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岩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枝
訴訟代理人 林川凱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等建築材
料,原告已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為支付貨款雖簽
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3,176元之支票6紙予原告,
惟
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673,176元
之貨款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
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6紙及出貨單據、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
料之調查,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貨款67
3,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
裁判費)為7,380元,本院爰
依職權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