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黃有潭(原名黃水潭)       潘星燕       黃國正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吳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102年7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關於被告「黃良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良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 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黃良子」 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均與「吳良子」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 一致,有「吳良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 ,足認上開事件之被告「黃良子」應為「吳良子」之誤寫。 因此項顯然錯誤並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職權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