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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連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倫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裕 被   告 李清輝       麻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調合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輝、麻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捌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 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麻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61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雖係以李清輝、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麻 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被告李清輝、被告 麻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 麻興公司之起訴,並經麻興公司之同意。嗣原告於101年7月 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麻星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麻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被告李清輝、被告麻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顯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系爭車輛因失火致生之損害)而主張,該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麻星公司運送貨物,並將相 關託運單、派車單等單據交予被告李清輝(被告李清輝為被 告麻星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李清輝駕駛被告麻星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依託運單上記載處收貨,預 計將貨物運送至新營、民雄、斗六等地,被告李清輝並於託 運單簽上李清輝之姓名以證明系爭貨物確為其所運送。貨 物於運送過程中,行經苗栗路段時發生火燒車事件,致系爭 車輛上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燒毀殆盡,原告多次向被 告索取賠償,被告均避不見面,民法第184、188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及民法第634條第1項物品運送契 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麻星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李清輝間僅為靠行關係,並 僱傭關係等語,所謂靠行,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目前在 臺灣經營交通業者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業者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 故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 ,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負法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此 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561 號判決要旨自明。從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既足 令人察知被告李清輝係為被告麻星公司服勞務,被告李清輝 為被告麻星公司之受僱人,麻星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 。至被告麻星公司雖主張其與被告李清輝間係信託關係云云 ,惟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亦 不清楚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㈢原告雖係以電話向被告李清輝接洽叫車,惟被告李清輝靠行 於被告麻星公司,且其所駕駛之系爭WE-819營業用大貨車既 為被告麻星公司所有,被告李清輝亦稱其係受被告麻星公司 指揮運送貨物,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李清輝係被告 麻星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易言之,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 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麻星公司間,而被告李清輝為被告麻 星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人(提貨單均係由被告李清輝所簽) ,兩造間運送契約係由被告李清輝固定至原告公司詢問有無 貨物要運送至南部,若原告有貨物要運送即交付貨物或請其 至原告客戶處提貨,經被告李清輝簽名點收後始讓其提貨, 並非原告打電話叫被告李清輝前來,況市面上交易習慣亦係 如此,因此被告麻星公司本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如今卻一味 推卸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與下列委託運送之客戶(即火燒 車受損客戶)達成和解,茲將原告賠償並支付相關賠償金之 數額分述如下: ⒈漢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昀公司):193,500元。 ⒉弘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商公司):111,350 元。 ⒊翔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鐳公司):34,326元。 ⒋世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純公司):90,900元(64,980 +25,920)。 ⒌嘉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157,140元。 ⒍嘉宇(嘉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嘉宇公司):26,250元 。 ⒎以上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613,466元。 ㈤被告李清輝並未否認曾運送翔鐳公司之貨物,且有派車單為 證,況送貨單及派車單均放在一起,派車單上所載車輛亦為 被告李清輝所有,足證被告李清輝有運送翔鐳公司之貨物。 另原告確有支付賠償金予世純公司,因世純公司庫存異動單 備註欄內有註記始會開立發票予原告,且由世純公司獲賠所 簽發之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到蕭淑玲開立之支票金額90,9 00元無誤。」等語可知,賠償支票均係以蕭淑玲名義(係原 告公司負責人之太太)所開立。另關於原告支付予嘉馥公司 賠償之支票影本上所載之金額125,712元與原告付款予嘉馥 公司金額不同,乃係原告與嘉馥公司協商議價後之結果,亦 即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票面金額。 ㈥被告麻星公司等空言指摘被告李清輝於原告所提證物中並未 留下送貨紀錄云云,然上開證物所附司機簽名均有詳列,玆 說明如下: ⒈原證3之100年12月27日出貨單(本院卷130頁):原證3出 貨單右下角有「0000000000」手機號碼,此即被告即司機 李清輝之電話號碼,對照原證2、原證4、原證5、原證6, 均可明顯由被告李清輝親筆紀錄之車牌數字「8、1、9」 得知,上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李清輝所書寫。尤以數字「 1」之筆順,益證被告李清輝於原證3之出貨單,係以手機 號碼代替送貨到達之簽名,是被告之答辯並無可採。尤以 派車單顯示100年12月27日翔鐳公司之貨物乃由WE-819所 運送,且被告李清輝並不否認該派車單係由其隨車跟車之 妻所親筆書寫,益證原證3之100年12月27日出貨單之貨物 乃由被告李清輝以WE-819系爭車輛運送。 ⒉原證4之100年12月27日出貨單(本院卷133頁):於原證4 送貨單上備註欄之第4格,清晰可見「WE819李清輝」之字 跡,益徵被告等蓄意忽略該證物一目了然之重要細節,卻 一再逃卸責任。 ⒊原證5之100年12月27日出貨單、統一發票(本院卷135-13 6頁):原證5送貨單暨開立統一發票上,二者所載之送貨 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均相同,足見原告顯係原證5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 ⒋原證7之訴外人世純公司開立之收據(本院卷97頁):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賢倫,然李賢倫本人並無支票簿, 故相關賠償票款均係由李賢倫之妻「蕭淑玲」所開立,原 告謹呈世純公司所開立收到李賢倫之妻蕭淑玲於101年1月 30日開立予世純公司之龜山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之收據影本(同原證7),供鈞院憑查。 ⒌原告於101年9月26日當庭提出之證物即100年12月27日共6 張連利托運派車單(本院卷103-107頁): ⑴原告提出之6張連利托運派車單,其承運車輛一欄所記 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與被告李清輝火燒車事故當日 所駕駛者係同一輛貨車。 ⑵被告李清輝承認派車單上之WE819係其隨車跟車之妻子 所簽。 ⑶前述6張連利托運派車單上書寫WE819之筆跡,與原證2 、4、6、5之「車號」「司機」一欄之簽名「WE819」「 李清輝」筆跡並無二致,是上開派車單顯亦為被告即司 機李清輝(夫妻)所書寫,並非被告所指摘無被告李清 輝夫妻親筆簽名應屬無效云云。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李清輝部分: ⒈其為被告麻星公司之靠行司機,於火燒車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系爭WE-819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麻星公司負責人陳調 合所有。其有誠意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自系爭事故發生迄 今,被告均未覓得工作,亦無車輛可工作,且不知所運送 貨品之市價,故無法賠償原告。 ⒉其與原告公司連絡時係問原告有沒有回頭貨要運送,原告 即確認其是否有駕照、行照並登記後,稱若有貨會以電話 聯絡,其已幫原告運送貨物好幾年。 ⒊100年12月27日之6張連利托運派車單(本院卷第103-107 頁)上之車牌為被告配偶所簽,然此僅係派車,原告亦有 可能因送貨不及而呼叫其他車輛運送貨物,故被告有無運 送貨物應以出貨單為準。另確其有運送世純公司之貨物, 其與配偶前往運送貨物時,簽收均係由配偶簽名,而世純 公司出貨單上之簽名則係被告所親簽(本院卷84、101頁 )。 ⒋就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庭呈翔鐳公司、世純公司出貨單2 紙、漢昀公司寄存提貨單l紙及嘉馥公司、嘉宇(嘉朋) 公司送貨單2紙及弘商公司發貨單l紙(本院卷164-166頁 )上之簽名雖均係其所親簽,然弘商公司的貨物因未全部 燒燬,故有退還部分。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麻星公司則以: ⒈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運送契約書,亦未委託司機 即被告李清輝運送任何貨物,蓋如有委託運送貨物即會產 生運費,並有統一發票請款、支出金額簽收等收據,而原 告既提不出被告所開立之運費請款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 支出金額收據,足證被告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業務上之往 來。 ⒉被告與被告李清輝間僅係靠行關係,即信託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 ⑴系爭WE-819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李清輝個人所擁有之靠 行車輛,且靠行車輛是由被告李清輝自行尋找客戶來運 送貨物,其客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因此發生系爭 火燒車事件致運送貨物有所損害,亦應由被告李清輝自 行負責賠償,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⑵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輝將其「財產權」之系爭WE-819 營業用大貨車移轉於被告名下,被告依信託本旨,使被 告李清輝可以經營該車載運貨物、賺取運費之利益,被 告僅係受託代辦系爭WE-819營業用大貨車加入車輛監理 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是以,被告因信 託行為而取得信託財產即系爭WE-819營業用大貨車之財 產權,故被告與被告李清輝間實際上為信託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 ⑶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另依據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書)第5、6條規定:「乙方應負擔 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 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負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 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 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 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 。」本件被告李清輝並無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無給付 報酬予被告李清輝,故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又實際上被 告李清輝擁有系爭WE-819營業用大貨車之實質所有權及 使用權,被告並不負責該車監督管理責任,亦無給付報 酬予被告李清輝,是雙方單純屬於信託關係,並無僱傭 關係。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 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李清輝長期受原告委 託運送貨物,因此原告為被告李清輝事實上之僱用人,被 告李清輝為原告事實上之受僱人,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l00年12月27日連利托運 行派車單共6紙(本院卷第103-107頁),其上並無被告李 清輝之簽名,應屬無效,然由該派車單可知被告李清輝係 長期受原告監督(接受派車單),且運送貨物至指定客戶 處(服勞務),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李清輝,故原告 與被告李清輝間方為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關係。被告 與被告李清輝間僅係靠行關係即信託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損害賠償金額係由系爭WE -819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所致,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任 何關聯,顯然被告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委託運送客戶(即火燒車受損客戶)之 提貨、送貨、出貨等單據(包括原證3號、原證4號、原證 5號、原證7號及6張連利托運派車單)、支付賠償之支票 影本,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提原證3號「翔鐳公司出貨單」,並無被告即司 機李清輝簽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34,326元,應 屬無效。 ⑵原告所提原證4號「世純公司出貨單」,並無被告即司 機李清輝簽名;該貨物顯非由被告李清輝所運送,而是 由該出貨單上面所寫的另外一輛車(車號:00000)所 運送。另原證4號「世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完全不清 楚,無法辨識其內容為何,應屬無效。再者,該2筆賠 償金額64,980元及25,920元,並無原告所支付賠償之支 票影本可證;顯然原告並未對世純公司進行損害賠償, 被告李清輝亦無運送該兩筆貨物,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64,980元及25,920元,應屬無效。 ⑶原告所提原證5號「嘉馥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並無記載 買受人抬頭,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金額157,140元係開 立予原告,應屬無效;另原證5號「原告所支付賠償之 支票影本」所載金額為125,712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157,140元,應屬無效。 ⑷原告所提原證7號「世純公司獲賠所簽發之收據影本」 登載:茲收到蕭淑玲開立之支票金額90,900元無誤。然 該收據並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有何因果關係, 也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損害賠償,應屬無效。 ⑸原告在101年9月26日當庭提出之「100年12月27日連利 托運行派車單共6張」並無被告即司機李清輝簽名,應 屬無效。 ⒌為證明系爭WE-819車輛確實係被告李清輝個人所有,且不 受被告麻星公司指揮監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謹提出被告李清輝自98年7月13日至100年11月28日之 帳冊,內容包含燃料稅、服務費(靠行費)、保險費、牌 照費、罰單等,說明如下:⑴每一筆收入金額:係被告李 清輝應繳交予被告麻星公司的金額。⑵每一筆支付金額、 餘額:係被告李清輝已繳交予被告麻星公司之金額+前欠 金額=目前尚欠金額,詳見被證2號「李清輝WE-819帳冊 」(本院卷第147頁)等語。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李清輝為被告麻星公司之靠行司機 ,其於10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在被告麻星公司名義下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依原告交付之託運單上記載處 收貨,預計將貨物運送至新營、民雄、斗六等地,然於運送 過程中,車行至苗栗路段時發生火燒車事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李清輝是否為被告麻星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麻星公司與被告李 清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麻星公司與被告李清輝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與被告李清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與被告麻星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如有 ,被告李清輝是否為被告麻星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 告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麻星公司負運送人之 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被告麻星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除 了答辯狀㈡之記載(即對原證4、5有爭執)外,其餘不 爭執。」是否除了答辯㈡狀就原證4、5之爭執外,已自 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 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 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 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易言之,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目前 台灣社會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戶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者,則客戶於委託運送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即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客戶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本件被告李清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 麻星公司,客觀上該車輛亦係登記於被告麻星公司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清輝駕駛該車輛運 送貨物時,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認係被告麻星公司之受僱 人。而被告李清輝因疏於注意而於系爭時、地發生火燒車事 件,致毀損車上貨物,使委託運送者即原告受有損失,則原 告之損失與被告李清輝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麻星公司既為被告李清輝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清輝、麻星公司應負連帶之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麻星公司雖辯稱其與被 告李清輝間係屬信託關係,非屬僱用關係云云,然被告李清 輝已當庭自陳其係任職於麻星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運 送之次數計算,並無底薪等語,顯見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僅係 單純之財產信託而已,是被告麻星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 採。 ㈡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 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 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麻星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闡明:「 除了書狀(即答辯狀㈡)對於原證4、5形式上之爭執外,對 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是否還有其他的具體答辯?」時,曾 明白表示:「除了答辯狀之記載(即對原證4、5有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顯見被告麻星公司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除了爭執原證4、5(答辯內容詳如其答辯㈡狀之記載 )外,其餘均已自認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麻星公司嗣後雖又 爭執前開已自認之部分(應有撤銷自認之意思),然被告麻 星公司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因被告麻星公司嗣後之翻異前 詞即遽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被告麻星公司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而被告麻星公司雖爭執原證4上之簽名非被告李清輝所親簽 ,其上所留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李清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有關,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其已支付之證明云云 。然被告李清輝就原證4出貨單之真正已自認在卷(本院卷 第161背面),且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函詢桃園縣龜山 鄉農會是否有原告支付世純公司之支票,亦經該農會檢附支 票影本(金額:90,900元,提示人世純公司,本院卷第152- 1頁)函覆在卷無訛,是被告麻星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 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①漢昀公司:193,500 元;②弘商公司:111,350元;③翔鐳公司:34,326元;④ 世純公司:90,900元(64,980+25,920);⑤嘉馥公司:12 5,712元。⑥嘉宇公司:26,250元;】,業已提出提貨單、 客訴索賠單、確認書、出貨單、寄存提貨單、送貨單、發貨 單及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該等支票之付款人即桃 園縣龜山鄉農會查詢該等支票是否確已兌付及持示人資料, 經檢視該農會函覆本院之卷附支票影本,亦足認該等支票確 已給付予前開公司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燒車事件致 受有損害共582,03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賠償嘉 馥公司之款項係157,140元(即原證5),然此部分之數額為 被告麻星公司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顯示之票面金 額係為125,712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超 出前開票面金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於超出125,712 元以外部分,自難憑採,應予駁回。另被告李清輝雖辯稱其 不知實際之損害金額為何,且弘商公司之貨物其已退還部分 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有關弘商公司之證據( 即原證2),亦顯示弘商公司已將退回之貨物價額扣除,而 被告李清輝又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亦難採 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輝 、麻星公司連帶給付582,038元,及分別自被告李清輝、麻 星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3月21日、10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能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麻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另當事人提起預備主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訟標的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裁 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訟標的即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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