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葉秋蘭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劉金科
劉進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仲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蘭及林
覺偉1,691,406元,以及另給付林覺偉300,000元。
嗣於民國
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林覺偉部分,並將聲明
更正為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91,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撤回原告林覺偉
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並就聲明變更部分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之居間穿梭,被告二人代表全部地主於100年7月15日
在訴外人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公司)的辦公室
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521、521-16、521-17、521
-18、521-19、521-20、521-22、521-23號等8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力漢公司、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天富公司)、林淑慧等人,被告劉金科並在訂金
單(下稱系爭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支票,依
法律規定,該等土地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居間
報酬。
本件土地
之仲介為一般民間之仲介行為,雙方並無簽訂合約,
惟依一
般世俗之約定,
彼此皆有默契,買賣雙方已有口頭之承諾。
依內政部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之第四
條,服務報酬之規定,應為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
月之租金。故依慣例,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買賣總
價之百分之一,即得請求1,691,406元,但被告二人卻一地
兩賣而拒付土地仲介費用,已導致原告之損失,原告業已以
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卻屢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
兩造間有仲介費百分之一之約定:
⑴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行業已約20年,因是個人介紹土地買
賣,故與仲介公司不同,從未使用制式書面仲介契約,
均以口頭與委託人達成約定,仲介費最低百分之一,此
為民間行情。
⑵原告與被告劉金科是鄰居,劉金科知道原告以土地仲介
為業,原告知道劉金科為成大退休教授,故原告受劉金
安委託時,一如往常僅以口頭作成約定若成交仲介費為
成交價1%,原告未想到必須簽訂書面契約,才有保障。
被告劉進安也是地主之一,買賣協商時,都是由被告二
人負責,且賣方地主是由原告負責介紹。居間介紹費用
於簽立訂金單前已有約定,是跟被告劉金科約定,他有
問仲介費多少,原告說百分之一,他說可以。支付仲介
費用之事,有跟被告二人提過,因為都是他們二人決定
。因為原告只有接洽十名共有人中之被告二人,其他共
有人沒有接觸,所以居間關係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
⒉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⑴其他地主同意被告劉金科出售土地:
①原告、原告丈夫、原告女婿林覺偉第一次與地主劉金
科、劉進安、劉金龍、劉金福、劉進發、劉進旺、劉
進忠、劉進東等8人在力漢公司洽談土地買賣,是在
100年7月15日以前約一星期左右,當時到場地主均同
意台南市○區○○段○○○號等6筆建地以每坪11萬元售
出,但521-20、521-22號等2筆路地卻要求力漢公司
以1,000萬元購入,因力漢公司不同意以1,000萬元購
入路地,以致未能成交,至100年7月15日原告、原告
丈夫、原告女婿林覺偉及地主劉金科、劉進安、劉金
龍、劉金福、劉進發、劉進旺、劉進忠、劉進東等人
再度於力漢公司洽談,到場8名地主及力漢公司均同
意521號等建地每坪以11萬元成交,521-20、521-22
號等2筆路地共325.19坪以總價200萬元成交,雖地主
劉進祥與劉美麗2人未到場,但該2人持分甚小,均僅
15195分之400,且事前均已表示按照大多數人決定進
行,已有授權被告劉金科處理,被告劉金科因而公開
表示就這麼決定,有事其負責,故在場所有人當時均
認買賣已經成交。
②被告抗辯100年7月15日僅劉金科與其他兩位共有人到
場,目的是欲收集買方資訊,回去後仍須透過共有人
會議討論方能成立,與事實完全不符,當日除劉進祥
,劉美麗二位地主外,其他地主均有到場,且均同意
系爭訂金單第3條以外其他買賣條件。
③若100年7月15日在力漢公司會議室商談土地買賣時沒
有達成共識,則力漢公司當不可能開立500萬元支票
予劉金科,劉金科亦絕不會在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
500萬元支票,故依
經驗法則推斷,當時買賣雙方就
土地交易應已有達成共識,始合乎常理。
④劉金科後來於100年7月18日委請被告劉進安將500萬
元支票退還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但遭郭勝璋拒絕
,實足以證明100年7月15日時已達成買賣,故力漢公
司拒絕賣方退還訂金。
⑤100年7月15日在力漢公司洽商買賣時,如證人劉進忠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訂金單
所載價格出售土地,則依
常理,劉金科即不可能代表全體地主在訂金單簽名及
收下500萬元訂金支票,故證人劉進忠所言顯與事實
不符。
⑥地主後來係將土地賣予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東昇公司),而依劉進忠所述,與日東昇公司接
洽及簽約時其均未在場,足見多數地主均是委託其中
一、二名地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尤其劉金科為地主
中輩分最高、學識最豐富(成大退休教授)、持分最
多,故劉金科係受其他地主委託有權於買賣文件簽名
,其於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500萬元訂金,實具效力
。
⑦
上開土地
嗣後出賣予
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地主方面僅
有劉金發一人簽名,此與訂金單地主方面僅有劉金科
一人簽名,二者相同,而由劉金發係得其他地主全體
授權與日東昇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實可知劉金科
亦係得其他全體地主同意向力漢公司收取訂金及於訂
金單簽名。
⑧由證人張育彰證稱:「(沒有到場的人何人
攜帶他們
的印章來蓋?)大部分是劉進發。」可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時,地主方面有部分未到場,此與劉金科收受
訂金及於訂金單簽名時,亦有部分地主未到場,二者
相同,而劉金發於部分地主未到場下有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則顯可見劉金科於部分地主未到場下當有權
收取訂金及於訂金單簽名。
⑨如其他全體地主未同意劉金科收取訂金及出售土地,
依常理力漢公司實不會支付訂金予劉金科;又如劉金
科雖同意出售土地,但有部分地主不同意或尚未決定
出售土地,則劉金科應係向其他不同意或尚未決定之
地主鼓吹出售土地,
而非向力漢公司收取訂金,蓋其
他地主如不同意出售,劉金科最後仍須返還訂金,則
收取訂金實徒增困擾而無意義,故認劉金科係得其他
全體地主授權而自力漢公司收取訂金,實較合乎常理
。
⑩由劉金科身為學者及教授,但經本院傳喚仍不到庭,
實可知其有苦衷。其身為學者教授到庭應不會說謊話
,然不說謊話將導致敗訴而必須賠償,於是乾脆不到
庭,既不須勉強說謊,亦不必說出實話。依常情其如
心胸坦蕩,光明磊落,理應自動到庭將收取訂金時有
何位地主不同意或尚未決定出售土地等實情說明清楚
,而非以不到庭方式使事情模糊不清,由此實可知劉
金科身為收取訂金及在訂金單簽名之人,事後面對核
心問題時,卻採取迴避態度,不敢正面以對,實可見
其收取訂金及於訂金單簽名時,其他地主全體均已同
意出售土地,與劉金發單獨於土地買賣契約簽名之情
形相同
⑵當天力漢公司所付5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林淑惠,
發
票日為100年7月15日,受款人為劉金科,下稱系爭支票
)是定金而非斡
旋金。
①當時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全程在場,系爭支票發票
人林淑慧沒有在場。可能是力漢公司稅務上考量,故
交付林淑慧私人支票作為訂金,系爭支票是當天當場
開立的。
②力漢公司與在場地主同意以前述條件買賣土地後,由
於力漢公司必需支付500萬元定金予地主,乃由員工
吳惠寧自電腦之公司檔案中下載「訂金單」,經修改
地號等買賣條件,但忘記刪除的第三點不是約定的內
容,再交予被告劉金科簽名,以證明收受500萬元定
金。訂金單上買方中之林淑惠是力漢公司負責人,漢
天富公司與力漢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被告劉金科
持分最多,且是長輩,又是成功大學退休教授,所以
到場其他共有人推由被告劉金科在系爭訂金單上簽名
。系爭訂金單第3條雖記載「本件土地出賣若有部分
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惟上述條件對
於當日雙方實際之買賣並不
適用,故被告事後不能以
部分地主不同意為藉口主張買賣不成立。
③被告抗辯所收受500萬元為斡旋金而非定金,此與被
告劉進安係在系爭「訂金單」上簽名,顯然不符,
足
證500萬元確為定金。
④100年7月15日被告劉金科係在訂金單而非斡旋單簽名
,且該訂金單明載:「茲收到林淑慧、力漢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付新台幣伍佰
萬元正之訂金購買下列土地」,實
可證明當時劉金科
所收受500萬元為訂金而非斡旋金。
⑤斡旋金係由委託人付給仲介,則收取斡旋金者為仲介
,而被告並非仲介,故被告辯稱其所收取500萬元支
票係斡旋金而非定金,顯不可採。
⑥出賣人如為委託人,則應支付斡旋金予仲介,而被告
為出賣人,故被告有可能應支付斡旋金,但絕不可能
收取斡旋金,益見被告辯稱係收取斡旋金,實不可採
。
⑦被告既不能收取斡旋金,則其收取者實為定金。又當
時雙方就土地買賣如未達成
合意,力漢公司當無須開
立500萬元定金支票,且力漢公司係向全體地主購買
土地,並非僅向被告劉金科一人購買,可知被告劉金
科係代全體地主收取500萬元定金支票,故證人郭勝
璋證稱他們都同意由被告劉金科作主,顯可採信。
⑧被告劉金科所收取500萬元支票如非定金,則事後地
主實不可能同意賠償力漢公司100萬元,益可證明100
年7月15日力漢公司與地主就土地買賣已達成合意,
事後全體地主自知理虧而願賠償力漢公司100萬元。
⑨訂金單之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記載:「本件土地買賣
若有部份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
付之訂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
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
違約金
予承買人。」其意為被告劉金科簽立訂金單時若仍有
地主尚未表明是否同意出售,而訂金單簽立後該等地
主表示不願出售,則買賣不成立;反之,如被告劉金
科簽立訂金單時,全體地主均已表明同意出售,則事
後即不得反悔不賣;可知訂金單並未賦予地主於同意
出售後又反悔不賣之權利,故本件重點實為被告劉金
科於簽立訂金單時,是否全體地主均已同意出售,亦
即被告劉金科是否得全體地主授權簽立訂金單,如答
案為肯定,事後即不得反悔不賣,反之,被告劉金科
簽立訂金單時如有地主尚未表示同意出售,於被告劉
金科簽立訂金單後仍得表示不同意出售,此實為事理
所當然。
⑶被告劉金科收取訂金回去後,另有其他仲介報進日東昇
公司出價之信息,地主因而不顧與力漢公司之約定而毀
約。
①本來約隔週再付款,隔了幾天,被告劉金科就說不賣
了,後來另外以高出原價1,500萬元轉賣給日東昇公
司並完成過戶。
②被告雖不否認土地已經賣給他人,但賣的時間很重要
,若收了力漢公司的訂金後又馬上出售給日東昇公司
,顯然被告違約。
③被告尚未向力漢公司表示要退還資料及不願意出售之
前,就有與日東昇公司接洽。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林淑慧、力漢公司、漢天富公司等欲購買被告家族所
有之土地,爰透過原告介紹與被告劉金科接觸。惟原告主張
其成功為被告進行土地居間,而向被告請求1%之居間報酬,
然至今仍未見原告就兩造間居間契約書面,及居間契約報酬
約定、給付
期間等事項,有所舉證,原告空口主張與被告成
立居間契約,且約定給付土地價格之1%為居間報酬,實不可
採。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居間人必須於契
約成立時,方有請求報酬之權利。縱本院認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然被告與買方(即林淑慧、力漢公司、漢天富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
㈢被告劉金科並未獲土地共有人授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⒈買方欲購買被告家族所有之土地,爰透過原告介紹與被告
劉金科接觸。買方於100年7月15日將開價告知被告劉金科
及在場其他兩位共有人,惟被告劉金科與在場其他兩位共
有人僅係負責收集買方提供資訊,仍須透過共有人會議討
論方能做成決定,故被告劉金科即表示須回家與其他共有
人討論,無法單獨做決定。然因買方認為系爭土地深具開
發價值亟欲購買,為免他公司以同樣價格捷足先登,便遊
說被告劉金科簽訂系爭訂金單,如賣方同意系爭訂金單所
示價格出售,則契約即為成立,反之,倘賣方不同意以系
爭訂金單所示價格出售,契約即不成立。
⒉100年7月15日當天僅有三位地主到場即劉金科、劉進安、
劉進忠,其餘地主並未到場。劉進旺於大陸出差,有護照
及台胞證資料
可稽;劉進東則於公司上班,有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下班明細表
可參,顯見,原告
所稱
有八位地主到場、劉金科當場表示可以負責等語,均不實
在,100年7月15日當天劉金科僅
是以個人名義受託與其他
地主協調,根本非已簽訂買賣契約,否則,以買方經營營
建多年經驗、本件買賣價金如此之高、原告又為有經驗之
土地仲介,怎會不要求全體在場
土地所有權人簽名?系爭
支票亦非以全體共有人為受款人?甚或系爭訂金單內定有
「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條
款?顯見,系爭訂金單僅係委託劉金科個人協調其他共有
人是否同意上開條件出售土地,並非劉金科代理全體共有
人簽名同意甚明。
⒊力漢公司經營已經多年,經驗豐富,若有八名共有人在場
,不可能沒有要求在場地主全部簽名,且還訂定第三點斡
旋金條款,原告所述不符常理。
⒋證人郭勝璋為力漢公司總經理,與力漢公司利害相同,本
件訂金單是由郭勝璋所提供,力漢公司嫻熟買賣土地之情
,自應以文字記載為主。
⒌證人劉進忠10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
場的地主有哪些人?)只有被告劉金科、被告劉進安跟我
三人,其他地主都沒有去。」、「(問:100年7月間你所
稱在力漢公司會議室談土地價格的事情,之前你與其他地
主就土地要賣給何人或賣多少價格,有吳先經過討論或達
成共識?)沒有,我只有聽我哥哥劉進發說那天去是要去
講賣地的事情,他說他沒有時間,所以叫我去聽。」、「
(問:上開訂金單是現場才看過或是之前就有看過?)之
前我沒有看過這張,是到現場才看到」、「(問:你是否
知道這張訂金單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力漢建設公司的人
拿出來的」、「(問:這張訂金單為何沒有由出席的地主
都簽名在上面?)我記得當初地主打部分沒有共識,要回
去商量後才簽,因為對買主的金額不滿意,仲介也就是原
告業邱蘭在現場幫忙說服被告劉金科,本來我們要走了,
原告說服被告劉金科之後,原告與力漢公司的人叫被告劉
金科先簽,被告劉金科說看了第三點有但書,可以以其他
地主不同意始買賣不成立,所以他就簽了這張訂金單」、
「(問:為何你與被告劉進安都沒有簽?)因為我們都
對
價格不同意」等語。另證人郭勝璋102年1月2日審理時證
稱:「(問:定金單是先打好或是賣方出具的?)是我們
公司代書現場打的,在列印出來給賣方簽名」、「(問:
你做關於土地買賣經驗多久?)十幾年,有買過很多次土
地」、「(問:是否了解土地法有34條之1之規定?)我
了解」等語可知,上開訂金單係由力漢公司即買方所提供
,自當係因上開買賣仍須由其他共有人議決,方會簽署附
任意毀約權之定金單,否則,以證人郭勝璋十多年買賣土
地建築經驗,公司內並設有專業代書,怎可能於條件談妥
且如郭勝璋所稱大多數地主都來了,而不讓他們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使同意之共有人簽名直接出售,而僅由被
告劉金科簽名,即知證人劉進忠及被告所述實在,原告實
無請求之權利。雖證人郭勝璋稱在場幾乎所有共有人全到
、訂金單特約條款係因疏失誤載,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
證明以及證人劉進忠之證述,足證郭勝璋所述不實,且上
開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六千萬,郭勝璋竟表示完全未看契約
內容,確與其存證信函及另案起訴狀不符,此部分所述顯
非實在。
㈣系爭訂金單僅為簽收斡旋金之證明,並非買賣契約:
⒈系爭訂金單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應為斡旋金之性質,由
買方授權被告劉金科以系爭訂金單價格提交共有人會議討
論,僅於雙方同意以上開價格成交時,方有契約
拘束力,
並無單方拘束賣方需以上開價格出售之義務,顯非定金之
性質,此可由系爭訂金單第3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若
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付之訂
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
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予承買人」等
語可證。
⒉再者,力漢公司並非仲介業者,若契約中不是特別約定,
不會訂定斡旋金條款。訂金是預約性質,斡旋金是仲介過
程中,給受託人談判的空間,若受託人有辦法依照原協商
之買賣金額成立的話,斡旋金會轉為訂金,契約成立,若
買賣雙方無法同意受託人所提出之買賣金額,則契約不成
立。力漢公司沒有以系爭訂金單對共有人提起訴訟。
⒊原告主張系爭訂金單為買賣契約,而系爭五百萬元為定金
,然此主張有所違誤。按一般常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通
常金額龐大,於契約書面上對於付款方式、過戶及用印時
間等買賣細節應有所約定,且應有全體地主簽名或檢俱授
權書。然本件書面記載為「訂金單」,不僅字面上即非買
賣契約,又上開書面未對付款方式、過戶及用印時間等買
賣細節有所約定,復無全體地主簽名,原告稱系爭定金單
為買賣契約,顯與事實相悖。
⒋系爭訂金單特約事項第3點:「…本件土地買賣若有『部
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此條款中並未
明定「部份地主」的人數,也未對不同意的標準有所訂立
,而是給予任一共有人片面的拒絕權利,對於土地的共有
人來說選擇自由度甚高,相較於收受訂金後契約即為締結
的狀態
顯有區別。
⒌又,系爭訂金單特約事項的第3點:「本件土地買賣若有
『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付之
定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列條
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予承買
人」及劉金科簽名欄位註記為「收款人」而非「地主」或
「出賣人」,此等對於買賣事件當事人不同層次的稱呼即
代表有不同的身份界定。首先,本件倘真如原告所稱係簽
訂買賣契約,何以原告及買方未要求到場之地主均簽名而
僅由被告劉金科個人簽名(原告未提出被告劉金科獲其他
地主授權之證據)?又如為買賣契約,何以原告認為需負
擔給付仲介費之責者僅為被告劉進安及劉金科?實則,原
告一方面稱所簽定者為買賣契約(即指被告劉金科獲全體
授權簽訂),另一方面又認為僅被告劉金科、劉進安需為
給付仲介費負責,倘原告真認為被告劉金科係獲其他地主
授權而代為簽訂上開訂金單,何以原告非要求全體地主共
同負責,而僅係針對被告劉金科及劉進安兩人?前後主張
已然矛盾。其次,買方為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建商,原告
自稱為專業土地仲介人員,則其等對土地法相關規定甚為
熟稔,如買方非有意給予地主任意毀約之權利,何必大費
周章簽訂訂金單並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又該其他特約事項
第3點對於「部分地主」之人數及持分均未有所限制,且
未對「不同意出售」附加任何條件,而不同意出售之法律
效果又為契約「不成立」非「不生效」,顯然係賦予各別
任一地主均有任意毀約之權,性質上即
難謂該五百萬為定
金(因契約成立
與否未定,呈現強烈不穩定狀態),原告
主張顯非事實。
⒍另由原告所繕打上開訂金單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本件
土地買賣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
,且原所付之訂金需原金返還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
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
違約金予承買人」等語觀之,被告劉金科於本訂金單之身
分既非記載為「地主」亦非「出賣人」,而係「收款人」
,顯見被告劉金科於簽訂訂金單時,對買方而言
尚非出賣
人(上開訂金單均由買方所繕打提供)。則被告劉金科主
張該訂金單屬於無名契約之斡旋金性質,即係約定由買方
給付被告劉金科五百萬元作為買賣土地斡旋金,授權被告
劉金科以訂金單所示土地買賣價格向其他共有人遊說,如
有任一地主不同意出售,則不受該買賣條件之拘束,倘共
有人會議同意上開買賣條件,則將系爭支票兌現轉換身分
成為「出賣人」,此時方受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後段之拘
束,即有所據。
⒎且從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條文結構觀之,倘部分地主
不同意出售,買賣即不成立,第三點後段「如『出賣人』
反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訂金外,並加罰一倍
之違約金予承買人」,前提必須買賣成立即全體共有人同
意,換言之,應於全體地主均同意出售而買賣成立後,方
成為出賣人而有第三條後段之適用,如契約已然不成立,
更遑論以出賣人拘束地主。原告將上開約款錯誤解釋,倘
依原告對條文之解釋方法,如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地
主不僅需返還上開票據,且因曾簽訂該訂金單而致系爭土
地永世不得出售,否則即應加罰一倍之違約金,解釋上顯
失公平,非兩造上開約款之真意,並大大限制土地發揮其
經濟效用,原告對訂金單條款之解釋方法顯然有悖常理。
㈤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有部份共有人不同意而不成立:
⒈被告劉金科於100年7月15日(星期五)得知買方所提供之
報價後,旋即召開共有人會議,然多數共有人認為買方報
價過低,拒絕同意,被告劉金科於100年7月18日(星期一
)即委請被告劉進安執系爭支票赴原簽訂金單處即力漢公
司處商洽郭勝璋總經理告知共有人拒絕出售土地之決定,
並欲返還系爭支票乙紙,惟遭郭勝璋總經理拒收,有劉金
科100年7月20日存證信函可稽。是以,被告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售以及拒絕上開價金之意,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
方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系爭支票目前還在被告這裡,被告想要還給力漢公司,但
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表示,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本件
訴訟,為免添麻煩故暫不願接受。力漢公司亦沒有表示要
被告加倍返還原訂金。被告除了願退還系爭支票給力漢公
司外,還要給力漢公司100萬元,但力漢公司不願接受。
⒊上開土地嗣後出賣予訴外人日東昇公司事宜,係由上開土
地原共有人中之劉進發與日東昇公司接洽,可以肯定不是
與力漢公司簽立系爭訂金單之前,且被告在簽立訂金單三
天之後就有告知不出售。與日東昇公司接洽買地事宜,肯
定在告知不出售之後。
⒋被告劉金科因為個人年事已高,不願意到法院,沒有身體
疾病。被告劉金科未到庭的部分,被告方認為其應說明之
部分,已於書狀詳述,且經當日有到證人劉進忠證述明確
,無再說明之必要。
⒌力漢公司目前對被告有提出訴訟,僅對被告劉金科一人提
起訴訟。本件爭執點應在於契約有無成立,土地事後是否
有賣給別人,被告也不否認。
㈥綜上,原告自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土地仲介費,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100年7月15日被告劉金科與買方有簽訂系爭訂金單乙紙。
㈡100年7月18日被告劉進安即執系爭支票赴原簽系爭訂金單處
即力漢公司處商洽郭勝璋總經理告知共有人拒絕之決定,並
於100年7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兩造間有無仲介費百分之一之約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為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
俟居間
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
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
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
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
因此,依上開民法第568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因居
間而成立之契約若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或因停止條件不
成就、解除條件成就而致契約失其效力,居間人均不得請求
報酬。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代表全部地主於100年7月15日在訴外人
力漢公司的辦公室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力漢公司、漢天
富公司、林淑慧等人,被告劉金科並在系爭訂金單上簽名及
收取定金500萬元支票,依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且被告不得援引系爭訂金單第三點為藉口,主張買賣不
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系爭訂金單第3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若有部分地主不
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且原所付之訂金需原金返還
予承買人,如出賣人反悔不依上列條件出售時,除退還原
訂金外,並加罰一倍之違約金予承買人」,有該訂金單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記載,應係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此一解除
條件,若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力漢公司與在場地主同意以前述條件買賣土地後
,由於力漢公司必需支付500萬元定金予地主,乃由員工
吳惠寧自電腦之公司檔案中下載「訂金單」,經修改地號
等買賣條件,但忘記刪除的第三點不是約定的內容,再交
予被告劉金科簽名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訴外人力漢公司總經理郭勝璋證稱:「(法官問
:當天有無全數地主都到齊?)可能還差一、二位。」
、「(法官問:訂金單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點有記載「本
件土地買賣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
」等語,為何會做此記載?)若有共有人,卻沒有全部
出席,我們公司制式的格式就是這樣,但是當天賣方推
派被告劉金科出席,因為被告劉金科的輩分比較高,也
委託被告劉金科全權作主,且其他共有人都已經經過確
認,所以金額已經確定,我認為不可以再引用上開條款
不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到全部的
人都打電話被告劉金科同意這件事情,都已經談妥,若
是已經談妥,為何要加入特約條款第三點?)這是因為
上一筆買賣有些道路用地共有人有很多問題,所以要全
部同意我們才會買,代書忘記把這個部分刪掉就引用前
筆買賣的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打出
來之後,你們有無看過?)我沒有看,就直接請他們看
,因為當初都是我們的代書處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所以1億6000多萬的契約你都沒有看?)金額
及地號這些都是按照當初議定的條件輸進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⑵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進忠證稱:「(法官問:當
天在場的地主有哪些人?)只有被告劉金科、被告劉進
安跟我三人,其他地主都沒有去。」、「(法官問:原
告葉秋蘭有無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有。」、「(法官
問:你是否知道這張訂金單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力漢
建設公司的人拿出來的。」、「(法官問:這張訂金單
為何沒有由出席的地主都簽名在上面?)我記得當初地
主大部分沒有共識,要回去商量後才簽,因為對買主的
金額不滿意,仲介也就是原告葉秋蘭在現場幫忙說服被
告劉金科,本來我們要走了,原告說服被告劉金科之後
,原告與力漢公司的人叫被告劉金科先簽,被告劉金科
說看了第三點有但書,可以以其他地主不同意使買賣不
成立,所以他就簽了這張訂金單。」、「(法官問:為
何你與被告劉進安沒有簽?)因為我們都對價格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背面)。
⑶訴外人力漢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蔡
文斌律師發給被告劉金科之存證信函記載稱:「…雖然
其中一人在大陸沒有當面確定,但是其他共有人皆表明
同意…,並請轉知其他於當日到場之共有人,請於函到
七日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務必出面與買方簽
約,履行出賣人之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0頁正、背面)。
⑷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訴外人力漢公司在事發當時所
為之回應即存證信函之內容應較證人郭勝璋事後距離一
年餘後在本院之證述較為可信,而上開存證信函既已明
載系爭土地並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則證人郭勝璋事後
於本院證述未到之地主也委託被告劉金科全權作主
云云
,自
不足採信,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金額高達1億6000
多萬,買賣當事人或居間者對於買賣條款勢必字斟句酌
,豈有不細看之理,則原告及證人郭勝璋均稱系爭訂金
單第三點係忘記刪除,被告不得援引系爭訂金單第三點
云云,自屬事後翻悔之詞,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若100年7月15日在力漢公司會議室商談土地買
賣時沒有達成共識,則力漢公司當不可能開立500萬元支
票予劉金科,劉金科亦絕不會在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500
萬元支票,故依經驗法則推斷,當時買賣雙方就土地交易
應已有達成共識,始合乎常理等語,
惟查,系爭訂金單第
三點並非忘記刪除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縱使系爭
訂金單第三點係忘記刪除,被告劉金科若認系爭買賣契約
既附有「若有部分地主不同意出售,屆時買賣不成立」此
一條件,其先行成立契約並收受定金亦不影響其他共有
人
權益,然不能以此遽謂所有共有人均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⒋原告復主後來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賣予日東昇公司,而依
劉進忠所述,與日東昇公司接洽及簽約時其均未在場,足
見多數地主均是委託其中一、二名地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故劉金科係受其他地主委託有權於買賣文件簽名,其於
訂金單上簽名及收取500萬元訂金,實具效力等語,惟查
,證人即日東昇公司總經理張育彰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契約書上面賣方只有一個人簽名?)劉進東
、劉進安、劉進發有到場,當時大約有8、9個人到場,詳
細姓名不記得,還有一位女生叫甚麼「麗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劉金科有無到場?)有,到場時他有
說他是成大的老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
何沒有讓全部到場的人簽名?)我不清楚,但是章都是他
們有到場的人自己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
有到場的人何人攜帶他們的印章來蓋?)大部分是劉進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第231頁),本院審酌
證人張育彰上開
證言乃稱雖僅有一人簽名,但全部共有人
均有蓋章,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僅有被告劉金科一人簽名之
情形顯然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劉金科身為學者及教授,但經本院傳喚仍
不到庭,實可知其有苦衷。其身為學者教授到庭應不會說
謊話,然不說謊話將導致敗訴而必須賠償,於是乾脆不到
庭,既不須勉強說謊,亦不必說出實話等語,惟按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
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
具結,並
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
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
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
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
公示送達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金科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固應依上開規定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原告欲請本
院訊問被告劉金科之事項乃當時被告劉金科是否經全體地
主同意或授權而簽名於訂金單上等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
0頁正、背面),上開事項既經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如上,是被告劉金科無正當理由而不到院陳述,亦
難認與
本院上開判斷相違。
⒍再查,被告劉金科業於100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
知訴外人力漢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因部分地主不同意而不成
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正、背面
),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致契約失其效力
,
堪可認定。
⒎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被
告不得援引系爭訂金單第三點為藉口,主張買賣不成立等
語,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致契約失其
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因此,不論
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是否有仲介費百分之一之約定?
原告均不得依據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是本
院自
無庸再進一步審認上開爭執事項,應予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9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
減縮聲明即撤回林覺偉部分關於「業務損失300,00
0元」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2,970元【計算式
:20,800(元)-17,830(元)=2,970(元)】,則不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