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王惠玲
王盛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鶴鳴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原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424號、358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鈞院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部分:
1.訴外人王陳錦治固有於民國73年間邀同原告王鶴鳴、王惠玲
、王盛民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信用貸款
24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
惟被
告於60萬元抵押債權及24萬元信用貸款尚未屆清償期時(60
萬元清償期至103年2月9日,24萬元
非抵押貸款而係增產農
貸並附有攤還表,至76年2月27日尚有2期未至還款期限),
即對○○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
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74
年12月7日
查封前揭不動產後,原告王鶴鳴與被告曾於76年2
月10日召開債務座談會約定將原告王盛民所有坐落於台南縣
○里鎮○○段○○○○號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莊榮帶,
由莊榮帶於當日將定期存款解約取得40萬元交付予被告及暫
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並當場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
約定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被告竟違反
誠信原則及背信,繼
續聲請
拍賣,於第二次拍賣由被告以883,20 0元承受,此係
被告違約不法、不遵守雙方契約所為之行為,蓋依○○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第壹頁主登記次序參亦係
記載登記日期76年6月13日,原因清償。顯見前揭60萬元及
24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是原告既已為清償,被告即應將產
權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竟不顧前揭所為之和解,仍將○○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繼續第二次拍賣並以
883,200元承受,而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所列
執行費33,790元
、利息171,831元,合計205,621元,被告應退還原告餘款
194,379元(只退53,000元給莊榮在),且被告既是違約承
受
上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255,632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且被告應再退還原告194,379元,被告卻違反約定作濫帳,
且
本件帳目應已清償,被告
嗣後卻又於79年8月2日向鈞院聲
請
債權憑證,經鈞院核發79執實字第28847號92,68 6元之債
權憑證,該債權顯不實在,被告據該不實之債權憑證向鈞院
聲請
執行命令扣薪,是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應將所扣得款
項返還原告。
2.被告從未提出79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金額為92,686元之債
權憑證之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其後換發為91年度執字第2887
3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60887債權憑證,第一次換發
期
間已超過5年,原告均不知情,及至100年7月14日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1號事件轉知且
本案發生日
期76年2月27日
迄今已24年餘,已逾15年之
求償期。
㈡鈞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1.原告王鶴鳴於73年間固有提供台南縣○里鎮○○段000000地
號、1695地號土地,及2筆土地上同段6建號建物為
擔保物,
並邀同原告王惠玲、王盛民及訴外人王陳錦治為連帶
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訴外人王陳錦治亦有提供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借款80萬元,依強制執行規定,應就
抵押權部分即原告王鶴鳴所借200萬元及王陳錦治所借80萬
元部分優先受償,但鈞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執
行上開不動產後所製作之分配表竟擅自將原告信用貸款不分
之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以不法計算列入分配表,帳目不實在
,並於二年後再以上開不實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取得①79年
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947,571元;②79年度執實字第
28848號債權憑證235,517元;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
權憑證379,028元;④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憑證
141,309元。上開債權憑證均係錯誤的,因強制執行
是以抵
押權有優先受償權,有剩餘才可以抵其他債權,如此算法侵
害財產提供人之權益,是為不實,被告依錯誤之帳目向執行
處聲請取得上開四張債權憑證是不實而無效。
2.被告於74年度執字第11702號、77年度執字第2280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承受之不動產係原告等人所經營之華昌製藥廠廠房
用地,因藥廠不可無廠房可用,78年華昌製藥廠新召股東兼
總經理梁燕輝即與被告協調,以訴外人陳明安(原告王鶴鳴
妻舅)為信託代表以4,926,000元標回廠房,並交付賄款15
萬元及名貴禮金5件,產權大約於78年間陸續完成,原告王
鶴鳴當時是藥廠為專業未懂
法令,依民俗、習慣即為法令,
故在認知上認雙方已和解成立,當時被告之總幹事莊昭宗、
理事長陳東隆亦均知情,此為事實上和解,依
民法第752條
「
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限度
內免其責任」,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竟於2年後之79年間私自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取得上開五張債權憑證,並據而執行原告
王盛民扣薪、向王陳錦治扣存款及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鈞
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未依法開
調查庭,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如
係合法,為何未於取得債權憑證時即對原告王惠玲、王盛民
之薪資為執行,將上開債權憑證置放八年始為執行,顯是心
虛。
3.原告三人於79年8月2日當時尚有財產臺南縣○里鎮○○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1265、同段1698、1672-1、
1685地號土地及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多
筆,被告未呈報鈞院民事執行處執案公務員,致鈞院民事執
行處未開調查庭即核發上開債權憑證,顯係有違法令之文書
,是上開債權憑證是為不實、不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
、第42條規定,被告係以違反上開規定並矇昧事實鑽法令漏
洞且申報不實,是上開債權憑證不應有效。
4.78年2月22日交通公路局發放拓寬道路徵收款613,985元及第
二次加發之補償款444,250元,合計1,058,235 元,均係經
由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予原告,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債務,
為何當時被告均未主張抵帳?又於87年8月4日要求移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時,亦未向原告主張
尚有債務須返還,足見被告應已無債權。
㈢被告以上開不實、自始不存在之鈞院79年執實字第28336號
債權憑證以鈞院88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取原告王惠
玲在
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357,857元及王陳錦治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60,034元,並再於101年間以101
年度執意字第3507號執行事件扣取原告王惠玲在佳里郵局之
存款153,024元,更於101年以101年度執字第53137號、101
年度執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台南市
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
繼續扣薪執行中,並於96年10月17日以96執清字第63573號
、101年度執字第35893號執行原告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亦繼續執行中,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
權存在,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係不實、無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扣款係不當得利,依公平交
易相對原則,亦應
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加計利息、
違約金返還原告王惠玲、王盛民
及王陳錦治之
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求
取5年利息加計違約金,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①原告王惠玲合計1,132,924元:88執字第9177號執行事件
⑴本金357, 857元。⑵利息177,140元(計算式:357,857
元×9.9%×5年)。⑶違約金32,992元【計算式:1,756元
{357, 857元×(9.9%×10%)÷365元×181天}+31,236
元{657, 857元×(9.9%×20%)÷365元×1644天}】⑷
合計567,989 元(357,857+177,140+32,992);100司執
第3507號執行事件:本金153,024元(此部分日數太短不
計息);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42
4號:本金411,911元(此部分日數太短不計息)。
②原告王盛民:鈞院96執清字第63573號,本金127,687元(
此部分數額太小放棄計息)。
③王陳錦治(歿)95,464元:⑴本金60,034元。⑵利息29,7
15元(計算式:60,034元×9.9%×5年)。⑶違約金5,715
元【計算式:290元{60,034元×(9.9%×10%)÷365元
×181天}+ 5,425元{60,034元×(9.9%×20 %)÷365
元×1644天}】。
㈣就被告所執有之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②79年度執實
字第28848號;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④79年度執實
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分別係由鈞院所核發之①78年度促
字第4155號;②78年度促字第4156號;③78年度促字第421
1號;④78年度促字第4212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而來固不爭執,惟被告實際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王鶴鳴
、王陳錦治與被告間只有四件貸款案件,原告王鶴鳴借款
250萬元(抵押貸款200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王陳錦
治為110萬元(抵押貸款80萬元、信用貸款30萬元),已於
74年度執行完畢,並未取得債權憑證,另74年度執字第117
02號強制執行之60萬元及24萬元部分亦已全部清償完畢,
並無何不足額部分,被告以有不足額債權聲請上開支付命
令之法據為何?帳目來源為何?均未經被告提出原來檔案
資料證明,不然即是假帳,被告以上開假帳自行聲請支付
命令,自不合法,而原告等人實際上亦未曾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所列債權均不實在,被告於79年間雖有提
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執行,惟原告均
未受通知,而原告實際上亦均尚有財產,被告卻向鈞院陳
報
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而聲請換發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
序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不合法,且其後8年間均未向原告
等人及王陳錦治催告債權,原告等人與王陳錦治均不知情
,其債權非合法有效。被告換發新債權憑證之情事,依現
行制度原告等人與王陳錦治並不知情亦無從介入,原告等
人係迄至101年5月20日
閱卷後,始知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債
權憑證
所載之債務存在,被告既以不法、不實方式取得原
始債權憑證,則
嗣後所換發債權憑證,手續縱為合法依法
亦應認定為無效。
㈤被告取得之上開債權憑證,迄101年2月3日執行命令迄發生
日為23年4月,被告之前均未主張債權、催告,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請求期,且該五張債權憑證之利息亦均已逾利
息請求期5年,
是故逾法定換發期限是無效的,且已罹於
請
求權時效,不得對原告再為請求,是被告對原告薪資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㈥
並聲明:
1.請求確認鈞院債權憑證①79執實字第28848號235,517元②
79執實字第28336號947,571元③79執實字第28335號141,30
9元④79執實字第28846號379,028元⑤79執實字第28847 號
92,686元,所載債權對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不存
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玲1,132,924元,給付原告王盛民127,
687元、給付王陳錦治之
繼承人即原告三人95,464元。
3.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101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之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王鶴鳴於73年9月22日邀同原告王惠玲、王盛民與訴外
人王陳錦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50萬元。王
陳錦治於73年9月22日邀同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30萬元、60萬元、24萬元
,因逾期未繳利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王陳
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清償借款。
㈡其中本金60萬元、24萬元,合計84萬元之債權部分:
1.被告曾於74年8月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向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核
發74年度拍字第145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74年11
月23日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經鈞院以74年度執慎字第1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第
二次拍賣時由被告以底價883,200元聲明承受,並補繳土地
增值稅255,632元,依74年度執慎字第11702號分配表記載,
尚有不足額本金492,686元。另被告曾於76年5月30日向鈞院
聲請
假扣押原告王盛民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且定
於76年2月10日進行拍賣程序,
嗣經原告王鶴鳴與被告於76
年2月10日協調,約定由訴外人莊榮帶以定期存單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段000地號土地及暫繳納訴訟費用53,000元,
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以前開40萬元抵充上開492,68
6元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2,686元,另暫繳納訴訟
費用53,000元部分已於76年3月24日由莊榮在代為領回。
2.被告就前開92,686元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
於78年9月8日對原告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並
於78年10月9日核發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3.嗣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253元,而經鈞院核
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
4.被告於9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於91年9月17日換發為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
5.被告
復於96年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鈞院於96年9月7日換發為96年度
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6.被告於101年2月1日再持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1年2月29日就原告
王惠玲在台南市佳里區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被告嗣並以上開債權憑證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在第三
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
93號受理後,亦已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7.以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7日
止,原告應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369,901元(包含本金92,6
86元),被告均尚未受償。
㈢被告曾於74年8月就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
16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核發74年度拍字第14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執
向鈞院拍賣抵押物未果,經鈞院核發74年度執實字第11701
號債權憑證,嗣於77年5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經鈞院以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
請求就借款本金30萬元、80萬元2筆債權併案執行,且於前
開不動第二次拍賣時以底價3,768,000元聲明承受,並補繳
土地增值稅579,266元,而依鈞院77年度執清字第2280號分
配表,上開不動產拍賣價金抵充後,就200萬元債務部分原
告尚積欠本金947,571元;5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235,
517元;8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本金379,028元;30萬元債務
部分尚積欠本金141,309元,被告嗣
乃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
金額分別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三人與訴外人王陳錦治核
發支付命令,過程如下:
1.債權947,571元部分:
①於78年9月間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78年度
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嗣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2,390元,並經
鈞院核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
③被告再於88年5月26日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三人所共有之臺南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
王陳錦治在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
。執行結果:受償佳里郵局存款357,857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學甲分行存款60,034元,土地部分則未拍定,合計
受償417,891元,如均抵充本金,尚積欠本金529,680元,
並經鈞院就未受償部分於89年10月25日換發88年度執字第
9177號債權憑證。
④被告復於95年間持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鈞院於95年7月7日核
發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
⑤被告又於100年5月9日持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鈞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受理後,於100年5月9日對第
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嗣於100年5月24日又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其後又於100年6月1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受理後,又於100年7月
27日再重新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⑥被告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
之薪資債權雖有受償539,809元,惟被告上開債權金額加
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1年5月7日債權金額合計為2,022
, 484元,尚有不足額1,482,639元(包含本金529,680 元
)。
2.債權235,517元部分:
①於78年9月間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6
日核發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9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
②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換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
8號債權憑證。
③被告於91年間曾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鈞院於91年9月
17日核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
④被告於96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
於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經鈞院以96
年度執字第63573號受理後已於96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核
發移轉命令。
⑤被告並曾於9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惟於97年9月9日經特
別拍賣未拍定而增加執行費用9,700元。
⑥被告再於100年1月10日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經
鈞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
年3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於101年4月6日自原告王惠
玲之存款受償153,024元。
⑦原告就該筆債務金額如計算利息、違約金至101年5月7日
,被告之債權合計為915,576元,被告依前開執行移轉命
令自原告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已受償金
額為118,542元,自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
債權受償153,024元,另再加計被告自原告王惠玲之帳戶
行使抵銷權受償1,187元,仍尚有不足額642,823元(包含
本金235, 517元)。
3.債權379,028元部分:
①於79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8日
對原告三人及王陳錦治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
,並於7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②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換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84
6號債權憑證。
③被告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於91年9月17
日換發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
④96年間復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執行無效果。
⑤被告於101年2月1日再以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在第三人佳里區仁愛
國小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受理
後,經鈞院於被告上開債權範圍內對第三人及債務人核發
移轉命令。
⑥嗣被告又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在第三
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35893號受理後,就上開債權金額亦於101年4月30日對第
三人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
⑦該筆債權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為1,448,047元,均尚未獲清償(包含本金379,028元)。
4.債權141,309元部分:
①於78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78年9月6日
核發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10月9核發
確定證明書。
②被告持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增加執行費用374元,而經鈞院
換發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
③嗣被告於91年間持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1年度
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
④被告復於96年間持91年度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無效果後,經鈞院註記執行結果後發還被告。
⑤嗣被告於101年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
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
4號受理後,於101年2月29日就上開債權金額亦對第三人
及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其後被告又以同一執行名義之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⑥該筆債權計算至101年5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為543,895元未獲清償(包含本金141,309元)。
㈣被告對原告資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移轉、占有
,使用、
收益權仍歸原告所有。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持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經多次換發債
權憑證,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
定表明承受,以債權抵繳價金,並補繳土地增值稅,核發不
動產權力移轉證明書,對於土地增值稅之退稅,
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退稅,與被告
無涉
,原告恐有誤解。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8月6日
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應
連帶給付被告借款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暨自76年3月27日
起至76年9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6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嗣經本院於78年10月20日核發該支付
命令已於78年10月9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情形如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卷已逾
保存年限銷毀):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253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7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方字第28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3
號核發債權憑證。
⑵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2,686元,及自
7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並自7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3.本院96年度執速字第60887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3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南院雅96執速字第60887
號核發債權憑證。
4.嗣被告於101年2月1日執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
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強制執行
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
本院於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
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2月29
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
。
5.被告復執96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資債權
,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6執速字第
60887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
(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第三人:福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㈢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4日
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47,571元,及自77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
9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2日確
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
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63頁)。
㈣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
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存
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5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訴外人
王陳錦治。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2,390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6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88年5月2
6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⑴執行名義:本院79年南院執實字第28336號債權憑證。
⑵債務人: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訴外人
王陳錦治。
⑶聲請執行:
①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1265,王鶴鳴應有部分萬分之253、王盛民應有部分萬
分之506、王惠玲應有部分萬分之506。
②王惠玲於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存款債權。
③王陳錦治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之存款債權。
⑷執行受償情形:
①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1265,王鶴鳴應有部分萬分之253、王盛民應有部分萬
分之506、王惠玲應有部分萬分之506。於89年7月20日
公告應買三個月,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為表示承受,視
為撤回。
②本院於88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
向第三人佳里郵局收取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債權金額本
局57,857元;中山路郵局300,000元,被告已分別於8
8年7月19日、88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收取完畢。
③本院於88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收取王陳錦治
之存款債權金額60,034元,被告已於88年7月9日向第三
人收取完畢。
⑸終結情形:
①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8南院鵬執當字第9177號核發債
權憑證。
②債權憑證記載:
債權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
債務人: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王陳錦治。
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947,57
1元,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
算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執行費用:2,390元。
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惠玲財產結果,於88
年6月29日受償420,451元(其中2,390元為本件執行費
用)。
3.本院95年度執源字第28048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本案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債權人529,680元(即
前案執行金額充抵本金後之餘額),及自77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3
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52元。
⑸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⑹終結情形: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南院慧95執源字第28408
號核發債權憑證。
4.嗣被告執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
(聲請執行金額529,6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強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
100年5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5執源字第28408號
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扣薪案
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0年5月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
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惠玲。後已於100年5月24日撤
回100年度司執字第32483號強制執行事件。
5.被告復於100年6月15日執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
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
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同
日本院於95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0年
度司執字第53137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0年7
月27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債務人:王
惠玲。
㈤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4日
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5,517元,及自77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
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9日確定,
並有本院78年10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㈠第72頁)。
㈥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
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156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民、訴外人
王陳錦治。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8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方字第28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
號核發債權憑證。
3.嗣被告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盛民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於96年10月17日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
,本院並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
載:96年度執字第6357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
96年10月17日。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被告復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97年9月9日在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
憑證蓋受償章記載:97年度執字第63573號經過特別買賣程
序,而特別拍賣公告日期為97年9月9日。(本件執行費9,
700元)
5.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00年1
月10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⑴執行名義:本院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
⑵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⑶聲請執行: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集保及存款。
⑷執行受償情形:
①勞工保險局查得王盛民任職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00年1月13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嗣被告於
100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王盛民之強制執行。(因已核
發過移轉命令)
②本院於101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
佳里郵局(新營28支局)收取王惠玲之存款債權金額15
3,024元,第三人佳里郵局已於101年4月6日將面額153,
024元第W0000000號郵政支票壹紙寄發予被告。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南院勤100司執意字第
3507號退還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70號債權憑證,並於該
債權憑證上蓋印本院100年1月12日司執3507號意股。
㈦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6日
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借款379,028元,及自77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
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12日
確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8頁)。
㈧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
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1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969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6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存年
限):
⑴執行名義: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846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
72號核發債權憑證。
3.嗣被告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96年9月5日在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
憑證蓋受償章記載: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執字第6088
6號執行無效果。
4.被告復於101年2月1日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
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
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
。同日本院於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
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
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
債務人王惠玲。
5.被告再執91南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
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1南
院慧執方字第28872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
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
。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㈨被告於78年間曾以王陳錦治、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為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8年9月6日
對該四債務人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命債
務人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1,309元,及自77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
月3日起至78年3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2元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78年10月9日
確定,並有本院78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5頁)。
㈩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如
下:
1.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
存年限):
⑴執行名義:本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支付命令。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盛民、原告王惠
玲。
⑷執行情形:
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不足清償債權。
②增加執行費用374元。
⑸終結情形:本院以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5號核發債權
憑證。
2.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已逾保存
年限):
⑴執行名義:79年度南院執實字第28335號債權憑證。
⑵債權人:被告。
⑶債務人:王陳錦治、原告王鶴鳴、原告王惠玲、原告王盛
民。
⑷執行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⑸終結情形: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
號核發債權憑證。
3.嗣被告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96年9月5日在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
憑證蓋受償章記載: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執字第6088
8號執行無效果。
4.被告復於101年2月1日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
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
制執行王惠玲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
。同日本院於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
記載: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
日期101年2月29日。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
債務人王惠玲。
5.被告再執91南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王盛民之薪
資債權,並於101年4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同日本院於91南
院鵬執方字第28869號債權憑證蓋受償章記載:101年度司執
字第35893號(扣薪案件)移轉命令發文日期101年4月30日
。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盛民。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28869號債權憑證及96
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⑵聲請執行內容:被告聲請執行上開債權,執行標的為債務
人王惠玲在第三人台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
。
⑶執行情形:併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一併執行,就本院前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執意字第94
2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於101年2月29日以
101司執字第9424號執行命令發移轉命令,按各筆債權比
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
⑴執行名義:91年度執方字第28872、28869號債權憑證及96
執速字第60887號債權憑證。
⑵聲請執行內容:被告聲請執行上開債權,執行標的為債務
人王盛民在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⑶執行情形:於101年4月30日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核發101
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移轉命令
被告向本院請強制執行原告王盛民於第三人福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6年執清字第63573號、101年
度司執意第3589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後
,自96年9月起至101年9月止,已向第三人收取原告王盛民
薪資金額合計145,781元,此有福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1月7日福發(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被告向本院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於第三人臺南市佳里區仁
愛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1月,共收
取薪資金額合計562,660元,此有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
學101年11月7日仁愛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明細表
(本院卷㈡第154、155頁)。
訴外人王陳錦治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惠玲、王盛民、
王鶴鳴與訴外人王美津等四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本院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79年
度執實字第28336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79年度執實
字第28846號、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
原告及訴外人王陳錦治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原告王
盛民之薪資及王陳錦治之存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㈢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
年度司執意字第35893號執行命令(薪資移轉命令)是否應
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之本院①79年度執實字第28848號債權憑證、
②79年度執實字第28336號、③79年度執實字第28335號、④
79年度執實字第28846號、⑤79年度執實字第28847號債權憑
證,分別係由原告持本院①78年度促字第4156號;②78年度
促字第4155號;③78年度促字第4212號;④78年度促字第42
11號⑤78年度促字第42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而來,又上開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即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民及訴外人王陳錦治
應連帶給付之債務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均如不爭執事項
所列之內容,此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各五份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五份在卷可憑,準此可知原告所
訴請確認之債權,顯係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應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
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王鶴鳴、王惠玲、王盛
民及王陳錦治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各筆借款尚有未
清償餘額,而就各筆借款餘額於78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
上開五份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五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開五份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在原告及王陳錦治與被告間已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雖陳稱並未曾收受,惟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之真正
並不爭執,又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時均應提出執行名
義
正本,
堪認被告聲請執行當時應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原本,而支付命令係由法院依法對債務人為合法送
達,且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法院始核發確定證明
書,此為法院之一般辦理程序,況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所
載債務人地址與原告
起訴狀自行所列之地址亦均相同,被告
既有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查無證據認定原告
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認定原告均已有受合法送達,
故原告於事隔20餘年,本院支付命令卷宗均已銷毀後始否認
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自無可採信,應以被告所提出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經合法送達,而原告
及訴外人王陳錦治未於20日
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就上開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五份所列之
債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各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陳錦治
均不存在,顯違背確定判決效力,自應予駁回。
㈢ 依前所述,就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債權在原告與被告間已有
確認之效力,是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確定力,堪認被
告對原告確有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依支付
命內容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前開不爭執事實所列之強制執行原告王惠玲之存款及薪資
、原告王盛民之薪資及訴外人王陳錦治之存款,乃係基於債
權所為之請求,而其執行金額均尚未超過其各筆債權金額,
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其受領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無債權存在,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存在
云云,
並無可採,是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玲1,132,924元,給付原告王盛民127,
687元、給付王陳錦治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95,464元云云,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通
知原告,且換發債權憑證多年後才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足
見債權憑證均不實在,且明知原告有財產,卻陳稱無財產,
且未經通知原告逕由鈞院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換發
不合法,且經多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
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利息債權亦已超過5年,原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而有關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債權,
已經確認如上,且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及歷次執行過程,亦已經兩造確認如不爭事實所示,原
告徒以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多年卻遲未執行主張債權憑證無效
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告既已對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0年度
執字第531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101年度司執意
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提出時效
抗辯,並聲
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則有關被告對原告據為強制執行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執行,即應詳予
審究,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1.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
95年度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
王惠玲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上開聲請執行金額對第三人核發
扣押命
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執行事件則係被告以附表二之執
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被告王惠玲、王盛民在第三人處之薪資
債權,並經各該執行事件以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核發扣押命令
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此有上開三執行卷可憑。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經中斷之時效,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而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
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實具
同一性,其時效應以原執行名義之時效定之。另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以: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
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
爰增
設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足生
中斷時效之
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
具公有力之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債權憑
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亦即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
響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3.關於各筆執行債權本金債權部分:
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債權,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即原
執行名義後,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陸續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換發債權憑證,或執行終結另換發債權憑證,詳如不爭執
事實及附表備註所示,而
觀諸各該次執行之繫屬、終結日期
,其於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至下次執行繫屬時,均未逾此部
分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堪認各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均
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就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有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已罹時效
消滅云云,尚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
知伊乙節,
經查,依歷次執行過程,確有以被告主張無財產
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已足中斷時效,且基於法院程序公有力之公信性,該債權
憑證之換發,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是縱使原告於前揭
歷次執行時未獲通知,然被告既已將之列為執行債務人,自
無礙於被告請求權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則原告主張前揭歷次執行均因未通知伊而對伊不生效力云
云,應屬無據。
4.關於借款利息債權部分:
次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
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
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債務人得提起
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所聲請之前揭歷次
強制執行,其中:
①附表一部分,被告於79年聲請換發債證後,於88年5月26日
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10月25日終結換發債證,於95年7
月5日又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次執行事件自前次執行終結後
至下次聲請執行時,均逾5年之期間,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則被告於90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因被告嗣後再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或補
正甚明。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
至90年7月5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
行使時效
抗辯權,致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
分之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以撤銷,不得對
原告再為執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已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債權執行金額(撤回上
開利息債權之聲請),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5日以100
司執意字第53137號函更正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內
容,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自無再命撤銷之必
要。
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其中79年執行後
至91年9月17日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自96年9 月
5日聲請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按
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
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原告再為執
行,應予撤銷。
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其中79年執行後
至91年9月17日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自96年9月5
日聲請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本金債權之「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
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原告再為執行
,應予撤銷。
④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其中79年執行後
至91年9月17日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期間,是自96年9月
7日聲請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本金債權之「自76年2月27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按
年息9.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
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不得對原告再為執
行,應予撤銷。
5、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再按,因
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
件執行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
而非5年(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違約金債
權之請求,就被告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序以觀,均未
逾15 年之期間,詳如前述,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
,並不可採。
6、綜上,被告就附表二債權所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35893號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除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外,
餘則均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上開二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部分不得執行,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原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
債權
┌──┬────────────────────┬──────────┬─────────┐
│編號│ 執行名義債權內容 │ 聲請執行債權內容 │ 原始執行名義 │
│ │ │ │(歷次執行時間) │
├──┼────────────────────┼──────────┼─────────┤
│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47,571元,及自77年8月 │ 529,680元,及自77年│78年度促字第4155號│
│ │3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4日起之違約金。 │ 8月3日起之利息,並 │79執實字第28336號 │
│ │ │ 自77年9月4日起之違 │88年5月26日執行於 │
│ │ │ 約金。 │89年10月25日換發債│
│ │ │ │證 │
│ │ │ │95年7月5日聲請換發│
│ │ │ │100年6月15日聲請 │
│ │ │ │本件執行 │
└──┴────────────────────┴──────────┴─────────┘
附表二:原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35893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執行之債權
┌──┬────────────────────┬──────────┬─────────┐
│編號│ 債權之內容 │ 聲請執行債權內容 │ 歷次執行情形 │
│ │(原始執行名義) │ │ │
├──┼────────────────────┼──────────┼─────────┤
│ 1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379,028元,及自77年8月3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846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之違約金。 │ │91年9月17日換發債 │
│ │(78年度促字第4211號) │ │證 │
│ │ │ │96年9月5日執行無效│
│ │ │ │果 │
│ │ │ │101年2月1日提出本 │
│ │ │ │件執行 │
├──┼────────────────────┼──────────┼─────────┤
│ 2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41,309元,及自77年8月3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335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7年9月3日起之違約金。 │ │91年9月17日換發債 │
│ │(78年度促字第4212號) │ │證 │
│ │ │ │96年9月5日執行無效│
│ │ │ │果 │
│ │ │ │101年2月1日提出本 │
│ │ │ │件執行 │
├──┼────────────────────┼──────────┼─────────┤
│ 3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92,686元,及自76年2月27 │ 同左 │79年執實字第28847 │
│ │日起之利息,並自76年3月27日起之違約金。 │ │91年9月17日換發 │
│ │(78年度促字第4210號) │ │證 │
│ │ │ │96年9月7日換債證 │
│ │ │ │101年2月1日提出本 │
│ │ │ │件執行 │
│ │ │ │101年4月30日併案 │
└──┴─────────────────────────────────────────┘
附表三:主文之附表
┌───┬───────────────────┬───────────────┐
│ 編號 │ 不得執行之利息債權內容 │ 備考 │
├───┼───────────────────┼───────────────┤
│ 1 │ 利息債權: │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債權 │
│ │ 379,028元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之│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24號、│
│ │ 利息 │ 35893號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執行金│
│ │ │ 額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予撤 │
│ │ │ 銷) │
├───┼───────────────────┼───────────────┤
│ 2 │ 利息債權: │ 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債權 │
│ │ 141,309元自77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5日之│(同上) │
│ │ 利息 │ │
├───┼───────────────────┼───────────────┤
│ 3 │ 利息債權: │ 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債權 │
│ │ 92,686元自76年2月27日起至91年9月7日之│ (同上) │
│ │ 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