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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榮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校 舍改建工程之不銹鋼鐵件工程,雙方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雖曾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但其 中發票日101年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2,818元之支 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付款,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091,303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明 細單、請款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 程款1,091,3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翌日即101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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