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張維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
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委由訴外人永展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發包予原告,
承攬被告之
「和欣客運公司臺中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案,
工程完工之際,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為
1,036,604元。原告履約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完畢,
惟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清償。
本案請求的是原告與永展
公司合約書以外的工程款,與永展公司的工程款無關,係
被告追加工程之部分,該追加部分當初係原告直接跟被告
的臺南廠副總即訴外人吳政忠直接議價,分別為98年3月2
9日的報價單,是在98年4月18日談的,工程款為550,000
元、98年4月16日的報價單,是在98年4月30日談的,工程
款為340,000元,兩項都是在施工現場(即被告的臺中廠
,住址為臺中市○○街)談的,單據上皆有吳政忠之簽名
。但因後來有些工程減掉,因此兩項工程款合計為710,60
4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共計為746,134元。
(二)上開工程係於99年3月前就陸續完工。依工程業界之習慣
,僅須口頭點交即認可,且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也已接收
營運使用,已施作完成之設施占有風險既因被告之要求而
已移轉,依法應有視為驗收之
法律效果。吳政忠為被告廠
長或被告派員代表,因為他會到施工現場與原告討論施工
,並指示如何施作,施工那麼長的時間,也未見被告出面
詢問或阻止,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施工。
(三)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並無證據
可證明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卻一再以「
常理」、「習慣」為由指陳。原告前當庭自稱「當時工程
驗收係永展公司與兩造一起驗收」,又具狀自陳並無驗收
單。
經查,被告與永展公司間工程驗收並無另簽立驗收單
,但永展公司已於98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
,金額2,000,000元之工程尾款發票予被告,依工程業界
習慣,工程驗收完畢後,定作人(即被告)支付
報酬予
承
攬人(即永展公司)後,再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予定作人。
即可
推定永展公司與兩造間已於98年12月30日前驗收工程
完畢,
倘若兩造間曾有
承攬契約存在,依據
民法第127條
第7款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
所稱臺南廠副總吳
政忠,被告查詢公司歷年人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相關
資料,並無該員受僱或擔任公司董監事之相關紀錄。且被
告之臺南車廠廠長係訴外人黃家展,並
非姓劉;臺中車廠
廠長也非原告所稱之吳政忠,皆非原告所指,故原告就其
指陳應負
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裁判要旨
為憑。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3-5頁)、水電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室
內裝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70-99頁)為證。經
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
乃原告與訴外人永展公司
之契約書,原告亦自陳其本案請求之工程款與此工程合約
書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除印有原告之公司
名稱、客戶名稱外,僅有「吳政忠」簽名其上。原告雖稱
「吳政忠」係被告臺南廠之廠長兼副總
云云,但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本院查無「吳政忠」在被告處投保之紀錄,此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此外,該報價單未見
任何可資憑認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之證
明(如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而原告就「吳政忠」確有代
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乙節,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心證
之證據,自難依憑上開報價單,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
原告提出上開施工照片主張照片所示內容,係原告在被告
位於臺中市○○街之臺中車廠進行施工之情形。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而細觀該等照片內容,其拍攝時間為97年8月
間(部分照片未顯示日期,原告稱均為97年間拍照;見本
院訴字卷第68頁),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上開工程契約係於
98年4月18日、98年4月30日成立,99年3月前陸續完工等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亦不相符。本院實無從
依據該等照片而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契約存在。
再者,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圖雖印有和欣客運、臺中車廠
等字樣,但並無任何可供依憑為被告出具文書之證明,斷
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⒉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原告
所稱之前揭工程契約關係,原告所執前開主張,核
難認定
屬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