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
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
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7日止
,先後向原告訂購射出山型丁掛磚、石英磚、壁磚等磁磚材
料,使用於國立台東專科學校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
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被告所購磁磚材料之名稱、規格、
數量、出貨日期、價金及清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
磁磚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磁磚材料全部交付被告,其中
已屆清償期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398,818 元,被告最
遲應於101 年4 月10日給付,另價金274,882 元、359,988
元之清償期分別為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9日,
惟被告交付
原告用於清償
上開價金之支票已遭
退票,被告並遭銀行拒絕
往來,網路新聞亦刊載
承攬多所學校工程之被告負責人因退
票已失聯,被告公司鐵門於同年3 月6 日深鎖,所承攬之工
程已全部停工,被告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已有不履行情形,
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原告
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買
賣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除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
本出貨單6 張、銷貨單2 張、網路新聞3 紙、原本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2 張、工程物料買賣合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磁磚材料予被告
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
有附表所示之價金未為給付,其中已屆清償期之價金共1,39
8,818 元,被告
迄未給付,則對於被告其餘未到期之各期價
金債務,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對於尚未到期之價金274,882 元、359,988 元
,亦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清償期之價金共1,398,818 元,及分別於同年月28日
、同年5 月29日屆期之價金274,882 元、359,988 元,自屬
有據。又被告於上開價金之清償期屆至時,如逾期未給付,
均應自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
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價金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196元。
七、原告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