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光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瑞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
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公司)固於民
國101年2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
主管機
關調取被告案卷核閱無誤,
惟被告之清算人
迄未向本院聲報
就任及清算完結,是
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
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鐵氟龍加工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
仍積欠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80,139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被告所開立、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貨款用之支票3張未獲
兌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付清貨
款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13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7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