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敏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林錫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3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3,472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7,559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4,937,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660,0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
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
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
前揭聲明之變更合
於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4,9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原告應誠公司向被告金展
公司訂購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而簽訂「Conc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訂購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
而簽訂「14L鋁片塗裝設備(25aw*14契約書)」、訂購鋁
片捲分條設備乙套而簽訂「鋁片捲分條設備契約書」,其
各契約之總價、已付款項、未付款項、工程期限等詳如原
告起訴狀之原證一號暨同狀附表之整理。
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金展公司之履約情形如下:
⒈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而言: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
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然金展公司所交付之該套設備
迄
今尚有⑴負責背面上漆之烤漆輪與鋼捲之間距過大無法接
觸到鋼捲,導致背面不著漆、⑵烤漆輪滾輪間隙無法固定
、及刮漆輪真圓度不足,導致部分漆厚不穩定而有掉漆情
形、⑶乾燥爐乾燥不完全,收料時反面之漆未完全乾燥,
導致沾黏到鋼捲正面,形成掉漆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
而原告應誠公司如欲使該套機器設備符合債之本旨者則必
須增加1,252,000元之費用支出。
⒉就14L鋁片塗裝設備而言: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12月24
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
且迄今竟尚有44項設備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
備竟亦存有27項缺失,致該套設備迄今末能完成安裝並驗
收。
⒊就鋁片捲分條設備而言:該項設備依約應於99年12月24日
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
迄今就23項設備尚有3項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
設備竟亦多達17項存有缺失,亦即其整套設備之主要問題
在於:設備組成項目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
、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係裁剪鋼捲用之機械
而
非係裁剪鋁捲用之機械、已交貨之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
照契約製成或有瑕疵致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品質、且亦
無法生產符合契約所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故該套設備迄
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收。
兩造聯繫過程:
⒈100年1月10日,被告金展公司向原告應誠公司借款100萬
元週轉(但被告金展公司主張此係原告應誠公司預付14L
鋁片塗裝設備之貨款)。
⒉100年5月25日,原告應誠公司檢視後認
系爭機器設備確有
包含部分設備尚未交貨之諸多瑕疵而製作「金展上下軌烤
漆線試機後之缺失」草稿。
⒊100年6月13日,被告金展公司就14L鋁片塗裝設備向原告
應誠公司請領「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後55%(即7,425
,000元)之款項,因被告金展公司主張原告應誠公司就該
期款項曾預付100萬元、及預付175,000元(應誠公司不知
此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但此為應誠公司溢付予金展公司
之款項)致於扣除上開1,175,000元後被告金展公司
乃就
該期款項向原告應誠公司請求給付625萬元(即7,425,000
元-1,175,000元而得)。然如前開第二⒉段所述,被告金
展公司就該14L鋁片塗裝設備業已溢領2,744,525元,且迄
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竟尚有44項設備並未交貨、更且所
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存有27項缺失,致該套設備迄今未
能完成安裝並驗收,致原告應誠公司非但不可能同意支付
上開625萬元款項予金展公司,更且尚欲向金展公司索賠
。為此,金展公司乃於100年12月16日訴請原告應誠公司
就該14L鋁片塗裝設備應給付「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
後55%」之款項625萬元,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2
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諭知應誠公司應
給付金展公司625萬元,該判決不但並未
參酌原證二號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亦且其認定事
實
適用
法律更存有嚴重瑕疵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改判將金展公司之訴
駁回。
⒋100年7月18日,原告應誠公司之黃界華課長先以電話聯絡
被告金展公司,而後即將被告金展公司就「14L鋁片塗裝
設備」所尚未交貨之品項計12紙文件傳真予被告金展公司
知悉。
⒌100年7月22日(或27日),兩造乃因此就系爭機器設備包
含尚未交貨品項在內之諸多爭點召開協調會,其協調會會
議內容係由原告應誠公司之黃界華課長所紀錄,足見系爭
機器設備確有如原告應誠公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暨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鑑定報告等所指之嚴重瑕疵
。
⒍100年8月3日,原告應誠公司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
司謂:「二、應誠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機器三台,其中Colo
r Coating Line已付款九五成,試車卻一直未能達到約定
之成效。另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亦已付款三成,
惟貴
公司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且貨品組件亦未全數備齊,
無法進行驗收。餘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亦已付款八五成,
貴公司也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供驗收及進
行平面安裝。三、以上均為貴公司未能依合約履行之情事
,且因工期嚴重遲延,造成應誠公司之營業損害,應誠公
司已數次催告,貴公司迄今仍藉詞拖延,無法順利完工,
實已嚴重違約。四、為求和睦,請貴公司於三日內儘速協
商相關事宜,否則逕
解除契約並訴究違約責任」。
⒎100年9月7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依合
約書第6條第2款則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已貨到現場經原
告應誠公司驗收致應誠公司應付款計達55%,而原告應誠
公司則尚有625萬元未付致請應誠公司於函到3日內付清剩
餘之出貨款625萬元,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
⒏100年9月9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
司謂:「三、應誠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機器三台,工作已逾
約定期限,且諸多缺失,多次告知均未能改善或依約履行
,應誠公司為求自保,礙難再盲目付款。四、應誠公司保
留相關貴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請貴公司三思而
後行,以免自誤誤人」。
⒐100年10月7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針
對民國99年7月12日受台端委託製作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
,有契約之規範約定。本公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完全
依照貴公司高層指示製作,並經由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及規
劃書
所載之材料及規格製作,不容置疑。本公司已依約完
成交機,貴公司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亦已開
立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
,並由貴公司收妥無誤。爾後本公司一直秉持一貫的服務
精神,竭盡所能,投入人力、物力,時至目前已幾至裝機
完成階段。因交機時日已近數月,基於製造機器之專業認
知,機器閒置過久至使用時將會產生不良運轉,本公司強
烈要求請貴公司於3日內依據貴公司所提供圖面儘速會同
雙方進行交貨驗收相關事宜,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貫徹以維
護本公司應有之權益…」。
⒑100年12月8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
司謂: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訂100年12月20日鑑定致請派
員安裝並參與;Color Coating Line設備已付款95%而試
車後未能達到約定品質;14L鋁片塗裝設備已付款30%,然
卻仍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且貨品組件多所欠缺而無法進
行驗收;鋁片捲分條設備已付款85%,然卻仍未提供完整
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且未進行平面安裝致本公司根
本無法進行試車驗收;本公司屢次致函要求改善而未獲回
應致特委託鑑定以為釐清。
⒒100年12月14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
一、Color Coating Line早在99年9月第一次試車就試出
產品,100年4月27日第三次試車更是成功,其產品絕對在
合約約定品質之內,惟貴公司一直不肯承認,也沒付尾款
5%。二、14L鋁片塗裝設備因完全依照貴公司所提供圖面
及規劃書製作,並無遲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之情事。惟基
於合約書中六、付款辦法:1設計圖面完成經甲方審核後3
0%,
是故貴公司才會付款3成,又怎說遲未提供完整設計
圖面呢?這豈不自相矛盾。三、按照合約內容,14L鋁片
塗裝設備已出貨至貴公司廠內且安裝近9成,而貴公司並
無付55%出貨款,已嚴重違反合約定義,故沒有安裝、試
車之問題。鋁片捲分條設備出貨至貴公司廠內已將至一年
,
期間公司都沒有照合約書第十五項將現場基礎及廠房設
備等工項完成交本公司來安裝此設備,那又為何有未進行
平面安裝之說?既然二條生產線貴公司都已違約在先,則
本公司是不會派員前往參與試車鑑定的…本公司將循法律
途徑貫徹以維護本公司應有之權益…」。
⒓100年12月20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至系爭三套機器設
備之現場進行鑑定,然被告金展公司拒絕派員參與進行鑑
定。
⒔101年1月30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
⒕101年2月24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金展公
司謂:「請貴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前往應誠公司修繕貴公
司製作之Color Coating Line設備、鋁片捲分條兩部設備
…其中Co1or Coatln Line試車後迄未能達到約定品質;
另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金展公司除未進行平面安裝外,亦
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致本公司根本無法
試車驗收。本公司屢次致函金展公司促其改善,均未獲積
極回應。本公司為求慎重,特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台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前來本公司鑑定上開三部機器,並事先函
知金展公司派員前來安裝試車。惟金展公司仍拒絕前來安
裝試車,顯置本公司權益於不顧。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已鑑定完成,其鑑定結論為:【Color Coating Line及鋁
片捲分條設備皆不能符合合約要求運作且不能生產符合合
約品質要求之產品…】,今金展公司之設備既有上述瑕疵
,則本公司自得依法請求金展公司修繕」。
⒖101年3月5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謂:Color
Coating Line早在99年9月試車成功,又經貴公司要求在1
00年4月27日再試車成功,雖未讓貴公司相關人員簽認,
但是當時貴公司協理及郭總皆在現場觀察測試,於現場有
數位貴公司人員及本公司多位人員皆
可證實,本公司要求
貴公司將試車成功之成品鋼捲於文到五日內提供雙方再確
認一次,另該設備自試車迄今已逾1年5月致其毀、壞、保
養責任應由貴公司負擔,又貴公司既已付款95%者即無未
完全交貨之爭議;鋁片捲分條設備之明細及圖面已給過貴
公司達三次,其一是交貴公司廠長一份,廠長離職後再交
予協理一份明細及圖面,協理離職後再以郵寄方式交予採
購一份明細及圖面,鋁片捲分條設備出貨至貴公司廠內已
逾一年,期間公司都沒有照合約書第十五項將現場基礎及
廠房設備等工項完成交本公司來安裝此設備,致本公司無
法配合平面安裝,且貴公司既已依約支付設計圖面完成經
貴公司審核之30%期款暨已依約支付貨到現場經貴公司驗
收之55%期款者即無未交付圖面及未完全交貨之爭議;至
於14L鋁片塗裝設備已進入訴訟程序。
⒗101年5月7日,原告應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金展公司謂
:Color Coating Line試車後迄未能達到約定品質;鋁片
捲分條設備未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及所有設備明細、且未進
行平面安裝;14L鋁片塗裝設備之組件更未全數齊備;本
公司前已多次函請金展公司修繕補齊,卻未獲回應,特再
函告解除此三部設備之訂購契約,並請於函到3日內返還
款項。
⒘101年5月9日,被告金展公司致函原告應誠公司,其內容
除重申金展公司101年3月5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外,並主張
不接受應誠公司之解除契約,且三部設備均已驗收通過致
期間設備之毀損、滅失、未保養之責任應由應誠公司負擔
。
基上事證,則原告應誠公司得請求被告金展公司給付14,9
37,000元,茲分述如次:
⒈就兩造間之14L鋁片塗裝設備
按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
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竟尚有44項設備並
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存有27項缺失,致
該套設備迄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收。次按,如前開第二段
引證所述,因被告金展公司始終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
備均符合約定,致原告應誠公司乃在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並提出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確定系爭三套機器
設備確有瑕疵及其瑕疵之具體情形後,於102年2月24日正
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金展公司應於函到起10日內修繕系
爭機器設備使符約定,然被告金展公司不但並未依限修繕
、更且於101年3月5日覆函仍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
均符合約定,於是原告應誠公司乃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金展公司表示解除系爭三套設備之訂購契約,
並請求自函到日起3日內返還原告應誠公司已付之款項,
該套設備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原告應誠公司就業已支付之405萬元價金自得請
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之。
⒉就兩造間之鋁片捲分條設備
按該套設備依約亦應於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
告金展公司不但迄今尚未安裝,亦且迄今就23項設備尚有
3項並未交貨,更且所已交貨之部分設備竟亦多達17項存
有缺失,亦即其整套設備之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項目
未完全交貨、刀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
到契約要求、係裁剪鋼捲用之機械而非係裁剪鋁捲用之機
械、已交貨之設備組成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成或有瑕疵
致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品質、且亦無法生產符合契約所
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故該套設備迄今未能完成安裝並驗
收。次按,如前開第二段引證所述,因被告金展公司始終
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均符合約定,致原告應誠公司
乃在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01年1月30日
鑑定報告確定系爭三套機器設備確有瑕疵及其瑕疵之具體
情形後,於102年2月24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金展公
司應於函到起10日內修繕系爭機器設備使符約定,然被告
金展公司不但並未依限修繕,更且於101年3月5日覆函仍
堅持主張系爭三套機器設備均符合約定,於是原告應誠公
司乃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展公司表示解除
系爭三套設備之訂購契約,並請求自函到日起3日內返還
應誠公司已付之款項,該套設備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應誠公司就業已支付
之9,775,000元價金自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之。
⒊就兩造間之Color Coating Line設備
按該套設備依約應於9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
金展公司所交付之該套設備迄今尚有⑴負責背面上漆之烤
漆輪與鋼捲之間距過大無法接觸到鋼捲,導致背面不著漆
、⑵烤漆輪滾輪間隙無法固定、及刮漆輪真圓度不足,導
致部分漆厚不穩定而有掉漆情形、⑶乾燥爐乾燥不完全,
收料時反面之漆未完全乾燥,導致沾黏到鋼捲正面,形成
掉漆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原告應誠公司雖就該套設備
業已解約詳如前開第⑴⑵段所述,然在該套設備業已進入
安裝試車階段之情況下,如認解約顯失公平致不得解約者
,被告金展公司亦溢領1,112,000元致原告應誠公司自得
請求被告金展公司返還或賠償該溢領之1,112,000元。
⒋以上三項合計,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937,000
元。
(三)證據:提出「Conc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1
4L鋁片塗裝設備(25aw*14契約書)」、「鋁片捲分條設
備契約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1年1月30日鑑定報告
、應成公司100年5月25日製作之「金展上下軌烤漆線試機
後之缺失」草稿、金展公司100年6月13日請款單、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電話
通話明細暨未交貨品明細、協調會紀錄、兩造間之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鑑定。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而言。
⒈本件裝機已完成。蓋原告
自承已支付266萬元(99年10 月
5日付款完畢)。本件設備總價280萬,原告支付之款項已
達95%,依照契約書D付款辦法之約定,已達⑷乙方於甲
方廠房內裝機完成之階段。
⒉原告固主張:「欲使該設備符合債之本旨則必須增加1,25
2,000元之費用支出(即鑑定報告之瑕疵修護費)」。然
者:
⑴鑑定結論二記載:「主要問題在:生產線設備精密度不夠
,張力機功能無法發揮,熱風乾燥後冷卻效果不良……等
瑕疵」
云云,認定修護費用l,092,000元,如前所述,其
鑑定之標準何在?鑑定報告並未提出相當之文件資料作為
佐證,實難令人甘服。
⑵另未交貨之瑕疵金額160,000元,鑑定結論二另記載:「
主要問題在……未完全交貨等瑕疵」云云,如前所述,原
告已給付95%之貨款予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業已
在原告之廠內裝機完成,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受領後,就應負擔該套設備之毀損滅失之危險,自不能
再主張未完全交貨。
⒊原告既主張瑕疵修護費,自係認為瑕疵能夠修復,依此原
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該套機器設備之實際價值僅有
823,800元,被告自原告處受領266萬已溢領1,836,200元
,亦應返還原告」云云,其法律依據究竟為何?價值鑑定
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之。
就14L鋁片塗裝設備而言。
⒈原告主張:「如欲使該套設備符合債之本旨,則必須增加
6,306,865元之費用支出(即鑑定報告之瑕疵修護費)」
然者:鑑定結論二記載:「主要問題在:生產線機器精密
度不夠,張力機功能無法發揮,生產線機器間搭配不良…
…等瑕疵」云云,認定修復費用計l,505,200元,如前所
述,其鑑定之標準何在?又本設備是原告提出設計圖面及
經原告要求要仿製原告廠內之原有設備製作。為何會有以
上之問題產生?本鑑定報告並未就相關之文件資料附卷供
參考,實難令甘服。
⒉本件給付貨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蓋:
⑴「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
⑵
經查,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
完成後55%」云云,亦即
上訴人於貨到驗收完成後,應支
付55%之貨款,乃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詎上
訴人在完成貨到驗收之前,於100年7月27日即片面表明不
欲支付貨到驗收款,被上訴人須至試車完成始可再請款,
此有100年7月27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載明:「總經理:今年
3月上次談話的結論是你必須等到設備安裝完成至試車的
時候,應誠公司再付款給你」等語足佐。則上訴人
顯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至明,且其預先表明不依約支付款項,
核屬不正當之行為,依照
上揭法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
就鋁片捲分條設備部分而言。
⒈本件已完成貨到驗收:原告自承支付9,775,000元(100年
l月25日付款完畢)。本件工程總價1,150萬元,原告支付
款項已達總價之85%,依照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已達第2款:貨到現場經甲方驗收完成之階段。
⒉鑑定結論二另記載:「主要問題在……未完全交貨等瑕疵
」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85%之貨款予被告,依
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完成貨到現場之驗收,依民法第
5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領後,就應負擔該套設備之毀
損滅失之危險,不能再主張未完全交貨。
⒊再者,原告既是依變更後之施工圖,作為廠房基地施作之
依據,自不能再推諉本件並未同意變更設計。
原告主張:「100年l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週轉」
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實其說。蓋被告已依約完
成交機,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已開立99年
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及99年11月20日字軌QU00000000
之發票完成開立發票請款,原告確已收妥無誤。之後原告
分為兩次付款,第一次於100年1月10日開出票號CD000000
0面額2,149,000元支票支付被告,2,149,000元扣除稅金1
,149,000 元,其餘額100萬元是為出貨款,此100萬元對
被告來說是屬正常請款並非借款。原告第二次付款是於10
0年l月25日開出票號CD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支付被告
,則被告更無需向原告借款週轉,而是應收貨款。
原告固主張:「於101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此三部設備之訂購契約」乙節。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
,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倘定作人以不得依上開債編各
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
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有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足佐。經查,原告並未敘依
據何項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鋁片分捲條設備合約書、另案錦益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之起訴狀暨
開庭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項設
備修補方法等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委由崑山科技大學工程學院就系爭三部機器鑑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Concract for Color Coating
Line」、「14L鋁片塗裝設備(25aw*14契約書)」、「鋁
片捲分條設備契約書」等三份契約,由原告以價金280萬
元向被告購買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以價金1,35
0萬元向被告購買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以價金1,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
⒉原告截至起訴之日止,共計支付被告266萬元、405萬元、
977.5萬元,合計為1,648.5萬元。
⒊被告給付之內容,就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部分僅
部分安裝完成,尚未完成試車;就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
及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等部分則均未完成安裝。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就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及鋁片捲分
條設備乙套等二部份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就Color Coatin
g Line設備乙套部分主張減少價金125.2萬元,被告則否
認有瑕疵存在,
抗辯原告主張之解約及減價等均不成立等
如上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審酌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等內容是否有理由為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付之三部設備,經兩造
合意委由崑山科技大學
工程學院為鑑定,依所具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
⒈Color Coating Line設備部分:
本Color Coating Line設備雖已建置並裝機完成,且已有
初步試車,但兩造契約中並未規範烤漆成品之驗收標準,
因此鑑定小組以一般市售百葉窗商品之品質要求作為鑑定
標準。經鑑定,本套設備主要缺點如下:
⑴負責背面上漆之烤漆輪與鋼捲之間距過大無法接觸到鋼
捲,導致背面不著漆。
⑵烤漆輪滾輪間隙無法固定、及刮漆輪真圖度不足,導致
部分漆厚不穩定而有掉漆情形。
⑶乾燥爐乾燥不完全,收料時反面之漆未完全乾燥,導致
沾黏到鋼捲正面,形成掉漆。
綜上缺失顯示,本套設備設計上參數過多,參數之調整亦
無法穩定,導致被告金展公司於試車時難以試出符合市售
百葉窗成品要求之烤漆鋼捲。由於被告金展公司因未能於
試車階段試出完全符合市售百葉窗要求之烤漆成品,因此
不能視為已試車完成,自然也無法認定為驗收完成。
⒉14L鋁片塗裝設備部分:
應誠公司與金展公司雙方在金展公司完成整套設備交貨之
前,因產生糾紛,導致金展公司停止交貨,目前整套設備
處於未完整安裝之狀態,無法生產產品。因此僅依目前已
交貨設備項目逐項鑑定。
⑴依據應誠公司現有之設備與金展公司交貨之設備進行比
對,現場
勘驗結果,金展公司未交貨項目尚缺44項,詳
細項目請參閱本報告第5.2.2 節。
⑵依據現場勘驗結果,金展公司已交貨項目尚存有27項缺
失,詳細缺失項目請參閱本報告第5.3節。
因金展公司尚有44項設備未交貨,且已交設備甲有27項缺
失尚未改善,因此本套設備不能認定為驗收完成。
⒊鋁片捲分條設備部分:
目前整套設備尚處於未安裝之狀態,無法生產產品,據此
本次鑑定無法依設備之生產產品進行鑑定,僅能基於一般
設備規格應有之功能要求,鑑定已交貨之部分設備是否達
到原契約要求的品質為標準進行鑑定。依據現場勘驗鋁片
捲分絛設備之結果,本次鑑定可獲致以下結論:
⑴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23項中,共有3項未交貨,17項
已交貨但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作、或有瑕疵影響設備
功能和分條品質,即使以金展公司所提設計變更後之"
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未交貨和缺失的項目亦佔
鋁片捲分條設備超過八成。
⑵整套設備主要問題在於:設備組成項且未完全交貨、刀
片和間隔環選用錯誤、張力機功能無法達到契約要求、
裁剪鋼捲用機械非裁剪鋁捲用機械、而且已交貨設備組
成不完整、未依照契約製作或有瑕疵。
綜上缺失顯示,不管是依原契約報價書設備組成項目或金
展公司所聲稱的設計變更後之”合約用新版設備組成項目
”,已交貨之設備項目沒有達到原契約要求的品質,而且
無法生產符合契約要求分條品質之產品。
(二)依上開鑑定結果,差可認定
鑑定人已判斷被告就兩造間第
二項及第三項設備顯已無法完成契約所定品質之給付,亦
即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而第一項設備則可依修繕之方式為
之,
是以原告主張第二、三部分之設備部分解除契約,而
第一部分之設備亦未達到給付完成之程度。被告對上開鑑
定結果,雖仍主張可繼續為修補至符合契約之要求,並提
出
陳報狀為說明修補方法,惟被告所提之修補方法是否可
行,本院認有委請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審認之必要,亦即
有待鑑定其所陳之修補方法是否可行,惟被告幾經考量後
,已陳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陳可繼續為修
補至符合契約之要求之主張,即屬無憑,上開崑山科技大
學所具之鑑定報告自可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亦即被告就
第二項及第三項設備已屬給付不能,而第一項設備尚有修
繕之可能。至於第一項設備如何修繕,需用費用多少,被
告並未提出說明或憑藉,而原告則依自己所委請臺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張如欲使該套機器設備符合債之
本旨者,則必須增加125.2萬元之費用支出,並以該修繕
費用125.2萬元作為減少之價金。本院依原告之上開主張
詢問被告:①原告主張第一部彩色窗簾生產線設備直至符
合債之本旨程度所需增加及修繕費用為1,252, 000元有何
意見?被告陳稱:「有意見,但不要鑑定。此部分不再爭
執。」②就第二部機器、第三部機器現僅交付部份零件,
是否可由修繕、繼續施工完成到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標準?
此部分能否鑑定?被告陳稱:「不請求鑑定。」等語,亦
即被告就第一部分設備以減價125.2萬元之方式為之,已
不再爭執;至於被告就第二項及第三項設備既認已給付不
能,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自無不合。
(三)據上所陳,本件兩造訂立之上開三部設備買賣契約,第一
部設備應減價125.2萬元,第二部設備及第三部設備則因
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價金返還。
⒈第一部Color Coating Line設備乙套,價金280萬,扣除
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價125.2萬元後,被告交付第一部設備
之價值餘154.8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66萬元,計溢付11
1.2萬元,被告應返還溢付款111.2萬元。
⒉第二部14L鋁片塗裝設備乙套,價金1,350萬元,原告已給
付405萬元,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405萬元。
⒊第三部鋁片捲分條設備乙套,價金1,150萬元,原告已給
付977.5萬元,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977.5萬元。
⒋上開三部設備,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493.7萬元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第二部及第三部設備買賣契約
,另第一部設備以修繕費用作為減少之價金後,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總額為1,493.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
18,660,000元,計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76,208元,
嗣後減縮
請求數額為14,937,00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43,472元
,此143,4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差額32,736元非訴訟
費用);另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80,000元,應依原告起訴請
求之數額與減縮後請求之數額比例計算,由被告負擔其中之
144,087元,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323,472元,應由被告
負擔287,55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認宜
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擔保
之數額而免為假執行,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