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黃有潭(原名黃水潭)
潘星燕
黃國正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吳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102年7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之原本及
正本,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關於被告「黃良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良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
準用上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
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黃良子」
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均與「吳良子」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
一致,有「吳良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考
,足認上開事件之被告「黃良子」應為「吳良子」之誤寫。
因此項顯然錯誤並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爰依職權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