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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仲介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葉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劉金科       劉進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蘭及林 覺偉1,691,406元,以及另給付林覺偉300,000元。嗣於民國 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林覺偉部分,並將聲明 更正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撤回原告林覺偉 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並就聲明變更部分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之居間穿梭,被告二人代表全部地主於100年7月15日 在訴外人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公司)的辦公室 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521、521-16、521-17、521 -18、521-19、521-20、521-22、521-23號等8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力漢公司、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天富公司)、林淑慧等人,被告劉金科並在訂金 單(下稱系爭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支票,依法律規定,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居間報酬。本件土地 之仲介為一般民間之仲介行為,雙方並無簽訂合約,惟依一 般世俗之約定,彼此皆有默契,買賣雙方已有口頭之承諾。 依內政部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之第四 條,服務報酬之規定,應為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 月之租金。故依慣例,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買賣總 價之百分之一,即得請求1,691,406元,但被告二人卻一地 兩賣而拒付土地仲介費用,已導致原告之損失,原告業已以 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卻屢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有仲介費百分之一之約定: ⑴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行業已約20年,因是個人介紹土地買 賣,故與仲介公司不同,從未使用制式書面仲介契約, 均以口頭與委託人達成約定,仲介費最低百分之一,此 為民間行情。 ⑵原告與被告劉金科是鄰居,劉金科知道原告以土地仲介 為業,原告知道劉金科為成大退休教授,故原告受劉金 安委託時,一如往常僅以口頭作成約定若成交仲介費為 成交價1%,原告未想到必須簽訂書面契約,才有保障。 被告劉進安也是地主之一,買賣協商時,都是由被告二 人負責,且賣方地主是由原告負責介紹。居間介紹費用 於簽立訂金單前已有約定,是跟被告劉金科約定,他有 問仲介費多少,原告說百分之一,他說可以。支付仲介 費用之事,有跟被告二人提過,因為都是他們二人決定 。因為原告只有接洽十名共有人中之被告二人,其他共 有人沒有接觸,所以居間關係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 ⒉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⑴其他地主同意被告劉金科出售土地: ①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女婿林覺偉第一次與地主劉金 科、劉進安、劉金龍、劉金福、劉進發、劉進旺、劉 進忠、劉進東等8人在力漢公司洽談土地買賣,是在 100年7月15日以前約一星期左右,當時到場地主均同 意台南市○區○○段○○○號等6筆建地以每坪11萬元售 出,但521-20、521-22號等2筆路地卻要求力漢公司 以1,000萬元購入,因力漢公司不同意以1,000萬元購 入路地,以致未能成交,至100年7月15日原告、原告 丈夫、原告女婿林覺偉及地主劉金科、劉進安、劉金 龍、劉金福、劉進發、劉進旺、劉進忠、劉進東等人 再度於力漢公司洽談,到場8名地主及力漢公司均同 意521號等建地每坪以11萬元成交,521-20、521-22 號等2筆路地共325.19坪以總價200萬元成交,雖地主 劉進祥與劉美麗2人未到場,但該2人持分甚小,均僅 15195分之400,且事前均已表示按照大多數人決定進 行,已有授權被告劉金科處理,被告劉金科因而公開 表示就這麼決定,有事其負責,故在場所有人當時均 認買賣已經成交。 ②被告抗辯100年7月15日僅劉金科與其他兩位共有人到 場,目的是欲收集買方資訊,回去後仍須透過共有人 會議討論方能成立,與事實完全不符,當日除劉進祥 ,劉美麗二位地主外,其他地主均有到場,且均同意 系爭訂金單第3條以外其他買賣條件。 ③若100年7月15日在力漢公司會議室商談土地買賣時沒 有達成共識,則力漢公司當不可能開立500萬元支票 予劉金科,劉金科亦絕不會在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 500萬元支票,故依經驗法則推斷,當時買賣雙方就 土地交易應已有達成共識,始合乎常理。 ④劉金科後來於100年7月18日委請被告劉進安將500萬 元支票退還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但遭郭勝璋拒絕 ,實足以證明100年7月15日時已達成買賣,故力漢公 司拒絕賣方退還訂金。 ⑤100年7月15日在力漢公司洽商買賣時,如證人劉進忠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訂金單所載價格出售土地,則依 常理,劉金科即不可能代表全體地主在訂金單簽名及 收下500萬元訂金支票,故證人劉進忠所言顯與事實 不符。 ⑥地主後來係將土地賣予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東昇公司),而依劉進忠所述,與日東昇公司接 洽及簽約時其均未在場,足見多數地主均是委託其中 一、二名地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尤其劉金科為地主 中輩分最高、學識最豐富(成大退休教授)、持分最 多,故劉金科係受其他地主委託有權於買賣文件簽名 ,其於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500萬元訂金,實具效力 。 ⑦上開土地嗣後出賣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地主方面僅 有劉金發一人簽名,此與訂金單地主方面僅有劉金科 一人簽名,二者相同,而由劉金發係得其他地主全體 授權與日東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實可知劉金科 亦係得其他全體地主同意向力漢公司收取訂金及於訂 金單簽名。 ⑧由證人張育彰證稱:「(沒有到場的人何人攜帶他們 的印章來蓋?)大部分是劉進發。」可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時,地主方面有部分未到場,此與劉金科收受 訂金及於訂金單簽名時,亦有部分地主未到場,二者 相同,而劉金發於部分地主未到場下有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則顯可見劉金科於部分地主未到場下當有權 收取訂金及於訂金單簽名。 ⑨如其他全體地主未同意劉金科收取訂金及出售土地, 依常理力漢公司實不會支付訂金予劉金科;又如劉金 科雖同意出售土地,但有部分地主不同意或尚未決定 出售土地,則劉金科應係向其他不同意或尚未決定之 地主鼓吹出售土地,而非向力漢公司收取訂金,蓋其 他地主如不同意出售,劉金科最後仍須返還訂金,則 收取訂金實徒增困擾而無意義,故認劉金科係得其他 全體地主授權而自力漢公司收取訂金,實較合乎常理 。 ⑩由劉金科身為學者及教授,但經本院傳喚仍不到庭, 實可知其有苦衷。其身為學者教授到庭應不會說謊話 ,然不說謊話將導致敗訴而必須賠償,於是乾脆不到 庭,既不須勉強說謊,亦不必說出實話。依常情其如 心胸坦蕩,光明磊落,理應自動到庭將收取訂金時有 何位地主不同意或尚未決定出售土地等實情說明清楚 ,而非以不到庭方式使事情模糊不清,由此實可知劉 金科身為收取訂金及在訂金單簽名之人,事後面對核 心問題時,卻採取迴避態度,不敢正面以對,實可見 其收取訂金及於訂金單簽名時,其他地主全體均已同 意出售土地,與劉金發單獨於土地買賣契約簽名之情 形相同 ⑵當天力漢公司所付5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林淑惠,發 票日為100年7月15日,受款人為劉金科,下稱系爭支票 )是定金而非斡旋金。 ①當時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全程在場,系爭支票發票 人林淑慧沒有在場。可能是力漢公司稅務上考量,故 交付林淑慧私人支票作為訂金,系爭支票是當天當場 開立的。 ②力漢公司與在場地主同意以前述條件買賣土地後,由 於力漢公司必需支付500萬元定金予地主,乃由員工 吳惠寧自電腦之公司檔案中下載「訂金單」,經修改 地號等買賣條件,但忘記刪除的第三點不是約定的內 容,再交予被告劉金科簽名,以證明收受500萬元定 金。訂金單上買方中之林淑惠是力漢公司負責人,漢 天富公司與力漢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被告劉金科 持分最多,且是長輩,又是成功大學退休教授,所以 到場其他共有人推由被告劉金科在系爭訂金單上簽名 。系爭訂金單第3條雖記載「本件土地出賣若有部分 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惟上述條件對 於當日雙方實際之買賣並不適用,故被告事後不能以 部分地主不同意為藉口主張買賣不成立。 ③被告抗辯所收受500萬元為斡旋金而非定金,此與被 告劉進安係在系爭「訂金單」上簽名,顯然不符,足 證500萬元確為定金。 ④100年7月15日被告劉金科係在訂金單而非斡旋單簽名 ,且該訂金單明載:「茲收到林淑慧、力漢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付新台幣伍佰 萬元正之訂金購買下列土地」,實可證明當時劉金科 所收受500萬元為訂金而非斡旋金。 ⑤斡旋金係由委託人付給仲介,則收取斡旋金者為仲介 ,而被告並非仲介,故被告辯稱其所收取500萬元支 票係斡旋金而非定金,顯不可採。 ⑥出賣人如為委託人,則應支付斡旋金予仲介,而被告 為出賣人,故被告有可能應支付斡旋金,但絕不可能 收取斡旋金,益見被告辯稱係收取斡旋金,實不可採 。 ⑦被告既不能收取斡旋金,則其收取者實為定金。又當 時雙方就土地買賣如未達成合意,力漢公司當無須開 立500萬元定金支票,且力漢公司係向全體地主購買 土地,並非僅向被告劉金科一人購買,可知被告劉金 科係代全體地主收取500萬元定金支票,故證人郭勝 璋證稱他們都同意由被告劉金科作主,顯可採信。 ⑧被告劉金科所收取500萬元支票如非定金,則事後地 主實不可能同意賠償力漢公司100萬元,益可證明100 年7月15日力漢公司與地主就土地買賣已達成合意, 事後全體地主自知理虧而願賠償力漢公司100萬元。 ⑨訂金單之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記載:「本件土地買賣 若有部份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 付之訂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 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 予承買人。」其意為被告劉金科簽立訂金單時若仍有 地主尚未表明是否同意出售,而訂金單簽立後該等地 主表示不願出售,則買賣不成立;反之,如被告劉金 科簽立訂金單時,全體地主均已表明同意出售,則事 後即不得反悔不賣;可知訂金單並未賦予地主於同意 出售後又反悔不賣之權利,故本件重點實為被告劉金 科於簽立訂金單時,是否全體地主均已同意出售,亦 即被告劉金科是否得全體地主授權簽立訂金單,如答 案為肯定,事後即不得反悔不賣,反之,被告劉金科 簽立訂金單時如有地主尚未表示同意出售,於被告劉 金科簽立訂金單後仍得表示不同意出售,此實為事理 所當然。 ⑶被告劉金科收取訂金回去後,另有其他仲介報進日東昇 公司出價之信息,地主因而不顧與力漢公司之約定而毀 約。 ①本來約隔週再付款,隔了幾天,被告劉金科就說不賣 了,後來另外以高出原價1,500萬元轉賣給日東昇公 司並完成過戶。 ②被告雖不否認土地已經賣給他人,但賣的時間很重要 ,若收了力漢公司的訂金後又馬上出售給日東昇公司 ,顯然被告違約。 ③被告尚未向力漢公司表示要退還資料及不願意出售之 前,就有與日東昇公司接洽。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林淑慧、力漢公司、漢天富公司等欲購買被告家族所 有之土地,爰透過原告介紹與被告劉金科接觸。惟原告主張 其成功為被告進行土地居間,而向被告請求1%之居間報酬, 然至今仍未見原告就兩造間居間契約書面,及居間契約報酬 約定、給付期間等事項,有所舉證,原告空口主張與被告成 立居間契約,且約定給付土地價格之1%為居間報酬,實不可 採。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居間人必須於契 約成立時,方有請求報酬之權利。縱本院認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然被告與買方(即林淑慧、力漢公司、漢天富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㈢被告劉金科並未獲土地共有人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⒈買方欲購買被告家族所有之土地,爰透過原告介紹與被告 劉金科接觸。買方於100年7月15日將開價告知被告劉金科 及在場其他兩位共有人,惟被告劉金科與在場其他兩位共 有人僅係負責收集買方提供資訊,仍須透過共有人會議討 論方能做成決定,故被告劉金科即表示須回家與其他共有 人討論,無法單獨做決定。然因買方認為系爭土地深具開 發價值亟欲購買,為免他公司以同樣價格捷足先登,便遊 說被告劉金科簽訂系爭訂金單,如賣方同意系爭訂金單所 示價格出售,則契約即為成立,反之,倘賣方不同意以系 爭訂金單所示價格出售,契約即不成立。 ⒉100年7月15日當天僅有三位地主到場即劉金科、劉進安、 劉進忠,其餘地主並未到場。劉進旺於大陸出差,有護照 及台胞證資料可稽;劉進東則於公司上班,有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下班明細表可參,顯見,原告所稱 有八位地主到場、劉金科當場表示可以負責等語,均不實 在,100年7月15日當天劉金科僅是以個人名義受託與其他 地主協調,根本非已簽訂買賣契約,否則,以買方經營營 建多年經驗、本件買賣價金如此之高、原告又為有經驗之 土地仲介,怎會不要求全體在場土地所有權人簽名?系爭 支票亦非以全體共有人為受款人?甚或系爭訂金單內定有 「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條 款?顯見,系爭訂金單僅係委託劉金科個人協調其他共有 人是否同意上開條件出售土地,並非劉金科代理全體共有 人簽名同意甚明。 ⒊力漢公司經營已經多年,經驗豐富,若有八名共有人在場 ,不可能沒有要求在場地主全部簽名,且還訂定第三點斡 旋金條款,原告所述不符常理。 ⒋證人郭勝璋為力漢公司總經理,與力漢公司利害相同,本 件訂金單是由郭勝璋所提供,力漢公司嫻熟買賣土地之情 ,自應以文字記載為主。 ⒌證人劉進忠10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 場的地主有哪些人?)只有被告劉金科、被告劉進安跟我 三人,其他地主都沒有去。」、「(問:100年7月間你所 稱在力漢公司會議室談土地價格的事情,之前你與其他地 主就土地要賣給何人或賣多少價格,有吳先經過討論或達 成共識?)沒有,我只有聽我哥哥劉進發說那天去是要去 講賣地的事情,他說他沒有時間,所以叫我去聽。」、「 (問:上開訂金單是現場才看過或是之前就有看過?)之 前我沒有看過這張,是到現場才看到」、「(問:你是否 知道這張訂金單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力漢建設公司的人 拿出來的」、「(問:這張訂金單為何沒有由出席的地主 都簽名在上面?)我記得當初地主打部分沒有共識,要回 去商量後才簽,因為對買主的金額不滿意,仲介也就是原 告業邱蘭在現場幫忙說服被告劉金科,本來我們要走了, 原告說服被告劉金科之後,原告與力漢公司的人叫被告劉 金科先簽,被告劉金科說看了第三點有但書,可以以其他 地主不同意始買賣不成立,所以他就簽了這張訂金單」、 「(問:為何你與被告劉進安都沒有簽?)因為我們都對 價格不同意」等語。另證人郭勝璋102年1月2日審理時證 稱:「(問:定金單是先打好或是賣方出具的?)是我們 公司代書現場打的,在列印出來給賣方簽名」、「(問: 你做關於土地買賣經驗多久?)十幾年,有買過很多次土 地」、「(問:是否了解土地法有34條之1之規定?)我 了解」等語可知,上開訂金單係由力漢公司即買方所提供 ,自當係因上開買賣仍須由其他共有人議決,方會簽署附 任意毀約權之定金單,否則,以證人郭勝璋十多年買賣土 地建築經驗,公司內並設有專業代書,怎可能於條件談妥 且如郭勝璋所稱大多數地主都來了,而不讓他們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使同意之共有人簽名直接出售,而僅由被 告劉金科簽名,即知證人劉進忠及被告所述實在,原告實 無請求之權利。雖證人郭勝璋稱在場幾乎所有共有人全到 、訂金單特約條款係因疏失誤載,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 證明以及證人劉進忠之證述,足證郭勝璋所述不實,且上 開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六千萬,郭勝璋竟表示完全未看契約 內容,確與其存證信函及另案起訴狀不符,此部分所述顯 非實在。 ㈣系爭訂金單僅為簽收斡旋金之證明,並非買賣契約: ⒈系爭訂金單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應為斡旋金之性質,由 買方授權被告劉金科以系爭訂金單價格提交共有人會議討 論,僅於雙方同意以上開價格成交時,方有契約拘束力, 並無單方拘束賣方需以上開價格出售之義務,顯非定金之 性質,此可由系爭訂金單第3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若 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付之訂 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 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予承買人」等 語可證。 ⒉再者,力漢公司並非仲介業者,若契約中不是特別約定, 不會訂定斡旋金條款。訂金是預約性質,斡旋金是仲介過 程中,給受託人談判的空間,若受託人有辦法依照原協商 之買賣金額成立的話,斡旋金會轉為訂金,契約成立,若 買賣雙方無法同意受託人所提出之買賣金額,則契約不成 立。力漢公司沒有以系爭訂金單對共有人提起訴訟。 ⒊原告主張系爭訂金單為買賣契約,而系爭五百萬元為定金 ,然此主張有所違誤。按一般常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通 常金額龐大,於契約書面上對於付款方式、過戶及用印時 間等買賣細節應有所約定,且應有全體地主簽名或檢俱授 權書。然本件書面記載為「訂金單」,不僅字面上即非買 賣契約,又上開書面未對付款方式、過戶及用印時間等買 賣細節有所約定,復無全體地主簽名,原告稱系爭定金單 為買賣契約,顯與事實相悖。 ⒋系爭訂金單特約事項第3點:「…本件土地買賣若有『部 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此條款中並未 明定「部份地主」的人數,也未對不同意的標準有所訂立 ,而是給予任一共有人片面的拒絕權利,對於土地的共有 人來說選擇自由度甚高,相較於收受訂金後契約即為締結 的狀態顯有區別。 ⒌又,系爭訂金單特約事項的第3點:「本件土地買賣若有 『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付之 定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列條 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予承買 人」及劉金科簽名欄位註記為「收款人」而非「地主」或 「出賣人」,此等對於買賣事件當事人不同層次的稱呼即 代表有不同的身份界定。首先,本件倘真如原告所稱係簽 訂買賣契約,何以原告及買方未要求到場之地主均簽名而 僅由被告劉金科個人簽名(原告未提出被告劉金科獲其他 地主授權之證據)?又如為買賣契約,何以原告認為需負 擔給付仲介費之責者僅為被告劉進安及劉金科?實則,原 告一方面稱所簽定者為買賣契約(即指被告劉金科獲全體 授權簽訂),另一方面又認為僅被告劉金科、劉進安需為 給付仲介費負責,倘原告真認為被告劉金科係獲其他地主 授權而代為簽訂上開訂金單,何以原告非要求全體地主共 同負責,而僅係針對被告劉金科及劉進安兩人?前後主張 已然矛盾。其次,買方為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建商,原告 自稱為專業土地仲介人員,則其等對土地法相關規定甚為 熟稔,如買方非有意給予地主任意毀約之權利,何必大費 周章簽訂訂金單並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又該其他特約事項 第3點對於「部分地主」之人數及持分均未有所限制,且 未對「不同意出售」附加任何條件,而不同意出售之法律 效果又為契約「不成立」非「不生效」,顯然係賦予各別 任一地主均有任意毀約之權,性質上即難謂該五百萬為定 金(因契約成立與否未定,呈現強烈不穩定狀態),原告 主張顯非事實。 ⒍另由原告所繕打上開訂金單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本件 土地買賣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 ,且原所付之訂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 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 違約金予承買人」等語觀之,被告劉金科於本訂金單之身 分既非記載為「地主」亦非「出賣人」,而係「收款人」 ,顯見被告劉金科於簽訂訂金單時,對買方而言尚非出賣 人(上開訂金單均由買方所繕打提供)。則被告劉金科主 張該訂金單屬於無名契約之斡旋金性質,即係約定由買方 給付被告劉金科五百萬元作為買賣土地斡旋金,授權被告 劉金科以訂金單所示土地買賣價格向其他共有人遊說,如 有任一地主不同意出售,則不受該買賣條件之拘束,倘共 有人會議同意上開買賣條件,則將系爭支票兌現轉換身分 成為「出賣人」,此時方受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後段之拘 束,即有所據。 ⒎且從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條文結構觀之,倘部分地主 不同意出售,買賣即不成立,第三點後段「如『出賣人』 反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 之違約金予承買人」,前提必須買賣成立即全體共有人同 意,換言之,應於全體地主均同意出售而買賣成立後,方 成為出賣人而有第三條後段之適用,如契約已然不成立, 更遑論以出賣人拘束地主。原告將上開約款錯誤解釋,倘 依原告對條文之解釋方法,如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地 主不僅需返還上開票據,且因曾簽訂該訂金單而致系爭土 地永世不得出售,否則即應加罰一倍之違約金,解釋上顯 失公平,非兩造上開約款之真意,並大大限制土地發揮其 經濟效用,原告對訂金單條款之解釋方法顯然有悖常理。 ㈤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有部份共有人不同意而不成立: ⒈被告劉金科於100年7月15日(星期五)得知買方所提供之 報價後,旋即召開共有人會議,然多數共有人認為買方報 價過低,拒絕同意,被告劉金科於100年7月18日(星期一 )即委請被告劉進安執系爭支票赴原簽訂金單處即力漢公 司處商洽郭勝璋總經理告知共有人拒絕出售土地之決定, 並欲返還系爭支票乙紙,惟遭郭勝璋總經理拒收,有劉金 科100年7月20日存證信函可稽。是以,被告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售以及拒絕上開價金之意,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 方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系爭支票目前還在被告這裡,被告想要還給力漢公司,但 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表示,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本件 訴訟,為免添麻煩故暫不願接受。力漢公司亦沒有表示要 被告加倍返還原訂金。被告除了願退還系爭支票給力漢公 司外,還要給力漢公司100萬元,但力漢公司不願接受。 ⒊上開土地嗣後出賣予訴外人日東昇公司事宜,係由上開土 地原共有人中之劉進發與日東昇公司接洽,可以肯定不是 與力漢公司簽立系爭訂金單之前,且被告在簽立訂金單三 天之後就有告知不出售。與日東昇公司接洽買地事宜,肯 定在告知不出售之後。 ⒋被告劉金科因為個人年事已高,不願意到法院,沒有身體 疾病。被告劉金科未到庭的部分,被告方認為其應說明之 部分,已於書狀詳述,且經當日有到證人劉進忠證述明確 ,無再說明之必要。 ⒌力漢公司目前對被告有提出訴訟,僅對被告劉金科一人提 起訴訟。本件爭執點應在於契約有無成立,土地事後是否 有賣給別人,被告也不否認。 ㈥綜上,原告自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土地仲介費,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100年7月15日被告劉金科與買方有簽訂系爭訂金單乙紙。 ㈡100年7月18日被告劉進安即執系爭支票赴原簽系爭訂金單處 即力漢公司處商洽郭勝璋總經理告知共有人拒絕之決定,並 於100年7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兩造間有無仲介費百分之一之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為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 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 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 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 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 因此,依上開民法第568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因居 間而成立之契約若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或因停止條件不 成就、解除條件成就而致契約失其效力,居間人均不得請求 報酬。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代表全部地主於100年7月15日在訴外人 力漢公司的辦公室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力漢公司、漢天 富公司、林淑慧等人,被告劉金科並在系爭訂金單上簽名及 收取定金500萬元支票,依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且被告不得援引系爭訂金單第三點為藉口,主張買賣不 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系爭訂金單第3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若有部分地主不 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付之訂金需原金返還 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 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予承買人」,有該訂金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記載,應係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此一解除 條件,若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力漢公司與在場地主同意以前述條件買賣土地後 ,由於力漢公司必需支付500萬元定金予地主,乃由員工 吳惠寧自電腦之公司檔案中下載「訂金單」,經修改地號 等買賣條件,但忘記刪除的第三點不是約定的內容,再交 予被告劉金科簽名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訴外人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證稱:「(法官問 :當天有無全數地主都到齊?)可能還差一、二位。」 、「(法官問:訂金單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有記載「本 件土地買賣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 」等語,為何會做此記載?)若有共有人,卻沒有全部 出席,我們公司制式的格式就是這樣,但是當天賣方推 派被告劉金科出席,因為被告劉金科的輩分比較高,也 委託被告劉金科全權作主,且其他共有人都已經經過確 認,所以金額已經確定,我認為不可以再引用上開條款 不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到全部的 人都打電話被告劉金科同意這件事情,都已經談妥,若 是已經談妥,為何要加入特約條款第三點?)這是因為 上一筆買賣有些道路用地共有人有很多問題,所以要全 部同意我們才會買,代書忘記把這個部分刪掉就引用前 筆買賣的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打出 來之後,你們有無看過?)我沒有看,就直接請他們看 ,因為當初都是我們的代書處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1億6000多萬的契約你都沒有看?)金額 及地號這些都是按照當初議定的條件輸進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⑵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進忠證稱:「(法官問:當 天在場的地主有哪些人?)只有被告劉金科、被告劉進 安跟我三人,其他地主都沒有去。」、「(法官問:原 告葉秋蘭有無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有。」、「(法官 問:你是否知道這張訂金單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力漢 建設公司的人拿出來的。」、「(法官問:這張訂金單 為何沒有由出席的地主都簽名在上面?)我記得當初地 主大部分沒有共識,要回去商量後才簽,因為對買主的 金額不滿意,仲介也就是原告葉秋蘭在現場幫忙說服被 告劉金科,本來我們要走了,原告說服被告劉金科之後 ,原告與力漢公司的人叫被告劉金科先簽,被告劉金科 說看了第三點有但書,可以以其他地主不同意使買賣不 成立,所以他就簽了這張訂金單。」、「(法官問:為 何你與被告劉進安沒有簽?)因為我們都對價格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背面)。 ⑶訴外人力漢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蔡 文斌律師發給被告劉金科之存證信函記載稱:「…雖然 其中一人在大陸沒有當面確定,但是其他共有人皆表明 同意…,並請轉知其他於當日到場之共有人,請於函到 七日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務必出面與買方簽 約,履行出賣人之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0頁正、背面)。 ⑷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訴外人力漢公司在事發當時所 為之回應即存證信函之內容應較證人郭勝璋事後距離一 年餘後在本院之證述較為可信,而上開存證信函既已明 載系爭土地並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則證人郭勝璋事後 於本院證述未到之地主也委託被告劉金科全權作主云云 ,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金額高達1億6000 多萬,買賣當事人或居間者對於買賣條款勢必字斟句酌 ,豈有不細看之理,則原告及證人郭勝璋均稱系爭訂金 單第三點係忘記刪除,被告不得援引系爭訂金單第三點 云云,自屬事後翻悔之詞,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若100年7月15日在力漢公司會議室商談土地買 賣時沒有達成共識,則力漢公司當不可能開立500萬元支 票予劉金科,劉金科亦絕不會在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500 萬元支票,故依經驗法則推斷,當時買賣雙方就土地交易 應已有達成共識,始合乎常理等語,惟查,系爭訂金單第 三點並非忘記刪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縱使系爭 訂金單第三點係忘記刪除,被告劉金科若認系爭買賣契約 既附有「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此 一條件,其先行成立契約並收受定金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 權益,然不能以此遽謂所有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⒋原告復主後來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賣予日東昇公司,而依 劉進忠所述,與日東昇公司接洽及簽約時其均未在場,足 見多數地主均是委託其中一、二名地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故劉金科係受其他地主委託有權於買賣文件簽名,其於 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500萬元訂金,實具效力等語,惟查 ,證人即日東昇公司總經理張育彰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契約書上面賣方只有一個人簽名?)劉進東 、劉進安、劉進發有到場,當時大約有8、9個人到場,詳 細姓名不記得,還有一位女生叫甚麼「麗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劉金科有無到場?)有,到場時他有 說他是成大的老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 何沒有讓全部到場的人簽名?)我不清楚,但是章都是他 們有到場的人自己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 有到場的人何人攜帶他們的印章來蓋?)大部分是劉進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第231頁),本院審酌 證人張育彰上開證言乃稱雖僅有一人簽名,但全部共有人 均有蓋章,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僅有被告劉金科一人簽名之 情形顯然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劉金科身為學者及教授,但經本院傳喚仍 不到庭,實可知其有苦衷。其身為學者教授到庭應不會說 謊話,然不說謊話將導致敗訴而必須賠償,於是乾脆不到 庭,既不須勉強說謊,亦不必說出實話等語,惟按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 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 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 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 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金科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固應依上開規定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原告欲請本 院訊問被告劉金科之事項乃當時被告劉金科是否經全體地 主同意或授權而簽名於訂金單上等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 0頁正、背面),上開事項既經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如上,是被告劉金科無正當理由而不到院陳述,亦難認與 本院上開判斷相違。 ⒍再查,被告劉金科業於100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 知訴外人力漢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因部分地主不同意而不成 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正、背面 ),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致契約失其效力 ,堪可認定。 ⒎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被 告不得援引系爭訂金單第三點為藉口,主張買賣不成立等 語,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致契約失其 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因此,不論 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是否有仲介費百分之一之約定? 原告均不得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是本 院自無庸再進一步審認上開爭執事項,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9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減縮聲明即撤回林覺偉部分關於「業務損失300,00 0元」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970元【計算式 :20,800(元)-17,830(元)=2,970(元)】,則不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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