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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顥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暨民國一○ 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曾具狀請 假,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以訂單號碼A0000000A0之 訂單,向原告購買「彈匣式濾材中央集塵機AWD160-5型」集 塵機一式(下稱系爭貨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64 ,500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2 日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 受使用,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206,450 元(下稱系 爭貨款)尚未清償。原告於99年6 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辦理請款事宜並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雖表示願意給付系 爭貨款,然礙於內部財務困難遲遲未能如數給付,原告乃於 100 年9 月15日委任永發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給 付,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提出清償計畫,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如期完成給付,原告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 購單原本、出貨單、統一發票、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 告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各1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 被告收受,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 告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自屬有據。再查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之給付期限為月結60天, 系爭貨物出貨日為97年10月7 日,被告應於同年12月7 日給 付系爭貨款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訂購單及出貨單各1 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該日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79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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