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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李佳峰       徐琇鳳       陳元聲       林瓊瑜       凃佳慧       凃忠輝       凃忠毅       凃忠廷       羅澤海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翰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晶晶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8、99年間在臺南市○○區○○路興建一 系列房屋,並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11號、12號、16號、18號、20號之6間房屋(以 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於99年8月起陸續與原告9人分別訂 立房屋買賣契約,且自99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陸續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交屋於原告, 同時附房屋保固書1份予 原告。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後, 應按民法第373條規定, 即應擔保該屋移轉予原告時,無 滅失、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 按房屋保固書第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自交屋日起,對 本房屋建築設計硬體,負有保固一年之責任。如設施或設 備於使用有瑕疵或未裝置妥當,可逕洽本公司,本公司負 責修復。」,嗣後原告等人遷入其個別所購買之房屋後, 原告等人陸續發現上開房屋內之浴室磁磚龜裂,上開情事 顯有保固書所載之瑕疵,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公司聯絡後 ,被告公司僅對當時原告所告知之瑕疵給予修復,而被告 修補方法係為每片龜裂之磁磚即換一片新的完整磁磚,惟 初次修補後,竟又於保固日期內陸續發生磁磚龜裂現象且 有不斷擴大之現象,而當初施工之磁磚,業已使用完畢並 無存貨,故需另以其他色澤之磁磚予以替代,原告等人考 量購屋不到一年,浴室磁磚就陸續破裂,故分別先後以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79號函 臺南市○○路郵局營 收股(901支)存證信函0665號 向被告公司表示浴室磁磚 希望全部予以拆除後重新修補,然被告公司在收到上開存 證信函後,表明只願由以其他色澤之磁磚修補或以每一片 破裂磁磚賠償新臺幣 (下同)120元。惟被告所提之上述 方案皆非可完全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等人並不接受 此方案,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人與被告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所提供產品 明顯具有瑕疵,蓋一般浴室之磁磚應具有一定之使用期限 不會龜裂品質,且上開買賣標的房屋浴室之磁磚係於自然 使用且未有不當外力之因素下,不到一年卻陸續發生龜裂 ,顯具有品質上之嚴重瑕疵,被告所推出之同一系列房屋 內之浴室所使用之磁磚皆有此等問題。 按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及同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故原告等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一定之價金。 減少之金額應為修補瑕疵損害之費用,原告等人亦請訴外 人永祥工程行前往勘驗估價修繕費用,原告等人所需支付 之修繕費用總計需1,790,000元, 此金額應認為請求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三)原告等人與被告間買賣之系爭房屋係屬特定物,且該屋浴 室因所使用之磁磚用料不實,已有陸續發生龜裂之瑕疵, 被告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其在施工或監工均應盡到對原 物料品管之責,而交屋後短期內即有龜裂痕跡之磁磚顯有 品質過失。上開磁磚龜裂之瑕疵客觀上無從以更換他物為 補正,故原告等就此項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 此瑕疵不能補正, 故應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四)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在不能回復原狀可選擇金錢賠償,此由 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可知,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法 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採取 完全賠償責任;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之判決內 容:「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外,就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之損失(即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 填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建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係 損害賠償之共通法理,在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或因就不完全給付之 瑕疵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亦有適用;故如受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時 皆可請求金錢補償。」本件原告等人買受系爭房屋因浴室 廁所之磁磚破裂,且無同樣之色澤款式磁磚可供替換,原 告等人為求浴至磁磚一致性以維持美觀,應需將全部浴室 之磁磚更換,以求回復浴室磁磚之完整及美觀,是原告等 人所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需1,790,000元。 (五)綜上所述,由於被告所提之解決方案皆非可完全賠償原告 等人之損害,原告等人並不接受,故主張以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原告等人之損害。 爰依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峰、徐琇鳳245,000元、原告陳元聲2 45,000元、原告林瓊瑜325,000元、原告凃佳慧325,000元 、原告凃忠輝、凃忠毅、凃忠廷325,000元、原告羅澤海3 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固書已載明若有瑕疵由被告公司修復,被告公司亦 願以同種類、同廠牌、同樣式、同規格、同顏色之磁磚予 以修補;又因原告所購房屋已使用1年多, 因自然風化、 污漬均致使舊磁磚與新修補之磁磚產生些許色差,乃不可 避免之事。原告不應以假設部分修補會產生色差為由拒絕 被告修補。 (二)被告公司所建同批案場其餘磁磚有瑕疵之房屋均已修補完 畢,亦可佐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間8、9月間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巷○○○弄○○號、11號、12號、16號、1 8號、20號共6間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於99年 10月間交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內之浴室磁磚龜裂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浴室之磁磚破裂,且無同樣之色澤 款式磁磚可供替換,被告應將全部浴室之磁磚更換,以求 回復浴室磁磚之完整及美觀,經請訴外人永祥工程行勘驗 估價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1,790,000元, 爰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願以同廠牌、同型號、同規格、同顏色 之磁磚進行修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抗辯於本件起訴前即同意修復系爭房屋浴室所龜裂之 磁磚,且於訴訟進行中仍明確表示同意修復等情,既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浴室所龜裂之 磁磚負修復責任,為可採信。 2.原告雖以被告提出欲進行修補之磁磚樣本與原來磁磚色澤 並不完全相符為由,拒絕原告之修補,並主張應整塊牆面 所有磁磚全面換新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查, ⑴按磁磚乃源於天然礦物材料,而屬天然材質之建材,因 季節變化或時間因素,致受潮含水、自然裂紋變形或污 漬,致發生色差之情況,實乃不可避免。系爭房屋既已 使用年餘,欲進行修補之磁磚復位於水氣較高之浴室, 其顏色與原出廠時產生色差,乃自然之事。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提出與其目前牆面完全無色差之新磁磚修補云云 ,縱係與原磁磚同一批生產之磁磚,亦不可能無色差, 而新燒製之磁磚,更不可能與已使用年餘欲進行修補之 磁磚完全無色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⑵被告抗辯願以同種類、同廠牌、同樣式、同規格、同顏 色之磁磚予以修補乙節,雖為原告所不同意。惟查,系 爭房屋浴室牆面之磁磚並非全部有裂痕,而被告抗辯之 修補方法,尚稱合理。是原告僅以為求磁磚一致性及維 持美觀,主張應整塊牆面所有磁磚全面換新,而拒絕原 告之修補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⑶又系爭房屋之浴室有磁磚破裂之瑕疵,既非不得以更換 新磁磚之方式修復,顯然磁磚龜裂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 情形,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因屬不能補正,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三)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 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 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 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同意修復系爭房屋龜裂之磁磚 為原告所拒絕,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以準備修繕磁磚破 損瑕疵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已發生提出之 效力,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不作必要之協 力,應屬自陷受領遲延之狀態,甚且於訴訟中被告亦表示 願為此修繕,原告仍不同意(見本院第14頁之10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民事答辯狀、第24頁民事答辯㈡ 狀),自應認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致被告未為給付,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未為修復磁磚之行為,實因原告之拒絕及未 為協力,則自不應由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計1,790,000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峰、徐琇鳳245,000元、 原告陳元聲245,000元、原告林瓊瑜325,000元、原告凃佳 慧325,000元、原告凃忠輝、凃忠毅、凃忠廷325,000元、 原告羅澤海32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721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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