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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旲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291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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