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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張韋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國川       柯智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編號第2號(表2),其中次序4 「優先或普通」欄之「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次序3、5 、6、7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原債權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即民國101年7月31日將對訴外人總明輝股 份有限公司、吳水池、吳葉月娥、吳和修等人之債權讓與被 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5-252頁),而被告中 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 訴訟聲明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0、241頁)在卷可稽, 原告亦同意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故依法應由被告中 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即吳水池之遺產管理人、吳葉月娥積欠原告借款,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程序無人投標後由 原告聲明承受,並由本院函文檢附101年3月9日作成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訂於101年4月10日實施分配 ,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於101年4月9日提出異議,嗣經本院 函文通知有被告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原告乃依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拍賣程序新編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 屬原告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就拍賣之價金有優先受 償權。本件同段26建號之農舍與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乃 屬一體之廠房,根本無從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原地 主在申請興建農舍之際即是興建一個完整廠房,故廠房內 實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兩個不同的獨立出入 口或是不同之結構體。再者,在本件抵押權於83年6月間 設定登記時,系爭26建號及26-1建號之整體不可割裂之廠 房即已完整存在。基此,依照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抵押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所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 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 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 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 範圍內。」系爭廠房建物在83年設定抵押權時已經是一個 完整的廠房建物,彼此連結成為一個完整的整體,故原告 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當然及於彼此附連而無從區隔之全部廠 房建築物,否則焉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 ,400,000元之抵押權,且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 月4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 權登記時,亦曾簽立「承諾/切結書」,可知抵押設定當 時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換言之 ,系爭新編之26-1建號建物,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新編26-1建號建物,縱令新編成一個 新建號,當亦屬於原告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不可僅因形 式之登記,率而置該建物之實質現況於不論。故就系爭執 行事件,新編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當應由原告取得優 先受償權利。 (三)系爭26-1建號建物應屬增建物,與主建物(即同段第26建 號建物)合為一體,主建物之所有權因此擴及於增建部分 ,縱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不能因此解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新編26-1建 號建物因仍屬抵押物之一部,當然為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 ,原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系爭 26建號建物與26-1建號建物乃屬一體之廠房,鋼骨結構相 連,無從分割兩個獨立之所有權,原地主在申請興建農舍 之際即是以興建農舍之名義,先行興建農舍部分接著再施 作其餘部分,故廠房內無從區隔成為兩個不同建物,更無 兩個不同之獨立出入(均從北面大門及相鄰之小門進出) 或是不同之結構體,且系爭26建號建物與新編26-1建號建 物係共用同一個水表及電表。再者,從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於78年5月10日針○○○區○○段○○○○號土地所拍攝 之空照圖可以看出,系爭26建號建物以及26-l建號建物於 拍攝當時均已存在。故系爭26建號建物於78年5月29日辦 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實際面積即已超過324平方公尺。 換言之,系爭26建號建物於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時,其建 物實際面積已經超過登記面積。因而,新編26-1建號建物 係屬增建物,與原有26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互為一體使用,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以原有26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就擴張所有權範圍部分之增建,縱未辦理登記,因仍 屬抵押物之一部,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不論增建於 設定抵押權之前或後,亦不影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 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利,故原告自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 金之優先受償權利。 (四)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應更 正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844,762元。 ⒉系爭分配表編號第2號,有關次序3(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次序5、6、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26建號建物為農舍,由系爭建物現況觀之,為另一鋼 鐵造工廠,即同段26-1建號。兩相對照,顯見原26建號農 舍早已滅失,且重建為26-1建號建物,原抵押權設定標的 之26建號建物已不復存在,抵押物既已滅失,原告之抵押 權無所附麗應隨同消滅,更無從擴及至26-1建號建物。系 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亦無其他執行名義,就本案拍賣所得 之價金應無受償之權利。退步言,系爭26建號農舍縱仍存 在,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亦僅有臺南市○○區○○段○○ ○○號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並未涵蓋26-1建號之未保存建 物。且26-1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39.67平方 公尺,足有26建號建物面積324平方公尺之7.52倍,為兩 不相干之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抵押權擴及於未保存登記 建物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故原告就拍賣所得價金並無 優先受償之權利。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農地與地上建物原所 有權人即債務人吳水池、吳葉月娥之子媳,亦即為被告之 連帶債務人吳和修之越南籍配偶,均住於系爭建物。本件 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水池)於系 爭建物現址營業倒閉未還所負借款債務後,另以其關係人 成立「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張韋詩即 本件原告、監察人:吳和修)續於原址經營相同業務,雖 有資金卻不願清償舊欠債務,僅願用原告名義低價向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再 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後聲明承受而逕以債權折抵,冀圖取 得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繼續營業,但不必清償其他債務。不 料地上建物因有重建未辦保存登記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命原告須先繳清應優先和繳之稅款 、被告可受分配金額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拒不 償付分毫於被告,主張其就地上全部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應優先受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認為現存 地上全部建物既為重建且未辦保存登記,自非原告之抵押 權效力所及而不得優先受償,應與被告同列普通債權而按 債權比例分配。 (二)債務人吳葉月娥就農地上原有登記26建號農舍(面積324 平方公尺),經其重新改建為幾乎覆蓋全部基地479地號 (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工廠,但未辦保存登記,原登 記26建號農舍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隨後併同基地登記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時,執行處仍就新建 工廠中,標示26建號建物原來建築所在位置面積(即新建 工廠之中間偏西側),並扣除西北隅據稱由捷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加牆磚造辦公室部分,其餘部分(面積2,43 9.67平方公尺)則暫編26-1建號,於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 列26、26-1建號。原告於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執行 處認26-1建號建物係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獨立之物,非 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部分價金優先和繳稅款後按原 告與被告等之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則異議主張此部分亦為 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三)原告提出78年5月10日空照圖顯示原26建號建物前後方已 有增建但範圍未及26-1建號現況之一半,另據83年1月28 日、83年9月2日空照圖顯示除臨路(即中正路430巷)之 前庭(含水池)部分尚未加蓋屋頂外,其餘部分與26-l建 號建物現況相符。參諸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推知原26建號建物於78年3月3日建築完成申請保存 登記,俟78年4月19日繪製測量成果圖後即又改建並陸續 增建完成26-1建號建物現況。於83年6月28日原告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26-1建號建物大致已建妥接近現況(僅剩前 庭尚未加蓋屋頂),但當時2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實際已不 存在,縱使26建號建物未全部拆除而為部分保留改建,但 舊有26建號建物所在部分淪為26-1建號建物一小部分之成 分,已非獨立之物致原來所有權滅失,26-l建號建物則為 獨立之物即新所有權客體,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抵押權效力及於26建號建物並擴 張涵蓋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即26-1建號建物),顯屬無據 。因當時26建號建物所有權客體實際已不存在,抵押權無 所附麗即無從發生效力,更無從擴張及於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且未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再者設定抵押權須經 登記始生效力,系爭26-1建號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從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縱然 當事人私下合意約定一併抵押擔保,但該部分因未能登記 而不生抵押擔保之效力,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 外。何況系爭建物為另一債務人吳葉月娥所有,卻由吳水 池擅自承諾一併供作抵押標地,尚非有效。綜上可知,系 爭地上現存新建工廠(包括執行處拍賣公告建物附表並列 26、26-1建號建物),既未經登記,即無法設定抵押權而 生擔保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及於26、26-1建號建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依本院91年度執全湘字第23 43號執行假扣押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 與地上現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包括已為保存登記之2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 之26-1建號建物)已於91年7月23日查封生效,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處分行為或 設定負擔,對債權人均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主張對系爭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抵押權。 (四)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10月24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可見當時除北方前門尚未安裝外,其上方屋 頂與左(西)、右(東)、復(南)方牆壁均已鋪妥鐵皮 及設有採光窗戶與外隔離,屬於已具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 性之單一建物。再比對101年8月20日會同履勘建物現場就 78年5月29日已辦妥保存登記26建號農舍,原來所在位置 僅屬系爭26-1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左(西)邊中間之 一小部分外觀與26-l建號建物接連渾成一體難以辨識區分 ,原有26建號建物右、後兩側牆壁均已拆除(是否保留屋 頂與左側牆壁無從確認),與26-1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統作 一體使用,且須藉由26-1建號建物對外進出,已無構造上 與使用上獨立性,係依附於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6-1建號 建物工廠使用,且26建號建物所在位置部分現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而須藉由26-1建號建物前門或後門進出,故26建 號建物部分已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縱使26建號建物並 未完全拆除滅失而為改建擴增26-1建號建物,但26建號建 物已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具獨立之所有權, 反而依附於未保存登記之26-1建號建物無法單獨存在,26 -1建號建物則有完整房屋結構與獨立出入口,具備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自非原26建號建 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 所有權之其中原26建號建物部分,另主張有獨立所有權及 其從屬擔保物權存在,原告實無權就本案地上建物拍賣價 款優先分配受償。故原告主張原26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其抵 押權範圍擴張及於26-1建號建物,地上建物拍賣價款均應 歸其受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若認26建號建物未拆除,因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 號建物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面積2,439. 67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3,106,883元與26建號建物面積32 4平方公尺,鑑定價格1,740,658元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26-1建號建物面積及鑑定價約為26-1建號建物的7.53倍, 且增建26-1建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26建號建物不但無 獨立之出入口,且需經26-1建號建物才能與路相通,26-1 建號建物未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就兩建物之外表觀之 ,26建號建物反完全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 物所涵蓋,原告認26-1建號建物為26建號之抵押權範圍所 及,殊無可採。原告主張26建號建物未拆除尚有東西兩側 及北側牆面可資區別,復又主張認26-1建號建物為附屬物 ,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等語互相矛盾。故未保存登記建物26-1建號建 物具有獨立性,且非26建號建物之從物,實非26建號建物 抵押範圍所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執本院96年12月28日南院雅94執湘字 第23085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總明輝股份有限公 司、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水池之遺產 管理人、吳和修、吳葉月娥、吳淑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21,036,795元,聲請執行標的為吳水池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吳葉月娥所有之同段2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被承當訴訟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8月5日執本院98年9月5日南院龍98司執字第5206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42826號支付 命令)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9,214,599元,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執本院94年5月25日南院慶92執湘 字第2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53 434號支付命令)具狀聲請併案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7,9 29,564元,亦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456號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涉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 資料所示:⑴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埤寮里中正路430巷108號),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3月3 日、主要用途:農舍、主要建材:鋼造、登記總面積:32 4平方公尺、登記日期:78年5月29日。⑵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此為查封登記建號),係未登記保存 建物,主要用途:工廠、主要建材:鋼鐵造、登記總面積 :2,439.67平方公尺。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葉 月娥,坐落於訴外人吳水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 ⒊系爭26建號之農舍,係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臺 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起造,臺南縣政 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77)南建局(新工)自用農舍建 字第012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 舍建照執照」(建築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吳葉月娥於7 7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變更建築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經臺南縣政府78年1月10日核發(78)新工字第0346號 建築執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領有(78)南建 局(新工)自用農舍使字第001號使用執照;於78年3月3 日裝表供電(電號為00-00-0000-00-0;該址用戶僅有一 戶),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水號為6A-00-000 0-000;該址僅有一個水號),並於78年5月29日完成第一 次保存登記;又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78年4月19日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其上有關上開農舍面積及位置係依據上開 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成(見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103-107頁)。 ⒋系爭26建號建物部分,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 6月28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14,400, 000元,權利存續期間83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嗣 於84年1月27日變更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 0元;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91年7月23日依本院91年 鵬執全湘字第2343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確定,債權人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月15日因法人 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為抵押權人,再於96年4月3日將抵押債權讓與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28日讓與抵 押權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17日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最高限額1,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90年12月14日 至120年12月14日),並於93年2月5日因法人合併,由合 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 人,再於93年3月31日將抵押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復於101 年7月31日將抵押權讓予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故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 ⒌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5月10日之空照圖,系 爭26建號建物及26-1建號建物當時已存在,次依83年1月 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圖則可看出有擴建情形,故原告 之抵押權於83年6月28日設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1 建號建物即已存在。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兩建號 建物為一體使用,是一完整廠房,皆使用北面大門及西側 小門為進出之出入口,無法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或 區隔成不同建物或結構體(詳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96 頁履勘現場照片)。 ⒍系爭26建號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 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 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 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 。又債務人吳水池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之前前手債權人 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時,曾簽立承諾/切結 書,其中第3條載明:「該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亦悉數包括抵押權內一併提供予擔保,嗣後如辦妥保存 登記,願即提供予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若否,上開抵押權效力是否 及於系爭26-1建號建物?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6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且上開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26 -1建號建物: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 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 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 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如增建之附屬物無獨立 之出入門戶,未具獨立性,而係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者,該 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 既與所有權同,是亦隨之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 該附屬物者,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抵押後所建,有 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中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358頁)。 ⒉查系爭26建號之農舍,係訴外人吳葉月娥於77年10月間向 臺南縣政府(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起造,臺南縣政 府於77年10月27日核發建照執照;吳葉月娥於77年11月間 申請變更設計,經臺南縣政府於78年1月10日核發建築執 照;該農舍於78年2月28日竣工領有使用執照;於78年3月 3日裝表供電,於78年5月22日裝置自來水設備(水號為6A -00-0000-000;該址僅有一個水號),並於78年5月29日 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10月24 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查詢 資料、新營市公所函、使用執照審查表、申請書、門牌證 明書、農舍建照執照、申報開工資料、照片、工程設計圖 、變更設計申請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新營營運所101年7月30日台水六新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 D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 74、129-173頁),堪信屬實。又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於78年5月10日之空照圖,系爭26建號建物及26-1建 號建物當時已存在,另依83年1月及同年9月所拍攝之空照 圖可看出有擴建情形,故原告之抵押權於83年6月28日設 定登記前,系爭26建號與26-1建號建物即已存在(不爭執 事項第5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⒊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26建號建物是否尚存?又上開抵 押權效力猶在否?若在,效力範圍如何?就此,本院於10 2年10月28日第二次履勘現場,並通知證人即承辦系爭26 號建物(農舍)工程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侯盛雄到 場具結作證,其證稱:系爭26建號建物農舍是其事務所設 計、繪圖,農舍建蓋時其未到場,但如依照原告主張農舍 範圍,兩側有3跨4柱子與原設計圖相符,北側牆面亦是3 跨4柱子,另現場農舍頂樓有做太子樓,用以空氣對流, 也與設計圖相符,依其判斷,系爭26建號農舍仍存在等語 ,而經本院囑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場測量 前開柱子與柱子之距離為5.9公尺至6公尺,核與系爭26建 號建物原始工程設計圖相符(工程設計圖詳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152-172頁),此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供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77-92頁)。綜此事證,系爭26建號建物迄猶存在 ,並未滅失,堪可認定。被告固認證人侯盛雄於上開農舍 興建時並未到場,證詞可否作為證據容有疑義云云。然系 爭26建號建物確屬侯盛雄建築師事務所承辦設計乙節,有 卷附前揭設計圖可佐,證人侯盛雄既為該事務所負責人, 自對系爭26建號建物之設計負有法律上權義關係,難謂其 因該農舍興建時未親自到場,即無證人資格。且證人侯盛 雄於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時,係以原始工程設計圖面對照 現況而為上揭證詞,此乃基於其建築領域之專業背景而為 ,自有所本。參以其證詞與卷內證據可資相符,亦與前開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若合符節,其證詞應具高度之憑 信性。被告所執前詞,尚有誤會,難以採之。 ⒋再者,依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結果,上開兩建號建物為一 體使用,是一完整廠房,皆使用北面大門及西側小門為進 出之出入口,無法割裂為兩個獨立之所有權,或區隔成不 同建物或結構體,此觀本院101年8月20日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明(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6-96 頁)。依此可知,26-1建號建物是在系爭26建號建物原有 結構上所為之增建部分,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且因26-1建 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亦無獨立性,參諸前揭 說明,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26建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 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同,是亦隨之擴張,抵押權之 效力,自應及於系爭26之1建號建物,且此既屬所有權擴 張之概念,則系爭26-1建號建物究在抵押前或抵押後所建 ,或有無辦理登記,均非所問。據此,系爭26建號建物於 83年6月間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權效力應及於 系爭26建號建號所有權擴張部分之系爭26-1建號建物,堪 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26-1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為 有無理由: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 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 法第860條、873條、第8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26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抵押權效力及於 系爭26建號建物所有權擴張部分之系爭26-1建號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系爭26建號建物、系爭26-1建號建 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26-1 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編號第 2號,有關次序4原告之普通債權,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12,844,762元;有關次序3(中信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次序5、6、7(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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