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麗蘭
陳佳玲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被 告 志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文化段8
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路○○○號之房屋為原告2
人共有(原告黃麗蘭權利範圍3分之2,陳佳玲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合稱
系爭房地),民國96年9月間無償借給
被告使用
迄今。原告於101年9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
上開房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請
渠等於函到後45日內遷讓
,將上開房地返還本人。」茲因催遷期限45日已屆至(至
101年10月24日),未見被告履行遷出房屋交還房地,原
告
爰依
所有權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終止後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出並交還原告系爭房地。
(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由價款給付之
不動產買賣
契約為依據,並
非擔保訴外人黃金城債務之假名登記,被
告
抗辯顯與該等調閱之移轉登記資料不符,顯見其抗辯
不
足採信。訴外人黃金城於96年9月14日前因陸續積欠借款
墊款等,經結算共新臺幣(下同)15,849,500元無法償還
原告黃麗蘭,
乃以系爭房地作價同額債款賣給原告2人,
買賣契約於96年9月14日訂立,買受人為陳佳玲、黃麗蘭
,陳佳玲3分之1持分先辦理移轉登記,黃麗蘭3分之2部分
,為節稅由黃金城先辦理
贈與訴外人即其妻蘇美櫻(96年
9月29日),
嗣後再於97年1月4日辦理3分之2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黃麗蘭。原告2人與黃金城係於96年9月14日同
時訂立同一買賣契約,買賣價款15,849,500元以黃金城原
積欠原告之債款抵付,故一次付清,黃金城始將系爭房地
分2次如上
所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共有。黃
金城於101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
略以「本人
於96年間向台端(黃麗蘭)借貸5,000,000元,台端要求
本人需提供佳里段2045-1、2045-2及204 5-3等地號3筆土
地之所有權2分之1先移轉過戶予台端供擔保…」顯無此等
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並無於96年間借5,000,000元予
黃金城,亦無於94、95年間借給黃金城6,000,000元;系
爭房地於96年9月14日及97年1月4日分別登記權利範圍3分
之1、3分之2予原告陳佳玲、黃麗蘭,並非如被告所述只
登記
應有部分5分之1,足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目前房
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兩造間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既經合
法終止,則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三)另兩造101年3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談過程並無訴外人
即黃金城友人陳舜仁在場或居間協調,當無「陳舜仁即已
當場承諾第一期款3,000,000元已準備妥
適」之表示,更
無陳舜仁替黃金城承擔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承諾。況陳舜
仁非契約當事人,事不關己,豈有承擔黃金城應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因此其有無存款3,000,000元即與
本件黃金城
應付買賣價金無關。且原告黃麗蘭絕無盜領黃金城經營公
司之款項;原告黃麗蘭訂約當天並無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
文件予代書,因黃金城尚未給付定金或第一期款予原告,
尚未屆辦理過戶手續的時候,原告不會先交出印鑑證明等
文件予代書,黃金城主張,無此事實,謹此否認。又黃金
城於101年12月13日
準備書狀中承認:「
惟黃金城已備妥
頭款3,000,000元準備給付」,足見「兩造訂約時已談妥
黃金城先付第一期款即頭期款6,000,000元後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金城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銀行貸款9,
849,500元」,其差異只將「6,000,000元頭期款擅主張為
3,000,000元」,然原告縱能給付頭期款6,000,000元,亦
無法向銀行辦准9,849,500元餘額之抵押貸款,無法給付
原告高達將近10,000,000元之價款。因黃金城在銀行徵信
已係債信不良,因此原告(另案)主張不安抗辯,良有以
也。
(四)
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金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志平父
親)所有,黃金城於91年4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中之土地,
並在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志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並擔任負責人。94、95年間,黃金城向其大姐即原告黃
麗蘭借貸約6,000,000元。後來黃金城以名○○里鎮○里
段○○○○○○號土地抵償黃麗蘭4,000,000元借款,尚積欠20
0,0000元。經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黃麗琴居中協調,以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過戶原告擔保借款(即以系爭房地價
值約15,000,000元,積欠2,000,000元本金利息比例計算
)。被告遂提供權狀等過戶資料,供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但原告卻謊稱土地是農地,無法細分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
5分之1過戶,須全部過戶才能辦理,希望被告將全部系爭
房地過戶擔保借款,將來債務還清,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黃金誠信任原告黃麗蘭之說詞,遂將系爭房地
全數過戶原告黃麗蘭名下(現在發現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原告黃麗蘭及其女兒陳佳玲名下)。
(二)多年來原告假意在被告之公司幫忙,藉機訛騙黃金城金錢
,經旁人提醒,黃金城與原告進行借款本利結算,原告並
同意將系爭房地全數返還黃金城,雙方在陳奕儒代書事務
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買賣方式作為上開約定之履
行。即
按買賣契約書第3、6條: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黃金城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即返還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才需給付第一期款3,000,000元。依
契約約定,原告本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按證
人黃麗琴證詞,系爭房地本為黃金城所有,登記原告名下
僅是擔保而已,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本即
是黃金城提供原告為借款擔保之用,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亦非原告無償借給被告司使用,更何況原告已
經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黃金城,黃金城本在系爭房
地上經營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經真正所有權人黃金
城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且目前黃金城仍
實際參與被告之公司經營。更何況系爭房地黃麗蘭、陳佳
玲簽署買賣契約前一直均由被告使用中,原告又已同意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黃金城,現在其訴請被告遷移,
顯然違反買賣契約簽約之目的,請求並無正當性。
(三)兩造101年3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協談過程有訴外人陳舜
仁居間協調,當時陳舜仁即已當場承諾第一期款3,000,00
0元已經準備妥適,於原告履行過戶手續後立刻給付,並
將資金備妥。原告唯恐黃金城無法給付價金,而為不安抗
辯。但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之不安抗辯恐無法對被
告主張,原告之不安抗辯實則不履約之藉口。因原告黃麗
蘭盜領被告之公司款項,故雙方已無信任關係存在,再加
上原告黃麗蘭等原已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給承辦代書
,卻又擅自取回,致使黃金城無法同意先交付第一期款,
再辦理過戶手續。
(四)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3、35頁),
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房地於91年4、5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
前負責人黃金城所有;9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
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陳佳玲所有;96年9月29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2為黃金城之妻蘇美櫻所有,
再於9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2為原
告黃麗蘭所有。
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係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訴
外人黃金城91年間同意被告使用。
⒊原告與訴外人黃金城於101年3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該契約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黃金城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
及臺南市○里區○○段○○○○號(面積:1391.55平方公尺
),以總金額新臺幣15,849,500元售予訴外人黃金城(原
告與黃金城因
上揭買賣契約另案涉訟,由本院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9月、97年1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係基
於與訴外人黃金城之買賣關係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
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9月、97年1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係基
於與訴外人黃金城間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⒈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
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
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
標的物應返還
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
定(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參照),性質
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
⒉查系爭房地於91年4、5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被
告前負責人黃金城所有;9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陳佳玲所有;96年9月29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2為黃金城之妻蘇美櫻所有
,再於9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2為
原告黃麗蘭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書證為
據,
堪信屬實。關於系爭房地為何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予
原告乙節:
⑴證人黃麗琴(即原告黃麗蘭及被告前負責人黃金城之妹妹
)到庭
結證:伊知道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的事,因為當時
哥哥黃金城還欠黃麗蘭600多萬元,黃金城賣她廠房對面
的一塊地,賣了400萬元,買賣價金用來抵銷600多萬元的
債務,剩下200多萬元的債務,黃麗蘭跟伊說還剩下200多
萬元,要有個保障,叫伊去跟黃金城講說要提供東西給她
作擔保,黃金城才用廠房現在所在的土地,給黃麗蘭持分
,當時黃金城說要給黃麗蘭持分5分之1,姐姐黃麗蘭用一
些理由,像是土地有貸款之類,說這樣不好辦理過戶,所
以用整塊給黃麗蘭比較好辦,不然無法辦理,黃金城想說
是自己的姐姐應該沒關係,黃麗蘭當時是說如果黃金城還
錢,就把房地再過戶回去還給黃金城。因為
期間黃麗蘭都
說要來公司看帳及幫忙,結果黃麗蘭偷領公司的帳,被黃
金城發現4、5次,黃金城就嚇一跳,黃麗蘭是自己人,卻
連公司帳也偷領,以後房地怎麼可能會還他,所以黃金城
請伊去跟黃麗蘭講說大家一起算清楚,看要還多少,結果
結算起來連同利息總共要給黃麗蘭700多萬元,黃金城就
跟黃麗蘭說700多萬元全部還黃麗蘭,但房地要過戶還給
黃金城,黃麗蘭說好,但是又說房地貸款她不要當
保證人
,黃金城說沒關係,其再換保證人,黃麗蘭又說不要,可
能是怕黃金城沒有去辦理,或是又拖延到,黃金城就跟黃
麗蘭講,不然黃麗蘭先幫黃金城把房地貸款部分都清償完
畢,再過戶給黃金城,房貸貸款連同黃金城欠你的700多
萬元,共1500多萬元,房地過戶過來後,黃金城先給付給
黃麗蘭300萬元,過戶過來後,黃金城就可以拿系爭房地
去貸款,貸款下來的錢就還給黃麗蘭,黃麗蘭就說好,這
樣可以。講好後,101年3月10日兩人就說要去陳奕儒代書
那邊簽合約書,兩人去代書那邊的時候,伊沒有跟著過去
,因為想說他們兩人已經談好了。當時去代書那邊的有黃
金城夫妻、兒子黃帛安、朋友陳舜仁及黃麗蘭跟黃麗蘭的
先生謝震東、黃麗蘭的女兒陳佳玲及陳佳珍共8人。買賣
契約的總價金15,849,500元就是黃金城原本欠黃麗蘭的70
0多萬元,加上系爭房地的貸款(前提是系爭房地的貸款
要由黃麗蘭先清償完畢)及利息加總起來的,是黃金城跟
黃麗蘭在工廠談時算的,當時伊等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63-66頁)。
⑵證人陳舜仁到庭結證:伊知道101年3月10日黃金城與原告
黃麗蘭、陳佳玲有簽訂買賣契約,伊有在場。黃麗蘭及黃
金城都是伊的好朋友,他們請伊去當
見證人。黃麗蘭及黃
金城在黃金城公司辦公室討論契約如何訂,當時陳佳玲不
在場,後來在代書那邊陳佳玲才來。黃金城欠黃麗蘭錢,
當時在辦公室對帳,伊在旁邊休息,對完帳後,黃金城及
黃麗蘭說還欠700多萬元,農會貸款800萬元,加起來總共
1500多萬元。因為用三塊地號貸款,黃麗蘭有當保證人,
黃麗蘭不想當保證人了,所以只要黃麗蘭先還貸款800萬
元,全部清償後,就沒有保證人的問題,系爭房地過給黃
金城,黃金城再將700多萬元及貸款800多萬元付給黃麗蘭
,這樣比較清楚。去代書那邊簽約,伊有去。買賣契約書
的內容是黃麗蘭及黃金城自己討論的。簽買賣契約書之前
,在代書那邊時,陳佳玲也在,黃麗蘭及陳佳玲有先看過
契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300萬元伊有答應要繳,這
是黃麗蘭要求的,因為黃麗蘭及黃金城互不相信,伊當時
想要排解兩人,所以口頭答應要先付,但伊不是契約當事
人,所以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伊先付掉第一期300萬元,
之後黃金城還是要還伊這筆錢。101年3月伊聽到的是黃麗
蘭及黃金城在對帳時,談到欠款700多萬元加上貸款約800
多萬元,精確的數字伊不清楚,因為這是他們的帳,不是
伊的帳。系爭房地本來就是黃金城買的,當時伊是去見證
黃麗蘭及黃金城對帳,伊聽起來的意思是系爭房地登記給
黃麗蘭是用來擔保。後來加上農會貸款800多萬元,是因
為黃麗蘭不願意再當保證人,所以一定要把保證人的責任
先去除掉,讓不動產清清楚楚,再過戶給黃金城,再由黃
金城借錢給付給黃麗蘭,這樣處理的話,黃麗蘭也不會是
保證人了,第一期300萬元是黃麗蘭說總是要有個訂金,
伊又是黃麗蘭及黃金城的好朋友,才會答應說要先給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203頁)。
⑶經核證人黃麗琴、陳舜仁上開證詞,對於系爭房地何以於
上揭時間由訴外人黃金城移轉予原告,均證稱係因黃金城
向原告黃麗蘭借貸,移轉系爭房地用以擔保上開借貸關係
。而黃金城與原告為解決上開移轉登記事宜,又於101年3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黃麗蘭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800多萬元後,除去其保證人責任後,加上黃金城原積欠
之700多萬元借款,合計由黃金城給付原告15,849,500元
,原告則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黃金城;上開15,849,500
元則係簽約前黃金城與原告黃麗蘭相互商討對帳後之結果
,此亦為證人黃麗琴、陳舜仁結證一致在卷。按民事訴訟
法關於訊問證人採
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
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
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
件證人黃麗琴、陳舜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2年1月9日、1
02年6月19言詞辯論時各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分別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
且就重要事實情節相為頡頏,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⑷又系爭房地曾於91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南市佳里區
農會用以擔保黃金城向該農會貸款之債務,有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金城於96、97
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後,仍由黃金城繼續繳納上開
貸款至101年3月,101年4月以後則由原告黃麗蘭繳納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並有黃金城佳里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該農會102年5月
10日佳農信字第187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0-185、
207頁),堪信為真實。依此,系爭房地固於96年間由黃
金城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上開貸款仍由黃金城繼續繳納,
此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96、97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乙節互可相符。而101年4月以後由原
告黃麗蘭繳納,亦與其等於101年3月10日所訂上開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復與證人黃麗
琴、陳舜仁上開證詞所證101年3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價款
1500多萬元,係加上系爭房地之上開貸款餘額800多萬元
,由黃麗蘭清償貸款餘額,再由黃金城連同欠款700多萬
元給付原告等情若合符節。原告雖主張96、97年間移轉系
爭房地時,即已計算出黃金城積欠黃麗蘭15,849,500元,
因此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因此是買賣
關係,
而非讓與擔保
云云。惟原告就96年間移轉系爭房地
時即已彙算出15,849,500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實難撼動被告上開所提事證之主張。又原告稱96年間
彙算15,849,500元並未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云云(見
本院卷第204頁),則系爭房地既存有抵押貸款,原告卻
願以附有擔保負擔之不動產作價而讓黃金城清償之,反承
擔系爭房地可能因該負擔而遭債權人
拍賣換價之風險,實
有違常理。另原告又稱101年3月10日買賣契約書所載抵押
債務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應是代書筆誤云云(見本院卷第
204頁),亦流於片面而乏證據證明,且該買賣契約標的
金額逾15,000,000元,非同小可,契約當事人理應詳予閱
覽確認後始簽名成之,原告筆誤之說,亦難稱合理。因此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除未舉證證明外,亦與卷內事證無
法相符,且悖理違情,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97年1月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黃金城間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等語,已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獲得確信心證,堪可
採信。
(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⒈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再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
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
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
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
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基於債之
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
(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
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6年9月、97年1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係
基於與訴外人黃金城間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
前,而系爭房地現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但此乃因黃金城
於91年間同意被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依前
開關於讓與擔保及占有連鎖之說明,原告自不可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另原告依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然原告係基於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實係訴外人黃金城於91年間同意被告使用,而
非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此,兩造間既無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終止借貸關係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