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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唐榮宏 被   告 林文杰 被   告 黃菊麵 被   告 林文治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杰與被告黃菊麵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 5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菊 麵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予被告 林文杰。 確認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 年5月16日共同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權利價值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文治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蔡錦玉於民國(下同)86年3月5日初次貸款邀被告 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 ,歷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嗣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 款,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 5,869,8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 0年5月25日調閱債務人林蔡錦玉及林文杰戶籍謄本查知爾等 設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18(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調閱該址之電子謄本,查知該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雖為 被告黃菊麵,然取得原因是由被告林文杰以夫妻贈與之。查 該無償贈與行為係被告林文杰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之 際,為規避原告債權追索,竟將名下之財產於「92年 5月28 日」無償移轉贈與予其妻即被告黃菊麵。 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贈與係無償行為, 被告林文杰於91年3月8日向本行貸得款項後即逾期不繳(92 年3月5日),並於92年 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 菊麵,而原告調閱林文杰貸放之期(86年)個人資產調查表 及96年財所清冊,查知其名下除原告所設定抵押不動產外, 尚有二筆不動產○○○鄉○○段29-3及29-4地號),惟皆由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設定抵押,且於91年 9月17日遭第三人執 行拍賣尚不足清償,故被告林文杰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可資清償。 ⒉又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為假處分執行時,經函查臺南市 稅捐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市值約 4,412,260元,而依據金融 機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林文杰之系爭不動產於第 三人處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餘額僅26.3萬元,原告有行使 撤銷被告林文杰及黃菊麵間贈與行為之實益。 ⒊綜上,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債務人林文杰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黃菊麵,實減少被告一般財產, 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且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害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原告對其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 244條第l項、第 4項規定行使撤銷被告林文杰之無償贈與債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菊麵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所求權予被告林文杰。 ㈡確認抵押權(物權行為)及所擔保抵押債權(債權行為)不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林文杰於91年 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三順位抵押權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原告對 被告林文治於91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1 年 5月15日,而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從屬性原則 ,若抵押債權為真正,應於設定押債權當時已存在發生,然 被告間就抵押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竟逾越一般債權請 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甚不合理,是此原告對被告林文 杰及被告林文治抵押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或已清償,有確認之 利益。 ⒈被告林文杰於86年3月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林蔡錦玉之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期間歷經多次展期,而竟於「9 1年3月8日」簽立展期借據不久後,旋即於「91年5月16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價值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 。嗣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除查悉 有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贈與行為外,尚有被告林文治設定 該系爭抵押權,而據依民法第245條於除斥期間1年內依法提 起前開撤銷訴訟,並同時提起消極確認訴訟,除未逾越除斥 期間外,因本案二訴訟聲明於訴訟主體、法律關係牽連性、 前訴訴訟利益等考量下,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本案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出(消極)確認之 訴,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先例意旨,倘被告主張抵押債權確 係存在,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之;本件被 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於91年 5月16日能系爭不動產房地 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 500萬元,就其所擔保抵押債 權是否存在,被告林文治負有舉證責任。茍未能舉證,訴訟 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⒊本件訴訟係由被告林文杰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 5月16日設定 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於被告林文治,並於92年5月13 日將所有權移轉贈與被告黃菊麵。不論被告林文杰與林文治 間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有害及原 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之。又本案 並無民法245條前段罹於1年除斥期間之情形,且原告是在同 條後段之行為時起「10年內」主張撤銷,完全符合民法 245 條規定。 ㈢訴外人林蔡錦玉於92年10月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地址,且 原告所持債權憑證記載林蔡錦玉之住址即為該址,足證原告 92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變動之情形,係因慮及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優先順位抵 押權,無受償可能性,才未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直到 8 年後知悉系爭擔保債權只剩下26萬元,才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本案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 被告間針對附表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超過 1年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者 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 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易言 之,本案除斥期間之進行,需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林文治將 糸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菊麵」之事實,且有害及原告 債權,方有民法 245條知悉,起算除斥期間一年之問題;查 原告所持95年 3月11日債權憑證雖登載債務人林蔡錦玉住所 為「臺南市○○街 ○○○○○○號」。惟現今社會,一般人之送 達住所、戶籍地,往往不是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此為常態事 實。債權人並無對債務人每一住所、戶籍地址逐一調閱該房 屋異動索引之義務,原告知悉債務人林蔡錦玉住所為系爭不 動產,並不代表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系被告林文杰無償贈與 被告黃菊麵之脫產事實。故被告主張本件罹於除斥期間,其 應舉證「原告早於起訴前一年,已明知『被告間無償贈與系 爭湖美街房地』之事實」,方屬適法。 ⒊被告密謀脫產、不願為債務清償在先,今臨訟為求卸責,故 意扭曲金融機構之正常催收程序,過度苛責債權人,顯有失 誠信與公允。更益證被告為規避債務,不應縱容,被告空言 主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權利變動事實,依 民法第 245條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1371號判決意 旨,被告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㈣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載明「將來債權」為抵押 權擔保內容,故不論被告提出之債權是否真實,均非本件抵 權擔保範圍,本案並無抵押權從屬性放寬之適用。本件系爭 抵押權並未就其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而為登記,且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卷附臺南地政101年 6月26日函檢附91年5月16 日收件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以本件有擔保 將來抵押債權、並提出本件抵押設定時點後(91.5 .16)之 相關資金證明云云,顯與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並非 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又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 故無決算期,從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簿所載抵押權存 續期間並無意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林文治為權利人, 被告林文杰為義務人,權利價值為 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 年5月15日起至111年 5月15日止,存續期間之登記並無意義 。故依此登記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林文杰 於91年5月15日抵押對於被告林文治之500萬元債權,而不及 於其他期間發生之債權。 ㈤抵押權之債權人、債務人為何,需依設定登記內容為準;被 告提出抵押借款交付證明,資金往來存在於訴外人屬治有限 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或屬治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文杰間,均 非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範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 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 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 3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載明:被告林文杰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而未登記被告黃菊麵為債務人;權利人為被告林文杰,而 未登記屬治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有卷附臺南地政事務所 101 年6月26日函覆鈞院之91年5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 定契約書可稽。 ⒉未經抵押登記之被告黃菊麵與屬治公司間,被告林文杰與屬 治公司間,縱有資金往來,均不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內 。故被告以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之資金往來抗辯系爭抵 押權確屬存在,顯屬無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林文杰於89年11月曾向被告林文治要求借款 500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債務,因被告林文治並無5 00萬元現金,方約定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云云, 顯非事實: ⒈系爭不動產上之國泰人壽公司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早於78 年7月25日、81年8月 8日即設定登記,貸款金額均是按月分 期攤還,故89年11月間,被告林文杰並無急迫性,須一次清 償國泰人壽公司 500萬元。被告辯稱89年11月間林文杰要求 借款 500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債務,因被告林文治 並無 500萬元現金,方約定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林文杰當時為屬治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款金額高達 250萬元,並非完全無資力按月繳納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益徵被告林文杰於89年11月間,並不需向被告 林文治借款500萬元,一次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債務。 ⒉又依被告主張,被告林文治乃按約定自90年 1月31日以其開 設之屬治公司帳戶按期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被告林文杰欠款 云云,則何以本件抵押權遲至91年 5月16日完成設定?抵押 設定契約書卻以普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完全 未提及擔保將來抵押債權?甚且公司法人格不同於自然人, 若當時早已言明是由屬治有限公司之公司資金,繳納被告林 文治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債務,抵押權人當時應約定為屬治有 限公司,而非被告林文治個人,足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㈦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文杰與林文 治間有抵押借款交付之事實: ⒈經原告核對,被告應係將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繳息記錄,將二 個繳息帳戶(帳號Z000000000、D78523I318)之繳納金額加 總,宣稱自9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共繳納515萬 元 9,005元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帳戶 繳納明細,票據繳納貸款者,僅有134萬1,732元,另高達38 1萬7,173元是以現金繳納,顯非來自被告林文治或屬治公司 之借款事實。 ⒉被告主張現金繳納部份,是以屬治公司帳戶現金提領、或匯 入被告黃菊麵帳戶,再請被告黃菊麵將現金提領而繳納云云 。被雖告提屬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標示者多為現金 提領記錄,均可事後編造,無法證明屬治公司將提領現金交 付被告黃菊麵,再由被告黃菊麵支付被告林文杰國泰銀行貸 款債務之事實至明。 ⒊再者,屬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雖有轉帳記錄;惟該轉帳記 錄,根本無法看出是轉帳到何帳戶,難以據認均為轉帳到被 告黃菊麵帳戶,原告否認係轉帳到黃菊麵帳戶。另公司法人 格不同於自然人,屬治公司究竟是然何原因,將公司資金匯 款予黃菊麵帳戶,不得而知,有可能是借貸、贈與、其他契 約或法律關係。故縱認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真有匯款資金 往來記錄,亦係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之債權關係,屬治 公司與被告黃菊麵二者,均非本件抵押債權人與抵押債務人 ,渠等間之內部資金關係,根本不在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範圍 內。 ⒋至被告林文杰、妹妹林文柔、母親林蔡錦玉,長年來均為屬 治公司之股東,出資股款各為250萬元、25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600萬元之出資股款,三人均為原告之債務人(林文 杰、林文柔,同為母親林蔡錦玉之債務保證人),於債務92 年3月5日逾期後,92年 5月15日旋即辦理退股,故縱認屬治 公司期間有匯款、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之股款返還或公 司盈餘分配,因渠等三人張戶將遭原告扣押執行,方透過匯 款予被告黃菊麵,或以開立票據代為繳納被告林文杰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帳戶模式返還,難以據認為借款關係。且林蔡錦 玉與其子女均為原告債務之借款人、保證人,於借款當時渠 等均為屬治公司之股東,唯獨被告林文杰未擔保母親林蔡錦 玉之借款債務,家族保全被告林文杰之意,甚為明顯。故林 蔡錦玉、林文杰向原告借款後,真正用途為何?渠等與被告 林文杰、屬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原因眾多,難以據認為借 貸關係。然被告林文杰、黃菊麵與母親林蔡錦玉事實上均同 住於臺南市○○街 ○○○號之18住處,被告林文治自稱長年在 大陸經商,故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之資金往來,亦不排 除為支付母親林蔡錦玉之生活費用。 ⒌134萬1,732元以票據繳納部分:查票據繳納金額134萬1,732 元,顯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票據資料查詢表加總金額121萬2 ,292元不符,難以據認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中以票據繳納部 分,均為屬治公司票據,原告否認之。縱認是以屬治公司票 據清償被告林文杰之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是否為借款 關係仍有可疑(不排除為林文杰退出屬治公司之股款返還或 盈利分配或為其他法律關係)。 ㈧被告一再辯稱被告林文杰贈與黃菊麵當時,系爭不動產權利 價值為366萬1,214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在78年 7月25日 及81年8月 8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 257萬元,共計670萬元,足見贈與黃菊麵當時,並未損害原 告債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主張贈與時,系爭不動產價值366萬1,214元,無非以鈞 院調閱之臺南地政事務所92年 5月13日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為據。然系爭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贈與價 格,顯為被告間私下授受之金額,不等同於市價,被告聲稱 贈與時價值僅有 366萬餘元云云,誠屬無據。且依國泰人壽 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 670萬元,足證 系爭不動產價值絕不僅有被告主張之366萬餘元。 ⒉系爭不動產贈與當時,雖早已設定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但仍有相當價值,故本案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 文治、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菊麵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⑴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林文杰於78年7月25日、81年8月 8日分 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為國泰人壽公司,抵 押金額分別為413萬元、257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一、二順 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未必即為實際之抵押 債權。 ⑵依常見之金融機構核貸方式估算,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 設定 6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往往為實際核 貸金額的1.2倍,故最高核貸金額約為558.3萬元(計算式: 670/1.2=558.3萬)。而最高核貸金額(55.3萬元)約當時 不動產評估市價的8成,故評估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700 萬元(計算式:558.3 /0.8),故縱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暫不論實際先順位抵押債權金額若干),系 爭不動產仍有剩餘價值,足資清償一般債權。 ⑶再者,佐以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點,為78年 7月25日、81年8月8日,本案贈與時點為92年5月28日,距離 第一、二順位的設定時點,已長達14年、11年之久。依一般 金融機構貸款償還情形,核貸後,金融機構勢必要求債務人 須分期清償,故本案於91年設定第三順位抵押、92年贈與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國泰人壽公司先順位抵押債務金額,實際 應該更低,故被告林文杰係顯見系爭不動產扣除先順位抵押 債務後,尚有相當之價值,才在對原告債務逾期之際,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無償贈與被告黃菊麵,目的 均為脫產,顯有害原告債權。 ㈨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林文治辯稱長年在大陸經商並不知林文杰擔任林蔡錦玉 之保證人,本案抵押設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林 文治與母親林蔡錦玉均設籍於系爭○○街 000號之18房屋, 被告林文杰、黃菊麵事實上也同居該處,渠等間為母子、兄 弟之至親關係,豈有不知債務之理?況林文杰、林文柔、林 蔡錦玉於債務92年3月5日逾期後,於92年 5月15日旋即辦理 林文杰之屬治公司退股,被告林文杰原為屬治公司法定代理 人,顯然明知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綜上,林蔡錦玉、被告 林文杰等人,於86年3月 5日向原告貸得800萬元款項後,歷 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被告林文杰、林文治均明知 本件債務存在,卻故意於91年 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已有害原告債權等 語。 ㈩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文杰與被告黃菊麵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 年 5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菊麵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所有權予被告林文杰。 ⑵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1年5月16日共同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權利價值5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文治應塗銷 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 臺南市政府台南地政事務所以91年台南土字第097130號收件 於91年 5月16日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文杰,權 利人為林文治,第三順位權利價值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應予撤銷。被告林文治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則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調閱債務人林蔡 錦玉及被告林文杰戶籍謄本,查知爾等設籍於臺南市○○區 ○○○ 000號之18之系爭不動產,經調閱該住址之電子謄本 ,赫然查知該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黃菊麵…係被告 林文杰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之際,為規避原告債權追索, 竟將其名下之財產於92年 5月28日無償移轉贈予其妻及被告 黃菊麵云云,顯已逾越民法第 245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茲分述之: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 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債務 人即訴外人林蔡錦玉係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原告旋即於 92年度對林蔡錦玉及被告林文杰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且 原告於94年度及97年度仍繼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在案,況林 蔡錦玉係於92年10月 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且債權憑 證上記載林蔡錦玉的住址為「臺南市○○街 ○○○○○○號(即 系爭不動產地址)」,足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蔡錦玉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的變動情形。 ⒉再者,原告為銀行業者,經常對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之徵信,較諸一般人專業,原 告既然於92年間已知悉林蔡錦玉的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上, 應已對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變動有所調查,否則,何以隔了 8 年之久才對林蔡錦玉所設籍之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變動調查 ?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調閱林蔡錦玉戶籍所設之系 爭不動產後,才知悉產權變動等語,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洵無足採。復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載,國泰人壽公司分 別於78年 7月日及81年8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 257萬元,共670萬元 ,而原告對被告林文杰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性,故原告雖於 92年間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黃菊麵所有,但慮 及無受償之可能性,才未對被告林文杰及黃菊麵提起撤銷贈 與訴訟。俟至 8年後,原告查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僅 剩26萬元,認為其債權有受償之可能性,才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應予駁回 。 ⒊另,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00萬元 予被告林文治,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優先受償債務額大於 系爭不動產價額,而原告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性,是被告林 文杰雖於92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菊麵 ,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準此,被告林文杰於92年5月2 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菊麵,並未損害原告之 債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二訴有事實及法律上相牽連之處,且前訴( 撤銷贈與)若為勝訴,始有後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利益云云,原告所提起之後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不合法,茲分述之: ⒈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 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 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 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 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栽判矛盾之可能,應認其起訴 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 於後訴,被告林文治之訴訟上地位並未安定,從而,依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林文治所提起之後訴,應認其起訴與 否屬不確定狀態,程序上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㈢關於原告不爭執事項所稱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 不足本金586萬9,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換發債權憑證 在案云云,應是尚不足本金加計利、違約金共計586萬9,822 元,較為正確。 ㈣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 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例)。又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 解釋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 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 已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35號判例)。易言之, 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即取得標的物之交換 價值時),抵押權須有債權存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第26頁及27頁,81年1月修訂版】。 ㈤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文杰於89年11月間曾向被告林文治要求借款 500 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惟被告林文治 並無現金 500萬元可支付予被告林文杰,雙方乃約定由被告 林文治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被告林文治乃按 約定自90年 1月31日以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按期向國 泰人壽公司繳納被告林文杰之欠款,其繳納方式為開立票據 及將現金匯入被告黃菊麵之帳戶,迄至100年8月30日止,被 告林文治以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共繳納了515萬9千元 ,顯已超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準此,被告林文杰與林文 治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無效。 ㈥又系爭房地係於91年 5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 文治,斯時被告林文杰係擔任訴外人林蔡錦玉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林文治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其並不知悉林文杰擔 任林蔡錦玉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林文杰在設定第三順位抵 押權時,林蔡錦玉皆繳息正常,亦不知悉會有損害原告之債 權發生,而林蔡錦玉係於92年3月5日才逾期繳款,距第三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有十個月之久;況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 係為擔保被告林文治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故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第三順位抵押權,顯無理由。 ㈦被告林文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菊麵時,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權利價值為 366萬1214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78年 7月25日及81年8月 8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257萬元,共計 670萬元,足見 被告林文杰於92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菊麵時,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再者,被告林文杰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子林文治時,雙方已言明由被 告林文治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被告林文治亦按約定履 行,難謂系爭抵押權仍為無效,至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的資 金係由屬治有限公司所支出,則為被告林文治與屬治有限公 司間的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訴外人林蔡錦玉於86年3月5日邀被告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800萬元,歷經展期至91年3月 8日簽立借據, 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 足本金586萬9,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 在案。 ⒉被告林文杰於91年5月16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18(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權利價值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 ⒊被告林文杰於92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其妻即被告黃 菊麵。 ⒋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二筆不動產○○○鄉○○段29-3 及29-4地號),但皆由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於91 年 9月17日遭第三人執行拍賣尚不足清償(鈞院91年執方字 第28479號及96年執字第37157號)。故被告林文杰除系爭不 動產外,於本件贈與予被告黃菊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 治時,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 ⒌系爭不動產於78年7月25日、81年8月 8日分別設定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林文杰、抵押權人 為國泰人壽公司,最高限額分別為413萬元、257萬元。 ⒍鈞院97年11月28日97年執吉字第 79151號執行函,原告對債 務人林蔡錦玉、林文柔、林獻源、林文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結果:債務人林蔡錦玉381元、林文杰125元、 林文杰有碧悠電子128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之贈與及 移轉登記,是否已逾除斥期間l年?(僅以鈞院95年3月11日 南院慧94執方字第 10677號債權憑證登載債務人林蔡錦玉住 「臺南市○○街 ○○○○○○號」及林蔡錦玉於92年將戶籍遷入 該址之事實,得否據以認定本件撤銷權之行使,罹於除斥期 間?) ⒉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有 無害及原告債權? ⒊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明(備位聲明撤銷抵押權設定), 能否與撤銷贈與主張,合併訴訟? ⒋被告林文治對於被告林文杰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該債權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本件第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 丁、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之贈與及 移轉登記,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l年?依被告抗辯;「本件系 爭不動產係於92年 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債務人即訴 外人林蔡錦玉係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原告旋即於92年度 對林蔡錦玉及被告林文杰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且原告於 94年度及97年度仍繼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在案,況林蔡錦玉 係於92年10月 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且債權憑證上記 載林蔡錦玉的住址為「臺南市○○街 ○○○○○○號(即系爭不 動產地址)」,足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蔡錦玉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的變動情形」云云。此部 份經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查詢 地政電子謄本之聲請人為王林秀英及鄭正仁二人,並依聲請 於傳訊該二人為證,據該兩人證稱均與原告無關(見101.11 .27 筆錄,王林秀英系由實際辦理之王薌期出庭),被告就 此並無法提出若何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其此部份主張應無可 採。 ⒉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有 無害及原告債權?依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林蔡錦玉於86 年3月5日邀被告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800 萬 元,歷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 ,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586萬9,8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林文杰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二筆不動產○○○鄉○○段29-3及29 -4地號),但皆由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於91年9 月17日遭第三人執行拍賣尚不足清償(鈞院91年執方字第28 479號及96年執字第37157號)。故被告林文杰除系爭不動產 外,於本件贈與予被告黃菊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時 ,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則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應毋庸置疑 。雖被告主張;「被告林文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菊麵 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權利價值為366萬1214元,而國泰人 壽公司分別於78年7月25日及81年8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257萬元,共 計670萬元,足見被告林文杰於92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菊麵時,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然查 ;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點,為78年7月25日 、81年8月8日,本案贈與時點為92年5月28日,距離第一、 二順位的設定時點,已長達14年、11年之久。依常情,一般 金融機構貸款償還情形,核貸後,金融機構勢必要求債務人 須分期清償,故本案於91年設定第三順位抵押、92年贈與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國泰人壽公司先順位抵押債務金額,實際 應該更低,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設定67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往往為實際核貸金額的1.2倍,故最 高核貸金額約為558.3萬元(計算式:670/1.2=558.3萬) 。而最高核貸金額(558.3萬元)約當時不動產評估市價的8 成,故評估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700萬元(計算式:558 .3 /0.8)·故縱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暫 不論實際先順位抵押債權金額若干),系爭不動產仍有剩餘 價值,足資清償一般債權。上開現值計算方式及所算得金額 與常情相符,被告如主張與此常態事實不同之有利事實,依 理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為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林文治對於被告林文杰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該債權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主張;「被告林文杰於 89年11月間曾向被告林文治要求借款 500萬元,以清償國泰 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惟被告林文治並無現金 500萬元可支 付予被告林文杰,雙方乃約定由被告林文治代為分期繳納國 泰人壽公司之借款,被告林文治乃按約定自90年 1月31日以 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按期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被告林 文杰之欠款,其繳納方式為開立票據及將現金匯入被告黃菊 麵之帳戶,迄至100年8月30日止,被告林文治以其開設之屬 治有限公司帳戶共繳納了515萬9千元,顯已超出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準此,被告林文杰與林文治間所設定之抵押權, 並非無效」。訴外人林蔡錦玉於民國86年3月5日初次貸款邀 被告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 800萬元,歷 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嗣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 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 5,869,82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經查;上開「屬治有限公司」依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 之,被告林文治雖為董事,然與本件有關之當事人林文杰、 林蔡錦玉與黃林美珍、林文柔則均為股東,顯見「屬治有限 公司」為被告家族之家族企業,被告林文杰、林文治上開所 謂「要求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 惟林文治並無現金500萬元可支付予被告林文杰,雙方乃約 定由林文治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林文治乃按 約定自90年1月31日以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按期向國 泰人壽公司繳納林文杰之欠款,其繳納方式為開立票據及將 現金匯入黃菊麵之帳戶,迄至100年8月30日止,林文治以其 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共繳納了515萬9千元」云云,顯不 足即為有利之證據。況查,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質 諸被告亦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於91年 5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 治」係通謀虛偽且係勾串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16日共同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權利 價值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文治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併於 准許。 4.被告林文治對於被告林文杰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該債權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本件第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 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 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已述同前,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予說明。 戊、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原 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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