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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龔文國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俊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俊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俊雄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民事準 備書㈡狀追加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為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駿昌公司應就上開 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蔡俊雄、 駿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 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訴 之追加與聲明之擴張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遊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 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被告蔡俊 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 原告及被告蔡俊雄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蔡 俊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追打毆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而被告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被告蔡俊雄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至被告辯稱原告先以言語公然辱罵被告蔡俊雄「幹你娘」 乙情,原告否認之,況被告係持鐵鎚故意傷害原告,相較於 被告指責原告之惡性更為重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2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蔡俊雄受僱於被告駿昌公司,且於執行駕駛遊覽車職 務時,疑似因擦撞糾紛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其行 為客觀上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駿昌公司明知被告 蔡俊雄屢因駕駛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竟猶聘僱容任之,讓 被告蔡俊雄僅因細故即手持鐵鎚打人,而未為任何考核、監 督或防範,實難認其已就選任駕駛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蔡俊雄、駿昌公司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793元:原告因傷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4,793元,且因原告有頭痛、腿部神經抽 痛等症狀,另至台南市六甲區接受筋骨挫傷之民俗療法治 療,計支出5,000元,以上合計共支出9,793元。 ⒉醫藥補品49,450元:原告自受被告蔡俊雄之傷害後,經常 出現頭痛、腿部神經抽痛等症狀,且每當氣候轉變,腿部 即刻感覺不適,故除接受西醫之神經科治療外,另需接受 中醫治療,故有購買中藥材及中藥補品等醫藥補品之必要 ,迄今共支出49,45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66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收入為60,000元,即底薪18,000元加計司機小費 ,惟自案發之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原告因 左、右腿均受被告蔡俊雄以鐵鎚重擊,無法施力及駕駛遊 覽車(期間僅曾嘗試恢復短程駕駛1次),致受有工作損 失計300,000元(計算式:每月60,000元5個月)。又自 100年4月起迄今,原告因腿部仍不時有神經抽痛之後遺症 ,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駕駛,而無法完全回復原先之駕 駛工作量,導致收入銳減約一半,損失計360,000元(計 算式:每月30,000元12個月)。是以,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共計6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蔡俊雄有多次傷害或殺人未 遂之前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僅因駕駛細故即持鐵鎚追 打重擊原告,手段兇殘,且案發至今,原告仍受有腿部神 經不時抽痛之苦,腦海中更經常浮現遭被告持鐵鎚追打、 攻擊之畫面,入睡後亦多次突然在恐懼中驚醒,身體上及 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另被告駿昌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300萬元,經濟狀況良好,知悉被告蔡俊雄素行不佳 卻聘僱其擔任駕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資 慰藉。 ⒌綜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共計1,019,243元,惟僅先一部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元。 ㈢針對各醫院之回函,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李外科診所101年6月13日李字第00081號函部分:無意 見。 ⒉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101年6月29日麻新樓歷字第101306 號函部分:該院陳報鈞院之醫療費用漏載原告99年11月6 日之醫療費用520元及62元,其餘無意見。 ⒊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1年7 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13553號函部分: ⑴該院陳報鈞院之醫療費用,僅統計至99年11月30日止, 漏載原告100年12月6日、12月15日及101年1月10日之醫 療費用分別為491元、490元及510元。 ⑵依據該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人於101年1 月10日至本院門診,主訴右腳抽筋,當時所見為兩下肢 脛前肌皆有萎縮之現象,…依病歷紀錄,病人曾於99年 11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紀錄有兩下肢前面挫傷,研 判有可能當時之挫傷造成目前肌肉萎縮之後遺症。該肌 肉萎縮會造成腳板往上抬時有障礙,以其職業上來說, 有可能影響踩加油器或煞車器」等語,由此足證原告確 因被告蔡俊雄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腿部肌肉萎縮、神 經抽痛、腳板上抬障礙之後遺症,致影響必須踩加油器 或煞車器之駕駛工作,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駕駛,而 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㈣關於被告抗辯過失相抵乙節:原告否認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發生具有任何可責性或應負一半之責任,蓋被告陳稱原告 先行以三字經辱罵,其才以鐵鎚反擊等經過並非事實,被告 所舉證人楊連中及蘇水木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場,渠等於刑 事案件係為虛偽證言,不足採信,有該案證人呂芳琴(證述 「案發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龔文國沒 有對蔡俊雄辱罵三字經」等語)、彭惠勇(證稱當場沒有其 他人,只有是他們3人而已,蔡俊雄的車都沒有人下車等語 )、盧明慶(證稱蔡俊雄遊覽車上的人沒有人下車,糾紛期 間在場有導遊小姐、龔文國、蔡俊雄,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 )、蘇清聰(證稱我知道下面有3個人而已,蔡俊雄車上的 客人我看應該沒有人下車等語)到庭結證屬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駕駛遊覽車先不慎擦撞被告蔡俊雄所駕駛之遊覽 車(被告蔡俊雄受僱於被告駿昌公司,99年11月6日發生系 爭傷害事件當日係導遊招攬客人,由被告蔡俊雄開車),原 告不但未道歉,進而多次以言語公然辱罵被告蔡俊雄「幹你 娘」等語,被告蔡俊雄經原告一再激怒後,始基於義憤在情 緒失控下,出手傷及原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蔡俊雄攜帶 兇器下車後,立即朝原告頭部擊下,有致人於死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此純係原告編造之不實情形,不足採信。 又原告稱被告自案發至今,對原告受傷之程度均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之歉意云云,並不實在,因被告曾多次尋求調解 途徑,惟原告均未出面,而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實已極盡各 種努力,耗費時間、金錢,然均因原告不出面協談,致至今 礙難達成和解。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亦再度委託友人前往 原告家中商談和解,原告竟開口要求賠償100萬元之鉅款, 並將被告之友人趕出門,由此可證原告犯後態度惡劣,實不 能將此未達成和解之責任推由被告承擔。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9,793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醫療費用收據之4,793 元部分不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其在台南市六甲區接受筋骨挫傷之民俗療法 治療支出費用5,000元,惟並無任何醫囑認為原告應為 上開民俗療法,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憑證,故無由准許 。 ⒉醫藥補品49,450元部分:此部分並無醫囑認為係屬必要行 為,核與原告之受傷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66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為60,000元,亦即底薪 18,000元加計司機小費42,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故被告予以否認。 ⑵又原告受傷情形為左手擦挫傷、右膝膝傷及雙側小腿撕 裂傷等均係體表之傷,並非嚴重傷勢,故原告多次前往 醫院亦應僅係敷藥、換藥等行為,且其中數紙醫藥費用 收據乃是同日所開具,另有2次是申請診斷證明書,並 非醫療行為;且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就診後,分別於 100年12月6日、15日及101年1月10日就診,其後即無再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紀錄,益證原告所受之傷勢在100 年11月底已接近痊癒,故其稱受被告蔡俊雄以鐵鎚重擊 ,無法施力及駕駛遊覽車、有頭痛、神經抽痛之後遺症 致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駕駛,而無法回復原先之駕駛 工作量,及多次在睡夢中突然因恐懼而驚醒云云,乃無 根據。 ⑶另原告主張5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30萬元及自100年4月 迄今收入僅有一半,損失合計約66萬元等語,然此情除 與其只受體表之輕微傷勢而未傷及神經、頭部及與治療 行為紀錄明顯不符外,更無證據認定原告受傷後5個月 不能工作,迄今仍有神經抽痛後遺症而因此減少收入, 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此外,遊覽車之駕駛工作本即會 因旅遊環境等各種因素而受影響,收入未必固定,況原 告傷勢早已復原,是否隱瞞工作情形亦不得而知。 ⑷依據新樓醫院麻豆分院101年6月29日麻新樓歷字第1013 06號回函顯示,原告前往該院急診時曾對雙側下肢拍攝 X光檢查,呈現並無異樣之結果。再者,李外科診所亦 認原告之傷勢僅為挫擦傷,並無骨骼或肌肉萎縮等現象 ,故僅予換藥而已。又成大醫院亦於99年11月7日為原 告進行X光檢查,惟並無異樣,原告甚至連99年11月12 日之門診亦未前往,且上開3 家醫院均不認原告傷後需 要休養才能復原。至於成大醫院神經科未具名之醫師則 稱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至該院門診而發現兩下肢脛前肌 皆有萎縮之現象,經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可見原 告之傷勢早已復原而並不影響工作能力,自不屬後遺症 ,否則何以長期未再治療,反而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 訴訟後即前往該院門診?另縱該醫師認原告有肌肉萎縮 情形,但未具體描述該情形,且亦僅研判「有可能」當 時之挫傷造成,然既為不明確之回覆,且距離原告受傷 之日達1年2月餘,是否係其他因素或原告未遵醫囑復健 等因素造成均不得而知,甚至亦無原告受傷時之狀態予 以比較,實難想像不嚴重之擦挫傷竟會引發肌萎縮,因 此原告肌肉縱有萎縮情形,亦難認與該傷害有何因果關 係;況成大醫院既認神經傳導正常顯示神經系統正常, 如此即難認原告有抽痛之情形致工作能力減損,因此其 請求無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具體事實,僅預先泛言工作損失數10 萬元,因此 原告期望以醫院之回函結果若認有後遺症或減損工作能 力時,再依此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此與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具體損失之法則不符。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傷害造成 其嚴重之心靈創傷,對謀生工作感到害怕,全家大小終日 陷於被害恐懼中。蓋本件係由原告率先多次以三字經公然 辱罵被告蔡俊雄,並出言恐嚇被告蔡俊雄,被告蔡俊雄係 在被激怒之狀況下,基於義憤而為之反擊,況被告蔡俊雄 並無攻擊原告頭部行為,手段亦非兇殘,且原告傷勢早已 痊癒,無後遺症,嗣被告積極尋求和解,原告卻置之不理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然過高,應以30,00 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今,每當天氣轉變,雙腿即感疼痛, 嚴重影響其謀生作息及生活活動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 原告自本案地檢署偵訊時,至刑事第一、二審開庭時,均 親自出庭應訊,雙腳活動自如,未曾看出有所謂受傷嚴重 之情形,況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因此受傷而造成任何嚴重後 遺症之證明,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⒍此外,原告謂被告駿昌公司知悉被告蔡俊雄素行不佳仍予 以聘任云云,惟被告駿昌公司否認之,蓋本案係屬突發事 件,駿昌公司無法預料,且原告與被告蔡俊雄應負同等之 責任,如何僅謂被告駿昌公司一方有疏失?又縱司機先前 有前案紀錄,難道不能有自新就業之機會?是原告以此作 為被告駿昌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理由,要無可採。從而, 被告駿昌公司雖係被告蔡俊雄之靠行公司,然其既已對被 告蔡俊雄之駕駛技能、有無重大交通違規等事項予以考核 而無選任監督之疏失,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因此傷害事件而需負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應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減 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雙方之可則性應各佔一半。此外, 被告係低收入戶,尚需扶養全家5口,負擔實在很重,因此 亦請鈞院作為減低賠償金額之依據。至告有無前案紀錄不應 於本案予以評價,更與本案無關聯性。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遊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 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被告蔡俊 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 兩人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當場在該處路旁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蔡俊雄,被告蔡俊雄因遭原告 出言辱罵,心生不滿,即持鐵鎚追打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傷害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蔡俊雄雖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毆傷原告,然辯稱:其係基於義憤始傷害原 告云云。惟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 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而 本件原告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此等言詞,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實難認已達無可容忍而需出手傷害被告,是被 告蔡俊雄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蔡俊雄既有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 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雄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 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9,79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中4,793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頭痛、腿部神經抽 痛等症狀,另至台南市六甲區接受筋骨挫傷之民俗療法治 療而支出5,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醫藥補品49,450元:原告主張其因自受傷後,經常出現頭 痛、腿部神經抽痛等症狀,除接受西醫之神經科治療外, 另需接受中醫治療,故有購買中藥材及中藥補品等醫藥補 品之必要支出49,45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5紙為證,惟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支出係屬系 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難證明該等收據與原告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 之傷害間無關連性,亦非無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660,000元: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即 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因受被告以鐵鎚重擊 ,無法施力及駕駛遊覽車,致受有工作損失計300,000元 ;且自100年4月起迄今,因腿部仍不時有神經抽痛之後遺 症,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駕駛,而無法完全回復原先之 駕駛工作量,導致收入銳減約一半,損失計360,000元云 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即李 外科診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受傷後 是否影響工作及其後遺症:⑴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101年6 月29日以麻新樓歷字第101306號回覆稱:原告於99年11月 6日至該院急診時,主訴遭人毆打致左手、雙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及撕裂傷,就診當日曾對原告施行雙側下肢拍攝 X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骨折;⑵李外科診所回覆稱:原 告於99年11月11日因右小腿挫裂傷(已縫合)、左手挫擦 傷就診,無主訴傷口因何發生,僅就挫擦傷給予換藥治療 及服用藥治療,於11月11、13、15、16、18、22日共6次 門診;⑶成大醫院回覆稱:原告於99年11月7日至醫院急 診,依病歷記錄當時主述前1天被他人用鐵鎚打,已在麻 豆新樓處理過傷口,返家後因膝痛至成大急診要求照X光 ,X光檢查無異常後同日離院,離院後於99年11月9日再 至醫院急診換藥,離院時代為預約99年11月12日的門診, 但病歷上未見門診紀錄。則觀諸前開醫院回函內容,並未 能證明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尚難憑採。至成大醫院 回函雖另稱: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至醫院門診,主訴右腳 抽筋,當時所見為兩下肢脛前肌皆有萎縮之現象,但經安 排神經傳導檢查後,神經傳導為正常。依病歷紀錄,病人 曾於99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紀錄有兩下肢前面挫 傷,研判有可能當時之挫傷造成目前肌肉萎縮之後遺症。 該肌肉萎縮會造成腳板往上抬時有障礙,以其職業上來說 ,有可能影響踩加油器或煞車器等語,然本件事故係發生 於00年00月0日,且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密集就診之最後時 間為99年11月22日,則原告既長達1年餘之時間未因系爭 傷害而就診,顯見系爭傷害應早已痊癒,且成大醫院安排 神經傳導檢查後,亦認神經傳導為正常,是尚難以原告於 距事故發生1年餘後之狀況遽認該狀況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造成。易言之,縱認原告目前之下肢有肌肉萎縮情形 ,但既未經醫院詳細檢查、鑑定,自難僅以「有可能」之 不明確因素遽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 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 屬實情。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6萬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亦從事遊覽車 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且原 告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而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651,565元),99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為50,185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 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54,793元(4,793+50,000)。 ㈢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致,而被告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理由無非係以原 告先為辱罵行為為其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兩造之行為既係 互為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辱罵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有 誤會,自非可採。 ㈣末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固均屬民法第 188條之受僱人。然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必須 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駿昌公司係被告蔡俊雄之靠行公 司為其論據。惟依前開所述,被告蔡俊雄所為之侵權行為係 兩造於停車後因起爭執時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此時蔡俊 雄被告既非處於駕駛遊覽車之執行職務中,本院認被告蔡俊 雄一時性起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其駕駛遊覽車之執行 職務行為並無關連性,是被告駿昌公司辯稱其無需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俊 雄賠償醫藥費用4,79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4,793 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蔡俊雄就此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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