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清榮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
承攬高雄市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校
舍改建工程之不銹鋼鐵件工程,雙方立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雖曾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但其
中
發票日101年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2,818元之支
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以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付款,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091,303元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明
細單、請款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
程款1,091,3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
翌日即101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1,89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職權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