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鋼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林鶴亭
被 告 瑭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板、冷軋鐵板、冷軋鋼板
等貨物,自民國99年7月起至11月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l,782,930元,
惟被告僅給付730,000元,餘款l,052,93
0元則拒絕給付。又被告曾簽發
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支
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630,000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
部分貨款,惟
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原告亦於101年5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屢經催討,置若
罔聞。為此,原告
爰依前開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雄西甲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22、23頁)
足憑,則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1,05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且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