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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周洽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賢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豐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八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一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出售188 地號土地鑑界時 ,始發現被告在188 地號土地上砌有圍牆,並在其上建有動 物實驗中心之地上物,原告為免與買受人發生無謂糾紛,乃 將188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88 、188-1 (下稱188-1 地號 土地)及18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188-1 地 號土地出售他人。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與188-1 地號土地間築 起圍牆,將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91-1 地號土地 (下稱191-1 地號土地)長期合併使用,並建有動物實驗中 心,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測量結果 ,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39.86 平 方公尺係坐落於19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81.43 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其餘18 .57 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在其上鋪設水泥地板、排水溝占 用。原告出售土地時發現上情曾請被告將系爭圍牆及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者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全部110 平方公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其每年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120 元,申報地價總額為123,200 元,被告每年相當租金 利得為12,320元,原告爰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 ,600元,並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2,32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0 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2,320元(三)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4年間購買191-1 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兩邊 與188-1 地號土地間已砌有既成磚造圍牆,圍牆上並搭建鐵 皮圍牆,磚造圍牆與動物實驗中心間之土地係前手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買受191-1 地號土地時,未經土地鑑界交地程序 ,被告並因之誤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及其後面黃色圍牆上之 鐵皮,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為無辜受害者,系爭動物實驗 中心係飼養實驗用動物,現無適當場所可安置,被告絕非置 之不理。又原告欲以每坪46,00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但 價格偏高而未成交,被告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5 換算5 年之租金計30,800元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18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二)被告所蓋之建物即系爭動物試驗中心,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19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39.86 平 方公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 積81.43 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與188-1 地號土地間砌有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 造圍牆),系爭磚造圍牆上並搭建鐵皮圍牆,系爭磚造圍 牆與系爭動物實驗中心間之土地在被告購買廠房時就交付 被告使用迄今。 (四)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 ,188-1 號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 1,120 元。 (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 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除以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在 系爭土地其餘18.57 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地板、排水溝占 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110 平方公尺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勘測系爭土地現場結果,顯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現狀位於台南市新營工業區內被告作為系爭動物實驗中心之 後半部,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右側橘色建物是被告之毒性化學 物質空瓶儲放室,旁邊是被告之大門出入口等情,有本院10 1 年3 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鹽水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除以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占用 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亦由被告鋪設水泥地板、 排水溝占用,而為被告廠房之一部分。雖被告否認188-1 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之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興建及占用系爭 土地全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84年間購買191-1 地號 土地時,系爭土地兩邊與188-1 地號土地間已砌有既成磚造 圍牆,圍牆上並搭建鐵皮圍牆,系爭磚造圍牆與動物實驗中 心間之土地是被告購買廠房時前手就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 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告早於84年間起,即因其前手交付而占用系爭磚 造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全部迄今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云云,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將系 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有,現遭被告占用全部等情,既如前述,原告並否認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 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其買受191-1 地號土地時未進行土地鑑界,因此 誤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為無辜受害 者,現無適當場所可以安置實驗用動物,且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價格偏高而未成交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 ,均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動物實驗中心,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 .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0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1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 ,32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文。而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及按年自起 訴時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按年 給付原告12,32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被告則辯稱其願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給付原告5 年之租金共30,8 00元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120 元,188-1 號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1,120 元,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69年2 月間 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雖為每平方公尺65元,惟系爭土地 乃於100 年12月6 日自18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節,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地價謄本1 件在卷可查,則 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自應與188-1 地號土地相 同,尚不得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顯示96年1 月間之申報 地價,即認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應適用69年間 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堪認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 年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10 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 落於台南市新營工業區內,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土地建造系爭動物實驗中心,並占用其餘土地作為廠房之一 部分等情,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均屬工業使用,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亦作為工業使用,其經濟效益較高於一般土地利用,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總價之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被告辯稱應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屬過低,均無可採。依此計算,被告 於起訴前5 年即自96年1 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止,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280元【1,120 × 110 ×8 %×5 =49,280元】。另自101 年1 月12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9,856 元【1,120 ×110 ×8 %=9,856 】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原告起訴請 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12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56 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本件聲明第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不符合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要件,是原告此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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