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正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潘彥竹       洪千惠       張維育       陳文川 訴訟受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受告知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 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司機許永達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銅鑼南下爬坡道時 ,疑因精神不濟,自後追撞由原告員工陳連成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母車,下稱NQ-591母 車;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之子營業全拖車,下稱05-HW子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上開車輛(NQ-591母車 及05-HW子車)嚴重損毀,車上載運之貨物亦受有損壞,而 訴外人許永達則當場死亡。訴外人許永達係受僱於被告,於 載運客人途中,疑因精神不濟駕車追撞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許永達 於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查,被告依法既應與其受僱人許永達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亦得僅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自得僅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下列 之損害,合計為l,442,805元: ⒈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 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及載運之貨物因本件事故受損,須將 上開受損車輛及貨物拖吊離事故現場至預置場放置,而為 修理上開受損車輛,原告唯恐遭不熟悉之修理廠敲竹槓, 將上開車輛自預置場載回南部修理,以免增加不必要之 修理費用,故支出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胎之費用10,500 元、將NQ-591母車拖至預置場之費用16,800元、吊掛NQ-5 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 ⒉運輸費用27,300元: ⑴為修理05-HW子車及NQ-591母車,原告唯恐遭不熟悉之 修理廠敲竹槓,乃將上開車輛自預置場載回南部修理, 以免增加不必要之修理費用,故支出運輸費用05-HW子 車部分16,800元、NQ-591母車部分10,500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拖吊及處理費用即可將系爭子車 、母車拖離至苗栗修車廠修理,無支出此筆運輸費用之 必要云云拖吊費用是將事故車從事故現場拖吊到後 龍的預置場的費用,而運輸費用是把因為事故受損害的 車輛從後龍預置場載運到保養廠的費用,而該運輸費用 也不包含在修理費用內,故運輸費用與拖吊費用無重複 請求之虞。運輸費用部分亦因原告公司本來就是在屏東 ,所以會載送回高屏地區修理。原告為確保上開車輛維 修之品質良好及費用合理,方不辭辛苦僱車將上開車輛 運送回南部專業之修理廠進行維修,更係為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⒊修理費用658,245元: ⑴NQ-591母車部分141,225元: ①NQ-591母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100年6月14日 修理支出工資16,905元、零件費用48,720元,共計65 ,625元,因NQ-591母車車道彎斜,故於100年7月15日 進行第二次維修,支出工資75,600元。 ②被告雖否認NQ-591母車車道彎斜等事項之修理費用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司機 許永達駕駛大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母車,撞擊力道甚 為強烈,而因NQ-591母車直接遭撞擊,因此於送廠 維修時僅就已發現之損害項目進行修理,出廠後車輛 行駛中發覺有偏斜狀況,送廠檢修時才發覺有車道彎 斜之情事,由於NQ-591母車雖車齡已二十餘年,但平 日保養有佳,車況一向良好,在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遭強烈撞擊前均未有此種狀況,另據三通車體有限公 司101年11月27日及102年5月7日回覆文,可知如遭後 方來車撞擊會造成車道彎斜,且函文內容有提及除非 是嚴重的車道彎斜,才能用肉眼看到,否則要車輛開 出去才能得知有彎斜狀況,顯見NQ-591母車車道彎斜 情況確係本件事故所致,本項修理費用自與本件事故 有關,且NQ-591母車第二次修理之情形亦為必要。 ⑵05-HW子車部分517,020元: 05-HW子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輪胎破損、車軸 損壞及鋼圈變形,於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工 資57,750元、零件費用99,750元,又於燁都輪胎行更換 輪胎支出工資6,720元、輪胎費用184,800元,更換車軸 費用126,000元,並支出鋼圈費用42,000元。 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政府機關或事業機構就固定資產 之價值及折舊於報廢核銷或稅捐查核時之依據,與該項 資產於實際市場價值顯不相當,自不能據以為計算上開 NQ-591母車及05-HW子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況 且,05-HW子車於維修後,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就現況鑑定,現值25萬元,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前,05-H W子車之殘值(即現值)顯非被告所主張之7,631元,是 以被告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上開NQ-591 母車及05-HW子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現值自非正確。 ⒋設備損害26,460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05-HW子車上係載運貨物(壓水轆 ),該車上即有配備如塑膠帆布用以覆蓋、鋼索用以綑綁 、押板用以安置貨物,而因該車遭強烈撞擊,貨物摔出車 體,鋼索斷裂、塑膠帆布破損、押板損毀,故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支出05-HW子車上之押板費用2,520元、鋼索費用 11,340元、塑膠帆布費用12,600元。被告辯稱要依行政院 財產耐用年限表當折舊之基礎,但該表與一般物品價值不 符合;被告復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前揭主張之設備損害 ,惟由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載運之壓水轆從車上掉落,鋼索 斷裂、帆布破裂、壓板碎裂,上開設備購買之憑據因有一 段時日、難以找到,然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無上開設備之 損害。 ⒌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 原告係以NQ-591母車、05-HW子車載運貨物為業,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前開車輛損壞,於前開車輛無法使用之期間, 為載運貨物之必要,不得不租用其他車輛繼續營業,支出 費用如下: ⑴NQ-591母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138,600元: NQ-591母車修理期間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止,共計12日,每日租車費用11,000元,共計132,000 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支出138,600元。 ⑵05-HW子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560,700元: 05-HW子車因受損嚴重,兩造人員對於是否進行修理或 是另購新車之費用分擔比例,遲未能達成協定,致使上 開車輛無法進行修理,鑒於被告遲未給予明確決定,原 告決定逕行修理,待修期間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修理期間自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7日,共 計89日,每日租車費用6,000元,共計560,700元。本項 主張並非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所得 資料顯非應考量之因素。另,原告因載運貨物所需,於 上開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租用他車以載運貨物,所支出之 租車即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權利濫用。 況,本件事故發生後,05-HW子車因受損嚴重,被告對 於是否進行修理或是另購新車之費用分擔比例,均推給 保險公司,但因被告投保之理賠額度甚低(僅50萬元) ,保險公司自無法決定,兩造又難以協定,致使05-HW 子車一直無法進行修理,原告鑒於被告方面遲未能給予 明確決定,不得已只有逕行修理,因此衍生之待修期間 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謹就原告提出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部分: 被告僅就其中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胎之費用10,500元、 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將NQ-591母車拖至預置場之費用支出16,800 元,因原告已支出前開4,200元由盟座起重拖吊企業社拖 吊母車,一臺母車不可能由兩臺拖吊車拖吊,故此16,800 元無必要性。 ⒉原告請求運輸費用27,300元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苗栗修理即可,原告捨近求遠, 將事故車從苗栗拖運至高雄、屏東修理,其中部分運輸費 用並無必要性,多餘支出為原告自己任由損失擴大,原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又原告主張之拖吊及處理費 用之支出,即可順利拖離至苗栗修車廠修理,無須再支出 此筆運輸費用。 ⒊原告請求修理費用658,245元部分: ⑴NQ-591母車部分: 被告僅對NQ-591母車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支出工資16 ,905元、零件48,720元部分不爭執,但零件部分請求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5號 碼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折舊。至NQ-591母車100 年7月15日第二次進廠修理支出75,600元部分,因三通 公司102年5月15日函提到造成車道彎斜之原因可能為車 道老舊或撞擊到坑洞,NQ-591母車出廠已逾10年,實屬 老舊車種,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NQ-591母車 車道彎斜。 ⑵05-HW子車部分: 被告僅對05-HW子車乾佑公司修理工資57,750元、零件 99,750元及車軸126,000元部分不爭執,但零件部分請 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 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5年折舊,因車軸部分 屬於子車零件,故要比照子車之折舊年數。至於原告主 張其餘05-HW子車之修理費用,均與本件無關,被告全 部否認。 ⑶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為器具依其使用年限折舊之依據。然物件折舊之原 理,係因物品隨著人為使用而價值減損,為自然法則。 是以原告屢為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不公平,卻 忽視子車及母車之價值實際上已幾被原告使用殆盡, 今又無法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之計算有何不公之 科學根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請求設備損害26,460元部分: 原告未證明確有鋼索、押板、塑膠帆布因事故受損,且未 提出受損之鋼索、押板、塑膠帆布取得成本以計算折舊, 故被告全部予以否認。又原告既已主張修理費用,所有損 害應已包含在維修費用之內,自無另行再為主張設備損害 可言。如鈞院認確實有損害,也請予以折舊,實務上眼鏡 、衣服都可折舊,若無定特別年限,則以子車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 ⒌原告請求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部分: ⑴修理費用與本項租車費用恐有重複請求之虞,被告全部 予以否認,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就05-HW子車維修部分 ,以零件加計工資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以 240,000元理賠;就NQ-591母車維修部分,以零件加計 工資後,富邦保險公司願以306,000元理賠,惟原告不 接受,故並非保險公司及被告遲遲不願處理修理事宜。 原告主張租用車輛以替代NQ-591母車、05-HW子車之租 車費用,為原告自己任由損失擴張且非本件車禍事故之 受損範圍。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為100年6月11日,NQ-591母車因 維修無法營業期間為同年6月14日迄同年月22日止,共 計維修9天,NQ-591母車無法營業期間為9天;05-HW子 車因維修無法營業期間為同年8月24日迄9月7日止,共 計維修15天,05-HW子車無法營業期間為16天,應以之 為準計算無法營業期間之所失利益。而原告100年度營 業所得既為0,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NQ-591母車、 05-HW子車受損致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應為0,且原告租 用車輛以代替原車輛營業所支出之成本大於營業利益, 亦有失衡量,原告主張租金損害為權利濫用。 ⑶縱原告請求租車之所失利益有理由,原告亦與有過失, 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告知人已盡速合勘並批價理 賠306,000元,已遠超出NQ-591母車、05-HW子車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數額10,105元,但為原告所不接受且 受領遲延;且於屏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提出賠償 金額45萬元,被告本已接受,實因原告當時無法提出相 關單據而未果,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誠意。又因防止系 爭車輛維修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擴張,始有租用其他車 輛代替系爭車輛營運可言,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每日之 營業利益,若原告租用車輛以代替原車輛營業所支出之 租金成本大於營業利益,則無必要且為原告有失衡量, 支出租金超出營業利益之部分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自 應負責。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司機許永達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銅 鑼南下爬坡道時,自後方碰撞由原告員工陳連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母車,後聯結車牌號碼 00-00之子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車牌 號碼00-000、05-HW車輛及車上裝備、貨物受有損害。 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00年7月出廠。 ⒊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為00年8月出廠。 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送 至三通車體有限公司修理。 ⒌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全拖車於係爭車禍事故後,送至乾 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⒍兩造就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乾嘉101字第1 107號函(本院卷㈠第64-65頁)、勤輪拖吊有限公司101 年11月5日勤輪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75-76頁 )、盟座起重拖吊企業社101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卷㈠ 第86頁)、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本院卷㈠第120頁)不 爭執。 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細目不爭執之項目如下: ⑴拖吊及處理費用14,700元: ①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胎之費用10,500元。 ②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 ⑵修理費用: ①NQ-591母車部分: A.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部分: a.工資16,905元。 b.零件48,720元: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2035號 碼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四年折舊。 ②05-HW子車部分: A.工資57,750元: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57,750元 B.零件: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99,750元,不爭執,但被告 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五年 折舊。 b.車軸部分:126,000元,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五年折舊, 因車軸部分屬於子車的零件,故要比照子車之折 舊年數。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 ⑴吊置05-HW子車之費用10,500元。 ⑵將NQ-591母車拖至預置場之費用16,800元。 ⑶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費用4,200元。 ⒉運輸費用27,300元: ⑴05-HW子車部分16,800元。 ⑵NQ-591母車部分10,500元。 ⒊修理費用658,245元: ⑴NQ-591母車部分141,225元: ①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部分65,625元: A.工資16,905元。 B.零件48,720元。 ②100年7月15日進廠修理部分75,600元: A.工資75,600元。 ⑵05-HW子車部分517,020元: ①工資64,480元: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57,750元 B.輪胎部分:6,720元 ②零件452,550元: A.乾佑公司修理部分:99,750元 B.輪胎部分:184,800元 C.車軸部分:126,000元 D.鋼圈部分:42,000元 ⒋設備損害部分26,460元: ⑴05-HW子車上之押板費用2,520元 ⑵05-HW子車上之鋼索費用11,340元 ⑶05-HW子車上之塑膠帆布費用12,600元 ⒌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 ⑴NQ-591母車修理期間(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22日) 之租車費用138,600元。 ⑵05-HW子車之租車費用560,700元(修理期間:100年8月 24日至100年9月7日、待修期間100年6月11日至100年8 月23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之司機許永達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 路苗栗銅鑼南下爬坡道時,自後方碰撞由原告員工陳連成駕 駛之NQ-591母車(後聯結05-HW子車),致車牌號碼00-000 、05-HW車輛及車上裝備、貨物受有損害,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責任在訴外人徐永達,原告方面並無過失,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1點、本院卷㈡第37頁),且有原 告提出剪報影本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1紙、照片28幀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9至16 頁),自信為真實。訴外人徐永達既於執行職務時,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損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訴外人 徐永達之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吊置05-HW子車前後輪 胎之費用10,500元、吊掛NQ-591母車車頭至代運車輛之 費用4,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 5頁、營調字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灥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灥鑫公司)負責人游春蘭到庭證稱:原告公司 的車有翻車,李福隆有開其靠行在灥鑫公司名下的拖吊 車幫忙載原告公司車上的貨品,詳細要問李福隆比較清 楚,灥鑫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該金 額等語及證人即施予拖吊服務之司機李福隆到庭證稱: 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現場拖吊05-HW子車之輪胎,並 收取費用10,50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 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NQ-591母車至預 置場之費用16,80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高速公路 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 -2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惟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函詢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拖 吊NQ-591母車相關事宜,其回函略以:「…車牌號碼 00-000為營業用42噸全聯結車…敝公司拖吊車確於100 年6月11日有對該車執行拖吊業務。、拖吊工作項目 為動用兩支吊桿將母車、子車分開,並將母車拖至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保管…拖吊費為1680 0元整(含稅、如附件發票),由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支付、當日支付。」等語,有金盟座公 司101年11月21日金服(101)字第01101號函及檢附之 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核與證人李福隆到庭證稱:母車部分 是由別的大型車去拖吊,共有6部拖吊車到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相符,是原告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支出拖吊NQ-591母車至預置場之費用,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 ⑶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及處理費用3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運輸費用27,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為修理05-HW子車及NQ-591 母車,將上開車輛自預置場載回南部修理,支出運輸費用 05-HW子車部分16,800元、NQ-591母車部分10,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0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 司)關於裝載05-H W子車、NQ-591母車運送回南部之相關 事宜,其函覆略以:「…再查,車號00-000號大貨曳引 車係由本公司接受新東茂物流(股)公司(即原告)委託 ,使用拖車至國道一號後龍停車場裝載回屏東三通車體有 限公司,運費10,500元(含營業稅)。車號00-00號全 拖車亦由本公司接受新東茂物流(股)公司委託,使用拖 車至國道一號後龍停車場將整車車體零件裝載回高雄乾佑 工業(股)公司,運費16800元(含營業稅)。…托運裝 載運送費用,付訖分別開立發票。」等語,有輝榮公司10 1年11月22日輝交訴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71-7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系爭車輛可在苗栗當地修理,本件運輸費用並無必要云 云,然原告公司本即設立在屏東市,而本件確係由設立在 屏東市之三通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修理NQ-591 母車部分,及由設立在高雄市之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乾佑公司)修理05-HW子車部分,與原告公司有其地 緣性,原告主張在高屏地區進行修理車輛,以避免遭不熟 悉之車廠敲竹桿等語,並無違一般之認知,又被告就上開 二公司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零件部分並無何意見,僅就 零件部分主張應予折舊而已,益足見原告所找尋之修車廠 並無何不妥情事,被告徒以車禍地點在苗栗,辯稱即應在 苗栗修理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運輸 費用27,3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修理費用658,24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損害應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 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 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NQ-591母車部分141,225元: ①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部分65,6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NQ-591母車於100年6月14 日進廠修理支出工資16,905元、零件48,72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 23頁、本院卷㈠第2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 ,因更換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以折舊,本件NQ-591母車屬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5號碼運輸 業用貨車類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3 9頁),是其耐用年數為4年。查NQ-591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00年7月出廠,迄100年6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時 ,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 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 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 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 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故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48,7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744元【計算式:48, 720÷(4+1)= 9,744】。是以原告得請求NQ-591母 車於100年6月14日進廠修理費用為26,649元【計算式 :工資16,905元+零件9,744元=26,649元】,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00年7月15日進廠修理部分75,600元: 原告主張NQ-591母車因車道彎斜第二次進廠修理支出 工資75,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24頁),被 告雖抗辯車道彎斜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然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三通公司NQ-591母車於100年7月15日 第二次進廠修理之相關事宜,及車道彎斜之肇因為何 ,其函覆略以:「…㈠NQ-591大貨曳引車於100年7月 15日兩次前來施修,告知敝公司該車車道彎斜,經本 公司技術員勘驗後,確實車道彎斜,本公司就給予施 修,規正持平。㈡完成後即將該車交予客戶,但客戶 並未告知與車損有關。」、「…①會造成車道彎斜載 重經過大坑洞、②遭到後方來車撞擊、③車輛老舊大 道腐蝕…答覆貴院所提:101年6月14日(註:係10 0年6月14日之誤)至敝公司修理時,當時修理是否已 對上開車輛詳加檢查:①回答為否,敝公司只針對客 戶所言之保險估價單項目內容所載給予估價及檢查。 ②上開車輛已有車輛彎斜,如係輕微之狀況,肉眼是 無法看出,除非嚴重,否則難矣。」等語,有三通公 司102年2月18日及102年5月7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23頁、第217頁),依其函覆內容,可知三通 公司於100年6月14日第一次檢修NQ-591母車時,並未 就該車有無車道彎斜詳加檢查,且輕微之車道彎斜難 以肉眼判斷,又車道彎斜有可能為後方來車撞擊所致 ,而本件系爭NQ-591母車於100年6月11日確有遭被告 之受僱人許永達所駕駛之後方來車撞擊,且撞擊力道 之大造成系爭NQ-591母車後方車斗、後屏、後捆、聯 結器等均有毀損,此詳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參以因車道彎斜送修之日期100年7月15日,此 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100年6月11日亦未久,是堪 認NQ-591母車之車道彎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NQ-591母車第二次進廠修理即有必要,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05-HW子車部分517,020元: ①原告主張05-HW子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輪胎破 損、車軸損壞及鋼圈變形,於乾佑公司修理支出工資5 7,750元、零件99,750元,並更換輪胎支出工資6,720 元、輪胎費用184,800元,另支出車軸費用126,000元 、鋼圈費用4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5紙、報價 單2紙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1-22頁、本院卷㈠第231 -232頁),被告就原告修理05-HW子車支付乾佑公司工 資57,750元、零件99,750元及支出車軸費用126,000元 不爭執,惟就更換輪胎支出工資6,720元、輪胎費用18 4,800元、鋼圈費用42,000元部分則予否認,辯稱與本 件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乾佑公司05- HW子車於100年6月11日之後進廠修理之相關事宜,其 函覆略以:05-HW子車曾於100年6月11日之後至其公司 修理,其程序係先估價,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派員鑑價修理項目,因富 邦產險公司與原告無法達成協議,故無法即時修理, 嗣原告於100年8月23日電話通知施工,其公司即進行 修理工作,於100年9月7日完工,其係依報價單項目施 工,有向其他廠商購買配件,大樑整型由相關配合廠 商施工,修理費用為283,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等 語,有乾佑公司101年11月7日佑嘉101字第1107號函及 檢附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原告提出前述收據為證,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05-HW子車支出前開修理 費用,被告辯稱該些支出與本件無關連云云,並無足 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再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更換 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故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以折舊,本件05-HW子車屬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2036號碼貨櫃及拖車架類 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是其 耐用年數為5年。查05-HW營業全拖車為00年8月出廠, 迄100年6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時,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 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營業全拖車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故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452,550元,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425 元【計算式:452,550÷(5+1)= 75,425】。是以原 告得請求05-HW子車之修理費用為139,895元【計算式 :工資64,470元+零件75,425元=139,895元】,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為242,144元【計算 式:母車102,249元+子車139,895元=242,144元】,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設備損害26,4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05-HW子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遭強烈 撞擊,鋼索斷裂、塑膠帆布破損、押板毀損,業據其提 出照片、發票4紙等為證(見營調字卷第12-16頁、第24 -2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該損害,然依原告所提 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見05-HW子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其上之鋼索、塑膠帆布、押板等物確有破損 之情事,足認原告確受有前開損害。 ②再原告提出之發票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於101年2 月間重新購買鋼索支出11,340元、塑膠帆布支出12,600 元、押板支出2,520元之證明,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因更換新品將增加該零件之價值, 故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折舊,本件因上開設 備屬05-HW子車之設備,兩造合意比照其折舊之用類 別(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是其耐用年數為5年。又 原告自陳其無法提出該設備零件之購入資料,被告則同 意比照05-HW子車之折舊年數(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 ,本院認以被告所自認者為準,而本件05-HW營業全拖 車為00年8月出廠,其上之鋼索、塑膠帆布、押板等設 備比照該車出廠年月,迄100年6月11日系爭車禍事故時 ,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設備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設備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 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設備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故原告所支出之設備損害費用26,460元,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410元【計算式:26,460 ÷(5+1)=4,410】。。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設備損害費 用為4,41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租用車輛費用69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05-HW子車、NQ-591母車修理期間,需租用其 他車輛以運送貨物,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69,3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6頁),並有輝 榮公司101年11月22日輝交訴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雖抗辯租車費用並無必要云 云,然查05-HW子車、NQ-591母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 不堪用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在業務量相同而曳引車、全拖 車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其整體營運勢將遭受影響,為維持 營運正常,原告在05-HW子車、NQ-591母車修復前先租用 其他車輛使用,其作法衡諸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復抗辯05-HW子車待修期間過長係因兩造對於是否進行修 理或另購新車之費用分擔比例,遲未能達成協議,應由原 告自負其責云云,惟本件05-HW子車之待修期間自100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計2個月又12日,依一般常理並 非過長之協議時間,且兩造就05-HW子車是否予以修理或 購買新車進行協議原即屬合理事項,遲未達成協議亦為雙 方各有考量,尚難以兩造未達成協議即謂應歸咎原告,被 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本件原告支出之相關租車費用, 既係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使用自己之車輛而產生之 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該項費用。末查,NQ-591母車修理期 間為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共12天,營業大貨 曳引車單日租金為11,000元,計132,000元【計算式:12 天×11,000元=132,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138,600 元【計算式:132,000元×(1+5%)=138,600元】;05- HW子車待修期間為100年6月1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修理 期間為100年8月24日起至100年9月7日,共89日,營業全 拖車單日租金為6,000元,計534,000元【計算式:89天× 6,000元=53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560,700元【 計算式:534,000×(1+5%)=560,700元】,05-HW子車 、NQ-591母車於修復期間,原告支出營業大貨曳引車及營 業全拖車租金共699,300元【計算式:138,600元+560,70 0元=699,300元】,此並有上開發票2紙及輝榮公司101年 11月22日輝交訴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04,654元【計算式:3 1,500元(拖吊及處理費用)+27,300元(運輸費用)+2 42,144元(修理費用)+4,410元(設備損害)+699,300 元(租用車輛費用)=1,004,654元】。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0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 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5,355元及證人旅費1,148元、1,332元,合計17,835元;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