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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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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張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委由訴外人永展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被告之 「和欣客運公司臺中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案, 工程完工之際,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為 1,036,604元。原告履約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清償。本案請求的是原告與永展 公司合約書以外的工程款,與永展公司的工程款無關,係 被告追加工程之部分,該追加部分當初係原告直接跟被告 的臺南廠副總即訴外人吳政忠直接議價,分別為98年3月2 9日的報價單,是在98年4月18日談的,工程款為550,000 元、98年4月16日的報價單,是在98年4月30日談的,工程 款為340,000元,兩項都是在施工現場(即被告的臺中廠 ,住址為臺中市○○街)談的,單據上皆有吳政忠之簽名 。但因後來有些工程減掉,因此兩項工程款合計為710,60 4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共計為746,134元。 (二)上開工程係於99年3月前就陸續完工。依工程業界之習慣 ,僅須口頭點交即認可,且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也已接收 營運使用,已施作完成之設施占有風險既因被告之要求而 已移轉,依法應有視為驗收之法律效果。吳政忠為被告廠 長或被告派員代表,因為他會到施工現場與原告討論施工 ,並指示如何施作,施工那麼長的時間,也未見被告出面 詢問或阻止,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施工。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卻一再以「 常理」、「習慣」為由指陳。原告前當庭自稱「當時工程 驗收係永展公司與兩造一起驗收」,又具狀自陳並無驗收 單。經查,被告與永展公司間工程驗收並無另簽立驗收單 ,但永展公司已於98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 ,金額2,000,000元之工程尾款發票予被告,依工程業界 習慣,工程驗收完畢後,定作人(即被告)支付報酬予承 攬人(即永展公司)後,再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予定作人。 即可推定永展公司與兩造間已於98年12月30日前驗收工程 完畢,倘若兩造間曾有承攬契約存在,依據民法第127條 第7款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臺南廠副總吳 政忠,被告查詢公司歷年人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相關 資料,並無該員受僱或擔任公司董監事之相關紀錄。且被 告之臺南車廠廠長係訴外人黃家展,並非姓劉;臺中車廠 廠長也非原告所稱之吳政忠,皆非原告所指,故原告就其 指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 為憑。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3-5頁)、水電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室 內裝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70-99頁)為證。經 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乃原告與訴外人永展公司 之契約書,原告亦自陳其本案請求之工程款與此工程合約 書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除印有原告之公司 名稱、客戶名稱外,僅有「吳政忠」簽名其上。原告雖稱 「吳政忠」係被告臺南廠之廠長兼副總云云,但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本院查無「吳政忠」在被告處投保之紀錄,此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此外,該報價單未見 任何可資憑認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之證 明(如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而原告就「吳政忠」確有代 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乙節,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心證 之證據,自難依憑上開報價單,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 原告提出上開施工照片主張照片所示內容,係原告在被告 位於臺中市○○街之臺中車廠進行施工之情形。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而細觀該等照片內容,其拍攝時間為97年8月 間(部分照片未顯示日期,原告稱均為97年間拍照;見本 院訴字卷第68頁),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上開工程契約係於 98年4月18日、98年4月30日成立,99年3月前陸續完工等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亦不相符。本院實無從 依據該等照片而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契約存在。 再者,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圖雖印有和欣客運、臺中車廠 等字樣,但並無任何可供依憑為被告出具文書之證明,斷 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⒉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原告 所稱之前揭工程契約關係,原告所執前開主張,核難認定 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46,134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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