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鋒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仲億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如提起仲
裁處理爭議者,雙方同意以臺南市為仲裁地。如提起訴訟處
理爭議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淑美為被告,後撤
回對於陳淑美之起訴,陳淑美未曾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
撤回對於陳淑美之訴,毋待陳淑美同意,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6,819 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後
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
明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
中之鋼門窗工程。原告依約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由原告
開具請款單請款,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133萬8,419元,
斯時
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並開立
發票日99年6月25日、面額133萬
8,419 元之支票乙紙,
詎借期不獲兌現。另原告請款時,尚
有尾款5%即11萬5,599元尚未計價,合計被告負欠工程款145
萬4,018 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追
加減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影本、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
上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
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4,018元(1,338,419 元
+115,599元=1,454,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