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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鋼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林鶴亭 被   告 瑭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板、冷軋鐵板、冷軋鋼板 等貨物,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1月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l,782,930元,惟被告僅給付730,000元,餘款l,052,93 0元則拒絕給付。又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支 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 部分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亦於101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屢經催討,置若 罔聞。為此,原告爰依前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雄西甲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22、23頁)足憑,則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1,05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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