所
主張原告新建房屋工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因未預留安全
碰撞距離、部分地基被掏空、新建大樓發生傾斜,地板及牆
面滲水、各層樑柱牆面龜裂、近幾年復因地震致地下室漏水
、電鐵捲門傾斜等損害擴大
等情(見本院卷37、204至206頁
),早於87年2月間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52號房
屋之內部損害及傾斜扶正修復情形予以鑑定,至被告所述近
幾年來因地震所致損害擴大亦係源自於系爭工程82年至86年
施工期間業已存在之損害,並非原告於86年以後尚有連續之
侵害行為而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又本件經兩造
合意囑託台
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52號房屋傾斜情形與
87年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比對,差異甚微,顯示系爭15
2號房屋已穩定,自87年迄今無明顯傾斜下沉或發生地面位
移之現象(見建築師報告書第10頁),而鑑定內容有關修復
項目亦均係依據被告於
勘驗時所指屋內樑柱、牆壁、地坪、
頂板龜裂、漏水、鐵捲門、廚具變形受損等受損情形予以鑑
定,經核其主張之受損範圍與87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範圍大同小異,鑑定修復費用數額亦差距不大,可認原告於
82年至86年施工期間對被告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於86年間被
告
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業已顯在底定而為被告所知悉,
,迄至本件建築師鑑定時之現況,二者差異甚微,復佐以原
告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86年間)以後即因鄰屋住戶陳情主
管機關而停工迄今,實
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持續性之加害行為
並導致損害結果不斷漸次發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
關於系爭工程導致其房屋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尚未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末者,被告復抗辯原告新建建
物有向左傾斜情形,依不動產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云云,惟本件所審酌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該部分屬
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本非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內
,
附此敘明。
㈣基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152號房屋受損,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2月間
被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後起算,迄至
本件起訴時,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
自然債務。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1,761,896元之範
圍內不主張時效抗辯,並變更聲明如上,基於民事訴訟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就1,761,896元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自然債務不主
張時效抗辯,並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超過1,761,896元範圍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原起訴時所主張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數額為1,60
8,930元(土木技師公會鑑估金額),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其訴之聲明實質上已全部減縮,就減縮部分,自應負
擔該部分之
裁判費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意旨,
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符衡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