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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國豐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忠立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 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腦出血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0 號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陳麗萍為監護人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卷宗全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起訴時雖誤以原告本人名義提起訴訟,嗣 業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麗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補正在案 (見補字卷第6頁),因此陳麗萍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鉅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迄今,被告王忠立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因被告公司近來業務繁忙,又不願多聘僱新人,不斷要求員 工加班,原告深恐倘不配合加班,將引起雇主不滿而遭解僱 ,只得配合加班,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且已持續超 過半年,原告嗣因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月12 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詎被告王忠立及被告 公司管理階層並未即時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急救措施,只將原 告放在工廠內躺平,直至當晚20時許,始電話通知原告配偶 陳麗萍,表示原告昏迷不醒叫不起來,要求陳麗萍至工廠處 理,陳麗萍隨即請弟弟陳奎安趕至被告公司,陳奎安發現原 告已昏迷不醒,迅速將原告送醫急救,惟原告因腦出血且延 誤送醫,致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 無法言語。 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 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 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工 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 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8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5條或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第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有受危 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身高約160公 分,體重70公斤,平常身體強壯,且正值32歲青壯年(原告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無高血壓、糖尿病或心血管方面 之病史,原告係因長期超時加班過勞造成腦出血,復因被告 公司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急救,延誤送醫之黃金時間,致原告 癱瘓至今,顯係職業災害,且雇主即被告公司顯然有過失, 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併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王忠立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依台南市立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 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 止,多次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因中樞神經遺留顯著 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 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 24小時周密照顧。」,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中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 能等級一級,已可認定原告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 實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32歲,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 約41,880元,自99年10月12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 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月22日止,共33年3個月11天, 以33年3月即399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共計喪失 勞動能力9,829,236元【計算式:每月41,880(元)×2 34.7=9,829,23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依臺南市立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在有 生之年,均須專職看護人員全日照顧其生活。又原告自 99年12月份於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另自10 0年6月起轉至和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護理機構之月 費加上各項雜費,普通等級之收費每月為25,000元以上 ,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又原 告已於101年4月15日離開和欣護理之家,並聘請外籍看 護24小時照顧。 ⑵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身故為止, 而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目前台灣男性平均 壽命已超過75歲,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2歲,平均餘命 有44.92年,自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12日計算到原 告年滿75歲即143年1月22日止,共43年3月又11天,以4 3年3月計,即519月,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支出 看護費之損害為6,897,500元【計算式:25,000(元) ×275.9=6,897,5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正值青壯年,家庭美滿,逢此鉅變,不但喪失全部工 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須仰賴他人 照護,不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無法生育子女、無 法建構自己的幸福家庭、成就自己的事業,反成為家人之 終身負擔、他人眼中無用之物,且原告頸部以下癱瘓、因 氣切而無法言語,終日以淚洗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一般人可想像,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以上合計為18,226,736元【計算式:9,829,236(元)+6 ,897,500(元)+1,500,000(元)=18,226,736(元) 】。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及依第60條可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迄今均無法工作,自99年10月13日 起計算至100年12月12日止,共14個月,而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41,880元,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之規定,應補償原告工資586,320元【計算式:41,8 80(元)×14(月)=586,320(元)】 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該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中,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情形,失能等級為一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20 0日。 ⑵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 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⑶因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 償為2,512,800元【計算式:41,880(元)÷30(日) ×1800(日)=2,512,800(元)】。 ⒊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合計為3,099,120元【計算式:586,320(元)+2, 512,800(元)=3,099,120(元)】。 ⒋而原告迄今已受領之各項補償金、勞保給付項目及被告補 償金額如下: 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年9月30日核付傷病給 付(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給付296日)151,25 6元。 ⑵勞保局於100年12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100年8月24日 至100年12月1日,給付100日)46,574元。 ⑶勞保局於101年3月8日核付傷病給付(100年12月2日至1 01年1月3日,給付33日)12,045元。 ⑷勞保局101年3月26日核付傷病給付(101年1月4日至101 年3月8日,給付65日)23,725元。 ⑸勞保局於101年9月4日核付失能給付1,314,000元(01等 級職業傷疾失能給付1800日)。 ⑹被告公司已補償原告15個月(99年10月份至100年12月 份)每月底薪27,000元,合計共405,000元。 ⑺以上合計共1,952,600元,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前 開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226,736元,扣除依 法可抵充之1,952,600元後,尚餘16,274,136元,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16,274,136元。而原告僅先就其中10,000,0 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確實屬於職業傷害: ⑴依勞保局101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之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且依 該函所附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原告之血脂肪值、血糖、 血壓均正常,雖有抽煙、喝保力達(每天半瓶)之習慣 ,但顯然與原告99年10月12日工作中發生腦出血無關, 原告在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長 期工作超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診 斷標準,屬職業病,並有100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證明書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之記錄可參。且前開診斷 書亦記載「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 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即可證明原告發病與 被告辯稱係基於原告長期飲酒之因素,並無任何關連。 ⑵100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 無高血脂」、「患者從事塑料輪圈作業員工作,近半年 業務量顯著增加,依據患者之薪資資料,患者於事發前 六個月(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之平均加班時數達10 8.2小時/每月,已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 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診斷基準,故上述診斷為工作相 關」等語,顯見原告在99年10月12日16時於工廠昏倒之 後陷入昏迷,與喝酒無關,而係因加班產生過度之工作 負荷所引起的。 ⑶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 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製藥品駕駛車輛」之規定不符 ,故本件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 即屬於職業傷害。 ⑷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兩、三次類似 酒醉而在被告公司呼呼大睡之情形。 ⒉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確實有過失: ⑴訴外人林國成為原告之胞弟,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 台操作員,原告之工作地點在工廠四樓,林國成之工作 地點在工廠一樓,二人分屬不同部門。99年10月12日19 時許,林國成在工作中打電話予陳麗萍稱:「工廠四樓 的人說林國豐酒醉睡著了,公司叫妳來帶林國豐回家」 ,陳麗萍聽到電話後,深覺不可思議與氣憤說:「如果 酒醉就先讓他睡,我會先叫我弟弟陳奎安開車先到工廠 看」。陳麗萍隨後與陳奎安開車至被告公司,陳麗萍在 車上等,陳奎安進去工廠四樓,陳奎安與林國成發現原 告情況不對勁,不像是酒醉,乃由陳奎安、林國成及一 位叔叔合力將原告背下樓,陳奎安立刻開車將原告送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救。 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雇主應即採取必要 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當係指若事業單位配有專任醫 護人員,先由醫護人員急救,若設備或醫護人員能力不 足,則送醫急救;如事業單位無專任醫護人員,應立即 送醫急救,而非將勞工放在工廠內平躺,等到3、4小時 後,才請在同工廠工作但不同樓層之林國成聯絡陳麗萍 至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實應在原告昏倒之第一時間 將其送醫急救,並同時由被告公司老闆或廠長等通知配 偶陳麗萍方為正辦。至原告胞弟林國成雖在被告公司另 一現場樓層上班,但本件事故發生仍為林國成上班時間 ,被告公司僅通知林國成,尚不得認為已盡通知責任。 ⑶被告公司之員工手則懲罰表第27頁固然有「上班中不得 喝酒、維士比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違反者之 懲罰為大過;第37條第15項有「員工在服勤時間內飲酒 、賭博及有傷風化行為者」,予以開除不付資遣費之規 定。但被告公司卻從未有員工因上班中喝酒、維士比及 其他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而遭被告公司記過或開除之 處分。另證人林建良及甘晃山固均證稱原告有於上班前 或上班中喝酒,而被告公司廠長林建良與負責人明知有 此事而未給予懲處,形同縱容。因此,被告公司即不能 以被告公司已規定上班不能喝酒而推卸其應負之職災賠 償責任。 ⑷不論原告加班係自願或係基於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 既為職場管理者,即應注意原告工作時間是否已經超時 ,如有超時,即應限制原告繼續加班,然被告公司卻未 禁止原告加班,被告公司顯然有過失。 ⑸依證人林國成、陳奎安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 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而僅係將原告任意丟在工 廠旁邊,自不得謂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 ⑹另依證人林建良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聞到原告身上有大 量酒味,而僅有一點點酒味,且林建良身為被告公司廠 長,自應明知原告於病發前長期超時加班,又林建良亦 證稱原告於病發前一年內,並無因酒醉而提前下班,由 證人林建良幫其打卡之事實,堪認被告公司當天對原告 昏迷時的處措不當,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措施。 ⑺再依證人林建良、甘晃山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於99年 10月12日下午發現原告昏迷時,被告公司並未立即採取 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而只將原告當成酒醉放在一旁 ,因而錯失急救之良機。林建良固然有叫林國成上來看 ,但林國成當時正在工作中,且其非急救專家,僅是被 告公司最基層之員工,並非管理階層或高階幹部,林國 成對原告不負有任何與職業災害有關之義務,被告公司 尚不得將自身應負之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措施之責任 ,推卸給林國成或原告的家屬。 ⒊原告對被告公司提出之考勤表及薪資表並不爭執,從考勤 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自99年10月12日病發前6個月,每月 加班均超過100個小時,平均每月加班116小時。至於被告 公司提出之員工手則,其上並無發布日期,亦無原告簽收 之文字,被告公司辯稱有將員工手則交付原告,並不實在 。 ⒋陳麗萍為原告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101年2月20日核發許可,自101年4月2日起正式僱用外 籍家庭看護工專人照顧原告之生活,每月薪資17,696元, 另加上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及每月1,246元之健保費 ,縱不計算外勞之食宿費用,原告因僱用外勞每月仍需支 出20,942元。又原告本為身強體健之青壯年人,並非「植 物人」,且依臺南市立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腦幹出血。水腦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於本院住院手術、門診至今。因 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永久顯著障害、有四肢僵硬無力、呼吸 衰竭、氣切使用。須長期臥床,維生所須的飲食穿衣如廁 都須專人看護。但尚未達植物人狀態」,故被告所引用之 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號函、中華民 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臺灣 神經學學會86年11月13日(96)寬會字第080號函等文件 ,均不能適用於原告。況且,我國目前政府官方並無所謂 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可供參考,更無「因腦幹出血 、水腦症、中樞神經系統遺留永久顯著障害、四肢僵硬無 力,呼吸衰竭氣切使用」之人之平均餘命之官方統計資料 可供參照。再者,被告所引用前開臺灣省醫師公會函、中 華民國神經學會函、臺灣神經學會函之內容,究竟是轉引 自國外文獻資料或者是該學會自身之統計資料分析,尚有 疑義。若係轉引自國外文獻,則於國民健康、醫療水準不 一之情況下,恐難直接適用於國人。若為該學會自身之統 計資料分析,則其內容顯然太過簡陋,不夠詳細,亦難採 用。另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三號國外醫學文獻(88年)稱「 國外醫學文獻資料顯示:依據近年死亡率看來,植物人的 平均餘命經常比一般認為來的長,舉例而言,一名15歲之 植物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約為10.5年(±2年); 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約為12.2年」云云。然此一國外醫 學文獻,又與前開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 順會字第017號函、臺灣神經學學會86年11月13日(96) 寬會字第080號函之意旨明顯不符,足認植物人之平均餘 命,目前仍無客觀詳細的統計資料可供參考。而損害賠償 ,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的原狀」並非植物人,故 被告主張應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做為損害賠償認定之 依據,顯無理由。原告認仍應以一般同年齡人平均餘命為 計算基礎。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並非屬於職業傷害: 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僅為搬卸車輪蓋之工作 ,一個車輪蓋約重260公克,俟車輪蓋成型後,一次約搬 20個車輪蓋,故原告實際搬運之重量約5.2公斤。且被告 公司基於員工身體健康考量,早已採用全自動噴漆機台, 並無人工噴漆之工作,原告並未從事「噴漆」工作。 ⒉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事發當天即有 酗酒之情形,至99年10月12日20時許之酒精濃度仍有2mg/ dl,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條第6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 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之規定,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有酗酒之事實 ,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災害,勞保局以此判斷本件 原告為職業災害,實屬不妥。 ⒊本件原告因腦出血所受之傷害,係因其長期酗酒及抽菸所 致,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傷害。況且,職業災害補償,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 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 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 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 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原告之病名亦為腦幹出血,其主要之危險因子在於高血壓 。而原告於發病時年值31歲,其體檢時血壓高達140/68mm Hg,且台灣腦中風學會之資料亦指出易造成腦中風之生活 形態部分,其抽菸、喝酒亦會增加腦中風之風險。是以, 原告經常於上班前喝酒、抽菸等行為,其長時間的喝酒及 抽菸係增加其腦中風之因子,故原告受有腦中風等情事, 並非職業災害。 ⒌與原告同一部門之員工中,亦有與原告一同加班,工作時 數相同,但並未如原告般病發,且該員工之身體狀況並不 比原告差,可見以平常人之身體狀況而言,縱與原告加班 相同時數,並不當然會發生腦出血之結果,則「加班」與 「腦出血之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之病 發,實與原告自身長期酗酒習慣致其身體長期受酒精耗損 ,而催化原告之腦出血有所關連。又100年7月4日、100年 11月8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發病 與「當日上工前喝酒」並無關連,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將 原告有「長期酗酒」之事實納入考量。 ㈡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並無過失: ⒈原告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於上工前 皆於檳榔攤前喝酒,十多年來皆如此,並曾有數次喝醉酒 後上班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亦曾通知原告家 屬至被告公司協助處理。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發病當日 ,係喝酒後始上工,當時被告王忠立人在國外,原告於該 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快跌倒時,被告公司管 理階層人員即廠長林建良有攙扶原告,並詢問原告怎麼了 ?原告答稱:「喝醉酒了」,林建良便打電話給被告公司 員工翁正華轉由原告胞弟林國成接聽後,請林國成上四樓 查看原告之情形並協助處理,當時林國成亦以為原告是喝 醉酒,便要原告於原地休息。然林建良覺得不妥,便要求 林國成撥打電話請原告配偶陳麗萍至工廠處理,林建良於 當日17時許發現陳麗萍未到廠協助處理,便要求林國成再 撥打電話予陳麗萍,林國成轉述陳麗萍之回覆稱:「原告 喝醉酒了,不要理他,讓他自己在那睡」。當日17時許, 再由林建良請林國成第2次打電話給陳麗萍,請其到廠協 助原告,惟陳麗萍仍未予理會。當日18時許,林建良再請 林國成第3次撥打電話請陳麗萍到廠處理,惟陳麗萍卻稱 :「原告喝醉了,不要理他,讓他在那邊睡」。遲至當日 19時許,林建良見陳麗萍仍未到廠處理,乃再要求林國成 撥打電話予陳麗萍,陳麗萍仍遲至19時20分許始到被告公 司協助處理並將原告帶往醫院就診。是原告喝醉酒乙事既 有前例可循,且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亦已請人通知陳麗萍協 助處理,然陳麗萍卻不予理會,反要求被告公司應負賠償 之責,並無理由。 ⒉陳麗萍與陳奎安約於案發當日19時20分許將原告載離被告 公司,然從被告公司開車至台南市立醫院之車程僅需15至 20分,若陳麗萍與陳奎安確實於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將原告 送醫,原告應不至於20時18分許始進入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依此可推知,原告應係在返家後,其家屬發現原告之情 狀有所變化,始將原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救護。是以,原 告既有長期酗酒之情形,且曾在被告公司內酒醉,致被告 公司之員工在案發當下亦認為原告係酒醉,原告之親屬亦 為相同之認定,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人一倒地或 病倒,旁人自會立即將其送醫,而不致有拖延情事。 ⒊被告公司內之急救人員為廠長林建良,其於99年10月12日 案發當日原告身體已有搖晃下,以急救人員之身分為原告 作觀察呼吸、心跳等初步診斷,並曾詢問原告狀況,原告 卻回應稱「酒醉了」等語,林建良請員工甘晃山一起扶原 告至小房間休息,期間原告仍有意識,尚且自行拿手機與 眼鏡交付林建良及甘晃山,故林建良係依原告之指示,於 原告尚有呼吸及心跳之狀況下,協助其至被告公司工廠四 樓小房間休息。被告公司人員既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等未盡救護之責,應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手則部分: ⒈被告公司固未將員工手則送予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然 確實有發給被告公司每位員工一份,請其等務必遵守規定 ,被告公司亦將上班時間禁止喝酒部分公告予每位員工知 悉。 ⒉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手則第17頁懲罰表第17項規定「在未 標示吸菸區內吸煙者或未按規定時間吸菸者」、第18頁第 27項規定:「上班中不得喝酒、維士比及其他含有酒精成 分之飲料」均需接受處罰;第九章終止契約及資遣第37條 第15款:「員工在服勤時間內飲酒、賭博及有傷風化行為 者」,被告公司可不付資遣費而終止契約。而上開員工手 則於員工訂定勞動契約時,即已發放並告知之。是以,被 告公司嚴格禁止明顯有醉意之員工至公司上班,且亦嚴格 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一起喝酒。而原告於到班前及到班後 酗酒之情形,曾遭被告王忠立及被告公司廠長口頭告誡, 但被告王忠立考量原告已跟隨被告王忠立打拚十數年之情 誼,實難因此即解除勞動契約。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其金額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面為酌定,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本案之判斷基準。又勞保局已於101年9月4日以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給付失能給付1,314,000元 予原告,此部分金額應扣除。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近似植物人或已達植物人之人,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 短,此有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字第006號 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 7號函、臺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96)寬會字第0 80號函可證。其中臺灣神經學學會96年11月13日(96) 寬會字第080號函更稱:「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 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 1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1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 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8。再依成為植物 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為 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等語。另 國外醫學文獻資料亦顯示:依據近年死亡率看來,植物 人的平均餘命經常比一般認為來的長。舉例而言,一名 15歲之植物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約為10.5年(±2 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約為12.2年(原文:on the basis of recent mortality rates, life expectancy in the VS(註:Vegetative State,植物 人狀態)is frequently higher than has generally been though t. For example,it is 10.5 additional years(±2 years)for a 15-year-old patient who has been in the VS for 1 year,and 12.2 years for a 15-year -old patient who has been in the vs for 4 years.),本件原告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已 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 ⒉原告雖非呈植物人狀態,惟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記載 「病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可知原告之腦部受到永 久性之傷害,才會有四肢僵硬無力、呼吸衰竭、氣切使 用等症狀,是以,對於腦部受永久性傷害之人,其平均 餘命應與照護品質有絕對關係。且臺南市立醫院102年8 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號函固對於原告之平均餘命 是否能如常人般計算,並未予以肯定。故原告縱非呈現 植物人之狀態,然亦不能依一般常人之平均餘命之統計 資料為標準,應依較短之餘命為計算勞動能力及生活增 加費用之基準。 ⒊又縱原告因腦出血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然原告 確實有長期酗酒之習慣,故就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及增加生活上之所需部分,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217條之過失相抵。 ㈤證人林國成、陳奎安之證言並不實在: ⒈被告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引進7名外 籍勞工,期間並無外勞合約期滿回國及無新外勞遞補情形 發生,故證人林國成證稱因被告公司之外勞回國未補充新 外勞,致原告必須加班云云,顯有不實。 ⒉證人林國成於原告病發當天並非18時50分始上被告公司工 廠四樓觀看原告,且證人林國成並未觀察原告,僅留下一 句「就讓他在那睡」即離去,可見證人林國成自始至終均 認為原告係酒醉在睡覺。 ⒊原告配偶陳麗萍抵達被告公司後,僅待在被告公司一樓內 ,並未與林建良碰面,自無從詢問林建良為何不將原告送 醫乙事。 ⒋依證人甘晃山之證言,另參照原告於病發當日送急診之血 液濃度仍為陽性反應可知,原告於病發當日確實有喝酒。 ⒌依證人甘晃山之證言可知,原告昏倒當下仍有意識存在, 且原告曾經數次在被告公司喝醉酒,致眾人於案發當時皆 認為原告僅係喝醉酒。對於一個具有意識存在之人,被告 公司自無從履行救護之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今。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搬卸貨物(有無包含噴漆 工作,兩造有爭執)。 ⒊被告王忠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7,000元 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內昏倒。 ⒍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12日起,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000 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15個月薪 資,共405,000元。 ⒎勞保局已分別於100年9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151,256元( 99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100年12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6,574元(100年8月24日至100年12月1日)、101年3 月8日核付傷病給付12,045元(100年12月2日至101年1月3 日)、101年3月26日核付傷病給付23,725元(101年1月4 日至101年3月8日)、101年9月4日核付失能給付1,314,00 0元,合計共1,547,600元。 ⒏原告因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0,94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是否有長期酗酒習慣? ⒉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上班前是否仍在檳榔攤前酗酒? ⒊原告之腦出血情形,是否為「與工作有關之傷害」? ⒋原告之腦出血情形,是否係原告長期酗酒所致,而非職業 災害? ⒌原告是否自願加班或受被告公司所迫而加班? ⒍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當天已請原告之弟林國成代為協 助救護,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是否已盡救護責任? ⒎如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則被告王忠立是否 為無過失? ⒏如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應負過失 責任(長期酗酒而為腦出血)? ⒐如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原告所為請求是否 合理?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所為得過失相抵之抗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4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今,因被告 公司近來業務繁忙,原告每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且已 持續超過半年,原告嗣因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99年10 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被告公司雖聯絡原 告配偶陳麗萍至被告公司處理,由陳麗萍與其弟陳奎安將原 告送醫急救,然原告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 頸部以下全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 其所受傷害係因長期超時加班過勞造成腦出血,復因被告公 司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急救,延誤送醫之黃金時間,致原告癱 瘓至今,顯係職業災害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此稽諸同法第1條 之規定自明。經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見調字卷第22-24 頁),原告自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止,每月加班時數分 別為113小時(一般加班44小時、特殊加班69小時)、121 小時(一般加班43小時、特殊加班78小時)、128小時( 一般加班46小時、特殊加班82小時)、109小時(一般加 班49小時、特殊加班60小時)、118小時(一般加班47小 時、特殊加班71小時)、108小時(一般加班43小時、特 殊加班65小時),另至99年10月12日前之加班時數已有34 小時(一般加班14小時、特殊加班20小時),此有原告之 薪資表及考勤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4頁、67-6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9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 之加班時數已遠逾勞基法所規範之每月加班最高時數,堪 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公司對於 員工加班時數有無上限?為何未設上限?)我不太清楚, 這是會計部門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我本身有加班,都 是加多少報多少,我不清楚公司為何沒有設上限,我們公 司並沒有強迫員工加班,超過六成以上的員工都是五點就 下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時或之前是否發 現原告加班時數太多?)公司不會硬性要求員工要加班, 公司員工也有默契,加班就到晚上八點,上滿十二小時為 止,事發前一個多月前,原告配偶曾經打電話來跟我說, 原告說要到公司加班,問說是否可以不要讓原告加班,我 回答他說是原告自己有要求噴漆部門的主管要加班」等語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公司固然未強制員工必須加班,然證 人林建良身為被告公司廠長,為被告公司之管理幹部,卻 對於員工的加班時數是否設有上限不知情,並任由員工自 行決定加班與否,足認被告公司並未確實遵守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關於工作時數、最高加班時數 限制之規定,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 ⒊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之診斷證明書及核定給付之相關資料,經 勞工保險局以101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業經醫師於「醫療經 過及檢查結果欄」記載「……患者無高血脂(2010.10.13 市醫HDL:76,chol:178,TG:43),且送急診當天血液 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並非大量酒精攝取 。患者從事塑料輪圈作業員工作,近半年業務量顯著增加 ,依據患者之薪資資料,患者於事發前六個月(2010.4至 2010.9)之平均加班時數達108.2小時/每月,已達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診斷基準 ,故上述診斷為工作相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 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雖經送醫急救, 原告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身 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等,係因自99 年4月起,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100小時,且已持續超過半 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等語,應堪採 信。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長期酗酒習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上班 前仍在檳榔攤前酗酒,因此,原告之腦出血情形,係因原告 長期酗酒所致,而非為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工因 執行業務所受職業災害,除職業傷害外並包括職業病在內 。而關於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凡勞工因執行職 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 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 ,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 職務所致者,或勞工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應視為職業病。因此,如勞工罹患疾病或其疾 病的促發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屬職業病,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以下規定,即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本件原告經醫師於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 傷害係因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上。 ⒉次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公司是否容 許員工甫喝完酒即上班或上班時喝酒?有哪些員工經常如 此?是否包括原告?)不容許,有兩、三個員工常常這樣 ,公司很少有員工上班時間喝酒,但仍有員工上班偷喝酒 ,其中就有包括原告在內。」、「(法官問:原告是否曾 有喝醉酒在公司睡著之情形?當時公司之處置(懲處)為何 ?為何容許第二、第三次?)有,很多次,當時我就讓原 告立即下班休息,例如他在三點鐘喝醉,就讓他下班,睡 在公司直到他酒醒,如果讓老闆知道,原告就會被老闆罵 ,被懲處甚或被辭職,所以我們也沒有跟老闆報告這件事 ,但我私底下有打電話給他母親,希望他能夠勸原告。因 為沒有把這件事情報告老闆,所以公司方面並沒有對原告 就這方面作懲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0頁背面至 第141頁);而證人甘晃山亦證稱:「(法官問:公司員 工是否會有剛喝完酒就上班,或上班時喝酒的情形?公司 是否容許?有哪些員工會如此?是否包括原告?公司是否 曾以此事由懲處或警告該員工?)我不知道公司員工除了 原告外是否有其他人喝完酒來上班,或是上班時喝酒的情 形,原告是因為老闆每天早上都會很早來,老闆看到原告 臉紅紅的,就會罵他,有時候我也會看到原告在公司裡面 喝酒,老闆有告訴林建良看林建良可以怎樣跟原告講。」 、「(法官問:你是否看過原告在公司內喝酒(含酒精性 飲料)嗎?如有,你親眼看到的次數有幾次?其情況如何 ,是否每次都到喝醉的程度,有無到昏倒或不醒人事的程 度?公司都如何處置?)我親眼看到的次數已經記不清楚 ,幾乎每次都是原告喝到茫的程度,都是吐一吐然後就趴 在廁所,因為時間太久,我們就會到廁所去找他,然後他 就起來,但這些狀況我們不敢跟公司講。」、「(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喝多少?)不知道他喝多少, 只知道他喝到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都在何處 喝酒?)我看到時原告都是在四樓喝酒,有時候會在公司 外面的檳榔攤、麵店看到原告喝酒。」、「(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上班時間是否可以喝酒?)不可以,我是在上班 前看到原告在外面喝酒,在四樓看到原告喝酒的時候是上 班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四樓看到原告喝 酒時,是自己一個人喝,還是跟別人一起喝?)有時候看 他自己一個人喝,有時候看他與其他同事一起喝。」、「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昏倒當天是否看到原告有喝酒 ?)當天早上我有看到他在外面檳榔攤及四樓都有喝保力 達,因為我當天要去檳榔攤買檳榔所以我有看到,至於昏 倒之前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6頁背面 至第177頁背面);證人林國成亦證稱:「(法官問:99 年10月12日那天你是否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當天下午4時 至8時間,你在何地做什麼?(請敘述事發當天之完整經 過))99年10月12日那天我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在一樓 工作,哥哥是在四樓工作,哥哥是在噴漆部門,哥哥的工 作內容與我差不多,也是搬噴漆部門的東西去噴漆。當天 下午四點到八點我在一樓工作,當天我工作到八點下班。 林建良(他是公司的主管)當天四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 我哥哥身體不太對勁,有被怪東西卡到的樣子,然後叫我 上去看看可不可以,但因為我們部門的東西是全自動的, 不能離開,我就電話中告訴林建良說我不能離開,然後我 就繼續工作。當時林建良並沒有告訴我,我哥哥有喝醉酒 或其他狀況。等到我下午約六點五十分有空的時候,我就 上去看,當時看到我哥哥人不太一樣,怪怪的,公司的人 問我可不可以打電話回家,我說可以,所以我就打電話回 家給我大嫂,讓我大嫂帶我哥哥回家,是我大嫂送我哥哥 到醫院就醫。我打給我大嫂陳麗萍的時候應該已經超過晚 上七點了。」、「(法官問:你打給陳麗萍時,陳麗萍的 反應為何?)我當時電話中告訴我大嫂,哥哥看起來有被 卡到或酒醉的樣子,嫂嫂當時有嚇到,說怎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後來嫂嫂到公司後,看到哥哥的狀況也覺得不對, 就趕快將他送醫院。」、「(法官問:原告平時是否有喝 酒的習慣?一天大約喝多少?)我哥哥平常有喝酒,但我 不知道他喝多少,應該沒有喝很多的感覺。」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林建良、甘晃山及林國成上開證言,足認原 告幾乎每日均會於上班前或上班中飲酒,亦曾於工作場所 中酒醉,惟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無 高血脂(2010.10.13市醫HDL:76,chol:178,TG:43) ,且送急診當天血液酒精濃度雖為陽性反應,但僅2mg/dl ,並非大量酒精攝取」等語相核,尚難認原告發生腦出血 係因原告當日飲酒過量所致,然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及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致病原因有下列三種: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 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 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 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 、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②自然 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肥胖(肥 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 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 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 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見調字卷第16頁),堪認原告發 生腦出血雖係與過度加班所致,然亦與原告長期飲酒有一 定之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王忠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 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 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工作時間 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 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 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最高法院8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勞工工作 時數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 ,即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業務繁忙,自99年4 月起至99年9月止,每月加班時數均超過100小時,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因工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不堪負荷,而於 99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四樓昏倒,雖經送醫 急救,仍因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致頸部以下全 身癱瘓、臥床、氣切,雖有意識,卻無法言語,而被告公 司為原告之雇主,其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王忠立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因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依台南市立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病名:「腦內出血併急性水腦、呼吸衰竭」。醫師囑 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1 月25日止,多次於本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因中樞神經 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 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 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另依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6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 書「依醫理評估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 」之記載:「患者雖有意識,但目前仍無法言語,自 行翻身,目前完全臥床,且2011.10因右側膿胸接受 手術治療,目前仍須搭配氣切,且需使用鼻胃管灌食 ,無法使用輪椅或助行器,無法從事原工作」,實已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等級為一 級。而勞工保險局亦已於101年9月4日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2-1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發 給原告0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800日計1,314,000 元,是以,原告既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則其工作能 力已經完全喪失,即堪認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原告固主張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41,88 0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惟本院認前開金 額既係加計加班費後所計算得出,並非依原告之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每月41,8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即非可採。本院認宜以原告受傷害前一年即98年 11月至99年10月之平均薪資即36,808元為計算之標準 【計算式:{30,762(元)+31,210(元)+28,645 (元)+25,1 05(元)+37,443(元)+42,659( 元)+43,633(元)+43,572(元)+41,905(元) +43,136(元)+40,630(元)+32,990(元)}÷ 12 (月)=36,8 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卷卷一第65-6 8頁)。 ④被告雖辯稱近似植物人或已達植物人之人,其平均餘 命應較常人為短等語,惟查,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立醫 院鑑定原告之平均餘命,經該院以102年8月30日南市 醫字第0000000號函稱:林國豐經療復後,雖仍大多 數時間需臥床,但已有意識狀態,故不能以植物人定 義之,是以植物人平均餘命於此個案並不適用,因此 病患並非植物人狀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⑤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99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 時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1 月22日止,共33年3個月10天,原告主張以33年3月( 即399月)計,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共計喪失勞動 能力8,638,838元【計算式:36,808(元)×234.7( 399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638,83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 「因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 力2分、左側3分、四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 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在原 告有生之年,均須有專職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其生活 。又原告自99年12月份於銘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 照顧,另自100年6月起轉至和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而護理機構之月費加上各項雜費,普通等級之收費每 月為25,000元以上。又原告自101年4月15日已回家休 養,由家人及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每月需支出外籍看 護費用20,94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又原告非植物人狀態,亦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 張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身故為止等語 ,自屬有據。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目前 台灣男性平均壽命已超過75歲,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 32歲,平均餘命有44.92年。自本件事故發生日99年 10月12日計算至原告年滿75歲即143年1月22日止,共 43年3月又11天,以43年3月計(即519月),經以原 告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942元,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原告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5,777,898 【計算式:20,942(元)×275.9=5,777,89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98、99年所得分別為312,233元、317,1 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被告公司名下有13 筆不動產、6部汽車、價值達71,931,400元、被告王 忠立100年所得為2,660,321元、名下財產價值達139, 983,212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過度 加班及自身長期飲酒造成腦出血,致中樞神經遺留顯 著障害,四肢癱瘓無力,右側肌力2分、左側3分、四 肢僵直,呼吸衰竭、氣切使用,大部分時間須臥床、 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 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共15,416,736元【計算式:8,638,838(元) +5,777,898(元)+1,000,000(元)=15,416,736 (元)】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其中包括補償工資586,320元及失能補償2,512,800元,合 計3,099,120元等語,惟查,姑不論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何,然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僅能擇其金額較 高者為請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請求(見調字卷第9頁背面)。因此,原告自僅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王忠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416,736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甘晃山於本院結證稱:「(法 官問:你平時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否會加班?加班時數為多少 ?加班費如何計算?)會加班,有比較趕就加班,每個月加 班不會很多,加班費我沒有去特別注意,我都是交給我太太 處理,我每月加班大概有四、五十小時,每小時加班是110 元,其他員工加班也大概都是這樣。我五點以後就算加班, 通常加班加到八點,八點以後就沒有人加班,除了射出做二 十四小時以外,其他人都是加班加到八點而已。」、「(法 官問:今天如果你有要加班,是你自己去跟公司要求(自行 決定)?還是公司主管決定你今天要不要加班?如果公司要 求加班(包括公司業務較多的月份),員工可否拒絕?如果 拒絕是否會遭公司刁難或以變相方法懲處?)一般流程有時 候會工作到八點,公司會要求員工要加班,但是公司也不會 硬性要求員工加班,所以如果你不要加班也可以,幾乎都是 固定的那幾個人在加班,為了要多賺加班費。今天如果五點 到了,東西還沒有做完,也是可以下班,並不會因為為了要 把該批貨做完之後才能下班而加班。如果拒絕加班,公司並 不會刁難或以其他方式懲處。」、「(法官問:公司對於員 工每日加班時數及每月加班時數有無上限?)不清楚,我只 知道我們上班時間為每週一到週六,週一到週五是八點到下 午五點,加班四小時,但星期六沒有加班,只到四點就下班 ,公司裡面的人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未遵守勞基法之規定讓原告過度加班 ,固係造成原告腦出血之原因,然原告長期飲酒亦為腦出血 之原因,均經認定如上,而原告未斟酌自身身體狀況強行加 班,經核亦係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原因。本院斟酌上述被告 違反勞基法之情節及原告自身過失之程度情狀,認原告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責任,以2分之1為宜,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 過失比例亦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分之1。經依上述原告過失 比例扣減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708,368元 【計算式:15,416,736(元)÷2=7,708,368(元)】。 ㈥第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 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即明。而原告迄今 已受領之各項補償金、勞保給付項目及被告補償金額合計共 1,952,600元,原告亦同意上開金額得抵充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5,755,768元【計算式:7,708,368(元)- 1,952,600(元)=5,755,768(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55,7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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