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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共笙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玲珠 訴訟代理人 尤嘉明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承攬被告之高雄市大義 國中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已於 100年12月完竣,工程款含 稅總造價新臺幣(下同) 2,196,198元,被告開立原應於 101年3月10日第二筆應到期之票據竟跳票無法兌現,並宣告 倒閉,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催討未獲回應。扣除101年1月19 日1筆已兌現支票金額199,776元,尚欠無法兌現之票款及工 程款共計 1,996,4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總工程款金 額2,196,198元-如附表二所示已兌現票款199,776元=1,99 6,422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曾於101年5月15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2份(含契約條款及工程明細單)、支票8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7紙、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及 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10453號卷第4至27頁及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 996,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26日起【支 付命令最後於100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 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於101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20,8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3-4、6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日期 │發票字軌 │金額 │稅金 │小計 │ ├─┼───────┼─────┼──────┼─────┼────────┤ │1 │100年12月15日 │XQ00000000│1,986,973元 │99,349元 │2,086,322元 │ ├─┼───────┼─────┼──────┼─────┼────────┤ │2 │100年12月25日 │XQ00000000│74,390元 │3,720元 │78,110元 │ ├─┼───────┼─────┼──────┼─────┼────────┤ │3 │101年1月20日 │YU00000000│12,753元 │638元 │13,391元 │ ├─┼───────┼─────┼──────┼─────┼────────┤ │4 │101年1月21日 │YU00000000│15,000元 │750元 │15,750元 │ ├─┼───────┼─────┼──────┼─────┼────────┤ │5 │101年2月6日 │YU00000000│2,500元 │125元 │2,625元 │ ├─┴───────┴─────┼──────┼─────┼────────┤ │ │2,091,616元 │104,582元 │合計2,196,198元 │ └───────────────┴──────┴─────┴────────┘ 附表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備註 │ ├─┼─────┼────────┼──────┼─────┼────────┼──────┼───┤ │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1月19日│199,7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已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2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10日│766,8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日│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3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20日│6,0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4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20日│7,8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5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30日│7,8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6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31日│199,7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4月2日 │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7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3月31日│766,8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4月2日 │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8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 │101年4月25日│6,0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4月25日│未兌現│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西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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