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斌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及100年3月21日
承
攬被告所發包「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
程」中之「輕質隔間灌漿牆工程」及「天花板及地板工程」
。原告已依約完工,
上開工程已於101年2月初驗收完畢,原
告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以支票給付工程款,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4,238元未為給付,幾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2份、統一發票14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
2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1,791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