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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告 李俊毅 被告 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 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依」之 女子等人,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路段「南順高幹61右1」電線桿附近, 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80至9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自 行碰撞上開電線桿,且因衝擊力過大,導致車內後座之原 告向前碰撞並因此受有兩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 血胸、雙側創傷性氣胸、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 脾撕裂傷、肺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事故),經奇美醫院開立重大傷害卡為期壹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 能工作五年之薪資損失、住院期間家人照顧費用及慰撫金 50萬元,合計232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保生堂參藥行收 據、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明達輪胎行在職證明書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7 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約2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0紙、 保生堂參藥行收據2 紙及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為憑; 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收據及發票計算,金額總計為14,084元,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84元之損害,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逾前開14,084元之請求,自屬無 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至今1年多沒有工作 ,因工作比較粗重,目前仍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 損失30,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5年之損 失等語。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標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 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30,000元,業據 其提出明達輪胎行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 ⑶再查,原告自100年6月16日急診入院,100年6月16日~ 100年6月18日加護病房共3天, 於100年6月30日出院。 需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100年7月4日、 100年7 月8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1月9日共門診5次,胸腔 外科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之工作 性質係修理汽車引擎,並非從事負重工作,本院斟酌其 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認原告於事 發後6個月後即應已恢復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其6個月 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據; 逾6個月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0,000元( 計算式:30,0006=180,000)。 3.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 0年6月16日急診入院,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8日加護 病房共3天,於100年6月30日出院。需看護照顧1個月。休 養3個月。100年7月4日、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5日、1 00年11月9日共門診5次,胸腔外科追蹤治療等情,已如上 述,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住院期間至出 院後1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而因 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 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 價。因此,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 000元,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30 日(住院期間加上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之1個月) 共45日之 看護費用共計90,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 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李俊毅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有利息所得3,971元、5,58 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偉豪於99年及100年間則有薪資 所得135,000元及224,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查明,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20萬元,方稱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4,084元【 計算式:14,084元(醫療費用)+180,000(勞動能力減 損)+9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484,08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84,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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