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宏逸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逸文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
1,72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給付原告8
81,722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
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9日
承攬被告所承作「高雄
市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校合改建工程」之鋁門窗部分,原告
依約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請款,
詎被告拒為給付尾款共881,
722元,而其所交付之被告所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各109,
543元,票載付款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票號分別為BQ0000000、BQ0000000號、
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
月10日、101年3月17日)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函催
亦置之不理,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22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3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
字第18429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
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嗣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承攬契約書
、原告開立之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2月10日發票、
上揭
支票、原告郵局
存證信函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18429號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
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881,72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原告係本於工程款
請求權,
非票款請求權,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另予駁回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外,無其他費用
,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