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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益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2,09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390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 程」之模板工程,兩造於100年2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 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實做實算計價。原告依工程 進度完工之部分請領工程款,被告共交付支票9 張、面額合 計3,986,717 元(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工程款,另計 價已向被告請款部份4,917,013 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或簽 發支票交付與原告。 ㈡又原告於系爭支票期日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再者 ,就被告另應退還予原告之保留款3,195,280 元部分,被告 亦未依約履行。且於原告向被告催索履行其應給付合計總額 12,099,010元(計算式:3,986,717元+4,917,013+ 3,195,280 )之工程款時,被告均置若罔聞。嗣後,原告始 知被告宣告破產,經廠商自救會逕向原業主即訴外人榮民之 家請求尚未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所分配清償之金額計 3,092,326 元後,則原告就上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 境總體營造工程」之模板工程款,被告應尚積欠原告之金額 為9,006,684元(計算式:12,099,010-3,092,326)。 ㈢再查,就原告另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街「青山國民 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模板等工程,兩造於100 年 1 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 ,實做實算計價,即每期進度完成付 100%,每期保留10%( 餘5%於外架拆除後退還保留款,餘5%於執照取得後發放保留 款)。按上開校舍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經青山國小合法使 用中,惟於原告依約請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時,被告僅給付 尾款,就其餘保留款758,706 元部分,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或 簽發支票交付與債權。 ㈣綜上,原告承攬被告之「青山國民中小學98年度新建校舍工 程」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工程, 而被告共計欠原告合計9,765,390元(計算式:9,006,684+ 758,706 )之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工程報價單、系爭支票(如下附表所示)、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工程(材料)請款單、模板工程 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工程明細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二件工程,已就其承攬 之工程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故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工作,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9,765,390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 後裁判費97,72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 │支票附表: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台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16,515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761,505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424,993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54,592元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767,633元 │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2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250,664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79,449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328,985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弘晨營造工程│BQ0000000 │802,381元 │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9日│ │ │行西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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