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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翟立忠       洪慧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翟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翟萬達(原名翟自太)、洪慧玲於民國89年3月向原 告辦理房屋貸款,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逾 期未還,原告即聲請本院拍賣抵押不動產,迄今仍有新臺 幣(下同)2,421,531元未償。 (二)臺南市○○區○○段○○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114 、11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固登記為被告翟萬 達、洪慧玲之子即被告翟立忠所有,然被告翟立忠甫成年 不久,且有助學貸款待償,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故 乃被告翟萬達、洪慧玲為免原告追償,才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等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在 被告翟萬忠名下,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244條之代位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部分:(1)確認受委任人即被告翟立忠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與委任人即被告翟萬達、洪慧玲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2)被告翟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 年10月8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所有。 2、備位部分:(1)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於99年10月8日就 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翟立忠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翟立忠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9年10月8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翟立忠為經營急便鮮食品有限 公司,而於99年9月28日與訴外人林明華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金額為3,500,000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0,000元,餘 款於貸款撥款日給付,並於同年10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被告翟立忠則於同年10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貸得3,600,000元支付餘款,貸款本息則 每月從其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系爭不動 產既為被告翟立忠所出資購買,當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或 贈與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於89年3月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 共同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逾期未還,原告即聲請 本院拍賣抵押不動產,迄今仍有2,421,531元未償;系爭 不動產目前乃登記為被告翟萬達、洪慧玲之子即被告翟立 忠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票、 授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建 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 (2)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翟立忠於99年9月28日與訴外人林明 華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金額為3,500,000元,同日給 付第一期簽約款160,000元,餘款於貸款撥款日給付,並 於同年10月8日將所有權自訴外人林明華名下移轉登記予 被告翟立忠;被告翟立忠則向渣打銀行申請靈活房貸,並 於同年10月12日貸得3,600,000元,貸款本息則每月從其 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自動扣繳等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抵押貸款契約書、翟立忠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亦覆稱:被告翟立忠 於99年9月間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該行於審核後,於同 年10月12日貸放3,600,000元,撥入被告翟立忠於該行開 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亦有渣打銀行101年9月27日 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11598號函(含附件)附卷可參 ,應堪認定。參以被告翟立忠為00年0月0日生、大學肄業 、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並為95年4月26 日設立登記之宅便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翟萬達、 洪慧玲則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等情,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翟立忠之名片、臺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擔任宅便鮮食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申請房屋貸款時既 已成年,又與被告翟萬達、洪慧玲設立不同之戶籍地,當 有其個人獨立之規劃及財務信用,系爭不動產又係被告翟 立忠向訴外人林明華所購買並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將該 房屋設定為戶籍地,顯具有久住之意,而被告翟立忠向渣 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貸得之金額亦超過其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翟立忠所購買且具有所有 權無誤。原告僅以被告翟立忠甫成年不久,並無資力購置 系爭不動產,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翟立忠名下云云,實有誤會。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翟立忠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 際為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所使用,被告翟立忠經營之宅便 鮮食品有限公司之盈餘亦不足以支付16萬元第一期簽約款 及每月貸款本息云云;惟被告翟立忠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既係由被告翟立忠所開戶,且原告所質疑之該帳 戶於99年10月14日以語音轉出之250,017元,亦係轉入至 被告翟立忠擔任負責人之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此有渣打 銀行上開函文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101年10月15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10000044號財富管理函 在卷可考,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帳戶為被告翟萬達、洪慧玲 所實際使用之證據,堪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翟立忠所使用 無訛。又被告翟立忠所付之第一期簽約款及每月償還之貸 款本息之數額均非巨大,其來源可能來自經營事業之所得 、自己存款、甚至向他人借貸等不一而足,並非以被告翟 萬達、洪慧玲所提供為唯一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所提供,自難認定 被告翟立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被告翟萬達、洪 慧玲。 (4)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翟立忠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且設籍於該處,則被告翟萬達、洪慧玲與被告翟立忠 間,當無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翟萬達、洪慧玲乃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翟立忠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被告翟萬 達、洪慧玲管理、使用、處分,被告翟立忠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翟萬達、洪慧玲與 被告翟立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依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0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翟立 忠出資向訴外人林明華購買,並將所有權自訴外人林明華 名下移轉予自己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系爭不動產既非 被告翟萬達、洪慧玲出資購買,又非自被告翟萬達、洪慧 玲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翟立忠,則被告翟萬達、洪 慧玲與被告翟立忠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贈與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翟萬達、洪慧玲與被告翟立忠間之無償贈 與行為已害及債權,因此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翟 萬達、洪慧玲與被告翟立忠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或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借名登記、代位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受委任人 即被告翟立忠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與委任人即被告 翟萬達、洪慧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翟立忠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所有 云云(先位聲明部分);以及請求被告翟萬達、洪慧玲於99 年10月8日就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翟立 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翟立忠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9年10月8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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