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益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祥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2,099,01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訟中,原告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390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
承攬被告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
程」之模板工程,
兩造於100年2月28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
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實做實算計價。原告依工程
進度完工之部分請領工程款,被告共交付支票9 張、面額合
計3,986,717 元(下稱
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另計
價已向被告請款部份4,917,013 元,被告
迄今亦未給付或簽
發支票交付與原告。
㈡又原告於系爭支票期日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
退票。再者
,就被告另應退還予原告之保留款3,195,280 元部分,被告
亦未依約履行。且於原告向被告催索履行其應給付合計總額
12,099,010元(計算式:3,986,717元+4,917,013+
3,195,280 )之工程款時,被告均置若罔聞。
嗣後,原告始
知被告宣告破產,經廠商自救會逕向原業主即訴外人榮民之
家請求尚未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所分配清償之金額計
3,092,326 元後,則原告就
上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
境總體營造工程」之模板工程款,被告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
為9,006,684元(計算式:12,099,010-3,092,326)。
㈢再查,就原告另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街「青山國民
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模板等工程,兩造於100 年
1 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
,實做實算計價,即每期進度完成付 100%,每期保留10%(
餘5%於外架拆除後退還保留款,餘5%於執照取得後發放保留
款)。按上開校舍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經青山國小合法使
用中,
惟於原告依約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時,被告僅給付
尾款,就其餘保留款758,706 元部分,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或
簽發支票交付與
債權。
㈣綜上,原告承攬被告之「青山國民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
程」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工程,
而被告共計欠原告合計9,765,390元(計算式:9,006,684+
758,706 )之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㈤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工程報價單、系爭支票(如下附表所示)、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工程(材料)請款單、模板工程
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工程明細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二件工程,已就其承攬
之工程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故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七、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工作,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9,765,390 元,及自
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
後
裁判費97,72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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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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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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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16,515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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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761,505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424,993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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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54,592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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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767,633元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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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50,664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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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79,449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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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28,985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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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802,381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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