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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仲億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如提起仲 裁處理爭議者,雙方同意以臺南市為仲裁地。如提起訴訟處 理爭議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淑美為被告,後撤 回對於陳淑美之起訴,陳淑美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 撤回對於陳淑美之訴,毋待陳淑美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6,819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 明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 中之鋼門窗工程。原告依約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由原告 開具請款單請款,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133萬8,419元,斯時 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並開立發票日99年6月25日、面額133萬 8,419 元之支票乙紙,詎借期不獲兌現。另原告請款時,尚 有尾款5%即11萬5,599元尚未計價,合計被告負欠工程款145 萬4,018 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追 加減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 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 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4,018元(1,338,419 元 +115,599元=1,454,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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