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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耐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欣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全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好公司)將「大陸 湖林公司昆山廠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中關於灌 漿及防水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復將該系 爭工程中防水部分工程再次承攬予原告,其中追加部分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業已全 部完成,並於100年9月25日經被告公司代表胡家禎先生及 湖林公司高恩銘驗收完成,惟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1,112,000元,被告公司均以未收到 業主款項為由遲不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就「大陸湖林公司昆山廠房追加工程」(即系爭追 加工程)業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1、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防水部分工程後,業主湖林公司即不 斷要求增加數量及非原工程之項目,因被告公司未派遣人 員至湖林公司管理,故原告每次均將業主追加部分以電話 告知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口頭同意後才進行施工,是兩 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2、又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公司請款之「耐雨企業有限公司工 程請款單」(司促卷宗第5頁),對照被告公司向業主全 好公司請款之「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 60至61頁),兩份請款單之工程項目均大致相同,僅請款 金額不同,若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達成承攬之合意 ,何以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之請款單後,僅修改請款金額即 向上包即全好公司請款? 3、再者,證人郭春杏於102年1月17日到庭證稱:「...不清 楚被告是否有發包給原告。我們只有與被告簽約,至於被 告與原告之間之契約,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統達 興還有發給別人做,對我們來講我兩樣都是針對統達興, 他們後來灌漿部分沒做好,防水也沒做好,也有說要追加 ,我們就說如果可以幫我們處理完,我們就所有錢都付給 你們,但他們都沒有去」等語,足見訴外人全好公司僅與 被告簽約,簽約內容包含灌漿工程、防水工程及防水追加 工程,訴外人全好公司並無與原告公司簽立任何契約。 (三)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 1、原告所提出之「大合工程驗收說明」(司促卷宗第8頁) ,上載有全好貿易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高恩銘及統達興工程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胡家禎簽名驗收完成。 2、又依被告所提之書狀(本院卷第84頁),被告僅否認上開 「大合工程驗收說明」之第三、四、五、六項為追加工程 範圍。惟原告嗣後主張上開「大合工程驗收說明」之第一 、三、四、五、六項之部分為上開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 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兩造對於上開「大合工程驗收說 明」之第二項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並不爭執;再參全好 公司2012年1月9日之函文(本院卷第86頁)以放大字體提 及「所以餘款部分待序號2驗收處理完成才能支付」,據 此反面得知,「大合工程驗收說明」之其他項目均已驗收 完成,僅餘第二項目尚未驗收完成。又第二項目並非系爭 追加工程之範圍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更可說明原告承 攬之本案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 3、被告公司既以原告公司出示之工程請款單將金額修改後, 即持之對於訴外人全好公司請款,當可認為系爭追加工程 ,原告公司已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而同意付款。再參, 被告公司所寄給全好公司之永康網寮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162頁)均提及灌漿工程、結構補強工程(含 追加工程),此二工程均已完工數月之久,則系爭追加工 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公司始會向 全好公司請款。 (四)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就「大陸湖林公司昆山廠房追加工程」(即系爭追 加工程)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全好公司之系爭工程中 關於灌漿及防水部分工程後,即將防水部分工程再轉承攬 予原告公司,並於上游全好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8日、100 年7月7日支付497,424元、384,000元(總計881,424元) 後,隨即於100年8月17日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581,910元 (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竟以其額外施作許多契約 範圍外之防水工程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應追加支付工程款 1,167,600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公司顧及雙方 均為台商之情誼,始替原告向全好公司申請款項,是系爭 追加工程既非承攬契約範圍內,全好公司自始亦未曾因追 加工程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公司,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 司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即乏其據。 (二)系爭追加工程未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 又被告公司顧及雙方情誼替原告多次與全好公司進行協商 後,全好公司於101年6月始同意被告於101年7月3日前派 人就未完成之工程繼續施工,並修補已施作工程之瑕疵, 且工程必需於101年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全好公司始同意 再支付705,929元(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公司以多次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本院卷第56至 57頁),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 工,更未經業主驗收甚明。是縱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屬於 兩造契約範圍內,惟該系爭追加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被 告公司亦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防水部分工 程,其中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於100年9月24日業已全部完成, 並於100年9月25日經驗收完畢,惟被告公司遲不給付工程款 乙節,被告公司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 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大陸湖林公 司昆山廠房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達成承攬 契約之合意?(二)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畢而得請 求系爭工程款?(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存有任何 瑕疵而得扣款?得扣款金額為多少?(四)原告依工程契約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大陸湖林公司昆山廠房追加工程」(即系爭追 加工程)是否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防水部分工程,期 間被告公司均有口頭同意業主陸續增加數量及非原工程之 項目,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達成承攬之合意等語,並提 出原告向被告公司之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 告公司向合好公司之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 公司寄予合好公司之存證信函、工程驗收說明及證人胡家 禎為證(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公司予以否認,經查: 2、本院審酌對照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公司請款之「耐雨企業 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司促卷宗第5頁)、被告公司向 全好公司請款之「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 第60至61頁),及證人郭春杏所提出被告公司向全好公司 請款之「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卷第113 頁 ),依被告向全好公司請款單名稱為:「江蘇省崑山湖林 金屬製品公司廠房結構補強工程、追加工程」;又核對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施作項目,與被告公司向全好公司請款 施作項目大致相同,僅請款金額略有不同,是兩造間就系 爭追加工程苟無達成承攬之合意,何以被告公司接獲原告 之請款單後,沿用原告之請款單僅加以略為修改即向全好 公司請款?且自己以「追加工程」名義向全好公司請款, 此並不合理。 3、又系爭工程上游全好公司會計即證人郭春杏到庭結證稱: 「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發包給原告。我們只有與被告簽約, 至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契約,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不知 道統達興還有發給別人做,對我們來講我兩樣都是針對統 達興,他們後來灌漿部分沒做好,防水也沒做好,也有說 要追加,我們就說如果可以幫我們處理完,我們就所有錢 都付給你們,但他們都沒有去...一剛始簽立契約為1,560 , 457元,後來我們要去釐清要給付多少錢計算出來為198 萬多元,所以追加部分就是198萬多元扣除1,560,457元, 大約是40幾萬到50幾萬左右。最後我們實際支付給被告公 司為1,334,305元與237,348元...目前資料我沒有辦法區 分給付150幾萬元何者為原契約何者為追加的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全好就被告公司工程分成三 筆:1灌漿部分、2防水部份、3防水追加部分...我們就廠 房工程灌漿、第一次防水、追加防水如今日所提明細表所 示。被告公司請款單如今日庭呈附件一(本院卷第113頁 及111-5頁),明細所記載「一未」:即屬第一次工程有 瑕疵而拒絕給付之部分;「追未」:即屬於追加工程有瑕 疵而拒絕給付。....即與被告確認追加工程的錢,所以我 們追加之部分有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背面),並提出協議書(見本卷第111-3頁)。由上開證 人郭春杏證詞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卷第111-3頁) 、「大河地基加固及廠房結構補強工程款、工程未能驗收 明細」(見本卷第111-5頁)及被告發給全好公司之函文 (見本卷第112-113頁)可知,訴外人全好公司僅與被告 公司簽約,未曾與原告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而系爭工程防 水部分除原契約施作範圍外,確實有第二次追加施作,全 好公司亦將系爭追加工程部分金額交付予被告公司,是被 告公司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乃全好公司私下與原告公司洽談 ,及全好公司自始亦未曾因追加工程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 告公司云云,實難採信。又如追加工程係原告與全好公司 自行達成之協議,何以全好公司將追加工程款項交付被告 ?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全好公司與被告有成立追加工程之 承攬契約,而被告轉包將該追加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等情節,與全好公司證人郭春杏之證詞相符。 3、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胡家禎亦到庭結證稱:「我們有 請原告公司作結構補強..這個工程有沒有追加工程我不清 楚...支付命令卷第8頁之驗收單簽名是我所簽的...第一 、二項是我們有與原告定合約的部分,第四項有部分是屬 於原告原承攬之部分。第四項為自來水蓄水池。其餘部分 都不是屬於第一次原合約的部分...這是全好公司要求我 去作見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要求拜託我去請這個款。我 簽名的目的是顧及因為大家都是台商,顧及雙方情誼,原 告法定代理人拜託我去協助他...因為原告本身沒有向全 好公司有直接契約關係,所以就拜託我來驗收...因為雙 方都是台商,所以基於情誼所以接受拜託」等語(本院卷 152至154頁),依證人胡家禎之證詞,支付命令卷第8頁 之追加工程驗收單之簽名為其所簽,而其係以驗收人員之 地位簽名,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其有何資格及地位在驗收人員處簽名?而其身為被告公司 總經理,非無社會經歷之人,怎可能不知簽名之法律意義 ,其抗辯僅顧及雙方情誼就簽名,顯不合理。再系爭追加 工程究屬原告與全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抑或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將涉及工程款究應由誰支付?顯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而該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又不菲, 苟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追加工程苟無達成承攬之 合意,被告公司為避免系爭防水追加工程與原契約防水工 程責任及工程款之混雜,理應會避免介入系爭追加工程之 流程,豈有僅因顧及情誼即替全好公司於驗收單上簽名及 替原告向全好公司請款?又與一般常理不符。 4、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於心證已形成原 告主張合理且為可採時,此時舉證責任應轉為被告證明推 翻原告主張,惟本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堅持原告尚未盡 舉證責任,而不願意提出反證。本院綜合上情並依上開證 據,僅能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 程應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畢而得請求系爭工程款? 1、原告復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而得請求系爭工程 款,並提出驗收單、存證信函及證人郭春杏為證(本院卷 第147頁背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說明(促 卷宗第8頁)所載第1、3、4、5、6項之項目分別即為被告 向全好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郭春杏 所提出被告公司向全好公司請款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13 頁)中第1、3、2項倉庫區工程、卸貨區工程及水池區工 程,已如前開所述;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胡家禎亦到 庭結證稱驗收單上有部分非屬第一次原合約的部分且自認 於驗收單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53頁);又參酌全好公司 201 2年1月9日之函文(本院卷第86頁)僅提及「針對附 件一(即驗收單)中的序號2部分,驗收不合格及合格部 分....所以餘款部分待序號2驗收處理完成才能支付」, 由此可知,驗收單項目序號2以外工程均應屬驗收完成, 至於驗收單序號2之灌漿部分非屬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內之 工程項目,堪信系爭追加工程應經驗收完畢。 2、又證人郭春杏到庭結證稱:「對於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是 與被告公司去驗收,雙方都有簽名...我們去驗收的時候 有發現灌漿部分有堵住我們原來的水管,之後需要善後, 此部分如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序號2之部分所載。就這部分 我們有請被告去善後。防水的部分驗收的時候有漏水,此 部分如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序號3、6所載。此部分我們有 請被告再去補強...被告公司的人與我們公司的工程師來 驗收,通過驗收的部分我們請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 第97頁),亦可知系爭追加工程縱存有些許瑕疵,仍確有 經過被告公司及全好公司共同驗收完畢。 3、再參,被告公司所提出寄給全好公司之永康網寮郵局第57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2頁)均提及「灌漿工程、結構 補強工程(含追加工程),此二工程均已完工數月之久, 足見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顯見系爭 追加工程確實業已完成驗收,且被告援引此向全好公司請 款。 4、綜上,系爭追加工程確實經被告公司及全好公司人員驗收 完畢,且被告公司亦據之向全好公司請款;又兩造間就系 爭追加工程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及全好公司業已支付 部分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公司,已如前開所述。 則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系爭工程款。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追 加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並無付款之義務,並無理由。 (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存有任何瑕疵而得扣款?得扣 款金額為多少?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2、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及全好公司人員驗收簽 名,已如前所述。惟依證人郭春杏之證詞及「大合地基加 固及廠房結構補強工程款工程未能驗收明細表」(見本卷 第110背面及第111-5頁),追加工程確實有因瑕疵而遭全 好公司扣款未付之部分,而此部分屬於被告應抗辯舉證之 事項,應由被告提出抗辯並予以舉證,本院才得以審酌。 而本院闡明上開法律關係後,被告仍以前提要件認為「驗 收未通過,所以沒有所謂瑕疵與扣款之問題」(見本院卷 第148頁)而未提出瑕疵及扣款等抗辯,且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計算究應扣款多少金額,則本院自無從計算扣款金 額,亦無法以工程瑕疵為由據以扣款。 (四)原告依工程契約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 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達成承攬契 約之合意,及系爭追加工程亦業經被告公司及全好公司人 員驗收完畢,已如前開所述,則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112, 000元,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司促 卷宗第5頁)為證,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達 成協議及未驗收二事拒絕付款,惟本院已認定原告業已舉 證證明雙方就追加工程達成協議並通過驗收,而雖追加工 程部分存有瑕疵,然被告並未抗辯瑕疵及提出證據以利法 院計算扣款,本院自無從計算扣款金額。從而,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 2,000元及 法定利息等情,應予准許。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1,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8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088元、證人旅費500元、500元【本院卷第101 頁、第115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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