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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岩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枝 訴訟代理人 林川凱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等建築材 料,原告已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為支付貨款雖簽 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3,176元之支票6紙予原告,惟 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673,176元 之貨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6紙及出貨單據、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之調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貨款67 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本院爰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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