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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一手國際茶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儒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毛姿文 被   告 吳昱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99年4月22日簽 訂之「品牌授權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且被告有損害原告商 譽之行為,而依前開品牌授權契約書請求被告毛姿文、吳昱 嫻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被告毛姿文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嗣被告毛姿文、吳昱嫻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主張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多繳納之權利金, 原告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被告 等人20,000元,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 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毛姿文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本件係原告委由執行長張謹先生,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2日與被告毛姿文簽立「品牌授權契約書」,由原告授 權被告毛姿文使用商標,並輔導開設店鋪相關營業事項。 其中,因原告所營商品與市面上同類產品之品質及價格均 有所差別,為求原告能確實保護商標商品之品質,兩造特 別於契約第11條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前,被告不得將 所開設店鋪委託經營或轉讓或出租予第三人,否則原告即 得依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賠償相關損害。另外,為求原告商標品牌之一致性 ,被告若有擅自停業、歇業等情事,兩造亦約定原告得依 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 經查,被告毛姿文有下列違約行為: ⒈經原告客戶反應,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毛姿文於未經通知 原告及取得原告任何同意之情形下,竟逕自於知名網站「 奇集集」及其他網站上刊登店鋪頂讓之消息,更附有相片 及說明,被告此舉業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損及原告之品 牌商譽甚鉅。 ⒉另查,被告毛姿文因與原告發生糾紛,竟接受中天新聞報 導透露兩造契約已約定必須保守秘密之營業秘密,其中新 聞訪談中之受訪女性即為被告毛姿文;主播所稱「進貨成 本比同業高一倍」,36秒開始更以文字詳載成本資料等, 此均為原告之營業機密。畫面從第39秒開始即不斷出現特 殊瓶身及提瓶架,一望即知為原告所擁有並依法享有專利 之產品,1分23秒畫面所出現之「2009年創立」、「19間 分店」、「特殊瓶身」等字眼,以及1分26秒主播所稱之 「私藏世界各地品種紅茶」等,亦為屬於原告辨識度甚高 之特徵(「一手私藏」更經原告註冊為飲料專屬商標)。 ⒊被告審理中一再辯稱原告進貨成本太高、未曾提供各項加 盟服務云云,並將渠個人經營虧損之責任完全推諉予原告 ,似認為加盟主有保證加盟商獲利之責任,此一見解本待 商榷,特說明如下: ⑴按加盟主與加盟商之間,本屬於基於共同理念而一同奮鬥 之事業夥伴,由加盟商負責面對第一線顧客之銷售服務, 加盟主則應負責將此一品牌大為推廣,使之成為一般社會 大眾盡所皆知之品牌,並協助、指導、解決各加盟商於經 營上所遭遇到之困難。本件原告自被告尚未開始正式營業 之前,即安排一連串之輔導課程、甚至於尋找店面方面亦 多有提供意見,並有完整報告供被告毛姿文即加盟商參酌 ,被告加盟期間,原告基於加盟主之身分,除積極提出諸 多作為以提升品牌形象及知名度,期能共同提高加盟商之 利基外,亦專門針對被告有諸多業務輔助行為,惟被告於 加盟出現虧損之情況後,竟將虧損責任單一歸咎於加盟主 即原告,實有失公允。 ⑵加盟虧損之原因很多,舉凡店面地點、店面成本、加盟權 利金及材料成本、周圍商圈之人潮、店家服務態度,甚至 景氣好壞、氣候型態、時尚風潮(如早期之蛋塔風潮)等 因素,皆足以影響加盟店面經營之盈虧,原告絕對已詳盡 加盟者應負之義務,倘若仍不免出現虧損之問題,單將虧 損責任歸咎加盟主,實流於偏頗,如認因此而可將已見諸 加盟契約明文之營業秘密洩漏於外,甚至再據此於網路上 謾罵,應難謂適法,特此敘明。 ⑶揆諸被告最後所提出之e-mail資料,被告毛姿文於99年12 月14日下午3點52分所提出之問題,原告於2個小時左右即 馬上於同日下午6點8分回覆,被告卻仍稱「原告公司都置 之不理」,夫復何言?甚至,事實上該次討論內容在於被 告毛姿文要參加第三人所舉辦之園遊會,但原告基於成本 考量基本上持反對態度(第三人對被告之抽成高達25%, 詳被告被證12),若原告果係被告所稱之「吸血鬼」,不 顧加盟商死活之加盟主云云,則原告又何須持反對態度? 被告賣越多原告不就賺越多嗎?又何須顧慮到被告究竟被 抽成多少? ⒋承上所述,被告既有上開違約行為,則依兩造契約第18條 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除得主張終止契約外,並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此自屬於法 有據。 ⒌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740條定有明 文,被告吳昱嫻自願於「品牌授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上簽名,表示渠自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增列 吳昱嫻為被告。換言之,被告吳昱嫻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地 位,就被告毛姿文之上開違約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即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此外,經原告客戶通知,原告又赫然發現,被告毛姿文竟 又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公開以「吸血鬼家族, 不只吸血還不吐骨頭!所以生產紅茶!!shit!」、「爛 人」等語,肆意散佈,刻意破壞原告之名譽,雖未明確指 名道姓,惟觀被告於網站上所登錄之個人資料,已明確表 示渠係於「一手私藏世界紅茶」(原告於市場上所使用之 通用名稱)工作,一般正常之第三人,亦得依通常經驗法 則獲得「被告可能受到『一手私藏世界紅茶』這間公司的 欺壓」或「一手私藏世界紅茶』竟然是一間如此蠻橫的公 司」之印象,並因此對於原告商譽造成巨大之破壞。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法人既 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在法律上具有行為能力,其人格權自 仍應受保護,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之,並非單指精神上痛 苦或損害,亦即,就字義之概念而言,損害無法以財產價 值計算者,即應歸屬非財產之損害,法人受有商譽、信用 等非財產損害既可能發生,且非無法想像,自應允許其請 求,始為適當」,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可稽 。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公開散佈有關原告之不當言論, 對於原告商譽造成巨大之損壞。析言之,原告於目前之冷 飲市場上業已逐漸嶄露頭角,亦品牌名稱益廣為人知,況 依現今網際網路及「FACE BOOK」使用率之普遍度而言, 被告毛姿文此等不當言論,對被告之損害難言謂輕,為此 ,被告毛姿文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商譽損失賠償,於 法應無不合。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品牌授權契約書、停止營業意願書、奇集集網 頁擷取畫面、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新聞報導畫面、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電子郵件、立地 調查工作報告、輔導紀錄表等影本及新聞報導光碟一份等 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被告毛姿文、吳昱嫻為年僅二十多歲剛從學校畢業不 久之年輕人,聽到原告公司宣傳保證加盟其飲料店有營業 額7成(毛利率)利潤,且除品牌授權費用二年為20萬元 ,權利金費用為每月1萬元,二年權利金費用計24萬元, 雖比外面加盟費用貴一些,但原告公司再三保證有7成之 (毛利率)利潤,遂同意簽約成為加盟店。詎料被告等簽 約加盟後,除要支付原告公司裝璜工程費用270,000元、 生財器具115,000元、食品原料第一期53,000元、人員教 訓100,000元,計538,000元外,原告公司又以各種名義要 被告等支出至少高達近170萬元金額,這些原告公司原本 都未開立發票,後因被告等和原告公司就停業事情協調要 求返還多張未到期支票時,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等需開立50 萬元本票及簽立一些不平等條款,被告等主張將對原告公 司請求額外支出近170萬元不當得利訴訟返還,原告公司 怕被告等向法院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才於被告等加盟店停 止營業後之100年7月1日開立生財器具、設備等786,429元 (補開99年6月20日發票),100年7月1日食品原料384,13 3元(補開99年12月28日發票),食品原料342,245元(補 開100年6月15日發票),100年6月30日訓練金120,000元 (被告等結束營業,怎還需訓練呢?當然是原告公司之前 各種名義收的,怕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才補開立的 )。只要從被證一及被證二相互比較就可得知項目重覆開 立,足證原告公司以多種名義要被告等繳付更多之金額。 惟實際被告等加盟經營後,和原告公司再三保證可達70% (毛利率)利潤,簡直天壤之別,造成被告等加盟店每月 虧損累累,實在無法再經營下去,被告等多次反應,但原 告公司總無法提出方案解決,甚至原告公司還說些言不及 義的話,使被告等陷於孤立無援地步,被告等迫於無奈, 只能選擇停業一途。如原告公司總部於民國99年12月14下 午6點8分發了一份電子郵件回函給被告等,但大部分都是 言不及義的話,對被告實質幫助不大,諸如「提醒你們在 盈餘25%抽程是相當高的,也會希望你們參加任何活動時 不致虧本,而達到雙方受益效果」,足證原告公司當初對 被告等加盟時所說的話完全是欺騙的,其實原告公司當初 對被告等加盟若肯說實話只有25%獲利(或抽成),被告 等根本就不會考慮加盟事,因為若以每月營業額很好之30 萬元計算(每日就算營業額1萬元),若照原告公司稱只 能抽成(或賺)25%,一日只有2,500元毛利,試問扣掉房 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後,會賺錢嗎?當然是虧損,被 告等怎會有興趣加盟呢? 被告等因不堪長期虧損及又累出一身病在身心俱疲下,準 備在加盟原告公司一年後停業。然先於100年6月初就數次 口頭告知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未理睬,更遑論會協助處 理後續停業事呢?被告等才於100年6月21日正式傳真停止 營業意願書給原告公司,有停止營業意願書為證,該停止 營業意願書上有傳真日期JUN-00-0000 00:03,預定停業 日期100年6月28日,並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先公休三日 ,非原告公司所謂擅自停業、歇業,應未違反契約書第19 條第1項乙方去向不明達七日止。後被告等在準備停業時 聽從友人建議,既然原告公司不理不睬,為減輕龐大負債 ,對當初自費購買之設備等可先行頂讓,才於100年6月17 日於『奇集集』網站上頂讓紅茶店廣告,註明有吧台(白 鐵工作台、儲冰槽、雙色流理台)、冰箱、開飲機等設備 ,其中隻字未提要轉讓原告公司品牌事,應未構成違約, 當時在網路上被告等還將原告公司品牌名稱用馬賽克塗掉 ,故在網路上根本未有原告公司品牌轉讓有關事;且最後 被告等根本未完成頂讓交易事,顯和契約書第11條約定, 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前,被告不得將所開設店鋪委託經營或 轉讓或出租第三人定義不同。被告等既未將原告公司品牌 轉讓,更未將店鋪委託經營或出租第三人,怎會構成違約 事呢?況按被告等是於6月25日起公休期間為停止營業做 準備,因6月28日要停止營業,在公休期間需安排資遣多 位員工、與房東終止租約等問題,故6月25日起公休期間 確與無正當原因(其實是有原因公休的,因開店一天就賠 一天,且要處理停業後許多善後問題)與連續停止營業三 天意義不合。 被告等於投資經營系爭加盟店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 條、(應揭露資訊項目)有關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 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 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要揭露資訊 項目清楚。但原告公司當時未對被告等明確告知實際要支 出金額、項目及計算方式,當時只說要支出加盟費用是10 0多萬元,到後來竟高達270多萬元(額外支出170萬元) ,這些原告公司當時未訂立契約書說明清楚及告知,加盟 後假各種名義要被告等多付金額事,使被告等以為所需加 盟費用全部才100多萬元而加盟,與公平交易法之第二十 四條規定有違。而後有關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 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等,原告公司更未真正協助 及指導被告等,致被告等經營虧損累累,且未提出改善之 道,花費大筆加盟金又有何用呢? 被告等加入原告加盟店痛苦無奈寫「我今年命格就是注定 要跟爛人打官司嗎?就跟房東打完了,現在又要跟品牌」 ,其經過: ⑴針對原告所提告之被告毛姿文臉書上所發表言語,純粹出 於非常痛苦心情所寫,99年初,在原創店(台南)發現此 加盟品牌,帶著想創業心情開始與對方聯繫(張謹先生) ,接著被邀約參加加盟展,而張先生一再提到毛利保證7 成,在現場激烈又熱烈氣氛下被告毛姿文付訂金3萬(現 場謂只優待10名加盟商有優惠,而當初上面只剩下兩個名 額,而在業者鼓吹名額不多的情況下付訂,事後發現真實 開幕者只有3間,事後不得不聯想被告等恐被矇混了)。 而在簽訂契約當日,因被告毛姿文等是生手,完全信任張 先生,對於契約中不合理要求,張先生卻回答應無問題, 甚至表明如果不信任這合約,雙方可再考慮,但相對的當 初加付的訂金5萬元也不會退還,想借合約書回去研讀, 也被拒絕,於諸般無奈心情下簽立合約,在開幕後才噩夢 開始,當天開幕情況就已跟簽約當天所說情形不一樣,說 好會有氣球拱門之類宣傳道具,事後卻說跟它們內部討論 後覺得與店面風格不合所以沒放,但卻沒和被告毛姿文溝 通,包含當初所簽約的時候說會送18萬原物料,也都在事 後改口說那些裡面還包含了制服…其他有的沒有的還強制 數量,完全跟當初所說原物料均不同。 ⑵至於對PO上網優惠事,因當初被告毛姿文合夥人想在商圈 內宣傳,不慎把原本在網上就設定好的200元就9折撤下, 隔日原告公司就說被告毛姿文違法,也馬上表態當時情況 ,輔導店長陳昱璇小姐說她相信被告毛姿文不會做此事, 但是只回報給公司對原告公司有保障,開庭卻拿來當作違 約證據,被告毛姿文也回說200元就9折,於原告公司對被 告加盟店有這麼高需付成本情況下,被告毛姿文才不得不 做之方式。被告毛姿文完全信任原告公司,想應該不會像 遭其所欺騙,被告毛姿文家人因為擔心被告一再被騙,也 曾和家人鬧革命,惟自己創業加盟之事,還是連累家人擔 心受怕,噩夢仍躲不掉。 ⑶某次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時,原告公司張先生來電表示 ,手上有被告毛姿文違約證據,要被告等親自南下去,並 且要認錯寫道歉書及簽50萬元本票,才不會被起訴,被告 毛姿文問心無愧自不願簽道歉書,更不可能簽本票,在溝 通時原告公司態度強硬,表明就是原告公司說了才對。況 如果利潤真好,同一時間為何收起中壢、士林、與板橋, 不到幾個月台南的兩間也同時收起。且收到存證信函後原 告公司一直沒有動作,還把被告毛姿文權利金支票一直軋 進去,被告毛姿文在工作不穩定情況下,每月一萬元對其 言是很大支出,而且被告毛姿文同時也還在償還開店貸款 ,每月要再支付一萬三千元,對被告毛姿文言都沒有經營 為何還要支付呢?原告公司卻藉口被告毛姿文違約,但是 三番兩次要與原告公司協商卻推拖拉,不然就不接電話不 理會被告毛姿文委屈,且被告毛姿文幾次表明只想要回3 萬元與剩下支票,卻無下文,直到被告毛姿文請律師與對 方律師對談,在9個月後才同意停止軋支票,但原告公司 並無明確表示是否完全都不會軋,致被告毛姿文因焦慮、 失眠,擔心是否明天銀行就會打電話來說要繳款,原告公 司屢不回應該事情要如何解決,近一年折磨下,被告毛姿 文變成必須要服下鎮定劑類似成藥才能入睡,也造成被告 毛姿文內分泌嚴重失調…,被告毛姿文經此長期磨難,讓 被告毛姿文走進一個一度絕望甚至曾經想了結生命噩夢( 直到了民國102年1月3日,原告公司律師才在庭上同意寄 回其公司持有之未提示八張票子,才稍放心)。 營業自由應受憲法與民法保障 ⑴又營業自由為德、日等國規定,而狹義的營業自由係以工 作權為依據而演繹出來,對之限制應受憲法第23條較嚴格 制約。同時就整體經濟活動而言,可分為進出經濟市場營 業自由(開業、廢業、及維持營業自由),與活躍於經濟 市場營業自由;前者為經濟基本人權,其限制應依憲法第 23條為之;後者則係正當競爭秩序下營業活動自由,就不 正之競爭活動限制,才應依憲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故相 較之下,憲法第23條是在規範狹義營業自由問題,尤其是 在規範有關營業開始行為。 ⑵況且合約第14條所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或無正當原因時 ,不得擅自停止營業連續三天以上,顯然有違憲及違反公 平正義應為無效條款事,請求斟酌之。故「乙方未經甲方 同意」此條款也因被告不懂法律,故此條款不無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及營業自由,應為無效條款。退步言,若鈞院經 嚴格審查認為條款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事,或 並無違憲及違反公平正義應為無效者;則請審酌民法第25 2條「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予以 酌減違約金。 被告等絕不構成違約,需詳實補充理由如下: ⑴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等100年6月25日起無故停止營業,原告 公司依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500,000元事。被告等既經營加盟店虧損累累,實無法再 繼續經營下去,迫不得已通知原告公司將停止營業,而日 後需資遣員工及房東要求月底前一定要將房子謄空返還很 多善後之行為(否則又要多付一個月房租事),所以被告 等無奈下才貼出公休做為處理這些事物,此符合公休要件 ,故應無無故停止營業情況;且退步言契約第14條第2項 之事實,並無第18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法律效果適用( 該懲罰性違約金看文義應只適用於第4條第2項、第9條至1 2條各條項)。況就算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等有第19條第3款 情事(被告否認之),惟懲罰性違約金應只適用於第4條 第2項、第9條至第12條各條項情況,故亦無第18條第2項 懲罰性違約金法律效果適用。 ⑵原告公司認為被告等沒有通知原告公司就逕於奇集集及其 他網站刊載店舖頂讓訊息,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4條第2項 、第18條第2項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事。被 告等經營加盟店虧損累累,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述會賺七成 毛利事,根本不可能如斯獲利數字,且迄今皆無人接手頂 讓成功,應無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元事。 ⑶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毛姿文將其公司內相關成本明細資料提 供媒體播放,已違反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 00,000元。被告毛姿文努力經營加盟店,還發生虧損累累 憾事,實因原告公司不論是加盟金、生財器具、食品原料 、訓練金等都要付費,且未對加盟店提支援,朋友認為這 樣加盟業者太扯了,不像正統85度C、統一超商、全家便 利商店業者,才向任職中天電視台之友人聊聊,中天電視 台可能也認為很怪,善意想提醒創業加盟者之正確資訊, 才當日派出主播等人員,被告毛姿文在沒有準備之下,完 全是主播自行提問,且播出之節目很多話係由中天電視台 主播自己講的,被告毛姿文不可能阻止或干涉電視台主播 講話內容,且電視台講賣紅茶價格,應只是電視台善意告 知想創業者要有成本、營虧觀念,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只 要賣過紅茶者都知道,也是社會上很多人已知的事,應不 能算洩露秘密。況被告毛姿文被迫上電視台,完全是中天 電視台認為被告毛姿文加入加盟店後居然會有如此淒慘之 命運,也想對社會大眾告知想要加入加盟店者,需慎選及 擁有更多專業知識,都是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毛姿文自 己動機應該僅是說明社會上年輕人加入加盟店時所遇到之 艱辛痛苦,及年輕人於加入加盟店時可能遇到之問題(在 校學不到者),應尚不致構成侵害法人名譽(侵害法人名 譽權無慰撫金問題)及洩露他人商業機密事,而且第二日 被告毛姿文看到中天電視台播出內容後,居然出現電視台 自己論述字樣,就要求中天電視台撤掉不准再播放,被告 毛姿文並非動機不佳,反而出於一片良善。 虧損累累及加入原告公司加盟店成本過大說明如下: ⑴支票明細說明:因加盟金開始是150萬元,加盟展付訂金5 萬元,剩餘款項工程完成之前要付清(99年5月27日開幕 ),因此被告毛姿文母親(康美玲)標3個會替被告毛姿 文湊100萬元,100萬元金額,因部分款項使用支票給付, 故是用姐姐名字於99年4月28日去申請支票(毛姿方), 開戶存款10萬,並於99年5月11日、5月21日分別匯入50萬 元及80萬元,及簽約當日付清現金20萬元整,並於99年5 月25日(支付支票40萬元及45萬元)及99年6月4日(支付 支票40萬元),剩餘支票支付為每月4萬5千元房租及每月 1萬元權利金支付。這些過程都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交易明細為證。 ⑵一手私藏世界紅茶板橋店成本說明:房租:45000元/月 、電費:0000-0000元/次、瓦斯:725-745元/桶、水費 :000-0000元/次、電話費(含網路費用):1300元/月 、人事成本:開店時本有三位正職,因即將進入冬季怕無 法負擔,9月起改為兩位正職(25000元/人),三位工讀 (0000-00000元/人)共計大約6-8萬元上下、權利金:1 0000元/月,幾無提供服務權利內容、保特瓶稅(環保用 ):0000-0000元/月(應由總店支付,卻由加盟商各自 負擔),共計基本支出約:15-16萬元(以上為基本支出 尚未扣除物料成本),檢附從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營 運月報表及營運績效表為證。 ⑶補充說明: ①一整年營運下來,毛利利潤就一直無法達到當初簽約所聲 稱七成,對造公司卻宣稱是被告等不夠努力,但虧損主因 確實成本過高,且每個單價價格還被限制幾元,且的確在 後半年度被告等經營過程中,發現每月以持續虧損數萬元 以上數字(物價也持續飆漲),對造公司連運費也要被告 等加盟店負擔,連箱子沒摺好還回去,下次對造公司給箱 子還要加錢離譜過程。 ②被告等暗自去了解其他加盟其他加盟業主之同行,才發現 對造公司成本較其他加盟業主早超出一般標準甚多,包含 總部在外地辦大型活動,稱給被告等機會支援,購買飲料 一次約100-300瓶不等,但卻要用比方如單價50元之85折 價計算(理由是大型活動的成本支出非常大,辦活動原因 也是在拓展知名度,所以加盟店需要配合),惟被告等每 月繳交1萬元權利金到底都做甚麼用呢?且被告等一次大 量花的時間及成本亦很高,當初加盟時對造公司稱收取如 此不低權利金(與業界相比),對造公司是謊稱都是拿來 做宣傳廣告用,但為何每一次只要對造公司辦活動,總還 是要加盟店配合並且做出折扣?惟對造公司還回應:妳們 以為一萬塊很多很好用嗎? ③對被告等加盟店來說,被告等加盟用的是對造公司創意及 商標才經營,被告等才願意繳交權利金,但對造公司亦心 知肚明且在其他或所有物流成本上,還要對被告等加盟店 提高成本,還比其他同業都高甚多呢?甚至連廣告文宣費 用都比被告等自己去外面影印高(迫於無奈因版權問題故 無法自行影印),若僅被告等板橋店一家問題,試問:當 時總共有加盟的只有七間加盟店,為何同年期間有五家加 盟店如:中壢店、士林店、龍潭店接連收起,甚至連台南 兩間加盟店也收起,且與我們同期收起的門市士林店與中 壢店,同年暑假台南也收起永康店及南台店,龍潭店也結 束營業,都是有證據證明。事實上102年1月3日對造狀子 亦自認終止合約計八家。 ④而被告等將店收後,但被告等只求把剩下權利金支票歸還 ,對造公司甚至要求簽下50萬本票,其實被告等雖供稱損 失200萬,但其實早超過,在後續持續虧損情況下,是靠 家人幫忙才能持續營運的,被告毛姿文母親為怕被告毛姿 文難過,再拿出她僅有的存款30萬元還聲稱她要投資,除 家人誰會笨到要投資這樣的店,但對造公司仗著勢力一而 再再而三威脅,並且不接被告等電話,還有此訴訟,但被 告等相信終有公平正義。 被告向原告反應虧損過大及成本過高,原告公司毫無協助 : ⑴原告公司總部於99年12月14下午6點8分發了一份電子郵件 回函給被告等,但大部分都是言不及義的話,對原告實質 幫助不大,諸如「提醒你們在盈餘25%抽成是相當高的, 也會希望你們參加任何活動時不致虧本,而達到雙方受益 效果」;其實原告公司要被告公司加盟時是說每月可獲利 七成而非25%,且退步言就算換成25%扣掉被告每月所花 成本後,被告每個月都虧損,根本無法打平,遑論會賺錢 。且最大關鍵點是被告加盟店負荷過大給原告公司金錢( 成本),原告公司更從不體恤要把被告加盟店經營過高成 本壓下來,故被告加盟店虧損情況依然如故。 ⑵又原告公司很多言不及義紙上說說的話還兼有訓斥被告加 盟店之意味,諸如:「每個地區生意經營本就是要靠各店 在當地努力,各店跨出去參加當地活動,最大受惠者當然 在各店,若你將之視為只是在為一手打知名度而妳們虧本 進行,你大可不必參加,因為受惠的是一手,不會是板橋 店,我們無需在來來往往企畫書上浪費時間」、「板橋店 目前經營狀況是來店客層明顯不足,造成業績無法上昇, 也碰不到損益平衡點,.....,而將總總原因歸諸於成本 過高或知名度不夠等末端問題,我想板橋店在當地若再經 營兩年,成績也許不會太好,…,11月推行顧客意見,你 的回收量各門市最少的,請問對於所有所有要幫助板橋店 經營改善種種方法,板橋店配合多少呢?而你只是一直在 挑戰總部,並且鑽漏洞,合約簽定時已明擺著告訴你,不 可私自對我們販售商品進行任何折價活動,請問板橋店在 愛合購網頁上著名外送滿3000元就享8折優惠,是不是也 破壞一團體和諧共存,你只是一直在找各種理由,請問一 家來客數未達預期的店,本就處於虧損時期,若你來客數 達到每日平均300組,或每日平均達400瓶,貴店還是處於 虧損狀態,各項固定成本支出都沒有任何異常!成本問題 當然都由總部幫你負責」。 ⑶電子郵件內容還有「以平均毛利率來講,我們已是業界前 段班,我不懂妳所謂朋友是那些人?若妳至今仍不能認同 我們種種制度與合作方式,一而再再而三將同樣問題吵了 又吵,我們可以好好思考一下未來我們合作應如何進行.. .. 」,以上附的所述說還包含了許多被告為了這間店所 做的努力,及為了要打響知名被告甚至接了活動,一切只 為了讓店更知名,卻換來總部的冷嘲熱諷,且從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對被告經營虧損窘態無任何幫助,反而讓被告 痛苦及萬分無奈,今日被告等已經很努力經營加盟店,也 曾多次打電話反應虧損累累問題,但原告公司總是和上開 話語一樣斥責或說些言不及義的話,請鈞院明察。 ⑷被告等已為加盟店做出最大努力,有相關資料為證,如果 真的是間會讓人加盟賺錢的店,為何現在連鎖還無法壯大 呢?在第二年同年期間還一同收起5家分店,包含士林、 板橋、中壢、台南兩間分店,5到8月之間,屢屢顯示這是 一間無法令人賺錢的店,不單單只是板橋店的問題,其中 在5月中被告還成立了臉書專頁,也是為了要更親近客戶 ,卻在一個月後發生無法與總部達成共識之下,進而選擇 收起經營不易的店面,試問,這是被告等的心血,被告等 何嘗不痛?且還必須接受原告公司一連串的壓榨及威脅甚 至訓斥及責備的言詞,只想要回被告等的權益,如此單純 的希望原告公司能體恤大家一下,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實 讓被告等痛苦萬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 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或拒絕與其來往之謂(前大法官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第135頁倒數第二行至第136頁第1行),始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性質上與另項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保障如發生衝突,即生如何調和之疑義,對此,學 說通說暨實務見解多認為應擴大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故 除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以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12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便明確指出「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 保障。」,並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所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 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民事事件亦得援用 刑法阻卻違法之事由。再者,細譯原告提出被告毛姿文於 社群網站上留有『吸血鬼家族,不只吸血還不吐骨頭!… 』語,後來中天新聞電視亦曾對類似原告公司加盟情況 報導過,警示大家投入加盟創業要小心,並謹慎選業者, 以免日後痛苦後悔不已,連新聞電視都主張正義報導過類 似此事,原告公司自身顯涉違反誠信、欺罔不當行為應為 可受公評之事,實難認定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 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加以判斷,釋字第50 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 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 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 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 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毛姿 文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留字句乃心中痛苦紓發勞騷 話、感嘆語,被告毛姿文為了一圓創業夢,辭去原本上班 族朝九晚五工作,且為了能創業成功,才選擇加盟,但今 日有加盟等於沒加盟,原告公司除提不出解決虧損方案, 還要被告毛姿文前後匯出多達270多萬元,弄到現在負債 纏身,還遭原告動不動威脅提出訴訟,心中煩悶痛苦不已 。然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主要係一般社會年輕人情緒 紓發及感嘆之餘覺得此痛苦、悲傷、沮喪、憤怒,或夾雜 部分主觀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等言論之主觀 價值判斷尚非不能容許,揆諸首揭釋字意旨,尚難謂係屬 針對原告所為之侵害名譽之言論。基上,由第三人角度客 觀審之系爭內容,該等內容之文句亦不足認定係屬貶損原 告公司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則依社會通念及衡諸前開說 明,尚難認系爭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亦 難謂被告毛姿文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且被告毛姿文並未指 明道姓詆毀原告公司,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全是原告公司 自我緊張對號入座,上開非詆毀言詞既為被告所否認,請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自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字,有部分語句係屬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然判斷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損,自當就系爭文字及文 字其他網友對話之前後文內容通篇進行考量,方屬適當。 稽之系爭文字內容,僅謂「吸血鬼家族,不只吸血還不吐 骨頭!所以生產紅茶!shit!」、「爛人」等語,整篇並 未指明姓氏或名字,亦無特定該人或其他足供特定為何人 之記載,是依社會通念,一般客觀第三人視之,實難逕行 認定係在指述原告,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毛姿文之上 開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商譽、信譽之損 害,訴請被告毛姿文賠償原告侵權損害30萬元等語。惟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而受有何財產上實質損害等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即 乏依據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發票、補開發票、停止營業意願書、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彰 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100年9月至101年5月營運 月報表及營運績效表、99年台灣國際文化創意產業博覽會 收支一覽表、99年6月至100年6月被告加盟店具領薪資人 員明細表、99年6月至8月營運月報表、電子郵件、臉書擷 取網頁等為證。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毛姿文、吳 昱賢新台幣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一 手國際茶飲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反訴原告終止與反訴被告合約關係,多繳已被兌 現支票現金,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 、及民法第179條;終止事由原因為:反訴原告毛姿文於1 00年6月21日就告知反訴被告公司要終止合約且不營業了 ,並由反訴原告毛姿文申請簽章,其書寫內容為:「一、 成本過高,利潤太少及身體不適;三、預定停業日期(RA NGE)(自不營業日起算):100年6月28日,四、請填妥 以上資料,簽名及蓋章,傳真至00-0000000總部辦公室 ,註明事業部收,總部收到此表格,將於10日內,確認雙 方日期,以進行停業程序,並輔導後續相關動」,由前開 書寫之字句觀,原告與被告終止合約確為合法。爰做反訴 聲明主張。 二、反訴被告方面:程序上同意被告所提之反訴。本件合約中止 後,再收取的權利金,應只有兩個月,原告承認有收取七、 八月權利金20,000元,如被告無其他違約情形,原告本應返 還,但因被告涉及違約應負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主張以本 訴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與應返還反訴原告之20,000 元互為抵銷,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毛姿文於99年4月22日簽立「品牌授權契約書 」,由原告授權被告毛姿文使用商標,並輔導開設店鋪相 關營業事項,被告吳昱嫻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授權期間自 99年4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乙方即被告毛姿文除 應付品牌授權費20萬元外,應向原告購買或購買原告指定 之各項原物料,並開立24紙支票用以支付每月10,000元權 利金。 被告毛姿文選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開設 店舖,依被告所製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份止之營運月 報表內容,除99年8月份有獲得淨利19,997外,其餘每月 均處於虧損狀態(依序為46,243+37,179+44,286+63,468+ 23,800+59,474+64,321+97,169+41,202+8,014+77,456=56 2,612),亦即被告毛姿文在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期間,總計虧損金額為542,615元。 被告毛姿文於100年6月21日傳真通知原告預計自100年6月 28日停止營業,並自100年6月25日起未再營業,原告就每 月10,000元權利金支票則兌現至100年8月份止,其中100 年7月及8月計20,000元之權利金,原告並無收取之權利, 原告不否認應予返還,惟另主張與本訴得請求之數額為抵 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毛姿文①在「奇集集」網站 及其他網站上刊登店鋪頂讓之消息,違反品牌授權契約書 第11條之規定;②將原告相關成本明細資料提供給媒體播 放,違反契約第9條之規定,原告得依第18條第2項向被告 毛姿文及連帶保證人吳昱嫻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另 被告毛姿文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公開以「吸血 鬼家族,不只吸血還不吐骨頭!所以生產紅茶!!shit! 」、「爛人」等語,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應賠償原告30 0,000元之商譽損失賠償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以否 認有何違約行為或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等如上所載之答辯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被告是否有 違約之行為及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而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姿文在「奇集集」網站及其他網站上刊登 店鋪頂讓之訊息,有原告所提原證3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之行為亦僅止於刊登 頂讓之訊息,並未實際完成頂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之行為已符合品牌授權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 品牌授權契約書第11條之內容為:「一、乙方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將店鋪之經營委託或轉讓或出租予第三者。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刊登轉讓之訊息,並不構成轉讓之行 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毛姿文將原告相關成本明細資料提供給媒體 播放,雖據原告提出截錄之中天新聞報導光碟及畫面(原 證6)為憑,惟依該畫面所顯見之內容為「入主加盟 成 本漲價 錫蘭紅茶 1500元/10斤3000元/10斤DM新款包裝 額外收費」、「遭加盟店控吸血知名飲料連鎖爆糾紛」, 再觀看新聞報導內容,可與原告公司連結之內容為原告職 員張謹接受記者訪談,「私藏世界各地紅茶」之說詞及展 現外裝瓶身等等,並不足以使一般人觀看該報導即知該「 知名飲料連鎖」係原告公司。是以縱使該報導將錫蘭紅茶 之價格為每10公斤1500元或每10公斤3000元,揭諸於眾, 亦無法因而使人知悉該價格係原告所出售錫蘭紅茶之價格 。又關於錫蘭紅茶之價格,苟市面上一般售價為每10斤15 00元為真,而原告公司予以另外包裝後,即另以每10公斤 3000元之價格出售於加盟之被告,且在品牌授權契約書第 2條規定:「乙方須於品牌授權期間向甲方購買或購買甲 方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且在第12條第1款規定「乙方須 向甲方購入甲方指定之器材、食品原料,不得向第三者購 買。」如有違反,即得依第18條第2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此單項商品價差一倍之情形,就在商言商之立場 ,固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然原告即約束加盟者僅能 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又將原物料之價格提高一倍,此暴利 之行為尚非全屬不可公評,亦即苟上開「入主加盟 成本 漲價 錫蘭紅茶 1500元/10斤 3000元/10斤DM新款包裝 額外收費」之內容為真,則原告本於誠信,自應對其加盟 者解釋何以另予包裝後,即可多出一倍之獲利,是以上開 報導內容,關於錫蘭紅茶之售價,並無須保密之必要,不 應列為保密條款之範圍,原告以上開中天新聞報導之內容 ,認為被告將原告相關成本明細資料提供給媒體播放,違 反第12條第1款規定,依第18條第2項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以被告毛姿文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公開 以「吸血鬼家族,不只吸血還不吐骨頭!所以生產紅茶! !shit!」、「爛人」等語,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云云, 固據原告提出原證4facebook公開網頁擷取畫面為證,惟 上開畫面內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內容係針對原告一手國際茶 飲有限公司或一手私藏世界紅茶。又縱網站另有記載「在 一手私藏世界紅茶上班,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社會工作 學系科系,生日6月6日」再與上開內容結合,足以讓人認 為該社群網站所載上開內容,係針對一手私藏世界紅茶而 為,然一手私藏世界紅茶是否即等同於原告一手國際茶飲 有限公司,已非無疑,且依被告自加盟原告經營期間,每 月之盈虧情形已如上述,在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 經營期間,被告總計虧損金額為542,615元,加計被告支 付予原告之品牌授權費、人員訓練費、裝璜費用、生材器 具等等費用在內,被告在加盟期間之總虧損金額當不下於 百萬元之數。反觀原告非但獲得品牌授權費20萬元、人員 訓練費10萬元,每月一萬元計約14萬元之權利金外,另就 裝璜費用、生材器具等費用之利差,出售於被告之原物料 之差價等等,原告在此期間所獲利益亦幾近百萬之數。縱 或原告對被告處於長期虧損之情況同有想予以協助之意, 惟終究仍無法使被告之營業出現利多情況,堪認原告對被 告之營業亦已無能為力了,則在被告想要結束營業時,一 般殷實之人均會無條件允諾之,惟依被告所陳,原告公司 在此情況下仍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並去電被告表示手上 有被告違約證據,要被告等親自南下去,並且要認錯寫道 歉書及簽50萬元本票,才不會被起訴等情,且本件起訴之 始,仍將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未營業之事實,列為被告 違反契約之事實,更有甚者,仍將被告所開立支付權利金 支票中之100年7月及8月二張支票繼續兌領,更提起本件 訴訟指陳被告有違反契約之行為,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等 等,在在均顯現原告挾契約之名對被告施以壓力之行逕, 則被告陳稱其發表上開言詞之目的,係一般社會年輕人情 緒紓發及感嘆之餘覺得此痛苦、悲傷、沮喪、憤怒,或夾 雜部分主觀評論而已,外觀上並無足以使人認為上開言詞 係針對原告公司而為,至於原告公司之行止,是否該當於 上開言詞之評價,當由原告捫心自問矣,自難以上開內容 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毛姿文賠償 名譽損失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四)依上所陳,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毛姿文有違反契 約第9條、第12條之行為,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毛姿文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昱嫻二人連帶賠償原告 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以被告毛姿文在網站上發表損害原告名 譽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毛姿文另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既均無理由,即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責任, 是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就本訴所得請求之金額與反訴應 返還之20,000元互為抵銷,即不足採。惟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權利金20,000元外,另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遲延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為限,反訴原告主張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云云,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請求中,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102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訴部分裁判費8,7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部分敗訴 ,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計算方法,其請求之 本金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反訴被告 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 (七)反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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