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告 李俊毅
被告 吳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
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依」之
女子等人,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路段「南順高幹61右1」電線桿附近, 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至9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自
行碰撞
上開電線桿,且因衝擊力過大,導致車內後座之原
告向前碰撞並因此受有兩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
血胸、雙側創傷性氣胸、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
脾撕裂傷、肺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
系
爭事故),經奇美醫院開立重大傷害卡為期壹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
能工作五年之薪資損失、住院
期間家人照顧費用及慰撫金
50萬元,合計232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保生堂參藥行收
據、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明達輪胎行在職證明書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7
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約2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0紙、 保生堂參藥行收據2
紙及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為憑;
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收據及發票計算,金額總計為14,084元,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84元之損害,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逾前開14,084元之請求,
自屬無
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至今1年多沒有工作
,因工作比較粗重,目前仍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
損失30,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5年之損
失等語。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標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
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
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可參。
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30,000元,業據
其提出明達輪胎行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
⑶再查,原告自100年6月16日急診入院,100年6月16日~
100年6月18日加護病房共3天, 於100年6月30日出院。
需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100年7月4日、 100年7
月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1月9日共門診5次,胸腔
外科追蹤治療
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之工作
性質係修理汽車引擎,並非從事負重工作,本院斟酌其
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休養期間,認原告於事
發後6個月後即應已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其6個月
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據; 逾6個月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0,000元(
計算式:30,0006=180,000)。
3.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
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
0年6月16日急診入院,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8日加護
病房共3天,於100年6月30日出院。需看護照顧1個月。休
養3個月。100年7月4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5日、1
00年11月9日共門診5次,胸腔外科追蹤治療等情,已如上
述,
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住院期間至出
院後1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而因
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
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
價。因此,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
000元,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30
日(住院期間加上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1個月) 共45日之
看護費用共計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
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李俊毅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有利息所得3,971元、5,58
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偉豪於99年及100年間則有薪資
所得135,000元及224,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查明,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20萬元,方稱允
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4,084元【
計算式:14,084元(醫療費用)+180,000(勞動能力減
損)+9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484,084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84,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