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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敦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元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齊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翊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2月3日向訴外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氣工事」工程,工程施作 地點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瑞士藥廠廠房,原告並僱用被告施 作該工程之「配管佈線」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故原告 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二)訴外人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乃負責上 開工程地點之「風管工程」,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 吳裕焜於100年6月16日在上開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而 以手握住照明燈具電纜結線盒之固定牙條時,竟因結線盒 漏電而觸電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 (三)訴外人吳裕焜之所以觸電死亡,乃因被告施作電路配管佈 線工程有所疏失所致,該等疏失包括:絕緣膠帶纏繞不確 實、端子未壓接僅以鉗子夾過、裸露線未包覆、結線方式 錯誤、未使用壓接鉗施作、非正確使用端子、末端線頭未 修剪等,故被告應對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該配管佈線工程乃原告僱用被告所施作,故原告基於工程 責任,已與華氣社公司及諾貝爾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吳裕焜 之父母賠償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原告係負擔其中之 252萬元。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僱傭關係,訴外人吳裕焜之 死亡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與被告就訴外人吳裕 焜之死亡,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業已賠償 252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瑞士藥廠 廠房「二次測電氣工事」工程後,有於99年2月間委請被 告及其他廠商出工承作該工程之電燈、插座配電與管路工 程(材料由原告提供),雙方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 程款。嗣原告於同年5月間,以其承攬該工程利潤不多為 由,要求被告調降工程款;復於同年6月間,以欲自行施 作節省成本為由,向被告終止契約,是被告施作至該月底 ,即未再進場施工。 (二)被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尚有承攬他人之工程,顯見與 原告間並無從屬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乃承攬關係,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又上開工程之電燈、插座配電與 管路工程,除被告外,原告同時亦有請其他廠商施作,且 被告僅施作至99年6月底,之後原告即收回自行施作,故 事故發生地點之結線工程是否由被告施作已有疑義。再者 ,縱認事故發生地點之結線工程為被告所施作,然訴外人 吳裕焜觸電死亡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16日,距被告 停止施作日期已將近1年,其間事故地點之工程狀況並非 被告所得掌握,且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亦與被告施作當 時不同,自難認定被告對訴外人吳裕焜之觸電死亡事故有 何過失。 (三)被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均經原告在場之監工人員確認 ;反觀華氣社公司曾於100年5月11日以郵件告知原告:原 告施作之線路有漏電現象,請原告就承攬範圍做全區檢查 等語,原告嗣於100年5月12日亦以郵件覆稱:一定會處理 之語,並提出改善計畫書,其上記載:於5月12日至19日 期間派員於南棟全面檢查接線盒對地的絕緣測試,初步已 全面改善等語,事後卻仍發生上開觸電死亡事故,導致華 氣社公司要求原告提出詳細改善計畫,並提供施工正確工 法及絕緣測試相關資料等情,顯見上開意外死亡事故乃因 原告明知其線路有漏電情況卻未改善所致,原告將該事故 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予訴外人 吳裕焜家屬之賠償金,顯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裕焜於100年6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電擊性休 克。 (二)訴外人吳裕焜遭電擊地點為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瑞士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新市廠區新建設備工程」之工地糖漿乳膏區 製成品隔離室夾層處。 (三)訴外人吳裕焜之父母與諾貝爾公司於100年8月22日成立和 解,由諾貝爾公司交付票面面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5紙以 給付賠償金,其中一紙支票(票面金額:252萬元、票據 號碼:UA0000000號)之發票人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以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有無理由? (二)災害發生地點與原告主張之發生地點是否相同? (三)事故地點的結線工程是否為被告所施作? (四)事故地點之結線發生漏電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原告對於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兩造對於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 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 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 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為 受僱人勞務供給之專屬性;而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 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受僱人只需在雙方約定之時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 務,不論成果如何,受僱人即可取得應有之報酬,亦即僱 用人即有報酬支付義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惟此報酬後付原則僅 具有補充規範的作用,是故縱使當事人間約定,定作人在 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之前,即有報酬給付義務(一部或全部 ,均無不可),該約定不但有效,同時也不妨礙該契約仍 可被定性為承攬契約。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 從屬性,故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 原則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 工作進行中,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事務侵 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原則上不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有此區別;承攬及僱傭既有上開不同 特性而導致法律有不同之規定,則解釋上僱用人之指揮監 督應是指對受僱人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並監 視督促受僱人就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與其決定相符而 言,始得與定作人之定作及指示相區別。 2、經查: (1)證人戴浚賢即原告的專案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跟 被告訂約的時候並無簽書面契約,只有協調配一米的管多 少錢,拉一米的線(含結線)多少錢,裝設一盞燈多少錢 ;基本上,被告每個月請一次款,這個月作多少請多少, 被告提供圖面讓工地負責人謝進財審核,如果謝進財核對 後沒有問題簽名就送給主任,主任簽完名就讓伊簽名,再 送回總公司給予廠商請款;謝進財提供圖面請款之前,會 去現場核對有無完成工程,如果跟被告所提出的資料一致 就會送到公司做請款的動作等語。證人林文雄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此工程是伊代表被告與原告談的,被告是做 配管、拉線、裝電燈,實做實算,工程款部分,是照施作 的品項、數量、單價計算等語。證人謝進財於100年8月5 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樓會議室與該所 人員談話時亦表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場區新建 設備工程之二次側電氣工事部分自華氣社公司交付原告承 攬後,原告各依塑膠管、電纜線、1/2軟管之單價,以每 公尺之實作實算方式,交付被告承攬施工等語,有該所談 話筆錄1份附卷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 係約定以完成工作之多寡為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復有 原告所提廠商付款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顯見雙方所重視 者,乃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被告若不能完成 工作,縱使提供勞務,亦不得請求工程款。 (2)證人戴浚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要求被告施工 品質,管路配置要整齊;監工人員謝進財在現場負責要求 工程進度、工程品質(例如管子的配置有無整齊,有無固 定的很好),還有跟華氣社公司協調的橋樑;被告的結線 人員是林文雄帶著1位、或是2位人員進行結線工作;基本 上,謝進財只負責監工的工作,結線是被告負責施作,圖 面則是華氣社公司提供等語。證人即原告監工謝進財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監工的工作內容為現場管理及監督廠 商的施工,還有就是工安;原告有圖面給被告,被告會自 己決定施作內容;被告當場施作的內容,伊會在旁監督, 如果內容有問題,會請他們改善;因為被告對於配管佈線 具有專業,伊不會示範,也不會告知被告要纏繞多少圈數 的膠帶;只有華氣社公司告訴伊配管有錯誤時,伊才單純 去跟被告說這裡有錯,要被告改善;伊製作施工日報表之 目的係要讓原告瞭解每日之進度等語。證人陳宥璂即華氣 社公司工程所長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有提供紙本圖 面給原告之語。證人許崑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做完 後監工人員會去看該做的工作有沒有做,就是進度有沒有 完成;在施工的時候,謝進財會不會指示、示範給伊看, 伊不清楚,工作的內容是林文雄、林偉翊決定,施作的時 候,有問題要問林偉翊、林文雄等語。證人林文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施工的時候,伊負責現場協調,謝進 財跟伊說那個區域要先做,伊就派工人去做,伊也會自己 下去做;大部分都是伊負責,如果伊有事情的話,就林偉 翊去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就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約定,而謝進財身為原告之監工, 亦僅是在告知被告優先施作範圍,並確認被告施工之進度 及施作之內容形式上與華氣社公司提供之圖面相符且無明 顯瑕疵而已,關於工程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乃由被告本 於內部之指揮專業施作,有完全之裁量權,證人謝進財並 未過問。從而,難認原告就此有透過謝進財對被告實行指 揮監督。 (3)證人許崑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5、6月的時候是做拉 線,有時候去別的地方,不是全部都在瑞士藥廠等語。證 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施作的工人一部分 大約4、5人是公司的員工,一部分是我請調4、5個朋友來 幫忙做的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並非僅為原告提供勞務,且可自由招請非屬被告 員工施作系爭工程,顯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不 具備對原告勞務供給之專屬性。 3、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2 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等;然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乃係針對該案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案 例事實,本於前揭意旨所表示之見解,故解釋上應係相同 或類似之案例事實,且有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以增加被害人 等求償機會之必要時,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查本件乃訴 外人吳裕焜之父母與訴外人諾貝爾公司達成和解後,原告 主張以和解金額一部分之出資者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核其原因事實,與上開判例及 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且無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以增加被害 人求償機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上開判例及 判決意旨之適用。 (2)原告雖以其與訴外人華氣社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 及證人謝進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監督被告施作 配管佈線工程,如果被告施作內容有問題,伊會請被告改 善等語為證,主張原告向華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氣工程 定有完工日期,且原告需按計畫施工,否則將負損害賠償 等責任,故其乃指派監工謝進財監督被告施作工程,可見 被告乃受原告監督云云;惟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設置監 工應屬常態,實不能僅以有設置監工一事即認該工程之相 關人等均成立僱傭關係,而本件即為原告將所承包之系爭 工程轉包予被告,是不得僅以原告有指派監工人員,逕任 原告對被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又依證人謝進財、戴浚賢上 開關於原告與被告約定內容及監工內容之證述可知,證人 謝進財所認之「監督」,僅是在確認被告之施作內容是否 符合原告之定作或指示而已,並非係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有所指揮或監督。 (3)原告雖另以證人楊瑋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工作期間 工作內容依照現場監工謝進財的指示;指示內容為分配工 作,我們不熟悉的部分,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以及證人 胡竣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工作的內容及範圍是由謝 進財決定並指示,謝進財有問題時會請伊隨即改善等語, 作為被告受原告監督之依據。然查,就證人楊瑋智部分, 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謝進財上開關於其監工內容之證述不 符,且再依其另證稱:施工範圍是依據謝進財的指示,施 作的時候,架設的PVC管有點彎,所以謝進財會要求多 一點支撐的牙條等語,顯見其所證稱之指示,不過係指出 優先施作範圍並要求改善明顯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已, 難認係對工程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就證人胡竣凱 部分,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謝進財上開關於其監工內容之 證述不符,再參以其另證稱:伊有看過林文雄在現場,只 有看過一次,就是教伊做什麼工作;謝進財在做結線工程 ,因為被告沒有在做,也不會做等語,顯見其就受何人指 揮一事前後所證不一,且與被告承包原告工程之內容包含 結線工程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即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4、綜上所述,當事人間就本件工程,既重在工作之完成,而 非勞務之提供,被告就本件工程之具體詳細內容,亦未受 原告之指揮監督,且可自由為原告以外之人提供勞務或以 他人代替施作系爭工程,顯見當事人間所成立者,乃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 為侵權行為人須為主張行使求償權者之受僱人,亦即雙方 須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縱使實際行為人確實 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該人並非居於受僱人地位時,仍不 得強對該人行使求償權。查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乃成立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民法第188 條第3項僱傭關係下之求償權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應有 未當。 (三)本件爭執事項二至五及被告聲請鑑定事項,均涉及被告就 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施作上是否有所瑕疵,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惟因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所 成立者,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公 司縱使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行使求償權,是上開爭執事項及被告聲請鑑定事項, 均無加以認定或實施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各節,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乃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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