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光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 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公司)固於民 國101年2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主管機 關調取被告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之清算人迄未向本院聲報 就任及清算完結,是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 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鐵氟龍加工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 仍積欠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80,139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被告所開立、交予原告作為清償貨款用之支票3張未獲 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付清貨 款明細、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