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韋詩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國川
柯智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五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編號第2號(表2),其中次序4
「優先或普通」欄之「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次序3、5
、6、7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涉原
債權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即民國101年7月31日將對訴外人總明輝股
份有限公司、吳水池、吳葉月娥、吳和修等人之
債權讓與被
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5-252頁),而被告中
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
訴訟聲明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0、241頁)在卷
可稽,
原告亦同意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故依法應由被告中
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
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即吳水池之
遺產管理人、吳葉月娥積欠原告借款,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
號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
拍賣程序無人投標後由
原告聲明承受,並由本院函文檢附101年3月9日作成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訂於101年4月10日實施分配
,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於101年4月9日提出異議,
嗣經本院
函文通知有被告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原告
乃依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拍賣程序新編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
屬原告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就拍賣之價金有優先受
償權。本件同段26建號之農舍與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乃
屬一體之廠房,根本無從割裂為兩個獨立之
所有權,原地
主在申請興建農舍之際即是興建一個完整廠房,故廠房內
實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兩個不同的獨立出入
口或是不同之結構體。再者,在本件抵押權於83年6月間
設定登記時,系爭26建號及26-1建號之整體不可割裂之廠
房即已完整存在。基此,依照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抵押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所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
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
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
本抵押
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
範圍內。」系爭廠房建物在83年設定抵押權時已經是一個
完整的廠房建物,
彼此連結成為一個完整的整體,故原告
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當然及於彼此附連而無從區隔之全部廠
房建築物,否則焉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
,400,000元之抵押權,且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
月4日向原告之前前手
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
權登記時,亦曾簽立「承諾/
切結書」,可知抵押設定當
時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換言之
,系爭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新編26-1建號建物,縱令新編成一個
新建號,當亦屬於原告抵押權之擔保
標的物,不可僅因形
式之登記,率而置該建物之實質現況於不論。故就系爭執
行事件,新編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當應由原告取得優
先受償權利。
(三)系爭26-1建號建物應屬增建物,與主建物(即同段第26建
號建物)合為一體,主建物之所有權因此擴及於增建部分
,縱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是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不能因此解為
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新編26-1建
號建物因仍屬
抵押物之一部,當然為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
,原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系爭
26建號建物與26-1建號建物乃屬一體之廠房,鋼骨結構相
連,無從分割兩個獨立之所有權,原地主在申請興建農舍
之際即是以興建農舍之名義,先行興建農舍部分接著再施
作其餘部分,故廠房內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
兩個不同之獨立出入(均從北面大門及相鄰之小門進出)
或是不同之結構體,且系爭26建號建物與新編26-1建號建
物係共用同一個水表及電表。再者,從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於78年5月10日針○○○區○○段○○○○號土地所拍攝
之空照圖可以看出,系爭26建號建物以及26-l建號建物於
拍攝當時均已存在。故系爭26建號建物於78年5月29日辦
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實際面積即已超過324平方公尺。
換言之,系爭26建號建物於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其建
物實際面積已經超過登記面積。因而,新編26-1建號建物
係屬增建物,與原有26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互為一體使用,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以原有26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就擴張所有權範圍部分之增建,縱未辦理登記,因仍
屬抵押物之一部,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不論增建於
設定抵押權之前或後,亦不影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
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故原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
金之優先受償權利。
(四)
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應更
正為
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844,762元。
⒉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3(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次序5、6、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26建號建物為農舍,由系爭建物現況觀之,為另一鋼
鐵造工廠,即同段26-1建號。兩相對照,顯見原26建號農
舍早已滅失,且重建為26-1建號建物,原抵押權設定標的
之26建號建物已不復存在,抵押物既已滅失,原告之抵押
權無所
附麗應隨同消滅,更無從擴及至26-1建號建物。系
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亦無其他
執行名義,就
本案拍賣所得
之價金應無受償之權利。退步言,系爭26建號農舍縱仍存
在,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亦僅有臺南市○○區○○段○○
○○號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並未涵蓋26-1建號之未保存建
物。且26-1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39.67平方
公尺,足有26建號建物面積324平方公尺之7.52倍,為兩
不相干之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抵押權擴及於未保存登記
建物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故原告就拍賣所得價金並無
優先受償之權利。
(二)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農地與地上建物原所
有權人即債務人吳水池、吳葉月娥之子媳,亦即為被告之
連帶債務人吳和修之越南籍配偶,均住於系爭建物。本件
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池)於系
爭建物現址營業倒閉未還所負借款債務後,另以其
關係人
成立「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張韋詩即
本件原告、
監察人:吳和修)續於原址經營相同業務,雖
有資金卻不願清償舊欠債務,僅願用原告名義低價向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再
聲請拍賣
上開不動產後聲明承受而逕以債權折抵,冀圖取
得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繼續營業,但不必清償其他債務。不
料地上建物因有重建未辦保存登記
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命原告須先繳清應優先和繳之稅款
、被告可受分配金額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拒不
償付分毫於被告,主張其就地上全部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應優先受償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惟被告認為現存
地上全部建物既為重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自非原告之抵押
權效力所及而不得優先受償,應與被告同列普通債權而按
債權比例分配。
(二)債務人吳葉月娥就農地上原有登記26建號農舍(面積324
平方公尺),經其重新改建為幾乎覆蓋全部基地479地號
(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工廠,但未辦保存登記,原登
記26建號農舍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隨後併同基地登記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時,執行處仍就新建
工廠中,標示26建號建物原來建築所在位置面積(即新建
工廠之中間偏西側),並扣除西北隅據稱由捷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加牆磚造辦公室部分,其餘部分(面積2,43
9.67平方公尺)則暫編26-1建號,於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
列26、26-1建號。原告於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執行
處認26-1建號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獨立之物,非
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價金優先和繳稅款後按原
告與被告等之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則異議主張此部分亦為
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三)原告提出78年5月10日空照圖顯示原26建號建物前後方已
有增建但範圍未及26-1建號現況之一半,另據83年1月28
日、83年9月2日空照圖顯示除臨路(即中正路430巷)之
前庭(含水池)部分尚未加蓋屋頂外,其餘部分與26-l建
號建物現況相符。
參諸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推知原26建號建物於78年3月3日建築完成申請保存
登記,
俟78年4月19日繪製測量成果圖後即又改建並陸續
增建完成26-1建號建物現況。於83年6月28日原告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26-1建號建物大致已建妥接近現況(僅剩前
庭尚未加蓋屋頂),但當時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實際已不
存在,縱使26建號建物未全部拆除而為部分保留改建,但
舊有26建號建物所在部分淪為26-1建號建物一小部分之成
分,已非獨立之物致原來所有權滅失,26-l建號建物則為
獨立之物即新所有權客體,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抵押權效力及於26建號建物並擴
張涵蓋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即26-1建號建物),顯屬無據
。因當時26建號建物所有權客體實際已不存在,抵押權無
所附麗即無從發生效力,更無從擴張及於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且未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再者設定抵押權須經
登記始生效力,系爭26-1建號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從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縱然
當事人私下
合意約定一併抵押擔保,但該部分因未能登記
而不生抵押擔保之效力,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
外。何況系爭建物為另一債務人吳葉月娥所有,卻由吳水
池擅
自承諾一併供作抵押標地,
尚非有效。綜上可知,系
爭地上現存新建工廠(包括執行處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列
26、26-1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即無法設定抵押權而
生擔保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及於26、26-1建號建物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依本院91年度執全湘字第23
43號執行
假扣押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
與地上現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包括已為保存登記之2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
之26-1建號建物)已於91年7月23日
查封生效,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或
設定負擔,對債權人均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主張對系爭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抵押權。
(四)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10月24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可見當時除北方前門尚未安裝外,其上方屋
頂與左(西)、右(東)、復(南)方牆壁均已鋪妥鐵皮
及設有採光窗戶與外隔離,屬於已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
性之單一建物。再比對101年8月20日會同
履勘建物現場就
78年5月29日已辦妥保存登記26建號農舍,原來所在位置
僅屬系爭26-1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左(西)邊中間之
一小部分外觀與26-l建號建物接連渾成一體難以辨識區分
,原有26建號建物右、後兩側牆壁均已拆除(是否保留屋
頂與左側牆壁無從確認),與26-1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統作
一體使用,且須藉由26-1建號建物對外進出,已無構造上
與使用上獨立性,係依附於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6-1建號
建物工廠使用,且26建號建物所在位置部分現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而須藉由26-1建號建物前門或後門進出,故26建
號建物部分已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縱使26建號建物並
未完全拆除滅失而為改建擴增26-1建號建物,但26建號建
物已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具獨立之所有權,
反而依附於未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無法單獨存在,26
-1建號建物則有完整房屋結構與獨立出入口,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自非原26建號建
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
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
所有權之其中原26建號建物部分,另主張有獨立所有權及
其從屬擔保物權存在,原告實無權就本案地上建物拍賣價
款優先分配受償。故原告主張原26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其抵
押權範圍擴張及於26-1建號建物,地上建物拍賣價款均應
歸其受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若認26建號建物未拆除,因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
號建物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面積2,439.
67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3,106,883元與26建號建物面積32
4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740,658元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26-1建號建物面積及鑑定價約為26-1建號建物的7.53倍,
且增建26-1建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26建號建物不但無
獨立之出入口,且需經26-1建號建物才能與路相通,26-1
建號建物未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就兩建物之外表觀之
,26建號建物反完全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
物所涵蓋,原告認26-1建號建物為26建號之抵押權範圍所
及,
殊無可採。原告主張26建號建物未拆除尚有東西兩側
及北側牆面可資區別,復又主張認26-1建號建物為附屬物
,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等語互相矛盾。故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
物具有獨立性,且非26建號建物之
從物,實非26建號建物
抵押範圍所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執本院96年12月28日南院雅94執湘字
第23085號
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
司、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池之遺產
管理人、吳和修、吳葉月娥、吳淑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21,036,795元,聲請執行標的為吳水池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吳葉月娥所有之同段2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被承當訴訟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8月5日執本院98年9月5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5206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42826號
支付
命令)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9,214,599元,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執本院94年5月25日南院慶92執湘
字第2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53
434號支付命令)具狀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7,9
29,564元,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涉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
資料所示:⑴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埤寮里中正路430巷108號),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3月3
日、主要用途:農舍、主要建材:鋼造、登記總面積:32
4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5月29日。⑵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此為
查封登記建號),係未登記保存
建物,主要用途:工廠、主要建材:鋼鐵造、登記總面積
:2,439.67平方公尺。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葉
月娥,坐落於訴外人吳水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
⒊系爭26建號之農舍,係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臺
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起造,臺南縣政
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77)南建局(新工)自用農舍建
字第012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
舍建照執照」(建築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吳葉月娥於7
7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變更建築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經臺南縣政府78年1月10日核發(78)新工字第0346號
建築執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領有(78)南建
局(新工)自用農舍使字第001號使用執照;於78年3月3
日裝表供電(電號為00-00-0000-00-0;該址用戶僅有一
戶),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水號為6A-00-000
0-000;該址僅有一個水號),並於78年5月29日完成第一
次保存登記;又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8年4月19日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其上有關上開農舍面積及位置係依據上開
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成(見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103-107頁)。
⒋系爭26建號建物部分,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
6月28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14,400,
000元,權利
存續期間83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嗣
於84年1月27日變更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
0元;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91年7月23日依本院91年
鵬執全湘字第234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確定,債權人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月15日因法人
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為抵押權人,再於96年4月3日將抵押債權讓與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8月28日讓與抵
押權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7日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最高限額1,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90年12月14日
至120年12月14日),並於93年2月5日因法人合併,由合
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
人,再於93年3月31日將抵押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01
年7月31日將抵押權讓予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故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
⒌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5月10日之空照圖,系
爭26建號建物及26-1建號建物當時已存在,次依83年1月
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圖則可看出有擴建情形,故原告
之抵押權於83年6月28日設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1
建號建物即已存在。而依本院
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兩建號
建物為一體使用,是一完整廠房,皆使用北面大門及西側
小門為進出之出入口,無法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或
區隔成不同建物或結構體(詳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96
頁履勘現場照片)。
⒍系爭26建號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
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
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
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
。又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債權人
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時,曾簽立承諾/
切結
書,其中第3條載明:「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亦悉數包括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擔保,
嗣後如辦妥保存
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若否,上開抵押權效力是否
及於系爭26-1建號建物?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6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且上開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26
-1建號建物: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
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
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
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意旨
參照)。進一步言,如增建之附屬物無獨立
之出入門戶,未具獨立性,而係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者,該
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
既與所有權同,是亦隨之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
該附屬物者,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抵押後所建,有
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參見: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
中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358頁)。
⒉查系爭26建號之農舍,係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
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起造,臺南縣政
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建照執照;吳葉月娥於77年11月間
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縣政府於78年1月10日核發建築執
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領有使用執照;於78年3月
3日裝表供電,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水號為6A
-00-0000-000;該址僅有一個水號),並於78年5月29日
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
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10月24
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查詢
資料、新營市公所函、使用執照審查表、申請書、門牌證
明書、農舍建照執照、申報開工資料、照片、工程設計圖
、變更設計申請資料、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新營營運所101年7月30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
D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
74、129-173頁),
堪信屬實。又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於78年5月10日之空照圖,系爭26建號建物及26-1建
號建物當時已存在,另依83年1月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
圖可看出有擴建情形,故原告之抵押權於83年6月28日設
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1建號建物即已存在(不爭執
事項第5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⒊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尚存?又上開抵
押權效力
猶在否?若在,效力範圍如何?就此,本院於10
2年10月28日第二次履勘現場,並通知證人即承辦系爭26
號建物(農舍)工程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侯盛雄到
場
具結作證,其證稱:系爭26建號建物農舍是其事務所設
計、繪圖,農舍建蓋時其未到場,但如依照原告主張農舍
範圍,兩側有3跨4柱子與原設計圖相符,北側牆面亦是3
跨4柱子,另現場農舍頂樓有做太子樓,用以空氣對流,
也與設計圖相符,依其判斷,系爭26建號農舍仍存在等語
,而經本院囑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測量
前開柱子與柱子之距離為5.9公尺至6公尺,
核與系爭26建
號建物原始工程設計圖相符(工程設計圖詳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152-172頁),此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供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77-92頁)。綜此事證,系爭26建號建物
迄猶存在
,並未滅失,堪可認定。被告固
認證人侯盛雄於上開農舍
興建時並未到場,證詞可否作為證據容有疑義
云云。然系
爭26建號建物確屬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承辦設計乙節,有
卷附
前揭設計圖可佐,證人侯盛雄既為該事務所負責人,
自對系爭26建號建物之設計負有法律上權義關係,
難謂其
因該農舍興建時未親自到場,即無證人資格。且證人侯盛
雄於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時,係以原始工程設計圖面對照
現況而為
上揭證詞,此乃基於其建築領域之專業背景而為
,自有所本。參以其證詞與卷內證據可資相符,亦與前開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若合符節,其證詞應具高度之憑
信性。被告所執前詞,尚有誤會,難以採之。
⒋再者,依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兩建號建物為一
體使用,是一完整廠房,皆使用北面大門及西側小門為進
出之出入口,無法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或區隔成不
同建物或結構體,此觀本院101年8月20日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明(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6-96
頁)。依此可知,26-1建號建物是在系爭26建號建物原有
結構上所為之增建部分,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且因26-1建
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亦無獨立性,參諸前揭
說明,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26建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
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同,是亦隨之擴張,抵押權之
效力,自應及於系爭26之1建號建物,且此既屬所有權擴
張之概念,則系爭26-1建號建物究在抵押前或抵押後所建
,或有無辦理登記,均非所問。據此,系爭26建號建物於
83年6月間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權效力應及於
系爭26建號建號所有權擴張部分之系爭26-1建號建物,堪
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為
有無理由: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
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
法第860條、873條、第8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26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抵押權效力及於
系爭26建號建物所有權擴張部分之系爭26-1建號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系爭26建號建物、系爭26-1建號建
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26-1
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編號第
2號,有關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12,844,762元;有關次序3(中信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次序5、6、7(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