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邱天助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燕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參加被告所舉辦臺南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標賣,並預繳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23,000元,然因被告投標單上並無投標金額總價
之欄位,且投標單上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之標價未以粗體字印
刷,致原告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坪為計算單位,而於投標單上
記載投標金額為76,888元。原告於開標後始發現將平方公尺
誤看為坪而為投標,立即請訴外人鄭安恭向被告表示投標價
額寫錯,請求廢標,並於101年1月31日以聲請廢標書向被告
撤銷投標單上
所載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拒不返還
上開保證金
。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折合每坪底
價為76,033元,而原告於投標單記載76,888元,
足證原告係
誤以坪為單位而投標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投標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投標時係輕率、
無經驗,且以高於底價3倍之價格投標,顯失公平,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投標行為,或減輕原告
之保證金。再者,原告以高於標售底價3倍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極不合理,被告亦明知原告係錯誤之投標,如不許原告
撤銷意思表示,有違背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
㈡另縱認原告本件投標之意思表示無法撤銷,本件
買賣契約仍
成立,
參照被告標售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性質應為賠償
額預訂性
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
免除或減輕給付。
㈢綜上,本件投標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保證金;縱未經撤銷,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返還保證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但開標過程並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有
任何意見提出,僅於全部開標過程結束後私下詢問可否棄標
。系爭土地標售案於招標前即以半開大小規格之海報先予公
告,且原告領取投標單時,並附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標售
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
度第1次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清冊」,上開資料中所使用
之面積計算單位皆係平方公尺,投標單上亦清楚表明以平方
公尺為計算單位,更特別以引號標示平方公尺4字,字體大
小亦無不妥,被告已盡到標示清楚之義務,故原告以坪為投
標計算單位,實有
重大過失,況原告上開錯誤,純屬個人動
機錯誤,並
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又原告目前擔任「住
盛
不動產」(住盛廣告研展有限公司)總經理,端其頭銜即
可合理推知,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投標等事宜,絕對知
之甚詳,其了解深入之程度,甚至較一般人為高,
難謂係急
迫、輕率、無經驗,故無民法第74條之
適用。另投標廠商於
開標前所繳付之保證金,與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不同,
並無酌減之問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公開標售坐落臺南市○○段○○○○○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標售市地重劃區抵
費地投標須知」及「臺市政府地政局101年度第1次市地重劃
區抵費地標售清冊」記載:系爭土地面積889.23平方公尺、
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應繳保證金1,023,000元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36至38頁)。
㈡原告於投標單上「每平方公尺標價」欄填載「柒萬陸仟捌佰
捌拾捌元整」,並繳納保證金1,023,000元(下稱系爭投標
單),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
㈢原告於開標後曾以廢標聲請書,主張其
投標書所載價格係以
「坪」為計算單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保證
金,
惟被告不同意。
嗣被告並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
款,而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23,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
其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
銷其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或減輕保證金之給付?㈢系爭保
證金性質上是否為違約金,原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意思或不知
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第1項第2款記載:「
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
標的物、『每
平方公尺』之標價(金額用中文大寫)及投標人姓名…」(
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投標單亦載明:「…茲向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標購臺南市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之標號、土地
座落之地段、地號及『每平方公尺』願出標價如下……『每
平方公尺』標價(中文大寫)……」(本院卷第14、39頁)
,故系爭土地標售之相關資料已多處載明計價單位為平方公
尺,且字跡清晰,字體亦適中,是原告將系爭土地之計價單
位誤「平方公尺」為「坪」而投標,應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
失,自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住盛廣告研展有限公
司(即住盛不動產)之總經理,有原告之名片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44頁),是不動產買賣之經驗自為原告業務所必須,
應非屬無經驗;且原告自陳曾陪同友人參與被告代理內政部
標售和順寮區段徵收可建築土地之標案(本院卷第72頁),
而該標售案亦標明係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本院卷第
77頁),原告對於土地投摽流程亦難謂輕率、無經驗。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該次投標行為,或減輕保證金
之給付,
洵屬無據。
㈢末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
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
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
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
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工程投標者所
繳付之押標金,
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
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
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
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
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
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
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
予以核減」(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
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投標須知第3條記載:投標人應按標售底價繳納20分之1
之保證金;第8條第1項之記載: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
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權利者,得將保證金不發還予以
沒收;第9條記載:投標人所繳保證金,除有第8條所列各款
情事不予發還及得標人之保證金保留備抵繳交價款外,其餘
均無息發還(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投標須知關於保證金
之繳納顯係具有督促投標人於投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並防範投
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應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
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酌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記載:「得標人應按期(詳
見公告文公告事項規定之繳款辦法)繳納價款(保證金可以
抵繳),逾期不繳納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之價款
在標價之百分之20以內者,視為保證金及違約金不發還予以
沒收,超過百分之20部分價款無息退還……」,故本件保證
金業經雙方約定視為違約金等語。然細繹投標須知第10條記
載「視為保證金及違約金」,並非約定保證金視為違約金,
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條,保證金為標售底價20分之1,相當
於百分之5,是當投標人除已繳納之百分之5保證金轉為價款
以外,若尚有繳納其餘價款,但仍繳不足時,此時自應就沒
收方式加以記載,而投標須知第10條將之分列為「視為保證
金及違約金」,
益徵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撤銷本件投標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亦非屬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97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