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裕盛
訴訟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周黃珠善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周景明
被 告 黃曠仁
黃柏嘉
黃義惠
黃靖惠
黃肅惠
黃一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前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3平方公尺)
、608-10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及623-1地號(面積128平方
公尺)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9平方
公尺)、A2(面積175平方公尺)及A3(面積13平方公尺)三筆
土地(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
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取得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尺)、B2(面積203平方公尺)及B3
(面積37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周黃珠善取得;編號C1(面積40平方公尺)、C2(面積245
平方公尺)及C3(面積7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6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參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分割如附圖所示:⑴編
號A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C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及編號
D部分面積3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嗣經被告周黃珠善於民國10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
期日反訴追加同段623-1地號土地,原告亦同意
其追加,並於102年7月1日民事辯論狀⑷變更聲明為:「請
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
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8-10地號、地目旱、面積623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23-1地號、地目旱、面積128平方公尺土
地三筆(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示:⑴編號A、B、E部分
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C、D、
F部分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
各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被
告雖提起反訴追加,然本院認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貳所
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兩造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8-10地號、地目旱、面積623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23-1地號、地目旱、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
三筆(即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㈠所示:⑴編號A、B、E部分土地,面
積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C、D、F部分
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依各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請求分割方案之說明:
1.系爭3筆土地之南方相鄰同段608-8、608-11、608-6、608
-5地號土地四筆均屬於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
靖惠、黃肅惠等5人分別共有。
2.系爭3筆土地上同段1708建號建物係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
應有部分前,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酉時」以經原
土地所有
權人全體蓋章同意,興建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黃酉時
」過世後,由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
肅惠
繼承。但
前揭建物僅係部分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
大部分坐落於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
肅惠等5人分別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上,故若依原告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後,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所有之該四
筆土地可相鄰外,該建物亦可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
(三)被告所提出保留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方案,
獨偏其單方利益,並不可採: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
2年3月2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
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不受
上述辦法限制。」可知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欲完
整取得法定空地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所應受分配之土地
面積,而擠壓原告本應依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權利。況被
告主張應保留完整法定面積之說法有誤,蓋系爭建物已合
法興建完畢,自不因做為法定空地之
土地分割而成為違建
。反之,原告依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土地,縱因部分法定空
地比因系爭建物存在而遭到壓縮(如:若無系爭建物存在
,分割後之土地原可達建蔽率6成,因部分空地比率已遭
被告之系爭建物使用,而下降至5成,較不利於原告),
但原告重在利用土地面積作為濃園餐廳停車場,故應以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又法定空地可以
裁判分割,只要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6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
1.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得依法院判決分割之,而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要件,簡言之,即必需符
合得單獨申請建照之情形即可。
2.再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理由已敘明:「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
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具有
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
規定,應以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換言之,
最高法院認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部分,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並
非依法無從
裁判分割。
3.因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608-7及608-10地號土地二筆,原
告應有部分換算為持分面積分別有43.8平方公尺及264.8
平方公尺,總計面積308.6平方公尺,且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土地臨長榮路2段之面寬甚寬,土地之深度亦
足夠,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3條及第
4條之規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義惠、黃柏嘉、黃曠仁、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
則以:
1.被告等不同意與被告周黃珠善維持共有關係,故主張應
駁
回原告之訴。
2.若依原告主張,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可不受「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而仍得分割共有物,則被告等主張兩
造均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則將來不發生分割後應
有面積增減之價金找補問題,依共有人應有面積,將系爭
3筆土地平行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A2、A3部分土地
,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取得;編號B1、B2、
B3部分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珠善取得
;編號C1、C2、C3部分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二)被告周黃珠善則以: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說明如下
:
1.被告黃一桂、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
各分得編號A-B-D-J-E-F-C部分土地,面積
289平方公尺。
2.原告分得編號A-I-G-H部分土地,面積287平方公
尺:系爭3筆土地之東北方相鄰同段608-1、608-9、608-4
、6 08-2地號土地均屬「濃園滿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該餐廳係由原告之家族所經營,不僅有利原告經營
餐廳,亦對被告之利益無妨害。
3.被告周黃珠善分得編號G-H-C-F部分土地,面積27
8平方公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
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
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
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3筆土地西北側面臨臺南市○○路,東北邊為原告家
族經營之「濃園滿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濃園餐
廳)」所有,西南邊為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
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共有之同地段608-5、608-6、608-
8、608-11地號4筆土地,又訴外人黃酉時於90年間以系爭
3筆土地與同地段606-1、608-5、608-6、608-8、608-11
、605-1地號共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之臺南市○區
○○段○○○○號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黃
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所繼承
,而系爭建物之大部分亦坐落在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
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所共有之608-5、608-6、
608-8、608-1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
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並不同意與被告周黃珠善
就系爭3筆土地再保持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為事實。
2.兩造如依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
、黃一桂主張之如附圖(收件日期字號: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40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面積29平方公尺)、
A2(面積175平方公尺)及A3(面積13平方公尺)三筆土
地(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曠仁、黃柏嘉
、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4平方公尺)、B2(面積20
3平方公尺)及B3(面積37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
計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珠善取得;編號C1(面
積40平方公尺)、C2(面積245平方公尺)及C3(面積78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6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取得土地,兩造三方取得之土地,雖因坐落地
號不同編為3塊,實則所取得者均為西北邊面臨臺南市○
○路之整塊土地,且除東南方小部分土地外,均屬方正的
一整塊土地;又原告取得東北邊靠近其家族經營之濃園餐
廳之土地,而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
肅惠、黃一桂則取得靠近其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西南邊
整塊土地,且系爭建物亦有部分坐落在其等分得之土地上
,另被告周黃珠善亦同意分得中間之位置(惟其方案係將
東南方未臨路之623-1地號土地分予被告黃曠仁、黃柏嘉
、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對兩造三方均較
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
3.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收件日期字號: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48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與前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但未
將被告周黃珠善與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
、黃肅惠、黃一桂分得之土地分開,且令被告7人仍保持
共有,惟因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
惠、黃一桂明示不同意再與被告周黃珠善保持共有,是原
告之方案,自難採為分割方法。
4.至於被告周黃珠善所提分割方案(收件日期字號: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39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兩造三方分割後臨臺南市○○路之
方位相同,且均屬方正,但該方案將東南方未臨路之623-
1地號土地僅分予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
、黃肅惠、黃一桂,致造成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
、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分得之土地面臨臺南市○○路
之寬度明顯少於原告及被告周黃珠善,復取得東南方未臨
路之623-1地號之全部土地,就兩造三方之權益平衡論之
,顯對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
黃一桂之權益有所損害。是被告周黃珠善之方案,亦不足
採為分割方法。
5.另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①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3筆土地(即同地段608-7、
608-10、623-1地號)與同地段606-1、608-5、608-6、
608-8、608-11、605-1地號共9筆土地,其建築基地應
留設之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為288.87平方公尺,實際空地
為1017.46平方公尺乙節,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
月22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1
頁
可稽。
②系爭建物大部分係坐落在該地段608-5、608-6、608-8
、608-11地號4筆土地上,而該4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
相鄰;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警衛室、鋼構
造
地上物及樓梯等共174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5日及101年8月9、2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34至36頁可稽。
③系爭3筆土地面積總和為854平方公尺,扣除其上部分系
爭建物面積174平方公尺後,尚有空地680平方公尺。而
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目前實際空地為1017.4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在系爭3筆土地外
尚有33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017.46平方公尺(目
前實際空地)-680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上之空地)
=337.46平方公尺】之空地,顯大於系爭建物建築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288.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在
系爭3筆土地外之空地已足其法定空地面積。
④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既不致令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
不足,且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被告
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亦
分得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鄰,而部分系爭建物亦坐落
在其等分得之土地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有助益。是
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
桂所提方案,未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自更可採。
6.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因兩造三方取
得之三塊完整之土地均臨臺南市○○路○○路寬最小亦有
有6.79公尺,復均為完整且大部分方正之一整塊土地,實
難認有何價值不同需找補或土地難以使用之處。
(三)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並考量各共有人使用土地
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
割方案之意願,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認兩造依被告黃曠
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桂主張之如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東南地所測78
字第0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
(面積29平方公尺)、A2(面積175平方公尺)及A3(面
積1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1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曠仁、黃柏嘉、黃義惠、黃靖惠、黃肅惠、黃一
桂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面積34平
方公尺)、B2(面積203平方公尺)及B3(面積37平方公
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
珠善取得;編號C1(面積40平方公尺)、C2(面積245平
方公尺)及C3(面積7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36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取得土地,最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
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
參酌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判決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
│附表壹:臺南市○區○○段○○○○○○○○○○○○○號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周黃珠善│140分之60 │ 5 │黃靖惠 │700分之32 │
├──┼────┼─────┼──┼────┼─────┤
│ 2 │黃曠仁 │100分之1 │ 6 │黃肅惠 │100分之1 │
├──┼────┼─────┼──┼────┼─────┤
│ 3 │黃柏嘉 │100分之1 │ 7 │黃裕盛 │40分之17 │
├──┼────┼─────┼──┼────┼─────┤
│ 4 │黃義惠 │700分之32 │ 8 │黃一桂 │40分之1 │
└──┴────┴─────┴──┴────┴─────┘
┌───────────────────────────┐
│附表貳:臺南市○區○○段○○○○○○號 │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周黃珠善│140分之45 │ 5 │黃靖惠 │700分之32 │
├──┼────┼─────┼──┼────┼─────┤
│ 2 │黃曠仁 │700分之32 │ 6 │黃肅惠 │700分之32 │
├──┼────┼─────┼──┼────┼─────┤
│ 3 │黃柏嘉 │100分之1 │ 7 │黃裕盛 │40分之17 │
├──┼────┼─────┼──┼────┼─────┤
│ 4 │黃義惠 │700分之32 │ 8 │黃一桂 │280分之17 │
└──┴────┴─────┴──┴────┴─────┘
┌───────────────────────────┐
│附表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編號│姓 名 │分擔比例 │
├──┼────┼─────┼──┼────┼─────┤
│ 1 │周黃珠善│萬分之4125│ 5 │黃靖惠 │萬分之457 │
├──┼────┼─────┼──┼────┼─────┤
│ 2 │黃曠仁 │萬分之154 │ 6 │黃肅惠 │萬分之154 │
├──┼────┼─────┼──┼────┼─────┤
│ 3 │黃柏嘉 │萬分之100 │ 7 │黃裕盛 │萬分之4250│
├──┼────┼─────┼──┼────┼─────┤
│ 4 │黃義惠 │萬分之457 │ 8 │黃一桂 │萬分之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