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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王憲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王建弘即王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陳拓雄債款,為擔保債款清償,被告 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今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雙方並於民國73 年7月1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被 告除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拓雄外,並約定 :「利息按月息每100元以5角計算;遲延利息每100元以3元 計算;違約金仝右(即每100元以3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限自 73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詎被告於屆期後仍拒絕 清償,而訴外人陳拓雄則因身體因素而其後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並已完成抵押登記手續。其後,原告即依法聲請拍 賣抵押物並獲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嗣原告據以聲請拍賣上開 不動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8468號),惟因當初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額本金為8,000,000元,故原告僅就債 權額本金8,000,000元部分受償,其他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 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則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致不獲 分配。 ㈡其他尚未受償部分: ⒈利息:依雙方之約定,借款利息每100元以5角計算(即年 息為6%),而且應自73年7月17日起算。惟原告僅請求從 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共計4年又347日之利 息。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2,376,329元【計算 式:(8,0 00,000×6%×4)+(8,000,000×6%×347/365 )=2,376,3 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遲延利息:依契約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遲延利息以 月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則以此換算年息為36%,為免爭 議,原告減縮請求而僅以年息20%計算,並以96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共計4年又347日之遲廷利息,則 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7,921,096元【計算 式:(8,000,000×20%×4)+(8,000,000×20%×347/365 )=7,921,0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違約金:契約約定「仝右」,即比照遲廷利息,亦即以月 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則以此換算年息為36%,為免爭議 ,原告減縮請求而僅以年息20%計算,並以96年10月l日 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共計4年又347日之違約金,則據此 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7,921,096元【計算式: (8,0 00,000×20%×4)+(8,000,000×20%×347/365)= 7,921, 0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違約所應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18,218,521元(計算式:2,376,329+7,921,096+7,9 21,096=18,218,521),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600,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㈣否認被告有清償情事,被告以另筆土地登記在訴外人陳拓雄 名下抗辯已清償,縱是屬實,在該筆借款之前就已經登記在 陳拓雄名下,以登記的法律關係不明,但既然是在該借款成 立之前,無論贈與或借名登記,其性質上不應與本件債權抵 銷。 ㈤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除本金部分外,尚包含附隨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⒈觀諸債權讓與人陳拓雄於100年12月7日寄發被告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容,伊所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標的,除 本金8,000,000元外,尚包括利息債權及抵押權。而抵押 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債 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另觀諸原 告與訴外人陳拓雄所簽訂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容所 載,本件陳拓雄所讓與及原告所受讓者之範圍均明載為「 全部」,而非僅本金部分之債權讓與而已,而係包含利息 及與本件抵押權相關之「全部」債權。 ⒉又訴外人陳拓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原告洽談債權 讓與時,並未特別聲明讓與標的為何,則依一般之交易習 慣,雙方既未特別言明讓與之範圍,自係將本金及其餘從 屬之債權一併讓與。更何況,訴外人陳拓雄於讓與債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拍賣價額等情毫無所悉,倘訴外人陳拓雄 真有保留其餘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一併讓與,豈有對系 爭土地拍賣登攸關自身權益之重要情事未予聞問,足徵原 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除本金部分外,尚包含附隨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 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 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 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 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 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據此 ,雙方於借款時,既已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除此之 外,衡情當無其他之損失。是關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 非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之約定至明。 ⒉觀諸雙方於借款時,就系爭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仝右」 ,即比照遲延利息,亦即以月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顯有 藉此懲罰債務人違反借款給付義務之用意,且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 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76號判決參照)。 ⒊綜上所述,本件雙方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非係基 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之約定,且又係依違 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無疑。 ㈦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立約日73年7月17日,故被告與訴外人陳 拓雄約定給付期限於93年7月17日屆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伊雖在83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拓雄簽立和解書,但那時有 用訴外人陳拓雄之名購買一筆土地,而那筆土地並未還伊, 那筆土地已足以清償借款,故訴外人陳拓雄經過二、三十年 都未向伊追討借款。 ㈡因伊收到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已經過期,伊就算了。 伊並不知道訴外人陳拓雄將債權轉讓原告,且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設定金額雖比較高,但不一定借那麼多錢,利 息不會那麼多。 ㈢伊沒有欠訴外人陳拓雄錢,且法律規定一定期限過了就不能 請求,故原告不能向伊請求清償債務,況且系爭債務伊跟訴 外人陳拓雄已經清楚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今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其於73年7 月17日與訴外人陳拓雄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 為擔保,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陳拓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載有:「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每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月息每100 元 以5角計算、遲延利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違約金:仝右 、權利存續期限自73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 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拓雄為雙方金錢借貸關係,於83年1月14日 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9至52頁。 ㈢訴外人陳拓雄於100年12月7日將上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0 0,000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㈣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被告未清償借款8,000,000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拍字第 535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持上開裁定聲 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經拍 定後所得價金為21,682,000元,因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超過最高限額8,000,000元,故原告 僅受分配清償本金債權8,0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皆未受清償,拍賣餘額13,607,675元在發還被告之前, 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於101年9月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 284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經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73年7月17日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拓 雄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拓雄,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載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每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月息每100元以5角計算;遲延利息 :每100元以3元計算;違約金:仝右;權利存續期限自73年 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 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⒉每次借款以義務人或債務人所簽發或 背書之票據為據。一次票期到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債 權人即可要求全部清償。⒊本提供擔保物絕非債務人或義務 人本人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唯一不動產,他日若發生債務訴 訟而執行查封拍賣時,債務人或義務人及其家屬絕無任何主 張。」。嗣因被告上開債務均未能依約清償,而於83年1 月 14日與訴外陳拓雄書立和解書約定:「一、雙方同意確認乙 方(即被告)與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共計積欠甲方(即訴外人陳拓雄)之抵押債務金額為新 臺幣30,000,000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依左列方清償之。 ㈠乙方於83年1月15日以前,願交付票期為83年度上半年各 月份之支票6紙,每紙金額均為500,000元,以及票期為84 年6月份及7月份,面額均各為1,000,000元之本票2紙與甲方 ,供甲方按票載日期提示兌領。㈡自83年7月1日起,乙方應 就前項清償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並每半年交 付面額均為600,000元之支票12張(票載日期為各該半年之 各個月份)與甲方,供甲方按票載日期提示兌領。上開每月 600,000元之金額,包括本金及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㈢ 乙方交付甲方之支票,如仍未能兌現,甲方得行使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取償。㈢……」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49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 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 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42年臺上字第62 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2月7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4號函將受讓訴外人陳拓雄債通知 被告乙事,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因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 ,故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就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言 詞告知被告知悉,並將債權讓與文書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 卷第102頁),堪認原告業將訴外人陳拓雄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通知被告,應為真實,足資憑採。 ㈢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99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項即表明為同意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 拓雄等原有金錢借貸金額而為和解,且綜觀系爭和解書文義 ,及被告陳述、證人陳拓雄證述可知,系爭和解書乃基於被 告與訴外人陳拓雄間於成立和解書前原已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進行債務結算並為債務範圍減縮之合意,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是依前開規定,原有借款之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雖仍繼續存在,惟訴外人陳拓雄與被告雙方應自此互受上開 83年1月14日和解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自 訴外陳拓雄人受讓部分債權,亦不得逾越該和解範圍為請求 。基此,被告與訴外人陳拓雄間之債權債務結算並為債務範 圍減縮之合意,雙方和解後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拓雄30,0 00,000元及自83年7月1日就未清償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原告受讓訴外人陳拓雄對被告之債權,自受上開 和解契約拘束,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僅限於其所受讓之本金8, 00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非以每100元以5 角計算之月息,亦不包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 依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之以月息每100元以5角計算之利息; 以月息每100元以3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㈣再按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 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 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 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應認執行法院已代債權 人受領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 僅應算至是日為止,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 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 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者 可知。基此,本件系爭受讓之8,000,000元本金之清償日,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應以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84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繳交全部價 金於本院之日即101年7月10日視為清償日。從而,原告依受 讓系爭債權請求本金清償前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10 日止,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㈡點約定即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總計2,294,795元【(計算式:8,000,000元6%÷36 5日×1745日=2,294,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以利息之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 無拘束債務人之效(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就和解契約並未有「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之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與債權讓與人陳拓雄 間曾以書面方式約定以複利計算,或有何商業習慣,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請求再依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非可採。 ㈥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此民法第125條、第129條亦定 有明文。查,承前㈢說明,原告受讓訴外人陳拓雄對被告之 債權其清償期限亦經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變更,而依和 解契約第2條第㈡點約定系爭債務之給付乃有確定之期限( 即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㈠點約定清償5,000,000元後,其餘25 ,000,000元依和解契約第2條第㈡點約定,自8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每月清償600,000元 之本息,約於87年間始全數清償完畢)並分期陸續屆至,則 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應分別於屆期後起算。另原 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時效消滅前之101年3月23日,即持本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5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收文章無誤,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㈦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 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88年臺上字第3398號)。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且其有提供乙筆土地登記為債權讓與人陳拓雄所 有,應足抵償系爭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有清償之事實 及提供何筆土地以抵銷系爭債務乙節,然為原告及證人陳拓 雄所否認,且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清償及 抵銷,洵屬無憑,實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受讓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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