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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日盛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林蔡金釵       林佳春       林碧慧       林碧鳳       林秀治       林秀穎       林秀容       林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年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本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飼料製造、肥料批發及有關前項產品與 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之公司,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本年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向原告訂購飼料等貨品,分別經 訴外人即司機吳秉鴻、呂東科、陳榮心、謝明貴、張望仁、 吳明陽送貨至林本年處,並經林本年簽收,雖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之送貨通知單之真正,但其中未簽收之送貨通知單即編 號NZ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00 0000000部分,業經呂東科證述係因林本年之配偶即被告 林蔡金釵不識字,故未簽收。另陳榮心證述林本年簽收大部 分簽「年」,謝明貴則因中風無法出庭作證,而吳秉鴻證述 送貨通知單都是林本年親自簽收。至張望仁、吳明陽雖非原 告之員工,但其臨時為原告送貨之送貨通知單格式及林本年 簽收樣式均類似,亦無偽造嫌疑,足見系爭送貨通知單均為 真正。又林本年於95年仍正常給付貨款,但96年後僅陸續小 額給付貨款,原告無力承受,故未讓林本年繼續叫貨,惟依 原告之收款資料明細表及原告之會計鍾秋文與業務課長丁明 清之證述,可知因原告之業務收款後,先繳回原告之出納, 再由出納出具憑證,交經理簽名,最後由原告之會計輸入電 腦,故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會較業務實際收款晚 1 、2 天,是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記載收款日期為100 年8 月1 日,實際上林本年是在100 年7 月底給付最後一筆還款 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林本年於100 年8 月16日死亡 ,其償還之金額只能沖銷至95年3 月20日之貨款金額,故原 告整理95年3 月後之送貨通知單,並製作自95年3 月24日起 算之對帳單,認林本年仍有2,289,164 元之貨款未支付,被 告雖未再償還貨款,但林本年陸續清償貨款係對系爭貨款債 務之一部清償,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則系爭貨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算,則原告於101 年7 月19 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無時效中斷問題,兩 造曾於100 年8 月底在林本年住所進行債務協商,被告舉林 本年與訴外人大成飼料公司債務協商結果為例,向訴外人即 原告之員工陳進益、丁明清表示願以220 萬元之2 成與原告 和解,但因成數太低,兩造未達成和解。另被告林蔡金釵、 林佳春曾在台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以 2 成解決系爭貨款,但因低於原告授權額度,原告代理人並 未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嗣原告並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 10 1年1 月13日向被告林蔡金釵、林佳春寄發希望提高金額 之存證信函,除可見被告猶同意部分清償,係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亦足認被告認識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並向原告表示 願以2 成和解,被告有民法第129 條所定之承認行為,應認 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 既知時效經過之客觀事實,不能以不知法律短期時效制度, 即認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適用。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及提出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均以:原告於101 年起訴請求商人 提供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顯已罹於2 年 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被告僅是和解中討價還價,且 參酌被告之學識經驗,應不瞭解何謂短期時效,遑論事前明 知時效屆至而承認債務,況被告並沒有要全額清償,而係要 求2 成清償,顯見被告若知時效屆至,斷無拋棄時效利益之 理。再者系爭送貨通知單之客戶簽章欄有空白未簽署者,亦 有簽署「年」、「林本年」、「本」等,字樣均不相同,應 由原告舉證貨物是否均有送達。另系爭對帳單並無林本年之 簽章,顯未經會帳,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收款資料明細 表記載為現金交易,並無金流可查,又為原告保存,若非臨 訟製作,早應於起訴之初或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提出,原告 遲至101 年9 月28日提出,有延滯訴訟之嫌,亦令人懷疑其 可信性。再者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係在沖銷95年3 月20日之 交易,與系爭對帳單記載之95年3 月24日以後各筆買賣交易 不同,無部分承認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蒙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林本年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9 件為證。 (一)原告係從事飼料製造、肥料批發及有關前項產品與材料之 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之公司,林本年為養豬業者,曾向原告 訂購飼料等貨品。 (二)林本年於100 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林蔡金釵為林本年之 配偶,其餘被告為林本年之子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五、原告主張林本年於95年至96年間向原告訂購飼料等貨品,分 別經吳秉鴻、呂東科、陳榮心、謝明貴、張望仁、吳明陽送 貨至林本年處,並經林本年簽收或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蔡金釵 收受,但林本年自96年起僅陸續小額給付貨款,嗣林本年於 100 年7 月底給付最後一筆還款12,000元,只能沖銷至95年 3 月20日之貨款金額,故林本年自95年3 月24日起,仍有2, 289,164 元之貨款未支付,但林本年陸續清償貨款係對系爭 貨款債務之一部清償,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希望以2 成解決系爭貨款,但未經原告同意, 可見被告同意部分清償,並認識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本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貨款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一 )林本年有無積欠原告貨款2,289,164 元?(二)原告對林 本年之貨款請求權有無因林本年部分清償而視為承認及中斷 時效?(三)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一)林本年有積欠原告貨款2,289,164元: 經查林本年自95年3 月2 日起至96年2 月6 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飼料等貨物,累計仍有2,289,164 元之貨款未支 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送貨通知單85紙、應收帳款對帳單 1 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送貨司機呂東科證稱:原 告提出的送貨通知單上載運輸為呂東科之原本共23張都是 我送的,其中有5 張(送貨通知單編號為Z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是因為我送貨去的時候,林本年不在家,林本年的太太( 即被告林蔡金釵)不識字,所以就沒有簽名,其餘18張都 是林本年本人簽名的。我貨送到卸貨完畢,林本年確認有 收到貨物後才跟我簽名。因為原告沒要求我拿去給客戶補 簽,所以才會有5 張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榮心證稱:原告提出的送貨通知單 原本14紙都是我下完貨後請林本年簽收的,林本年大部分 都是簽「年」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吳秉鴻證稱:原告提出的送貨通知單原本26紙都是我送 貨去林本年那裡下貨完後,由林本年點收等語(見本院10 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相符。雖呂東科、陳榮心及吳 秉鴻均為原告之員工,然其3 人既為送貨給林本年簽收或 被告林蔡金釵收受之人,自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經核 其3 人前開證述,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並無不可採信 之處,自堪信其3 人之證詞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其餘送 貨通知單雖未經其上所載送貨司機謝明貴、張望仁、吳明 陽到庭證述為真實,惟原告已表明其司機謝明貴因中風無 法到庭為證,核與證人陳榮心證稱:謝明貴因中風手腳不 方便而自原告處離職之情相符(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並陳稱:張望仁、吳明陽並非原告之員工等語, 則原告雖未請求訊問謝明貴、張望仁、吳明陽為證,尚難 認記載由其3 人送貨之其餘送貨通知單即非真實。而經本 院依職權比對結果,記載由謝明貴、張望仁、吳明陽送貨 之其餘送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上簽收之「年」或「本」 字樣,其運筆之字跡及勾勒形狀均與呂東科、陳榮心、吳 秉鴻交付林本年簽收之送貨通知單上之簽名字樣相符,且 均為相同格式之送貨通知單等情,亦有系爭送貨通知單80 紙在卷足稽,衡情系爭送貨通知單若為原告所偽造,原告 只需記載可以到庭作證之司機姓名即可,實無記載係由嗣 後因中風離職之謝明貴或非原告司機之張望仁、吳明陽送 貨之理,堪認記載由謝明貴、張望仁、吳明陽送貨之其餘 送貨通知單,亦屬真實。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送貨通知 單上所載之貨物確實經司機呂東科、陳榮心、吳秉鴻、謝 明貴、張望仁、吳明陽分別將其上所載之貨物送交林本年 簽收或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蔡金釵收受無誤。自堪信原告主 張林本年於95年、9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等貨物, 累計積欠2,289,164 元之貨款乙節為真實。被告否認系爭 送貨通知單上之貨物有送交林本年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對林本年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林本年部分清償而視為承 認及中斷時效: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 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7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其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亦認為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同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 判例更明白指出:「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 萬元既以 所得佣金3 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 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是可知此項承認, 只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 之意思者,亦即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足當之,無須 義務人一一明示請求權人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等,故如債務 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2、經查原告既出售系爭貨物予林本年,堪認原告與林本年間 乃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自應適用前開民法規定2 年 之短期時效。又系爭貨款均發生於00年0 月至96年2 月間 ,有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於96年間即可請求林本年給付系 爭貨款。惟林本年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 ,已陸續向原告為部分清償,金額自1 萬元至308,818 元 不等,經原告陸續沖銷林本年積欠之貨款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收款資料明細表1 件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原告會 計鍾秋文證稱:收款資料明細表是我輸入電腦,由電腦程 式跑出來的。上面所記載的各項金額是業務從林本年那邊 收貨款回來先交回給原告的出納,出納出具憑證,經理簽 名後,就由我輸入電腦來抵充林本年積欠的貨款,出納出 具憑證交給原告的日期,可能與業務收到貨款的日期晚1 、2 天。因為林本年已經沒有能力還錢,所以每次都是1 萬、1 萬2 的收,所以我們沖帳根據收回的金額1 萬、1 萬2 的沖帳。例如林本年這個月2 日收回1 萬元,可是他 在96年的時候還積欠兩百多萬元,我們就從1 萬元去抵充 林本年積欠最久的貨款債務。林本年還錢的時候並沒有表 示要抵充貨款債務的順序,用前開抵充最久的貨款債務的 方式是原告規定的。林本年最後一次繳款是100 年8 月1 日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課長丁明清證稱:我從 92年開始拜訪林本年,希望他購買原告的飼料。在96年的 時候林本年就沒有支付貨款的能力,只能每月多少償還一 點點的貨款,請求原告讓他慢慢的償還,我跟原告報備, 原告說也只能先這樣,在100 年8 月中旬林本年突然死亡 ,他的女婿鄭南鐘(音譯,不確定)在8 月底找我說債務 可否協商。之前原告曾經有給林本年欠款的資料,沒有拿 資料給過林本年的妻女,林本年生前有說他的女兒要看他 欠款的資料,所以有跟我說他有把欠款的資料拿給他女兒 看。林本年的貨款都是我收的,我收到最後一筆的貨款應 該是在100 年的7 月底,我最後1 次本來在100 年8 月20 幾號要去收,但我去到他家時發現林本年死亡了,林本年 好像是睡眠中突然死亡的等語(均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雖鍾秋文、丁明清均為原告之員工 ,惟其2 人既為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之製作者及向林本年 催收貨款之人,自亦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經核其2 人 之前開證詞亦無不合理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屬可採。而原 告雖於101 年9 月28日始具狀提出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 惟此乃原告自行衡量提出證據之時機,此在當事人進行訴 訟中尚屬常見,亦難以原告未於起訴之初或被告為時效抗 辯後即提出,遽認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並非真實,被告空 言否認系爭收款資料明細表之真正,並無可取。是依系爭 收款資料明細表及證人鍾秋文、丁明清之前開證詞,堪認 林本年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7 月底止,確實陸續給 付1 萬元至308,818 元不等之金額,多次向原告為部分之 清償,經原告陸續沖銷林本年積欠最久之貨款債務,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收款資 料明細表係在沖銷95年3 月20日之交易,與系爭對帳單記 載之95年3 月24日以後各筆買賣交易不同,無部分承認問 題云云,惟林本年既自丁明清處得到其欠款資料,並自95 年起至100 年7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為部分貨款之清償,而 未指定其抵充之債務,有如前述,足認林本年所為部分清 償之貨款債務並不限定於95年3 月20日之交易,林本年向 原告為多次部分清償之行為,實亦含有承認原告之全部貨 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是 參照前段說明,堪認林本年於系爭貨款之2 年時效期間內 或其滿2 年後,多次默示向原告為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之表示行為,已發生林本年於死亡前已向原告以默示意思 表示拋棄其對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利益,則系爭貨款債權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林本年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是系爭貨款債權自林本年最後1 次部分清償而 視為承認之100 年7 月底起,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 民法第137 條規定,應自承認終止時即同年8 月1 日起重 行起算消滅時效。 (三)被告並無可拋棄之時效利益: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3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本年既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共2,289,164 元,自有 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核屬財產上之義務 ,自得由被告限定繼承。而系爭貨款債權在林本年死亡前 雖已屆滿2 年之消滅時效,但林本年自95年起至100 年7 月底止既陸續向原告為部分之清償而發生時效完成後承認 及中斷時效之效果,則系爭貨款債權在林本年最後部分清 償之100 年7 月底,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林本年並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被告基於林本年繼承人 之身分,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是被告並 無可拋棄之時效利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拋棄時效利益之 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3、又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憑,則自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中斷 終止而應重行起算時即100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 ,尚未滿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仍得主張系爭貨款債權, 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債權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 為被繼承人林本年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繼承被繼承人林本年之系爭貨 款債務。惟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原告與林本年間所 成立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本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289,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應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本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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