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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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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受告知人  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吉 受告知人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75萬2,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 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101年4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7,03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土木與 機電)」(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原訂契約總價為450萬元,嗣辦理契約變 更後總價為461萬2,646元,雙方約定工期為120日曆天,並 以訴外人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寯公司)為監 造單位。被告已付工程款241萬3,246元,尚有352萬7,038元 (含履約保證金22萬5, 000元)以驗收未合格為由未給付。 然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核定於99年12月13日竣工,且經監造單 位確認驗收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畢,應認系爭工程已達驗收 合格程度無誤,被告拒不驗收,並推諉拒付本件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數額。 ㈡有關其中「追加工程款1,102,638元」部分,備位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永寯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以永寯字第99563號函知原告須變 更系爭契約工項,變更部分如附表三左欄所示項目。嗣被告 於99年12月20日函覆以:「原則同意依貴公司(即永寯公司) 提報內容辦理」,復於100年1月13日核定第一次契約變更預 算書,同意變更契約工項如附表三右欄所示項目,並再次陳 稱變更設計內容原則同意辦理。查系爭工程係屬防汛設施改 善工程,是否驗收通過,須以監測數值訊號與現況是否相符 作為判斷依據,故為有效達成防洪監控功能,原告便依監造 單位指示施作共9組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此觀工 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所載施作數量 均為9組自明。雖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漏列追加該工項, 然倘若系爭契約原已包含該工項,則被告即無須按永寯公司 提報內容同意辦理變更。被告再三否認有命原告追加施作7 組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言下之意,即係認為 監造單位給予原告之指示逸脫被告之意思,惟監造單位就系 爭工程既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況 原告於100年3月30日檢送修正版之竣工結算書予被告時,有 併聲明:「工項參、一、1、a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實作 數量已逾10%,依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竣工結算,並同意依 契約單價增減價金。」,嗣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函覆稱:「 二、經審所報竣工結算書,尚有部分缺失,分述如下:...( 八)結算明細表壹、三、一、1、a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合 約數量逾10%,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加金額。...」等語, 益徵被告確已同意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又 原告已於100年3月1日施作完成,並經永寯公司確認全部竣 工在案,監造單位人員(即證人孫永吉、吳宏志)亦有到庭 證稱原告確有施作9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而被告於100 年間辦理驗收時,就該工項之「數量」並未表示有需改善或 補正之情形,足認被告已確認核定原告確已施作安裝9組現 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再者,被告在無支付任何款項之 狀態下,早已以有繼續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原告安裝完成之所 有儀器、設備今已逾一年,是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項之 價金。從而,原告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乘上6.8組( 計算式:9-2×(1+10%)=6.8),得出979,200元,併加計相 關管銷保險費用,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1,102,63 8元。退步言,倘被告否認原告得爰引系爭契約請求權據以 主張,然承前所述,原告確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共9組現場 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110萬2,638元之損失,自應返還上開財產利益予原告 。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報請竣工,並經被告核定「逾期天數3 天」,此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竣工報告表一紙可 稽,其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相關承辦人員之用印,則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足認被告已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無誤,確認原告履約完成甚明。而原告在竣工翌日 ,即函請監造單位及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亦於100年3月15日 檢還已核備之竣工報告表,認被告於該日已確認系爭工程 符合契約規定無誤。然被告卻於100年5月20日始辦理第一次 驗收,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 款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保 固日應自100年3月15日起算,而迄今系爭工程早已逾保固期 限,應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確已完全履行完畢。 ⒉100年5月20日第一次驗收紀錄係已載明「與契約、圖說、貨 樣相符」,縱有部分瑕疵,然第二次驗收時,原告均已改善 完成,監造單位亦於100年8月4日行文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 能均正常,足見原告確實早在100年7月15日即已將系爭工程 缺失改正完成,而達驗收合格程度。至永寯公司雖於100年1 0月28日另函稱「尚有部分功能未完善...100年8月16日驗 收並未完成。」等語,然永寯公司已於101年3月22日及101 年5月22日再次函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並無疑義,足見原告 早在100年7月15日就將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已 達驗收合格程度,至為顯然。 ⒊系爭工程驗收爭議之起因,從證人孫永吉及吳宏志的證詞可 知,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為契約工項以外之「測量高程」 所致。被告對此額外要求既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提供參數 標準供原告進行調整,顯徵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應可 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之正式驗收紀錄係勾選 「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又依系爭工程價目表之計價 項目為「整修」,係指依細項所示為整理修繕,應非包括整 個系統。復據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工程改善案,設計時 設計單位未詳加現場勘察,多數未符現場功能所需,致施工 廠商無從遵循衍生施工中諸多工程問題,未及時解決辦理契 約變更,導致工程糾紛出現。」,足見本件工程糾紛之緣起 ,不可歸責於原告,反係可歸責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監造 單位所致,被告不得將其履行輔助人之缺失推諉於原告。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臨訟辯稱:「設計如有不清楚部分,應由原 告請求設計單位說明,確認處理方式,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均 未提出此項請求,故應為原告之履約過失。」等語,毫無根 據,原告並無此契約義務,更甚者,原告早在99年間就提出 本件應追加部分,並由設計監造單位行文給被告,惟被告置 之不理,更難認原告有何履約過失。 ⒋被告固以101年11月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其曾 指定測量高程的引點云云惟查,上開函文被告係以內部遞 送電子公文方式為之,且未寄予原告,監造單位是否有收到 亦不得而知,且參酌監造單位102年2月22日永寯字第102016 號函:「表二液位計回傳數值未符,此部分事涉基準值之確 定,貴局(即被告)代表101年9月4日於地方法院提出由本公 司提供,本公司於101年9月13日發文請貴局確定是否屬實, 惟貴局並未正面回應。」、及102年3月28日永寯字102029號 函:「液位計訊號:因貴局(即被告)遲未決定基準值,因此 有必要釐清如未提供基準值,廠商(即原告)是否無從調整。 」等語,顯見設計監造單位仍未知悉基準值為何,則被告據 此主張曾指定測量高程引點云云,實難認可採。縱認監造單 位確有收受上開函文,然該函文用語含糊籠統,難認被告確 已明確指示驗收之具體標準值;尤有甚者,被告於上開函文 說明第四點告知監造單位如有設計監造之疏失或不實之證詞 ,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云云,衡諸民法第224條前段之意旨 ,無論監造單位有無疏失,被告當不得將其履行輔助人即監 造單位之疏失轉嫁予原告承擔。再者,即便認被告有逾越兩 造合約範圍而確實傳達具體基準值予原告,然依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各點水位 都應顯示絕對高度、以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日中證人孫永 吉所提海拔正負零作為標準。」,足見原告在102年11月18 日前皆不知被告究竟有無指定本件基準值。是以,監造單位 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達驗收合格程度,參酌被告迄至 102年11月18日前尚未訂出驗收標準之事實,則被告於100年 間驗收時應參酌其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之意見,認定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 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被告指示永寯公司釋明設計原意 :「原設計泛指站內系統整合、修繕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 體功能,本公司依原呈現之損壞情形(馬賽克板無顯示、防 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未整合),並限制於新台幣500萬元 以下編列預算經費。依表列工項並未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 正調整…。」等語,足見馬賽克板於原告施作之初、並無顯 示功能,且系爭契約範圍並未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 ,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修復馬賽克板義務云云,即有疑義。另 水位計之檢測基準,永寯公司有建議比照原舊有水位計暨回 傳數值誤差範圍,嗣再新增水位計之檢測基準海拔相對值± 5%,其並表示系爭工程並無所謂高程測量「海拔相對值」 ,主驗官卻無限上綱、一再要求提出高程測量值,被告應需 釐清之。而被告遲至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正式 表示係以監造單位所提之「海拔正負零」作為驗收標準,並 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前未達驗收標準或驗收有缺失未改善。 末就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永寯公司亦表示原告確已 施作且數量規格相符,機械動作回傳至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 致實非屬原告之責。上情足證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被告所稱 「驗收缺失未改善完成」之情形。 ⒍原告於99年9月6日即已函請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提供系爭工 程一期及二期竣工資料,然被告拒不配合提供,嗣經原告至 現場多次查驗,發現系爭工程確有諸多問題,乃於99年10月 29日、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8日陸續函知被告說明並提 出因應之道,惟被告一概不理,現又誑稱原告從未表示因原 有設備之因素致訊號無法正確回傳,亦未提出契約變更之要 求云云,實屬推諉卸責,殊無足採! ⒎觀歷次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記載「結算金額5,715,284元」(即 原告施作之全數範圍:原契約總價4,500,000元+第一次變 更價金112,646元+後續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1,102,638元=5,715,284元),其上並有主驗人員、監驗人 員簽章,足見被告於100年間驗收時,應已確認原告所施作 之數量與規格係「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進而將結算 金額表示於外,參酌民法第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第371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其對外之意思表示拘束,而 不容其事後再顛倒事實,佯稱原告何以不於契約履行中提出 契約變更之請求云云。 ⒏被告固一再宣稱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履約標的由原告負責 保管云云,然其卻擅自將原告施作、安裝之器具通電用於防 洪監控,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被告既已有先行 使用之事實,就該部分自應依約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 之用,且應負擔先行使用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 ㈣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進行數量清點分析時認定「不符合契約 規格及數量」,即係指原告未履行契約,惟於鑑定過程中, 原告發現會勘實施項目中之水位計表頭有遭調整之情事,且 抽水機1號、5號及閘門之表頭亦有遭更換,而被告卻不告知 ,則系爭工程之驗收重點自不應由102年4月11日或同年5 月 17日辦理現場會勘時之狀況為斷,上情且經鑑定機關採為鑑 定報告書之附件(見鑑定報告書附件8第1-2頁),足徵系爭 工程之現場狀況已更動。另鑑定機關復稱:「鑑定報告書所 載內容係依鑑定當時現場所見加以判定,至於是否已施作但 嗣後遭他人拆拔或遺失或損壞,非本鑑定所能判定。」,是 鑑定機關既無法判定系爭工程是否有遭他人拆拔或遺失或損 壞之情,卻妄斷原告未履行契約云云,自難可採。 ㈤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逾期完工3天,惟原告於施作工程中 一再請求被告提供原始軟體及操作控制邏輯,並就系爭工程 疑難之處提供因應之道,被告均置之不理,復參酌被告就第 一次變更契約之項目,並未予以展延工期,仍要求原告須於 原定之120日曆天內完成施作,是3日逾期竣工之問題應非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支付逾期違約金之理。另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被告 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應合理展延工期,即依系爭契約總價除以 總工期,原告每1日曆天合理施作項目之價格應為3萬7,500 元,而兩造第一次契約變更價格為11萬2,646元,故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3日曆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7,038元,及自100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總價原為4,500,000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 4,612,64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13,246元,原告待領 金額加計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24,400元(計算式: 4,612,646元-2,413,246元+225,000元)。原告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固已申報竣工,惟迄至100年12月9日仍有缺失尚未 改正完成,是原告之履約既仍有瑕疵,屬驗收不合格,被告 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 ㈡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項「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原 告主張應追加金額110萬2,638元,並無理由,理由如下述: ⒈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結算,非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竣工結算數量係用以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履約 ,而非計算契約價金之依據。原告以其自行製作而未經被告 核定完成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 等文件,據以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該工項原僅設計2組,原告於其廠商施工日報表中亦僅記載 施作2組,如確須施作9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 之約定,向被告提出工程追加之要求,經被告同意變更並作 成書面紀錄後,始可為之。原告雖提出其給監造單位之函文 表示有要求辦理契約追加,惟查該函文內容一則並未明確說 明要追加現場控制器及其數量若干,二則本案之竣工日既為 99年12月13日,原告於竣工3個多月後之100年3 月21日,始 來函表示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工程追加,顯不合法 理。且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所施作數量經核對並非9組,無 法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減結算。 ⒊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或監造單位請求追加該工項之函文,至被 告所函知原告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 加金額之函文,係告知原告形式要件之記載方式,並非同意 契約之追加,否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 ⒋依鑑定人現場鑑定之結果,原告並未有安裝符合契約規格及 數量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故可證明原告未有增加施作 7組之情事,是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 ⒈系爭工程歷次之驗收時間、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如附表一所 示。永寯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發文表示,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功能未臻完善,100年8月16日驗收並未完成,復於100年 12月9日辦理驗收缺失複查,原告仍未改正完成。且鑑定報 告亦認原告未履行契約,故就驗收不合格乙事,除被告及監 造單位已有認定外,並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應認被告已盡舉 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品項甚多,驗收當日主驗官自無法一一查驗,是被 告已於歷次驗收紀錄表載明:「本工程隱蔽及未查驗部分, 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而鑑定報告就工程範圍施作數 量對應契約工項調查及初步判定,包括「防洪抽水站抽水系 統(站內)」、「防洪監測系統(站外水位)」、「閘門控 制器」、「冷卻水塔控制器」及「防汛中心控制室」,均有 多處「不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之情形,足徵原告未依約履 行契約,自屬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⒊本件所裝設之前池閘門訊號、水位計及抽水機等,現場表頭 之量測結果稱為「現況」,該數據透過現場控制器傳輸至到 監控室內之電腦,電腦上顯示之數字稱為「圖控」,而部分 數據又傳輸到監控室內一片大型「馬賽克板」,俾監控人員 對各相關數字能一目瞭然,故驗收合格即係指「現況」、「 圖控」及「馬賽克板」所呈現之3個數字必須相符(未有「 馬賽克板」上之數字者,「現況」及「圖控」之數字必須相 符)。緣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因應颱風、豪大雨等天災, 加強改善台南科學園區之防洪設施,故除在土木部分加固滯 洪池之堤岸等外,在機電設備方面,增加或修繕了監控水位 之設備,即包含「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及「馬賽 克流程版之顯示功能修復」。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八章 規定載明,本次防洪監控系統整修工程,包含既有系統整合 、修繕等功能,原告須完成檢查、校正及測試所有有關連的 軟硬體,以確保系統運作上符合規範需求之操作程序。而在 驗收方式部分,上開施工規範中亦載明「馬賽克流程板之顯 示功能須完全正常運作,顯示值須符合實際狀況值。承商( 即原告)須調查原圖控之所有功能並使DP18~23 PANEL整修後 中控室監控系統之圖控功能須完全正常運作。」,故原告所 完成之工程,須「現況」、「圖控」、「馬賽克板」等3個 量測數字完全相符或在5%之誤差值內,始屬驗收通過,如 本院卷一第41、42頁所測得之上開3個量測數據,即係因不 相符致無法通過驗收。至鑑定報告指稱本院卷一第41、42頁 之數字因一般工程在實施檢測時,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 以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惟於鑑定報告第15頁第4點(4) 已稱:「本工程為水位、閘門開度、引擎轉速之監測,監測 數值誤差值在5%內,依經驗應屬允收範圍。」鑑定人既稱 要測試四點以上,乃舉輕以明重,被告驗收當時雖僅在測試 範圍內測試一點,然所得結果其數字誤差值有超過5%者,更 有數字顯示為0者,自屬未能通過驗收。原告雖稱係被告之 其他設備不當所導致,又稱因被告原有設備之因素,致訊號 無法正確回傳等,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履約瑕疵 應由原告負責。 ⒋有關前池閘門開度訊號(即站外水位防洪監測系統)及抽水機 控制訊號(即抽水機系統),均在現場量測其數據並與監控室 之電腦連線,以便隨時監控全部況,此均為「系統」工程, 而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既有訊號無法正確回傳之問題,其 履約結果自屬不合格。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結論4.之第3點: 「無論硬體因素或軟體因素,本件工程屬修繕工程,現場監 測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控制室」,亦與被告上開主 張內容相符。 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D1水位計」之驗收標準係:①該等水位 計數值訊號之現況與圖控數值必須一致或在誤差範圍內;② 該等水位計之標準必須一致,均同樣為絕對高度或相對高度 。無論原告要用海拔絕對高度或相對高度為基準,斷不可能 如現今7個水位計中,編號D1、O1、D8、D9、L7等5個水位計 之數值是顯示絕對高度,而編號D2、D5等2個水位計是顯示 相對高度。既是同套系統之液位計,所量測之數字竟有二種 計算標準,實令被告無所從。另被告早於100年5月30日前 就已指定測量高程之引點(詳被證17),絕非如證人吳宏志所 稱:「南科管理局現場的抽水站一直沒有標準讓原告去調整 」。 ⒍原告負有修復馬賽克板義務,此觀鑑定報告第15頁第4點所 述:「⑴本修繕工程,無論抽水機系統、站外水位防洪監測 系統等,均為『系統』工程,因此每一監測點,從前端之感 測器、傳送器、現場控制器、控制室PLC控制器、顯示器及 連結設備之訊號線等組成一系統,廠商應修繕完成,現場監 測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控制室。⑵廠商僅修復系統 中某一設備或元件,其他部分如有損壞,仍需修復,系統才 完整,功能才正常。」至明。原告若真認為馬賽克板有問題 ,何以在工程進行中、甚或100年5月20日第一次驗收時從不 提出?足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⒎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經驗收亦不合格,此觀鑑定報 告補充鑑定結論:「承攬廠商(原告)更換中控室及冷卻水塔 之模組2套,均不符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一.1, a 項及壹三-01項』規格及數量,因此未完成契約所訂之『 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範圍。...原告提供之物品, 屬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物品,唯該物品與契約工項不符 。」至明。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為之驗收,係驗收現場讀 值及馬賽克板,圖控顯示數值是否相符,並未驗收現場控制 器含擴充模組。 ⒏被告否認水位計表頭、抽水機1號、5號及閘門之表頭俱遭更 換等情,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規定,履約標 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原告 本應自負其責。又原告雖指其確有依約購買物品,惟購買後 原告如何使用、在何處安裝,自非該等購買文件所能證明。 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廠商 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 限內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由主驗人所定之改正期 限」,即為主驗人所定之再次驗收之期日。本件第一次驗收 期日為100年5月20日,主驗人所定之再次驗收複查之期日即 改正完成之期限,則為100年7月15日,若未於當日改正完成 ,應自100年7月16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原告之履約未達驗收合格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理由 請求系爭工程之價金,且屬逾期未改正完成,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額922,529元 (計算式:4,612,646元 ×20%=922,529元)。 ㈤倘本院認原告之履約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則依鈞院認定之 驗收完成日期而定,其違約金額分別如下: ⒈驗收合格日為100年7月15日(第一次複驗),則僅罰3日竣工 逾期違約金13,837元(計算式:4,612,646元×0.1%=4,613 元;4,613元×3日=13,839元)。 ⒉驗收合格日為100年8月16日(第二次複驗),除罰3日竣工逾 期違約金,另須加上100年7月16日迄100年8月16日止,共31 日之逾期違約金143,003元,共計156,840元(計算式:4,613 元×31日=143,003元;143,003元+13,837元=156,840元 )。 ⒊驗收合格日為100年12月9日(第三次複驗),除罰3日竣工逾 期違約金,另加上自100年7月16日迄100年12月9日止,共 146日之逾期違約金673,498元,共計687,335元(計算式: 4,613元×146日=673,498元;673,498元+13,837元= 687,335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台南園區防汛設施改善工程 (土木與機電)」 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500,000元,第一次契約變 更後,契約總價變為4,612,646元,工程履約期限至99年12 月10日止,實際竣工日為99年12月13日。 ㈡系爭工程範圍「機電設備」部分,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包括 以下: 1、站內防洪抽水站抽水系統整修工程,含⑴監控設備購置與 安裝。⑵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⑶馬賽克流程板 之顯示功能修復。 2、站外水位防洪監測系統整修工程,含⑴1 盤PANEL(DP18P ANEL ) 移位。⑵6 盤PANEL(DP18PANEL~DP23 PANEL) 監 控系統整修。 3、另曾辦理一次變更設計即追加4組「超音波液位計」,及 追減1組壓力式液位計。 ㈢系爭契約屬總價承包。 ㈣被告已付工程款2,413,246元。 ㈤原履約保證金450,000元,被告已退還原告225,000元,尚有 225,000元未還。 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3日竣工,被告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 際完工日期99年12月13日,逾期天數3 天。原告就竣工部分 的逾期罰款為13,837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共1,102 ,638元? ㈢若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原告就其履約即瑕疵補正 部分,是否有遲延?若有,逾期罰鍰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492條至第496條則規定承攬人就完成之 工作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 」)乃係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 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要 屬二事。查系爭工程已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核定實際完工 日期為99年12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造單位、 被告建管組承辦人員、複核、組長、被告管理局主任秘書 、副局長及局長等人簽核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 竣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53頁),系爭工 程確已完工,堪予認定。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 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完 工,僅因是否有瑕疵而須補正之爭議等節,堪採信。 ⒉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 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 常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 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中 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 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 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 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永寯 公司已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均正常,系爭工程已達驗收 合格之程度,縱有被告所稱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亦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告則執前詞辯以原告迄未 改正完成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原告履約既有瑕疵,自 屬驗收不合格,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㈠項明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 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此與民法第492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瑕疵擔保責 任用語相符。亦即,驗收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 準,有無瑕疵需改善;若有瑕疵時,則依系爭契約同條第 ㈤項及第㈩項所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 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 求廠商於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或 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㈠項第9款規定:「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辦 理(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9、30、31頁、39頁)。易言 之,驗收之目的在於工作物完成後有無瑕疵之確認,工程 實務上常以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且承 攬人應對已確認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20日辦理第一次驗 收,列計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並註明原告缺失改善期限為100年7月15日, 次於100年7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缺失第一次複查,被告仍 列計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未符契約規定,惟原告於1 00年7月28日就該次竣工驗收缺失複查補正乙案以耕營字 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見卷一271頁),並訂100年8 月3日會同監造人員及被告辦理現場測試,復經永寯公司 確認驗收缺失項目功能尚正常,轉請被告派員複驗,遂於 100年8月16日再次辦理第二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被告仍 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缺失項目尚未改正,且永寯公 司亦認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功能未臻完善,其後於100年12 月9日辦理第三次正式驗收缺失複查,被告認定原告仍未 改正完成,系爭工程仍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瑕疵存在等情 ,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四份 、原告100年8月4日耕營字第00000000號函、永寯公司100 年8月9日永寯字第100109號函、永寯公司100年10月28日 永寯字第100121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卷一31至42頁、 142、272、109頁)。稽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缺失項目,被 告曾函請永寯公司釋明符合設計原意,該公司於101年3月 22 日、101年5月22日函覆略以:「設計原意泛指原舊有 損壞設備替換更新、防洪監控系統之圖控軟體整合、馬賽 克流程板之顯示工程修復等三項,並限制於500萬元以下 編列預算經費,是設計原意並未包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 正調整」、「⒋a.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開度、啟閉狀 態訊號及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機轉速 、出水流量等數值於現場(況)施與虛擬訊號與監控室馬賽 克板及圖控顯示數值若相符,應屬合格。b.D1,D2,D5,O1, D8,D9,L7等水位計於現場(況)施與1米高之擋版與監控室 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回傳數值若為1米,應屬合格。目前 機械動作回傳至本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實非屬承商之 責。」等情(見卷一265、270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依約負有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施作之義務,而系爭工 程縱有瑕疵,惟據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委託之負責設計監 造之永寯公司亦審認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⑶再者,證人即永寯公司現場工程師吳宏志證述:驗收應該 改善的部分已經改善了,只有本院卷一第41頁表8水位計 回傳數值部分(附表D1、D2水位計所顯示的數值訊號與原 告所測量的高程有差距)是兩造的認知不同;伊有告知被 告不必在意原告所測量的高程,只要現況跟圖控數字符合 接近就可以了。伊有跟主驗官提過可以比照現有、沒有壞 掉的水位計標準來做一個參考值就可以了,因為水位計沒 有全部換,只換了7顆。...所以伊認為以原告所顯示的水 位計數值現況和圖控值相同就可以驗收合格,但因為被告 人員認為還要跟測量的高程符合,但伊認為這是對標準值 認知的差距等語,及證人即監造單位(永寯公司)負責人 孫永吉證稱:「如果被告可以訂出標準值,則水位計數值 訊號現況及圖控數值相同或在誤差範圍內就可以驗收合格 。誤差範圍是以沒有壞掉的水位計來做標準。若被告沒有 訂出標準值,單以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所顯示的數值就可 以驗收合格。」等詞(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卷一92、93頁及背面),則被告之設計監造負責人既 證實原告就瑕疵部分已改善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達驗收合格程度乙節,洵堪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就前水池之閘門開度訊號、水位計 高程數值、抽水機控制訊號之顯示結果,在「現況」、「 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必須相符, 始能通過驗收云云,雖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2年7 月8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為證。然觀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⒉ :「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 點以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②本案閘門開度測試建議測 試全開度之0%、25%、50%、75%、100%,以判定讀值 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本案水位計高程測試,建議測試水位 計至水面或溝底之0%、25%、50%、75%、100%,以判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監控參 數測試,建議測試引擎轉速為0%、25%、50%、75%、1 00%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量,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 約規定。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 約規定。」等語,是原告已施作完工之機電設備,是否確 有如被告所指稱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 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不相符合之情事,尚有疑義。退步言 之,縱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在「現況」、「圖控」、「馬 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確不相符,然此須涉及感 應器正常運作才會相符,但感應器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並 不屬於原告應該施作的部分,經過測試後,前端感應器壞 掉,所以導致數值不符合,此點不應歸責於原告,業據證 人孫永吉證述祥(見卷一134頁)。參以鑑定報告就功能 測試數據初步回覆:「⑷本工程為水位、閘門開度、引擎 轉數之監測監測數值誤差值在±5%內,依經驗應屬允收 範圍。」(見卷二26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並 非係以「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 3處數字皆完全相符,始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則被告據此 主張原告履約不合格云云,並不可採。 ⑸雖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已明確指示應以絕對高度為測量之標準等語云云(見卷二 251頁)。惟查,本件訴訟於100年11月29日即繫屬本院, 而被告據以主張之上開函文係於起訴後約1年始作成,則 被告主張其曾指定測量高程引點云云,不足採信。又鑑定 報告補充鑑定結論6、7針對系爭工程D1、D2水位計部分固 載明「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對高度。」,然永寯 公司已於101年5月22日針對系爭工程履約暨驗收疑義案, 以永寯字第101018號函覆被告略以:「⒉本標案並無所謂 高程測量值之『海拔相對值』,主驗官一再要求承商及本 公司提出高程測量值,經承商自費請第三公正單位(測量 公司)測量,貴局無限上綱要求測量標準值,煩請貴局釐 清,測量值是否為本標案之驗收範圍。」(見卷一270頁) ,佐以證人吳宏志於101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到庭證述 :「測量高程是被告另外要求的,這非本合約的工項,伊 認為測量高程只是參考值,非合約工項。,,,被告要我們 建議合格標準,我們回文有建議比照原有舊水位計回傳數 值的誤差範圍來作為檢測的標準,但是被告一直要求我們 以測量公司測出來的高程去計算他的標準。」等語;及證 人孫永吉於101年9月4日具結證稱:被告要求我們建議海 拔相對值,但我們認為這與驗收沒有關係。...高程的問 題都一直是被告的驗收官要求提供的。...附表一編號5第 4點跟高程沒有關係,一直都是被告要求測量高程才去測 量高程等語(見卷一93、02頁背面、103頁及背面),參以 永寯公司為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受被告委託執 行監造作業,查驗工程品質,以確保廠商按圖施作,係為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既已明確證述「測量高程」非屬契 約範圍內所載工項,被告復於完工後約2年後始表示其以 海拔絕對高度為驗收標準而主張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既 不符合設計原意,復與監造單位意見未合,已如前證述之 情,致使承攬商之原告無從依循,致生本件糾紛,實難認 為可歸責於原告。 ⑹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履約有多項不符契約規格及數量不符 乙節,無非以鑑定報告上針對數量清點分析有判定多項不 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之記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 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 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驗收紀錄。」,故被告於監造單位將全部竣工文件 (含竣工結算書、數量計算明細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 達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即無遲延可言。查永寯公司已 於100年3月1日檢附竣工報告書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提報 竣工,有該公司函文乙紙可證(見卷一第51頁),是依上開 約定,被告應於100年4月1日前辦理初驗,惟被告遲至100 年5月20日始辦理第一次驗收,則原告質疑系爭工程現場 已遭更動,致鑑定單位於102年進行鑑定時所判定原告就 系爭工程提供之物品數量與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鑑定結論 ,並不合理一節尚非空言而不足信。 ⑺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載「⒊驗收後付 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 息給付尾款。」(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6頁),顯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俟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 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驗收缺失項目經被告通知改善,堪認已達驗收合格之程 度,已如前述,則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99,400元(即4,6 12,646元-2,413,246元=2,199,400元)之條件業已成就, 自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組,共110 萬2,638元? ⒈原告主張其依監造單位指示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 充模組,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638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所增加施作部分非 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且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最後施作數 量並非9組,縱有增加施作之需求,原告亦須待被告同意 後始可為之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 在此限。... 」,足見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 之方式計價。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契約包 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招標文件亦屬兩造契 約內容,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0項已載明本採購決標方 式為「總價決標」,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 實算契約甚明。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 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 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 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 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 ,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 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 差異不互為找補。至同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是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於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仍得 變更增減契約之價金,以符公平。 ②原告主張為使系爭工程達監測數值訊號功能,監造單位曾 函知兩造需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其按監造 單位指示施作,係經被告函覆表示「原則同意依永寯公司 提報內容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實作 數量已逾10%應追加契約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同意契約 變更,並表示從未接獲原告變更追加工項之要求,原告擅 自另行追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除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復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亦不可取等語置 辯,是本爭點為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就監造單位函稱須 變更系爭契約乙事,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原則同意依貴公司(即永寯公司)提報內容辦理」,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中第20條第6項規定而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 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 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 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 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而本件監造單位永寯公司 (見 卷一189頁背面)係代表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對原告為指 示及監督行為,其職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工 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①契約之解釋。 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第4項約 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指 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 。... 」(見外放工程契約副本第20頁),足見監造單位 關於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之變更有審核之權,然契約是 否變更、設計是否變更,其權限仍在機關。又系爭契約第 20條第6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即有 關系爭契約內容變更係屬約定要式行為,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 約不成立,民法第16 6條已有明定,是兩造應依上開約定 辦理契約變更,始生效力。兩造間僅辦理一次契約變更, 且原告所增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之工項,並 未列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既無法舉證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復無變更契約之書面可資為憑,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有追加施作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7 組一節為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針對其於完工後所提出之修正版竣工結算 書,已於100年4月2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 .( 八)結算明細表壹、三、一、1、a現場控制器含 擴充模組合約數量逾10%,追加減金額應僅列增加金額 ...。」,益徵被告確已同意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此工項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是原告檢附 竣工結算書應僅係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其已竣工請求進行 驗收,而被告針對竣工結算書尚有缺失部分函請監造單位 與原告盡速修正後再報局憑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核已同 意原告增加施作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部分。況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原告未於投 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被告說明,亦未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上 詳列追加該工項,而於事後再以雙方往來函文推論被告已 同意追加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與系爭契約意 旨殊有違背,是原告依上揭公文遽謂被告嗣已同意給付增 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尚乏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組現場控制器含擴 充模組工項之利益,致其受有110萬2,638元之損失,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利益等語,惟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系爭合約係採總 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於前述, 則於系爭契約所定施工範圍內,原則上均屬原告依系爭契 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訂約時 之估算數量,原告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而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原契約施作數量部 分之工程款云云,已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採,又 兩造間既已約定總價承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首揭 說明,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原合約 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憑採。 (三)若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原告就其履約即瑕疵補 正部分,是否有遲延?若有,逾期罰鍰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17條第1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就 系爭契約是否遲延履約悉以竣工日為準。查被告已核定系 爭工程逾期天數3天,有被告100年3月15日南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工程竣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卷一52-53 頁),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61萬2,646元,則被告依上開契 約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萬3,837元,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 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 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是兩造約定原告於初驗或驗 收時存有應改正事項,應於期限內改正完畢,如逾期未改 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始將改正期間計入逾期日數並 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倘已遵期完成改 正,自無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餘地。查系爭工 程於100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驗收時,已於該日工程正式 驗收複查紀錄上載明「改善、拆除、重作、退貨之期限: 100年7月15日」,其後陸續辦理驗收複查程序,被告列計 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尚未改正,是原告針對驗收後之瑕疵, 經被告定期(100年7月15日)改善仍逾期未改善,依上開所 述,應自100年7月16日計算逾期未改正之逾期罰款。而觀 100年12月9日工程正式驗收複查紀錄上之「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之期限」欄位記載:「本工程尚有未符契約規 定之部分逾期未改正,將依契約第十七條第(八)項,計算 逾期違約金。請承商針對未符合部分,盡速改善或提出說 明。並請承商於改正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本局 ,辦理缺失複查作業。」(見卷一39頁),可知被告並未定 明改正之期限,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於100年12月9日 已達驗收合格程度,則逾期違約金,除罰3日竣工逾期違 約金(13,837元)外,另應加上100年7月16日至100年12 月9日止,計為14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違約罰款係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每日計算,但不超過契約價金總 額五分之一為限,則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68萬7, 335元【計算式:4,613元×146日=673,498元;673,498 元+13,837元=687,335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時未追加工期,有 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 有增建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及同 條第3項約定:「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 內通知機關,並於9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 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 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符合 「具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情形之一,非可歸 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實質要件 ,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之程式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有 與被告以書面議定延長工期,復未證明系爭工程辦理第一 次變更之項目,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 違約金共計68萬7,335元,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工程尾款2,199,400元,自應扣除 上開違約金數額。 ⒋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工程 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各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25%。但經廠商之同 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 、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外 放工程契約副本28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 發還,悉依上開約定辦理。兩造對於被告尚未退還履約保 證金225,000元予原告乙節並未爭執,則系爭工程已完成 並驗收合格,如無何工程待解決事項或有前開可歸責事由 ,履約保證金即應發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係在擔 保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保障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造成 之損害,然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本件並無前揭第3項約定 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 萬5,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737,065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2,199,400元+履約保證金225,000元-逾期違約金687, 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06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 金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俊偉親自到庭說明一節,惟查陳俊偉固為被告機關首長 ,然原告欲聲請由陳俊偉說明之內容,業據被告主張在案, 本院認尚無再訊問其本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附表一:驗收時程表 ┌─┬──────┬──────────────────┐ │編│驗收時間及驗│工程正式驗收紀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號│收程序 │定不符及其情形 │ ├─┼──────┼──────────────────┤ │1 │100年5月20日│現地查驗: │ │ │第1次驗收, │⑴抽查DP-18~DP23監控系統,光纖轉換 │ │ │召開正驗會議│ 模組固定不良,請改善。 │ │ │及現地抽驗 │⑵液位計並未校準,請予以改善。 │ ├─┼──────┼──────────────────┤ │2 │100年6月2日 │文件審查: │ │ │ │⑴固化材試驗報告未判讀,請補正。 │ │ │ │⑵PLC原廠測試報告,請補附。 │ │ │ │⑶軟體圖控合法授權書,請補附。 │ │ │ │⑷流量計測試報告 (公正單位儀器校正) │ │ │ │ ,請補附。 │ │ │ │⑸液位計測試報告 (公正單位儀器校正) │ │ │ │ ,請補附。 │ │ │ │⑹相關材料之測試報告,請監造單位予以│ │ │ │ 判讀,請補正。 │ ├─┼──────┼──────────────────┤ │3 │100年6月17日│抽驗機電設施: │ │ │ │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 │ 啟閉狀態)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 │ │ │ │ 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⑵行走式耙污機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 │ │ │ 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⑶轉式耙污機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馬賽│ │ │ │ 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⑷冷卻水塔控制無訊號回傳至監控室圖控│ │ │ │ ,請補正。 │ │ │ │⑸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 回傳至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 │⑹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 │ │ │ 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⑺抽風機啟閉回授訊號回傳至監控室圖控│ │ │ │ 軟體,請補正。 │ │ │ │⑻D1、D2、D5、01、D8、D9、L7水位計回│ │ │ │ 傳數值與現場不符,請補正。 │ │ │ │⑼DP-18~DP-23PLC及水位計數值訊號回 │ │ │ │ 傳於即時水文資訊異常,請補正。 │ ├─┼──────┼──────────────────┤ │4 │100年7月15日│文件審查:PLC原廠測試報告,請補附。 │ │ │正式驗收缺失│ │ │ │第一次複查 │抽驗機電設備: │ │ │ │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 │ 啟閉狀態)未正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 │ │ │ │ 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⑵一號和二號抽水機流量計無訊號回傳至│ │ │ │ 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正。 │ │ │ │⑶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 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 │⑷D1、D2、D5、01、D8、D9、L7超音波液│ │ │ │ 位計回傳數值與2F監控室現況不符,請│ │ │ │ 補正。 │ │ │ │⑸Dl、D2、01、D8、D9、L7超音波液位計│ │ │ │ ,唯有D5液位計高程測量之數據正確,│ │ │ │ 其餘超音波水位計,請補正。 │ ├─┼──────┼──────────────────┤ │5 │100年8月16日│抽驗機電設備: │ │ │第二次正式驗│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開度訊號未正│ │ │收缺失複查 │ 確回傳至監控室馬賽克板及圖控,請補│ │ │ │ 正。 │ │ │ │⑵抽水機第一號至第五號控制訊號未正確│ │ │ │ 回傳至2F監控室圖控,請補正。 │ │ │ │⑶D1、D2、D5、01、D8、D9、L7超音波液│ │ │ │ 位計回傳數值,因耕園營造廠8/16 當 │ │ │ │ 天未實施測量高程,故無法判定功能是│ │ │ │ 否正常,請補正。 │ │ │ │⑷Dl、D2、01、D8、D9、L7超音波液位計│ │ │ │ ,超音波水位計高程、因耕園營造廠 │ │ │ │ 8/16當天未實施測量高程,故仍未確認│ │ │ │ ,請補正。 │ ├─┼──────┼──────────────────┤ │6 │100年12月9日│抽驗機電設備: │ │ │第三次正式驗│⑴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訊號 (開度、│ │ │收缺失複查 │ 啟閉狀態)現場讀值與監控室馬賽克板 │ │ │ │ 及圖控顯示數值不符,無法有效判斷其│ │ │ │ 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是否符合│ │ │ │ 設計原意。 │ │ │ │⑵D1、D2、D5、01、D8、D9、L7等水位計│ │ │ │ 現場量測值與現況及圖控讀值仍有誤差│ │ │ │ (其中D1及D2讀值差異最大),無法有效│ │ │ │ 判斷其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是│ │ │ │ 否符合設計原意。 │ │ │ │⑶抽水機第一至第五號機引擎轉速、抽水│ │ │ │ 機轉速、出水流量等數值,現況與監控│ │ │ │ 室馬賽克板及圖控顯示之讀值不符,無│ │ │ │ 法有效判斷其正確性,請設計監造單位│ │ │ │ 說明是否符合設計原意。 │ └─┴──────┴──────────────────┘ 附表二-1:鑑定事項 ┌─────────────────────────────────┐ │㈠上述機電設備部分,就前水池之閘門開度訊號、水位計高程數值、抽水機│ │ 控制訊號之顯示結果,現場設備之表頭即「現況」、與電腦監控室之「圖│ │ 控」及監控室之「馬賽克板」3處,所顯示之數字均分別如附件表格所載 │ │ 。故在此「現況」、「圖控」及「馬賽克板」讀值所呈現之3處數字不完 │ │ 全相符之情況下,請鑑定如附件表格所示數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並說│ │ 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工程驗收的重點│⑴100年12月9日第三│⑴前池第1至5號閘門訊號功能是│ │ 應在於「監測數│ 次正式驗收缺失複│ 否符合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值訊號與現況是│ 查發現機電設施部│→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 否相符」。 │ 分仍有瑕疵,故驗│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⑵本工程於100年8│ 收程序未完成。瑕│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 月16日完成驗收│ 疵如下:⒈前池第│ ②本案閘門開度測試建議測試│ │ 。被告所指缺失│ 1至5號閘門訊號( │ 全開度之0%、25%、50%、 │ │ 改善部分,均非│ 閉度、啟閉狀態) │ 75%、100% ,以判定讀值是│ │ 系爭契約施作範│ ,現場讀值與監控│ 否符合契約規定。 │ │ 圍。(P47、P56)│ 室馬賽克板及圖控│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 │⑶原告所施作的水│ 顯示數值不符;⒉│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 位計數值回傳圖│ D1、D2、O1、D8、│⑵D1、D2、D5、O1、D8、D9、L7│ │ 控顯示1.13與現│ D9、L7等水位計現│ 水位計回傳數值功能是否符合│ │ 場狀況的水位顯│ 場量測值與現況及│ 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 示1.14相差甚少│ 圖控讀值仍有誤差│→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 ,這是容許誤差│ (其中D1及D2讀值│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 值的情形,亦即│ 差異最大) ;⒊抽│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 ,所測得的高程│ 水機第1號至第5號│ ②本案水位計高程測試,建議│ │ 與水位計訊號數│ 機引擎轉速、抽水│ 測試水位計至水面或溝底之│ │ 值並沒有辦法拿│ 機轉速、出水流量│ 0%、25% 、50%、75%、100%│ │ 來比較,只要被│ 等數值,現況與監│ ,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 │ 告明確告知原告│ 控室馬賽克板及圖│ 規定。 │ │ 標準值多寡,原│ 控顯示之讀值不符│ ③因僅測量一讀值,故無法判│ │ 告就能調整不同│ 。(卷一P27-28) │ 定讀值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 標準值而讓圖控│⑵無論被告有無訂出│⑶抽水機第1號至第5號控制訊號│ │ 顯示的數字多少│ 標準值,應僅影響│ 回傳至監控室圖控功能是否符│ │ 。水位計是否正│ 「高程」的數值,│ 合契約規定:無法判定。 │ │ 常運作,應看現│ 不會影響「現況」│→①一般工程實施檢驗測試時,│ │ 況、圖控測出來│ 與「圖控」欄之數│ 應在測試範圍內測試四點以│ │ 的差距是否一樣│ 值。(卷一P106) │ 上,才有辦法判定結果。 │ │ 。(卷一P99) │⑶D1、D2水位計位置│ ②第1號至第5號抽水機監控參│ │⑷測量高程不是系│ 在迎曦湖之入水口│ 數測試,建議測試引擎轉速│ │ 爭契約所應完成│ ,故附表D1、D2水│ 為0%、25%、50%、75%、100│ │ 的工項與驗收標│ 位計數值訊號之「│ %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 │ │ 準。(卷一P99) │ 現況」與「圖控」│ 量,以判定讀值是否符合契│ │⑸卷二P92背面及 │ 欄之數值,應大於│ 約規定。 │ │ P93係兩造驗收 │ D5、D8、D9之數值│ ③因僅測量引擎轉速為一讀值│ │ 複查情形,而依│ 。(卷一P107) │ 時之抽水機轉速及出水流量│ │ 鑑定意見 (卷二│ │ ,故無法判定讀值是否符合│ │ P26),這些都是│ │ 契約規定。 │ │ 可以驗收的範圍│ │ │ │ ,被告卻堅持誤│ │ │ │ 差,予以扣款。│ │ │ ├────────┴─────────┴──────────────┤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約對於『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工項,原僅設│ │ 計2組,最後施作9組,而依照契約約定增減數量未逾10%,以契約數量計 │ │ 算,逾10%部分再行追加減,故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乘以6.8組得 │ │ 出979,200元,再以契約計算相關管銷保險費用,計算出應向被告請求追 │ │ 加1,102,638元。」惟被告抗辯:「本件為總價承包,非依實際施作或供 │ │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竣工結算之數量係用以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履約,非│ │ 計算契約價金之依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 。」等語,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何者主張可採?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系爭契約確屬「│⑴系爭契約第3條: │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 │ 總價承包」。 │ 「依契約價金總額│⑴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卷二 │ │⑵工程是否通過驗│ 結算。」則在第一│ P60背面)載「現場控制器含擴│ │ 收,須以監測數│ 次契約變更後契約│ 充模組」契約數量為2組,每 │ │ 值訊號與現況是│ 總價為4,612,646 │ 一組包含工料名稱及數量按單│ │ 否相符作為判斷│ 元,係為固定不變│ 價分析表 (卷二P61)。 │ │ 依據,原告依監│ 之金額。(P79) │⑵原告公司現場安裝數量與工程│ │ 造單位指示施作│⑵原告於其廠商施工│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及規則│ │ 9組「現場控制 │ 日報表 (P83)內僅│ 不相符。 │ │ 器含擴充模組」│ 記載施作2套「現 │ ①1~5號抽水機系統控制盤UCP│ │ ,始可能監測數│ 場控制器含擴充模│ 各1組 (卷二P36) │ │ 值訊號。 │ 組」,則原告另行│ ②1~5號閘門控制箱 (卷二37)│ │⑶請求權基礎:不│ 主張施作6.8組而 │ ③冷卻水塔控制箱1組 (同上)│ │ 當得利。 │ 追加1,102,638元 │ ④防汛中心控制室2組(同上) │ │ (卷一P88) │ ,非屬契約所約定│⑶原告最後施作數量與工程契約│ │ │ 範圍。如確實需要│ 工項「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 │ 施作9組,原告應 │ 」核對非9組,無法按該項目 │ │ │ 提出工程追加要求│ 以每組契約單價144,000元, │ │ │ ,經被告同意變更│ 辦理契約變更及加減價結算。│ │ │ 契約後始可為之。│⑷系爭契約第20條第 (六)項 ( │ │ │ (卷一P79-80、P82)│ 卷二P54背面):「契約之變更│ │ │ │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 │ │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 │ │ 者,無效。」 │ └────────┴─────────┴──────────────┘ 附表二-2:補充鑑定事項 ┌─────────────────────────────────┐ │㈠兩造締約所訂契約之承攬廠商施作「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 (簡稱PLC)│ │ 範圍,共有幾組?嗣後承攬廠商依監造單位99年12月13日永寯字第99573 │ │ 號函完成更換中控室、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後,根據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 │ │ 八章第1.2.2(契約書第19頁)暨第4.1.1(契約書第26頁),是否屬已完成契│ │ 約所訂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範圍?並請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卷一P69工程竣 │⑴原告所提工程竣工│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載「現場│ │ 工結算明細表及│ 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控制器含擴充模組」共有2組。 │ │ P76工程竣工結 │ 竣工結算數量數算│承攬廠商 (原告)更換中控室及 │ │ 算數量計算書均│ 書等文件,均係原│冷卻水塔之模組2套,均不符合 │ │ 載明PLC原設計2│ 告自行製作,爰否│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三│ │ 組,最後卻施作│ 認實質上之真正。│. 一.1.a 項及壹三-01項」規格│ │ 9組。(卷一P59)│⑵PLC原設計2組,如│及數量,因此未完成契約所訂之│ │⑵永寯公司提報原│ 確有需要施作9組 │「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組」施作│ │ 工項變更追加 │ ,原告應向被告提│範圍。 │ │ PLC部分,有經 │ 出工程追加之要求│ │ │ 被告同意,並經│ ,經被告同意變更│ │ │ 竣工結算確認無│ 契約後始可為之。│ │ │ 誤。(卷一P248)│⑶原告於其廠商施工│ │ │ │ 日報表(卷一P83) │ │ │ │ 記載PLC施作2套。│ │ │ │ (卷一P80) │ │ ├────────┴─────────┴──────────────┤ │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卷二P132): │ │①鑑定報告書稱所謂【不符合契約規格及數量】,係指承商(即原告)未履行│ │ 契約。 │ │②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係依鑑定當時現場所見加以判定,至於是否已施作│ │ 但嗣後遭他人拆除或遺失或損壞等情,非本鑑定所能判定。 │ └─────────────────────────────────┘ ┌─────────────────────────────────┐ │㈡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PCL模組安裝契約,何種情形屬「數量追加」?何種 │ │ 情形屬「變更設計」「變更契約」?請說明其區別標準。 │ ├─┬───────────────────────────────┤ │鑑│⑴一般工程廠商施作過程中發現施工圖說與契約數量有差異時,應即向│ │ │ 監造單位申請辦理契約變更。 │ │定│⑵監造單位認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時,得要求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 │⑶設計單位製作契約變更書,向主辦機關提出變更設計,設計變更書內│ │結│ 容包括變更依據、變更內容、契約價金改變、設計圖說改變、工期改│ │ │ 變等。 │ │果│⑷主辦機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與廠商訂定契約變更合約書。 │ └─┴───────────────────────────────┘ ┌─────────────────────────────────┐ │㈢承上,本件工程嗣後分別在「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及「第一號至第│ │ 五號抽水機」共安裝7組PCL,是屬於「數量追加」?抑或是屬於「變更設│ │ 計(或變更契約)」?並請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原告確有施作9 │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⑴本件工程在「前池第一號至第│ │ 組PLC,則PLC實│ 第20條第 (六)項 │ 五號閘門」及「第一號至第五│ │ 作數量已逾10% │ 辦理契約變更。 │ 號抽水機」安裝CPU等,施工 │ │ ,被告應依系爭│⑵系爭契約既屬總價│ 圖說與契約數量有差異,應申│ │ 契約第3條第2項│ 承包,則竣工數量│ 請辦理契約變更。 │ │ 辦理竣工結算。│ 係用以查核原告是│⑵廠商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與│ │⑵被告100年4月21│ 否確實履約,並非│ 主辦機關訂定契約變更合約書│ │ 日函知原告:「│ 計算契約價金之依│ 後,才有數量追加。 │ │ (八)PLC 合約數│ 據。(卷一P80) │ │ │ 量逾10%,追加 │ │ │ │ 減金額應僅列增│ │ │ │ 加金額。」足見│ │ │ │ 被告已同意追加│ │ │ │ PLC此工項。 │ │ │ │ (卷一P248) │ │ │ └────────┴─────────┴──────────────┘ ┌─────────────────────────────────┐ │㈣就後附表格「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D1、D2、D5、O1、D8、D9、│ │ L7水位計」與「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其訊號回傳之影響因素,包括│ │ 硬體與軟體,共有哪些因素?並請就這些影響因素,鑑定本件工程之承攬│ │ 廠商『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已施作之工項』,並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原契約及第一次變│⑴如係被告原舊有設│⑴訊號回傳硬體影響因素:感測│ │更及後續追加數量│ 備異常造成訊號無│ 器、現場控制器、控制室接收│ │項目安裝完成之所│ 法傳送,原告應舉│ 控制器、顯示器及連接設備之│ │有儀器、設備均為│ 證或由第三公正單│ 勳號線等。 │ │精密之電子儀器,│ 位證明。 │⑵訊號回傳軟體影響因素:軟體│ │被告在未經驗收程│ (卷一P166) │ 設定、偏差校正等。 │ │序,且無支付任何│⑵原告於履約及驗收│⑶無論硬體因素或軟體因素,本│ │款項情形下,早已│ 過程中,從未向被│ 件工程屬修繕工程,現場監測│ │以有繼續使用之需│ 告表示過是被告原│ 訊號均應準確回傳至防汛中心│ │求,而使用原告安│ 本之設備有問題,│ 控制室。 │ │裝完成之所有儀器│ 建議由鑑定機關來│⑷契約工項內容,如設計單位疏│ │、設備,迄今早逾│ 釐清責任歸屬。 │ 漏部分,應即時辦理設計變更│ │一年,則該期間之│ (卷一P192) │ ,以符功能需求。 │ │儀器折舊、耗損,│ (卷二P116) │ │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 │ │。(卷一P47) │ │ │ ├────────┴─────────┴──────────────┤ │㈤請就上開「前池第一號至第五號閘門」、「D1、D2、D5、O1、D8、D9、L7│ │ 水位計」與「第一號至第五號抽水機」之已施作工項部分,承攬廠商是否│ │ 已提供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務之物品?該物品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並請│ │ 說明理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驗收缺失項目功│⑴依系爭契約施工規│⑴現場承攬廠商 (原告)提供之 │ │ 能經永寯公司確│ 範第8章,現況、 │ 物品,屬合於一般電機工程實│ │ 認均正常。 │ 圖控、馬賽克板之│ 務之物品,惟該物品與契約工│ │ (卷一P249) │ 3 個量測數字須相│ 項不符。 │ │⑵現況、圖控測出│ 符,始能通過驗收│⑵該物品功能是否正常,應經檢│ │ 來的差距一樣,│ 。(卷一P145) │ 驗測試後才能確認。 │ │ 表示水位計確實│⑵卷一P38驗收缺失 │⑶檢驗測試時,應在測試範圍內│ │ 是正常運作。 │ 紀錄第4點需測量 │ 測試四點以上,才能判定功能│ │ (卷一P99) │ 超音波水位計高程│ 是否正常。 │ │⑶閘門端感應器、│ ,若沒有測量水位│ │ │ 抽水機感應模組│ 計高程,就沒有辦│ │ │ 均非系爭契約詳│ 法判別數值是否正│ │ │ 細價目表所載項│ 確。(卷一P103背)│ │ │ 目。(同上卷頁)│ │ │ └────────┴─────────┴──────────────┘ ┌─────────────────────────────────┐ │㈥請就本件工程「D1水位計」部分,鑑定海拔高程EL水準測量與液位計位置│ │ 高程之關係、與液位計所測得之水面數值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理由。│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D1高程3.156是永 │水位計數值訊號欄中│⑴水面與超音波液位計間測得高│ │遠不會變的,本件│,液位計編號D1所測│ 度為相對高度,水面與海平面│ │工程應關心的是水│得數據,為液位計表│ 間之高度稱為絕對高度。 │ │位計所顯示出D1現│頭到水面之「高度」│⑵如果超音波液位計與海平面之│ │場水面高度多少,│,與編號D5、O1、D8│ 間高度為A,水面與超音波液 │ │由距離水位計的高│、D9、L7所測得為水│ 位計間測得高度為B,則水面 │ │度與回傳的圖測顯│面之「絕對高程」不│ 高低變化與海平面之間高度為│ │示高度是否顯示事│同。(卷一P146) │ 絕對高度C=A-B。 │ │實而定。 │ │⑶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 │(卷一P103背) │ │ 對高度。 │ └────────┴─────────┴──────────────┘ ┌─────────────────────────────────┐ │㈦請就本件工程「D2水位計」部分,鑑定海拔高程EL水準測量與液位計位置│ │ 高程之關係、與液位計所測得之溝內水面數值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說明理│ │ 由。 │ ├────────┬─────────┬──────────────┤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主 張 │ 鑑 定 結 果 │ ├────────┼─────────┼──────────────┤ │⑴原告所施作的水│水位計數值訊號欄中│⑴水面與超音波液位計間測得高│ │ 位計數值回傳圖│,液位計編號D2所測│ 度為相對高度,水面與海平面│ │ 控顯示1.13與現│得數據,為液位計表│ 間之高度稱為絕對高度。 │ │ 場狀況的水位顯│頭到水面之「高度」│⑵如果超音波液位計與海平面之│ │ 示1.14相差甚少│,與編號D5、O1、D8│ 間高度為A,水面與超音波液 │ │ ,表示這是容許│、D9、L7所測得為水│ 位計間測得高度為B,則水面 │ │ 誤差值的情形。│面之「絕對高程」不│ 高低變化與海平面之間高度為│ │⑵所測得的高程與│同。(卷一P146) │ 絕對高度C=A-B。 │ │ 水位計訊號數值│ │⑶被告要求各點水位均應顯示絕│ │ 並沒有辦法拿來│ │ 對高度。 │ │ 比較。 │ │ │ │ (卷一P99) │ │ │ └────────┴─────────┴──────────────┘ 附表三 ┌────────────────┬───────────┐ │永寯公司變更設計工項追加減預算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契約變更書變更契約工項│ ├────────────────┼───────────┤ │原工項變更追加:現場控制器含擴充│㈠一.4. 霞客湖堤岸固化│ │模組、超音波液位計 (0~10M)。 │ 工程─土壤固化材。 │ ├────────────────┤㈡一.4. 道爺湖堤岸固化│ │原工項變更追減:霞客湖堤岸固化工│ 工程─土壤固化材。 │ │程、道爺湖堤岸固化工程、壓力式液│㈢一.1.c 超音波液位計 │ │位計 (含LED顯示)。 │ (0~10M)。 │ ├────────────────┤㈣一.1.d 壓力式液位計 │ │新工項變更追加:防洪抽水站 (1F電│ (含LED顯示)。 │ │器室;1~3F化妝室)排煙窗設備、抽 │ │ │水馬達、CCTV光電轉換器、抽水站監│ │ │控系統 (抽水機5台、冷卻水塔1台、│ │ │防水閘門2台、中控室模組)之編輯製│ │ │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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