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王寶嬌(吳昭義之
承受訴訟人)
吳彩瓊(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瑤(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龍(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慧(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吳昭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楊豊瑞
被 告 資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蒼霖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1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吳昭義之
繼承人(即原告甲○○○、己○○、
丙○○、乙○○、戊○○、丁○○)新台幣905,528元,及自民
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吳昭義之
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丙○○、乙○○
、戊○○、丁○○)
公同共有。
被告辛○○應給付新台幣予原告甲○○○新台幣200,000元、原
告己○○新台幣100,000元、原告丙○○新台幣100,000元、乙○
○新台幣100,000元、戊○○新台幣100,000元、丁○○新台幣
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553元為被告辛○○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905,52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20,000元、原告己○○
、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丁○○均以新台
幣10,000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吳昭義、甲○○○、己○○、丙○○、乙○○、戊○○、丁
○○於民國101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原
告吳昭義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而吳昭義之繼承人計有甲○
○○、己○○、丙○○、乙○○、戊○○、丁○○,有原告
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一份(見本院卷第69-72頁
)附卷
可證;是原告有甲○○○、己○○、丙○○、乙○○
、戊○○、丁○○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昭義
新台幣(下同)8,429,637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
己○○50萬元、原告丙○○50萬元、原告乙○○50萬元、原
告戊○○50萬元、原告丁○○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吳昭義死亡,其原請求
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就原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
予以
捨棄,
乃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673,376
元予原告甲○○○、己○○、丙○○、乙○○、戊○○、丁
○○公同共有,並連帶給付原告甲○○○2,317,940元、原
告己○○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100萬
元、原告戊○○1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按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按諸
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辛○○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魚類販賣為業,
於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至和緯路,遂不慎撞擊在其車輛右側,沿同路段直
行,由吳昭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
吳昭義人車倒地,致使吳昭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
脾臟出血等傷害,吳昭義雖經診治,
惟其左手仍癱瘓無法
動彈,以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因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日常作息需
旁人協助。
(二)因吳昭義已於101年7月22日過世,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等6人繼承,由原告甲○○○
等6人公同共有,吳昭義受領強制責任險1,399,526元之給
付後,尚有3,673,376元之損害,應由原告6人繼承公同共
有。其損害項目、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656,453元:
⑴吳昭義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前意識遲鈍,四肢運動
功能障礙,肢體殘障等級為重度。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協助,無法自理,其所需時間無法估計。日常生活亦需
多項輔具幫助,如醫療用床、抽痰機、氣墊床、氧氣製
造機、特製輪椅、便盆椅等。故有支出下列費用之必要
:①交通費5,590元、②醫療費218,768元、③看護費用
214,609元、④外傭健保費16,913元、⑤外傭就業安定
費28,680元、⑥醫療必需用品費50,848元、⑦雜費
110,545元。合計656,453元(參見起訴狀附表1、準備
狀附表5、10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狀附表)
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416,449元:
⑴原告務農。現全國所有務農之人,幾乎皆終生勞動至病
老不能工作為止,自無勞工或公務員限齡退休或受領退
休金的問題。若
非被告之過失,原告應可終生務農,故
原告吳昭義尚可務農之時日,應依97-99年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餘命認定68歲男子尚有14.75年。
⑵因此,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吳昭義年收
入為214,560元,請求14.75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吳昭義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
費為2,416,449元【計算式:214,560×10.0000000+
214 ,560 ×0.75×0.0000000000=2,416,44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吳昭義原本身心健康,務農維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
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吳昭義雖經診治,惟
其左手仍癱瘓無法動彈,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功能
之重傷程度;精神上亦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並因
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日常作息需旁人協助,造成吳昭義需長期就
醫、臥床,再也無法開心務農,並與親人共享天倫。
堪
信原告吳昭義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
適當
。
⑵吳昭義於起訴狀依
民法第195條對
前揭慰撫金所為請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或已起訴
者,得由原告6人繼承。
⒋吳昭義經受領強制責任險1,399,526元之給付後,尚有
3,673,376元之損害:
⑴原告吳昭義之損害總額為5,072,902元(656,453+
2,416,449+2,000,000)。
⑵經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399,526元之給付後,尚有
3,673,376元(5,072,902-1,399,526)之損害。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673,376元。
(三)原告甲○○○為吳昭義支出喪葬費共317,940元:
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⒉原告甲○○○為吳昭義支出喪葬費共317,940元,得依法
請求。
(四)吳昭義配偶、子女之慰撫金共700萬元: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4條所明定。故吳昭義配偶、子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194條請求慰撫金。
⒈吳昭義配偶甲○○○之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甲○○○為吳昭義之配偶,二人自結褵後胼手胝足共
維家計,在辛苦打拼多年後,本可與吳昭義略享天年,竟
因本件車禍造成吳昭義幾近癱瘓,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
,甚至腦部受創,難以重溫往日無話不談之幸福時光,吳
昭義於101年7月22日撒手人寰後,更獨留原告甲○○○承
受喪夫之痛,身為配偶之甲○○○其精神痛苦可見一班,
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⒉吳昭義子女己○○等5人之慰撫金各100萬元,共500萬元
:
原告己○○等5人為吳昭義之子女,自幼蒙受吳昭義提攜
照料長大,感情甚篤;今逢此劇變,已無法再如往日般承
歡膝下,其等眼見父親飽受病痛折磨,並於101年7月22日
與敬愛的父親永別,其等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
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故原告己○○等5人之慰撫金總
額為500萬元(1,000,000×5)。
(五)被告資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昭義於案發當時乃是駕駛自小貨車
而非單純一般轎
車,且該自小貨車是屬於資生公司所有,而資生公司從事
就業服務業,本件肇事發生時間是99年12月13日星期一下
午5點多,為上班或上班車程時間,為一般執行業務的時
間。因此,客觀上與被告和資生公司之間應有
僱傭契約存
在。其對被告辛○○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673,376元予原告甲○○○、己○○、
丙○○、乙○○、戊○○、丁○○公同共有,並連帶給付
原告甲○○○2,317,940元、原告己○○100萬元、原告丙
○○1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
、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則辯稱:
(一)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貨車,是被告資
生公司所有,被告辛○○只是借用。被告辛○○未自資生
公司支領薪資,與資生公司間亦無僱傭契約存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非為資生公司執行業務。
(二)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
和緯路口之交通事故,緣被告駕駛小自貨車依照行車規則
打右轉方向燈,在中華西路向北跟隨另一部小貨車右轉已
進入和緯路,不料原告吳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自中華西路右側路旁加速趁勢超越被告自小貨車,致機
車左後部與小貨車右前部(保險桿)擦撞,吳昭義車倒人
傷。被告對吳昭義駕駛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趁勢超越不能預
見,經車輛事故鑑定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云云,難
以信服。被告責任分擔之比例輕微。
(三)原告吳昭義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3月1
日、10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吳昭義家屬於於調
解時曾透露原告吳昭義素有多項慢性病症。原告吳昭義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發證日期:100年1月20日
,障礙類別:肢障。其發證日距本件交通事故99年12月13
日只有37天,然據地方政府核發上述障礙手冊須經相當的
審查
期間,因此原告
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非出於本
件交通事故致傷殘之原因。
(四)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2件,其醫師囑言:「意識遲鈍…
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及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日常
作息需旁人協助…」云云,顯然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
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民法第
14 條第1項),其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完全的
行為能力,應
予說明。
(五)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須其賠償與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依原告呈案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以外,另有:⒈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療費收據列有:急
診科、身心內科、⒉佳里醫院收費收據列有科別:心臟內
科、泌尿外科、內科、復健科、眼科、骨科、牙科、皮膚
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外科。⒊奇美醫院:復健科、
心臟血管科、神經外科、內分泌科、門診(自費)證明書
、材料費、精神科、胃腸科、急診、100年8月20日住院特
殊材料費藥費、打鼾與睡眠障礙、皮膚科、家庭醫學科、
特殊材料費、100年12月6日病房費、膳食費、其他費用、
100年12月13日病房費、膳食費。⒋佳里醫院自費復健治
療費、治療處理費、眼科、復健科、胃腸科、泌尿外科…
等項費用,詳
參照原告起訴狀附表1記載。以上所列科別
及費用,何項與原告吳昭義受傷有關,又為必要之費用,
應予說明。從而原告所列交通費等自
難認同。
(六)以原告丙○○為雇主所僱用外勞,將繳款費用列為被告負
擔,依法無據。原告另有「雜費」列有輔具及冷氣機、冷
氣機安裝;人體舒壓座椅墊,隔間壁面鋁條等、吊門組等
,亦顯非
必要費用。
(七)被告辛○○以路邊擺攤販賣水果維生,警察取締違規及天
候影響,收入確屬低微,難以維生,尚須單親照顧一位重
殘兒子(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原告等訴求鉅額賠償,實
非被告辛○○能力可以負擔。
(八)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資生公司則以:
(一)資生公司所從事之就業服務業,乃人力仲介業務,此有資
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被告辛○○平日以批
發水果販賣,並兼賣魚類為業,本身並非資生公司所屬之
員工,雙方即無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按被告辛○○在
100年2月25日接受詢問時供稱:「車主是我妹婿,我當時
並不是要去送貨或其他業務,是借來要去看和緯路的市場
(見100年度核交字第684號偵察卷第3頁)」,可知被告
辛○○所駕駛之小貨車乃是因為與資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庚○○間,基於姻親關係之情誼而借用,並不是用來從事
於資生公司的業務;原告以案發時間為星期一下午5點多
,為上班或上班車程時間,為一般執行業務時間為由主張
被告辛○○與資生公司間客觀上具有僱傭關係云云,顯屬
臆測,並無實據。
(二)緣被告因經營人力仲介業務,需要接送外籍勞工、看護前
往工作服務之場所,或至機場往返,且由於外籍勞工、看
護均隨身
攜帶行李,也須一併載送,因此,被告基於需要
搭載空間較充裕之交通工具,故購買小貨車ㄧ部,平時用
於接送外籍勞工、看護,並搬運行李。
(三)就原告101年11月1日民事更正狀中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
如下:
⒈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6,453元,無意見。
⒉就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被害人吳昭義已死亡,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2,416,449元,應無理由,請本院予以駁
回。
⒊就被害人吳昭義之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吳昭義已死亡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本院予以駁回。
⒋就原告甲○○○因支出喪葬費用所為之請求317,940元,
無意見。
⒌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因原告等人起訴時,所請求
之數額甲○○○為100萬元、己○○為50萬元、乙○○為
50萬元、丁○○為50萬元、戊○○為50萬元、丙○○為50
萬元,已有過高之嫌,今卻加倍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且無理由。
(四)綜上,因被告與另一被告辛○○間並無僱傭關係,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是以,
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辛○○於99年12月13日駕駛被告資生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與和緯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和緯
路行駛時,適有吳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駛至該路口,系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端與吳昭義
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吳昭義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
害。
(二)吳昭義於101年3月2日就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非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嗣於101年7月22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
丁○○承受該部分之訴訟。
(三)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共1,399,526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資生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被告辛○○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辛○○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魚類販賣為業,於99年12月13日
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和緯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和緯路
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適有吳昭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
至前開處所;被告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於確認
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右轉,致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端與
吳昭義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
吳昭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對於人
之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翻拍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頁)查明
屬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再經
臺灣省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惟將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文字改為:「辛○○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
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南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
第2822號偵查卷宗第3-4頁)以及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在卷
足憑,均
認被告辛○○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吳昭義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雖被
告
抗辯稱:其對吳昭義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趁勢超越不能預
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云云,難以信服
,被告責任分擔之比例應輕微云云。
惟查:被告行經肇事
地點,擬右轉和緯路以前,如確於轉彎前反覆觀察照後鏡
,並輔以轉頭目視,藉以確認照後鏡之視線死角內有無併
行之車輛,應可及時發現吳昭義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而為煞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所得防範及避免
。因此,被告辯稱吳昭義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趁勢超越,
乃其不能預見,其應僅有些微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鑑
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
佐證。
職是,被告辛○○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之責足資
認定。
⒊另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判處被告辛○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
徒刑玖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⒋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出血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8、10頁)
,則被告辛○○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昭義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吳昭義之身體權以
及健康權因被告辛○○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
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肇事時乃駕駛資生公司所有之自小貨
車,且非單純一般轎車,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是99年
12月13日星期一下午5點多,為上班或上班車程時間,因
此,客觀上與被告辛○○和資生公司之間應有僱傭契約存
在。其對被告辛○○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
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惟若受僱人客觀上並無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資生公司所
有,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又
資生公司所營事業為「就業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
問」,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684號卷第11頁)附卷可按。可知
資生公司所從事者係一般服務業。
⒊又查資生公司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與辛○○是
親戚,辛○○是大舅子,我是他妹夫。公司業務是外勞業
務,購入該車係因從高雄營業所移來臺南,所以買該車搬
家,公司很少用到該車,該車放在被告辛○○處,辛○○
並未任職資生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核交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第8頁);而被告辛○○
亦陳稱:「(問:職業?)平常我會去果園或批發那裡買
水果來賣,或是賣魚,都是用7R- 3750號車輛去載貨或是
在去路邊擺攤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第8頁)。由此可知系爭自
小貨車雖為原告資生公司所有,但平日係交由被告辛○○
使用,而被告辛○○並非被告資生公司之員工,所從事者
是批發水果、魚類,兩者間既無僱傭關係,被告辛○○客
觀上亦無被資生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
。
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辛○○與資生公司
有僱傭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資生公
司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須前往醫院就
醫,往來醫院共計支出5,590元之交通費等語;而被告
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表示難以認同等語
置辯。惟查,原告上開支出,
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接送病
患車資明細1紙、停車費收據8紙、臺南縣志願服務協會
交通接送服務費收費單27紙(見附民卷第18-29頁),
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吳昭義受有系爭傷勢後,
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往來醫院自需仰賴車
輛接送,經核上開交通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因而,
前開支出交通費用5,590元,自應加以准許。
⑵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除急救外,尚
需後續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18,768元等語;而被告
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涉有多種科別,依原告傷勢,所請求之項目並非全
與所受傷害有關,行為與損害之間如無因果關係,自應
予以剔除等語置辯。經查:
①吳昭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
臟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
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8、10頁)。
②又查吳昭義因治療上開傷害,業已支出218,768元,
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集團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30
-77頁、本院卷第79-108頁、第155-183頁)為證,且
為吳昭義治療所必需,自堪信為真實。
③惟查,佳里奇美醫院101年11月14日函
略以:「與原
病情無關: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泌尿科;
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20日急診;
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7日及100年8月4日眼科;
100年5月5日骨科;100年6月10日牙科;100年6月20
日皮膚科;100年6月29日耳鼻喉科;100年7月25日胸
腔內科;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5日及100年8月12
日腸胃內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佳里奇
美醫院102年1月8日函檢附病情摘要又以:「100年7
月25日、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1
日、101年5月28日胸腔科門診包含糖尿病取藥和『鼻
胃管置換』。100年7月25日相關、101年4月23日取胃
潰瘍藥物,無關;101年5月21日取糖尿病藥,無關;
101年5月28日換鼻胃管,有關」、「眼科100年4月28
日、100年5月27日、100年8月4日、100年10月19日、
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2日白內障
,無關」、「泌尿科: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5
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4日、
100年5月30日;門診: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
、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9日、
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26日、101年3月29日、101
年4月26日、101年6月21日和車禍後引致之神經性膀
胱功能障礙排尿困難、長期導尿管置換及泌尿道感染
,應和車禍後之衍生後遺症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212頁)。綜據上開歷來病情摘要可知,
原告請求在佳里奇美醫院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27
日及100年8月4日眼科;100年5月5日骨科;100年6月
10日牙科;100 年6月20日皮膚科;100年6月29日耳
鼻喉科;100 年10月19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
21日及101 年5月22日眼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
200元、200元、170元、222元、150元、240元、200
元、210元、110元、110元、70元,均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關,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④又查麻豆新樓醫院101年12月3日函略以:「病人吳昭
義先生於000年0月0日急診求診,主訴胸部不適、氣
促,診斷為肺炎、慢性阻塞性併急性發作,無法明確
判斷是否與先前車禍造成傷害有關100年2月5日病人
腹瀉至急診求診,應無關聯性。100年3月15日病人因
慢性呼吸問題,長期有氣切口行呼吸功能,可能因痰
液排出問題或暫時氣道狹縮,主訴呼吸不到空氣,臨
床處置後立即好轉,推測和車禍之相關性證據非常薄
弱。病人因情緒躁動、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
診,因病人只就診兩次(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5
日)暫無法判定與車禍後傷害之相關。100年4月8日
病人主訴咳嗽、喉嚨痛、發燒,診斷為急性鼻咽炎、
過敏性鼻炎,此次就診應與車禍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據此可知,原告請求在麻豆新樓醫
院100年2月2日、100年2月5日及100年3月15日急診科
、100年3月18日及100年3月25日身心內科、100年4月
8日耳鼻喉科醫療費分別為450元、142元、450元、
592元、50元、50元、310元,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至於奇美醫院101年11月6日函又以「…所出具之醫療
收據費用與被害人傷勢無法排除,沒有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⑥據上,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支出
醫療費用218,768元,其中上開佳里奇美醫院之200元
、200元、170元、222元、150元、240元、200元、
210元、110元、110元、70元,以及麻豆新樓醫院之
450 元、142元、450元、592元、50元、50元、310元
,合計3,926元,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4,842元(計算式:
218,768-3,926=214,84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⑶關於看護費用、外傭健保費、外傭就業安定費、外勞仲
介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重度肢體殘障
需有由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已支出看
護費用214,609元、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業安
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等語;而被告資生
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以僱用外勞,將繳款費
用列為被告負擔,依法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①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脾
臟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醫囑:「受傷後,意識
遲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重度肢體殘障。日常生活
如穿衣、沐浴、飲食(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均
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其所需時間無法估計;日常
生活亦需多項輔具幫助,如醫療用床、抽痰機、氣墊
床、氧氣製造機、特製輪椅、便盆椅」等情,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
)在卷可稽。由吳昭義上開受傷程度及醫囑觀之,堪
認原告主張吳昭義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協助,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
信。被告辛○○辯稱看護費用由其負擔與法無據云云
,
即無可採。
②查吳昭義於99年12月13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99年12
月24日接受氣切手術,99年12月30日轉呼吸加護病房
,100年1月17日轉普通病房,100年1月29日出院;自
100年1月17日起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14,609元
、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業安定費28,680元、
外勞仲介費10,500元,合計270,702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禾亞人力資源公司繳款單、繳款收據、
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
、繳款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
(見附民卷第8頁、第78-92頁、本院卷第109-117頁
)等件,在卷可憑。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
看護費用214,609元、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
業安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合計
270,702元,自應加以准許。
⑷關於醫療必需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使用氧氣製
造機、抽痰機、灌食器、紗布、棉球、尿袋…等各式醫
療用品,已支出醫療必需用品費用50,848元等語;而被
告資生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對此亦不爭執。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收
據輔具使用費證明單共計60紙(見附民卷第93-116頁、
本院卷第76-78頁)為據,亦為維持吳昭義生活所必需
,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
請求前開醫療必需用品費用,共計50,848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關於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虛弱,長期臥病
在床,為免其因潮溼、悶熱而生褥瘡等疾,有裝設冷氣
之必要。隔間壁面鋁條、吊門組係為顧及吳昭義更衣、
清理大小便時之隱私、尊嚴,有暫為隔間,以隔開別人
目光之必要。人體紓壓座椅墊,係吳昭義行動不便,為
減輕身體不適所必需,計支出110,545元。而被告資生
公司表示無意見,被告辛○○則以輔具、冷氣機安裝、
人體舒壓座椅墊、隔間壁面鋁條、吊門組等,顯非必要
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①本件吳昭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
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出血、呼
吸衰竭等傷勢,意識遲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重度
肢體殘障,已如前述。又臺灣地處亞熱帶,高溫潮濕
,吳昭義因病需終日臥病在床,為免生褥瘡等疾,或
加重病情,裝設冷氣、購置紓壓座椅墊;以及為保障
被害人隱私、尊嚴,於進行更衣、清洗排泄物時,提
供適度隔間設備,予以區隔,依吳昭義之病情等情狀
,仍屬必要。被告辛○○所辯,尚無可取。
②查原告上開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茂晉企業行估價單
、偉清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勝天工程行冷
凍空調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6-119頁),
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賠償雜費110,545元
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請求交通費5,590元、醫療費214,842元、看
護費用214,609元、外傭健保費16,913元、外傭就業安
定費28,680元、外勞仲介費10,500元、醫療必需品費
50,848元、其他雜費110,545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於652,527元(計算式:5,590+214,842+
214,609+16,913+28,680+10,500+50,848+110,545
=652,52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吳昭義68歲務農,今全國務農之人,幾乎皆終生
勞動至病老不能工作為止,自無勞工或公務員限齡退休或
受領退休金的問題,若非被告過失,吳昭義應可終生務農
,故吳昭義尚可務農之時日,應依97-99年臺南市簡易生
命表
平均餘命認定68歲男子尚有14.75年,並以基本工資
每月17,880元計算,年收入為214,560元,請求14.75年,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吳昭義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16,449元云云;被告辛○
○對此則不爭執、被告資生公司則以吳昭義業已死亡,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416,449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經
查:
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又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六十五歲;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
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
中央全額負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農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
,歷經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四季之變化,時時憂
心,風雨影響收成,其勞心、勞力之程度、份量,較諸
勞工亦不遑多讓。而隨著年歲增長,體力衰退,農民得
否如原告所稱須勞動至病老不能工作為止,不無疑問。
是農民雖無退休制度,惟立法者斟酌65歲農民勞動之身
心狀況已逐漸衰退,特訂定符合65歲即得申請發給福利
津貼,以使老年農民得以頤養天年。因此,農民之勞動
能力除可依上開判例所指各種情形為個案審酌外,倘無
有利證據可供認定逾65歲仍有勞動能力,自可依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定標準,認定一般農民可務農至
65歲。
⑶查吳昭義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一件(見
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99年12月1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約66歲10月,已逾65歲,依通常情形及上開
說明,已難認吳昭義有何勞動能力可言。又
參諸原告丙
○○於警詢時受吳昭義委任接受製作調查筆錄,其陳稱
:「(問:你父親吳昭義肇事當日是從何處出發欲往何
處?)我父親肇事當日是從高雄路竹鄉營建工地下班」
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吳昭義於受傷前應非從事務
農工作,原告主張吳昭義應可終生務農,依97-99年臺
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認定68歲男子尚有14.75年云
云,即非可採。況佐以吳昭義本身年老有心臟血管疾病
、糖尿病,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見本院
卷第278頁),在卷可稽;是吳昭義其已逾65歲,有無
勞動能力繼續務農,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吳昭義尚有勞動能力務農,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自不
能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⑵查吳昭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脾臟
出血等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堪信吳昭義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
甲○○○為吳昭義之配偶,原告己○○、丙○○、乙○
○、戊○○、丁○○為吳昭義之子女,吳昭義遭此變故
,對其家庭成員之衝擊鉅大,衡諸配偶子女0生活緊密
關係及親情倫理,原告甲○○○、己○○、丙○○、乙
○○、戊○○、丁○○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亦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本院審酌吳昭義原係務農維生,100年利息所得1筆、給
付總額為1,584元,土地1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
4,513,878元;原告甲○○○100年利息所得1筆,給付
總額5,054元,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己○○
100年薪資所得414,970元、股利憑單4筆,給付總額為
415,857元,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
134,510元;原告丙○○100年薪資所得668,821元股利
憑單8筆,給付總額690,360元,房屋1棟、汽車2輛、投
資7筆,財產總額242,240元;原告乙○○100年薪資所
得122,218元、利息所得1筆、股利憑單5筆,給付總額
135,019元,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189,820元;
原告戊○○100年所得無,房屋2棟、土地、田賦各2筆
、汽車2輛,財產總額2,407,282元;原告丁○○100年
薪資所得371,024元,給付總額371,024元,房屋1棟、
汽車2輛,財產總額130,240元;而被告辛○○國中畢業
,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魚類販賣為業,100年
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6頁);及吳昭義因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吳昭義與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
昭義請求慰撫金1,652,527元,原告甲○○○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原告己○○、丙○○、乙○○、戊○○、丁
○○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吳昭義於101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辛○
○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其為吳昭義支出喪葬費317,940元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喪葬費用,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規費收據、臺南市將軍區衛生所
體檢費用收據、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規費收據、棉利布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輝宏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辛○○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惟被害人吳昭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年有餘
始不幸身亡,自應審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查吳昭義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肺炎之先行原因為糖尿病;其他對於
死亡有養想之疾病為泌尿道感染念珠菌血症等情,有死
亡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84頁)可按。又吳昭義本
身年老有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為敗血
症,其前置因子為肺炎及糖尿病,皆老年人常見之疾病
。有奇美醫院102年3月6日(102)奇醫字第1186號函暨
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
在卷可按。則是否因被害人吳昭義年老及本身糖尿病
造成死亡,無從排除;要難僅因被害人係於系爭車禍事
故後死亡,即驟認被害人吳昭義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辛○
○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
吳昭義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無
必然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之意旨,被害人吳昭義之死亡與被告辛○○過
失造成被害人吳昭義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
堪認定。
⑷據上,吳昭義固因被告辛○○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其
死亡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甲○○○本於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1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辛○○應賠償原告甲○○○支出
喪葬費317,940元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陳,吳昭義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52,527元、慰撫金1,652,527元、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己○○、丙
○○、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萬元,計3,005,054元(計算式:652,527+1,652,527
+2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
100,000=3,005,054)。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吳昭義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
1,399,526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吳昭義受領之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吳昭義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1,605,528元(計算方式:3,005,054-1,399,526=
1,605,528)。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昭義因被告辛○○上
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52,527
元、慰撫金1,652,527元之
債權;另原告甲○○○等6人對
被告辛○○有慰撫金700,000元之債權,經扣除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399,526元後,除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辛○○賠償慰撫金20萬元、原告己○○、丙
○○、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辛○○賠償
慰撫金10萬元外,其餘905,528元之債權,因吳昭義於起
訴後死亡,該債權得繼承而成為遺產,故吳昭義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甲○○○、己○○、丙○○、乙○○、戊○○
、丁○○)繼承該905,528元損害賠償債權,而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
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吳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
甲○○○、己○○、丙○○、乙○○、戊○○、丁○○)
905,5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
○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2號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吳昭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
丙○○、乙○○、戊○○、丁○○)公同共有。又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己○○100,000
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乙○○100,000元、原告
戊○○100,000元、丁○○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