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唐榮宏
被 告 林文杰
被 告 黃菊麵
被 告 林文治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
12月22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杰與被告黃菊麵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92年 5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之
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菊
麵應塗銷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予被告
林文杰。
確認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
年5月16日共同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權利價值5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
及所
擔保抵押
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文治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略以:
㈠訴外人林蔡錦玉於民國(下同)86年3月5日初次貸款邀被告
林文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
,歷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
嗣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
款,經原告
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 5,869,82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換發
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
0年5月25日調閱
債務人林蔡錦玉及林文杰
戶籍謄本查知爾等
設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18(下稱
系爭不動產)
,經調閱該址之電子謄本,查知該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雖為
被告黃菊麵,然取得原因是由被告林文杰以夫妻贈與之。查
該無償贈與行為係被告林文杰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之
際,為規避原告債權追索,竟將名下之財產於「92年 5月28
日」無償移轉贈與予其妻即被告黃菊麵。
⒈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按贈與係無償行為,
被告林文杰於91年3月8日向本行貸得款項後即逾期不繳(92
年3月5日),並於92年 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
菊麵,而原告調閱林文杰貸放之期(86年)個人資產調查表
及96年財所清冊,查知其名下除原告所設定抵押不動產外,
尚有二筆不動產○○○鄉○○段29-3及29-4地號),
惟皆由
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設定抵押,且於91年 9月17日遭
第三人執
行拍賣尚不足清償,故被告林文杰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可資清償。
⒉又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而為
假處分執行時,經函查臺南市
稅捐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市值約 4,412,260元,而依據金融
機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林文杰之系爭不動產於第
三人處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餘額僅26.3萬元,原告有行使
撤銷被告林文杰及黃菊麵間贈與行為之實益。
⒊綜上,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債務人林文杰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黃菊麵,實減少被告一般財產,
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且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害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原告對其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
244條第l項、第 4項規定行使撤銷被告林文杰之無償贈與債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菊麵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所求權予被告林文杰。
㈡確認抵押權(物權行為)及所擔保抵押債權(債權行為)不
存在;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
本件被告林文杰於91年 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三順位抵押權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原告對
被告林文治於91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11
年 5月15日,而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從屬性原則
,若抵押債權為真正,應於設定押債權當時已存在發生,然
被告間就抵押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竟逾越一般債權
請
求權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甚不合理,是此原告對被告林文
杰及被告林文治抵押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或已清償,有確認之
利益。
⒈被告林文杰於86年3月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林蔡錦玉之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
期間歷經多次展期,而竟於「9
1年3月8日」簽立展期借據不久後,
旋即於「91年5月16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價值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
。嗣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除查悉
有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贈與行為外,尚有被告林文治設定
該系爭抵押權,而據依民法第245條於除斥期間1年內依法提
起前開撤銷訴訟,並同時提起消極確認訴訟,除未逾越除斥
期間外,因
本案二訴訟聲明於訴訟主體、
法律關係牽連性、
前訴訴訟利益等考量下,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
。」本案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提出(消極)確認之
訴,依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先例意旨,倘被告主張抵押債權確
係存在,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之;本件被
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於91年 5月16日能系爭不動產房地
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 500萬元,就其所擔保抵押債
權是否存在,被告林文治負有舉證責任。茍未能舉證,訴訟
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⒊本件訴訟係由被告林文杰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 5月16日設定
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於被告林文治,並於92年5月13
日將所有權移轉贈與被告黃菊麵。不論被告林文杰與林文治
間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有害及原
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之。又本案
並無民法245條前段罹於1年除斥期間之情形,且原告是在同
條後段之行為時起「10年內」主張撤銷,完全符合民法 245
條規定。
㈢訴外人林蔡錦玉於92年10月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地址,且
原告所持債權憑證記載林蔡錦玉之住址即為該址,
足證原告
92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變動之情形,係因慮及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優先順位抵
押權,無受償可能性,才未對被告提起
撤銷贈與訴訟,直到
8 年後知悉系爭擔保債權只剩下26萬元,才提起本件訴訟
云
云。
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本案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
被告間針對附表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超過 1年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者
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
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
易言
之,本案除斥期間之進行,需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林文治將
糸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菊麵」之事實,且有害及原告
債權,方有民法 245條知悉,起算除斥期間一年之問題;查
原告所持95年 3月11日債權憑證雖登載債務人林蔡錦玉
住所
為「臺南市○○街 ○○○○○○號」。惟現今社會,一般人之送
達住所、戶籍地,往往不是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此為常態事
實。債權人並無對債務人每一住所、戶籍地址逐一調閱該房
屋異動索引之義務,原告知悉債務人林蔡錦玉住所為系爭不
動產,並不代表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系被告林文杰無償贈與
被告黃菊麵之脫產事實。故被告主張本件罹於除斥期間,其
應舉證「原告早於起訴前一年,已明知『被告間無償贈與系
爭湖美街房地』之事實」,方屬
適法。
⒊被告密謀脫產、不願為債務清償在先,今臨訟為求
卸責,故
意扭曲金融機構之正常催收程序,過度苛責債權人,
顯有失
誠信與公允。更益證被告為規避債務,不應縱容,被告空言
主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權利變動事實,依
民法第 245條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1371號判決意
旨,被告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㈣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載明「將來債權」為抵押
權擔保內容,故不論被告提出之債權是否真實,均非本件抵
權擔保範圍,本案並無抵押權從屬性放寬之適用。本件系爭
抵押權並未就其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而為登記,且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卷附臺南地政101年 6月26日函檢附91年5月16
日收件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以本件有擔保
將來抵押債權、並提出本件抵押設定時點後(91.5 .16)之
相關資金證明云云,顯與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並非
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又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定存在,
故無決算期,從而,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簿
所載抵押權
存
續期間並無意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林文治為權利人,
被告林文杰為義務人,權利價值為 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
年5月15日起至111年 5月15日止,存續期間之登記並無意義
。故依此登記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林文杰
於91年5月15日抵押對於被告林文治之500萬元債權,而不及
於其他期間發生之債權。
㈤抵押權之債權人、債務人為何,需依設定登記內容為準;被
告提出抵押借款交付證明,資金往來存在於訴外人屬治有限
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或屬治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文杰間,均
非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範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
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
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
3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
⒈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載明:被告林文杰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而未登記被告黃菊麵為債務人;權利人為被告林文杰,而
未登記屬治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有卷附臺南地政事務所 101
年6月26日函覆
鈞院之91年5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
定契約書可稽。
⒉未經抵押登記之被告黃菊麵與屬治公司間,被告林文杰與屬
治公司間,
縱有資金往來,均不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內
。故被告以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之資金往來
抗辯系爭抵
押權確屬存在,顯屬無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林文杰於89年11月曾向被告林文治要求借款
500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債務,因被告林文治並無5
00萬元現金,方約定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云云,
顯非事實:
⒈系爭不動產上之國泰人壽公司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早於78
年7月25日、81年8月 8日即設定登記,貸款金額均是按月分
期攤還,故89年11月間,被告林文杰並無急迫性,須一次清
償國泰人壽公司 500萬元。被告辯稱89年11月間林文杰要求
借款 500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債務,因被告林文治
並無 500萬元現金,方約定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林文杰當時為屬治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款金額高達 250萬元,並非完全無
資力按月繳納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
益徵被告林文杰於89年11月間,並不需向被告
林文治借款500萬元,一次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債務。
⒉又依被告主張,被告林文治
乃按約定自90年 1月31日以其開
設之屬治公司帳戶按期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被告林文杰欠款
云云,則何以本件抵押權遲至91年 5月16日完成設定?抵押
設定契約書卻以普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完全
未提及擔保將來抵押債權?甚且公司法人格不同於自然人,
若當時早已言明是由屬治有限公司之公司資金,繳納被告林
文治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債務,抵押權人當時應約定為屬治有
限公司,
而非被告林文治個人,足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㈦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文杰與林文
治間有抵押借款交付之事實:
⒈經原告核對,被告應係將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繳息
記錄,將二
個繳息帳戶(帳號Z000000000、D78523I318)之繳納金額加
總,宣稱自9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共繳納515萬
元 9,005元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帳戶
繳納明細,票據繳納貸款者,僅有134萬1,732元,另高達38
1萬7,173元
是以現金繳納,顯非來自被告林文治或屬治公司
之借款事實。
⒉被告主張現金繳納部份,是以屬治公司帳戶現金提領、或匯
入被告黃菊麵帳戶,再請被告黃菊麵將現金提領而繳納云云
。被雖告提屬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標示者多為現金
提領記錄,均可事後編造,無法證明屬治公司將提領現金交
付被告黃菊麵,再由被告黃菊麵支付被告林文杰國泰銀行貸
款債務之事實至明。
⒊再者,屬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雖有轉帳記錄;惟該轉帳記
錄,根本無法看出是轉帳到何帳戶,難以據認均為轉帳到被
告黃菊麵帳戶,原告否認係轉帳到黃菊麵帳戶。另公司法人
格不同於自然人,屬治公司究竟是然何原因,將公司資金匯
款予黃菊麵帳戶,不得而知,有可能是借貸、贈與、其他契
約或法律關係。故縱認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真有匯款資金
往來記錄,亦係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之債權關係,屬治
公司與被告黃菊麵二者,均非本件抵押債權人與抵押債務人
,
渠等間之內部資金關係,根本不在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範圍
內。
⒋至被告林文杰、妹妹林文柔、母親林蔡錦玉,長年來均為屬
治公司之股東,出資股款各為250萬元、25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600萬元之出資股款,三人均為原告之債務人(林文
杰、林文柔,同為母親林蔡錦玉之債務保證人),於債務92
年3月5日逾期後,92年 5月15日旋即辦理退股,故縱認屬治
公司期間有匯款、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之股款返還或公
司盈餘分配,因
渠等三人張戶將遭原告扣押執行,方透過匯
款予被告黃菊麵,或以開立票據代為繳納被告林文杰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帳戶模式返還,難以據認為借款關係。且林蔡錦
玉與其子女均為原告債務之借款人、保證人,於借款當時渠
等均為屬治公司之股東,唯獨被告林文杰未擔保母親林蔡錦
玉之借款債務,家族保全被告林文杰之意,甚為明顯。故林
蔡錦玉、林文杰向原告借款後,真正用途為何?渠等與被告
林文杰、屬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原因眾多,難以據認為
借
貸關係。然被告林文杰、黃菊麵與母親林蔡錦玉事實上均同
住於臺南市○○街 ○○○號之18住處,被告林文治自稱長年在
大陸經商,故屬治公司與被告黃菊麵間之資金往來,亦不排
除為支付母親林蔡錦玉之生活費用。
⒌134萬1,732元以票據繳納部分:查票據繳納金額134萬1,732
元,顯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票據資料查詢表加總金額121萬2
,292元不符,難以據認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中以票據繳納部
分,均為屬治公司票據,原告否認之。縱認是以屬治公司票
據清償被告林文杰之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是否為借款
關係仍有可疑(不排除為林文杰退出屬治公司之股款返還或
盈利分配或為其他法律關係)。
㈧被告一再辯稱被告林文杰贈與黃菊麵當時,系爭不動產權利
價值為366萬1,214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在78年 7月25日
及81年8月 8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
257萬元,共計670萬元,足見贈與黃菊麵當時,並未損害原
告債權云云;
經查:
⒈被告主張贈與時,系爭不動產價值366萬1,214元,
無非以鈞
院調閱之臺南地政事務所92年 5月13日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為據。然系爭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贈與價
格,顯為被告間私下授受之金額,不等同於市價,被告聲稱
贈與時價值僅有 366萬餘元云云,誠屬無據。且依國泰人壽
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 670萬元,足證
系爭不動產價值絕不僅有被告主張之366萬餘元。
⒉系爭不動產贈與當時,雖早已設定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但仍有相當價值,故本案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
文治、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菊麵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⑴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林文杰於78年7月25日、81年8月 8日分
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為國泰人壽公司,抵
押金額分別為413萬元、257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一、二順
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未必即為實際之抵押
債權。
⑵依常見之金融機構核貸方式估算,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
設定 6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往往為實際核
貸金額的1.2倍,故最高核貸金額約為558.3萬元(計算式:
670/1.2=558.3萬)。而最高核貸金額(55.3萬元)約當時
不動產評估市價的8成,故評估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700
萬元(計算式:558.3 /0.8),故縱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暫不論實際先順位抵押債權金額若干),系
爭不動產仍有剩餘價值,足資清償一般債權。
⑶再者,佐以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點,為78年
7月25日、81年8月8日,本案贈與時點為92年5月28日,距離
第一、二順位的設定時點,已長達14年、11年之久。依一般
金融機構貸款償還情形,核貸後,金融機構勢必要求債務人
須分期清償,故本案於91年設定第三順位抵押、92年贈與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國泰人壽公司先順位抵押債務金額,實際
應該更低,故被告林文杰係顯見系爭不動產扣除先順位抵押
債務後,尚有相當之價值,才在對原告債務逾期之際,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無償贈與被告黃菊麵,目的
均為脫產,顯有害原告債權。
㈨
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林文治辯稱長年在大陸經商並不知林文杰擔任林蔡錦玉
之保證人,本案抵押設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林
文治與母親林蔡錦玉均設籍於系爭○○街 000號之18房屋,
被告林文杰、黃菊麵事實上也同居該處,渠等間為母子、兄
弟之至親關係,豈有不知債務之理?況林文杰、林文柔、林
蔡錦玉於債務92年3月5日逾期後,於92年 5月15日旋即辦理
林文杰之屬治公司退股,被告林文杰原為屬治公司
法定代理
人,顯然明知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綜上,林蔡錦玉、被告
林文杰等人,於86年3月 5日向原告貸得800萬元款項後,歷
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被告林文杰、林文治均明知
本件債務存在,卻故意於91年 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已有害原告債權等
語。
㈩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文杰與被告黃菊麵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
年 5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菊麵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所有權予被告林文杰。
⑵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1年5月16日共同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權利價值5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文治應塗銷
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
臺南市政府台南地政事務所以91年台南土字第097130號收件
於91年 5月16日登記,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文杰,權
利人為林文治,第三順位權利價值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應予撤銷。被告林文治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則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調閱債務人林蔡
錦玉及被告林文杰戶籍謄本,查知爾等設籍於臺南市○○區
○○○ 000號之18之系爭不動產,經調閱該住址之電子謄本
,赫然查知該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黃菊麵…係被告
林文杰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之際,為規避原告債權追索,
竟將其名下之財產於92年 5月28日無償移轉贈予其妻及被告
黃菊麵云云,顯已逾越民法第 245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茲分述之: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 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債務
人即訴外人林蔡錦玉係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原告旋即於
92年度對林蔡錦玉及被告林文杰等人聲請
強制執行求償,且
原告於94年度及97年度仍繼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在案,況林
蔡錦玉係於92年10月 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且債權憑
證上記載林蔡錦玉的住址為「臺南市○○街 ○○○○○○號(即
系爭不動產地址)」,足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蔡錦玉
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的變動情形。
⒉再者,原告為銀行業者,經常對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之徵信,較諸一般人專業,原
告既然於92年間已知悉林蔡錦玉的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上,
應已對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變動有所調查,否則,何以隔了 8
年之久才對林蔡錦玉所設籍之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變動調查
?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調閱林蔡錦玉戶籍所設之系
爭不動產後,才知悉產權變動等語,顯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
洵無足採。復
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載,國泰人壽公司分
別於78年 7月日及81年8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
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 257萬元,共670萬元
,而原告對被告林文杰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性,故原告雖於
92年間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黃菊麵所有,但慮
及無受償之可能性,才未對被告林文杰及黃菊麵提起撤銷贈
與訴訟。
俟至 8年後,原告查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僅
剩26萬元,認為其債權有受償之可能性,才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應予
駁回
。
⒊另,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500萬元
予被告林文治,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優先受償債務額大於
系爭不動產價額,而原告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性,是被告林
文杰雖於92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菊麵
,亦
難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準此,被告林文杰於92年5月2
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菊麵,並未損害原告之
債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二訴有事實及法律上相牽連之處,且前訴(
撤銷贈與)若為勝訴,始有後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利益云云,原告所提起之後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不合法,茲分述之:
⒈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
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
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
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
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栽判矛盾之可能,應認其起訴
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
於後訴,被告林文治之訴訟上地位並未安定,從而,依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林文治所提起之後訴,應認其起訴與
否屬不確定狀態,程序上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㈢關於原告不爭執事項
所稱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
不足本金586萬9,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換發債權憑證
在案云云,應是尚不足本金加計利、違約金共計586萬9,822
元,較為正確。
㈣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 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例)。又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
解釋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
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
已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35號判例)。易言之,
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即取得
標的物之交換
價值時),抵押權須有債權存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第26頁及27頁,81年1月修訂版】。
㈤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文杰於89年11月間曾向被告林文治要求借款
500 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惟被告林文治
並無現金 500萬元可支付予被告林文杰,雙方乃約定由被告
林文治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被告林文治乃按
約定自90年 1月31日以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按期向國
泰人壽公司繳納被告林文杰之欠款,其繳納方式為開立票據
及將現金匯入被告黃菊麵之帳戶,
迄至100年8月30日止,被
告林文治以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共繳納了515萬9千元
,顯已超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準此,被告林文杰與林文
治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無效。
㈥又系爭房地係於91年 5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
文治,
斯時被告林文杰係擔任訴外人林蔡錦玉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林文治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其並不知悉林文杰擔
任林蔡錦玉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林文杰在設定第三順位抵
押權時,林蔡錦玉皆繳息正常,亦不知悉會有損害原告之債
權發生,而林蔡錦玉係於92年3月5日才逾期繳款,距第三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有十個月之久;況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
係為擔保被告林文治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故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第三順位抵押權,顯無理由。
㈦被告林文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菊麵時,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權利價值為 366萬1214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78年
7月25日及81年8月 8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257萬元,共計 670萬元,足見
被告林文杰於92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菊麵時,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再者,被告林文杰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子林文治時,雙方已言明由被
告林文治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被告林文治亦按約定履
行,難謂系爭抵押權仍為無效,至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的資
金係由屬治有限公司所支出,則為被告林文治與屬治有限公
司間的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㈧
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
爭點整理: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訴外人林蔡錦玉於86年3月5日邀被告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共800萬元,歷經展期至91年3月 8日簽立借據,
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
足本金586萬9,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
在案。
⒉被告林文杰於91年5月16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18(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權利價值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
⒊被告林文杰於92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其妻即被告黃
菊麵。
⒋被告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二筆不動產○○○鄉○○段29-3
及29-4地號),但皆由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於91
年 9月17日遭第三人執行拍賣尚不足清償(鈞院91年執方字
第28479號及96年執字第37157號)。故被告林文杰除系爭不
動產外,於本件贈與予被告黃菊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
治時,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
⒌系爭不動產於78年7月25日、81年8月 8日分別設定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林文杰、抵押權人
為國泰人壽公司,最高限額分別為413萬元、257萬元。
⒍鈞院97年11月28日97年執吉字第 79151號執行函,原告對債
務人林蔡錦玉、林文柔、林獻源、林文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結果:債務人林蔡錦玉381元、林文杰125元、
林文杰有碧悠電子128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之贈與及
移轉登記,是否已逾除斥期間l年?(僅以鈞院95年3月11日
南院慧94執方字第 10677號債權憑證登載債務人林蔡錦玉住
「臺南市○○街 ○○○○○○號」及林蔡錦玉於92年將戶籍遷入
該址之事實,得否據以認定本件撤銷權之行使,罹於除斥期
間?)
⒉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有
無害及原告債權?
⒊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明(備位聲明撤銷抵押權設定),
能否與撤銷贈與主張,合併訴訟?
⒋被告林文治對於被告林文杰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該債權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本件第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
丁、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之贈與及
移轉登記,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l年?依被告抗辯;「本件系
爭不動產係於92年 5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債務人即訴
外人林蔡錦玉係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原告旋即於92年度
對林蔡錦玉及被告林文杰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且原告於
94年度及97年度仍繼續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在案,況林蔡錦玉
係於92年10月 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且債權憑證上記
載林蔡錦玉的住址為「臺南市○○街 ○○○○○○號(即系爭不
動產地址)」,足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林蔡錦玉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的變動情形」云云。此部
份經本院
依職權及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查詢
地政電子謄本之
聲請人為王林秀英及鄭正仁二人,並依聲請
於傳訊該二人為證,據該兩人證稱均與原告無關(見101.11
.27 筆錄,王林秀英系由實際辦理之王薌期出庭),被告就
此並無法提出若何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其此部份主張應無可
採。
⒉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有
無害及原告債權?依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林蔡錦玉於86
年3月5日邀被告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800 萬
元,歷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
,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586萬9,8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林文杰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二筆不動產○○○鄉○○段29-3及29
-4地號),但皆由高雄縣永安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於91年9
月17日遭第三人執行拍賣尚不足清償(鈞院91年執方字第28
479號及96年執字第37157號)。故被告林文杰除系爭不動產
外,於本件贈與予被告黃菊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治時
,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則被告林文杰與黃菊麵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應毋庸置疑
。雖被告主張;「被告林文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菊麵
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權利價值為366萬1214元,而國泰人
壽公司分別於78年7月25日及81年8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3萬元及257萬元,共
計670萬元,足見被告林文杰於92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菊麵時,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然查
;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點,為78年7月25日
、81年8月8日,本案贈與時點為92年5月28日,距離第一、
二順位的設定時點,已長達14年、11年之久。依常情,一般
金融機構貸款償還情形,核貸後,金融機構勢必要求債務人
須分期清償,故本案於91年設定第三順位抵押、92年贈與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國泰人壽公司先順位抵押債務金額,實際
應該更低,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設定67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往往為實際核貸金額的1.2倍,故最
高核貸金額約為558.3萬元(計算式:670/1.2=558.3萬)
。而最高核貸金額(558.3萬元)約當時不動產評估市價的8
成,故評估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700萬元(計算式:558
.3 /0.8)·故縱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暫
不論實際先順位抵押債權金額若干),系爭不動產仍有剩餘
價值,足資清償一般債權。上開現值計算方式及所算得金額
與常情相符,被告如主張與此常態事實不同之有利事實,依
理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為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林文治對於被告林文杰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該債權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主張;「被告林文杰於
89年11月間曾向被告林文治要求借款 500萬元,以清償國泰
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惟被告林文治並無現金 500萬元可支
付予被告林文杰,雙方乃約定由被告林文治代為分期繳納國
泰人壽公司之借款,被告林文治乃按約定自90年 1月31日以
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按期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被告林
文杰之欠款,其繳納方式為開立票據及將現金匯入被告黃菊
麵之帳戶,迄至100年8月30日止,被告林文治以其開設之屬
治有限公司帳戶共繳納了515萬9千元,顯已超出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準此,被告林文杰與林文治間所設定之抵押權,
並非無效」。訴外人林蔡錦玉於民國86年3月5日初次貸款邀
被告林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 800萬元,歷
經展期至91年3月8日簽立借據,嗣於92年3月5日逾期繳款,
經原告拍賣求償原抵押不動產,尚不足本金 5,869,82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經查;上開「屬治有限公司」依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
之,被告林文治雖為董事,然與本件有關之當事人林文杰、
林蔡錦玉與黃林美珍、林文柔則均為股東,顯見「屬治有限
公司」為被告家族之家族企業,被告林文杰、林文治上開所
謂「要求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
惟林文治並無現金500萬元可支付予被告林文杰,雙方乃約
定由林文治代為分期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林文治乃按
約定自90年1月31日以其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按期向國
泰人壽公司繳納林文杰之欠款,其繳納方式為開立票據及將
現金匯入黃菊麵之帳戶,迄至100年8月30日止,林文治以其
開設之屬治有限公司帳戶共繳納了515萬9千元」云云,顯不
足即為有利之證據。況查,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質
諸被告亦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於91年 5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 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文
治」係通謀虛偽且係勾串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文杰與被告林文治間就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16日共同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權利
價值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文治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併於
准許。
4.被告林文治對於被告林文杰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該債權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本件第
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
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
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已述同前,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予說明。
戊、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原
告依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