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鵬權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09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訴
外人牛中傑清償7,389,798元,向訴外人廖健勝清償2,995,8
64元,向訴外人林欽棋清償2,995,864元,向訴外人洪志滄
清償1,997,243元,向訴外人郭哲志清償998,621元等項;
嗣
經歷次變更聲明後,現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1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同地段6218建號
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委託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最高限額2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而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彰銀貸款),兩
造
復於9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失。
詎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
款之本息,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立即遭彰化銀行
拍賣及影響
原告之信用,遂分別為下列處置:
⒈原告於100年5、6月間每月均代被告償還系爭彰銀貸款本息
不足額之部分,共計代被告繳納100,887元。
⒉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自
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仍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
本息,共計繳納1,015,938元。
⒊原告自101年5月起資金亦周轉不靈,為免系爭不動產因1期
未還款即遭彰化銀行拍賣,原告乃分別以同樣之利息、還款
方式等借款條件,代向訴外人牛中傑借款7,400,000元、向
訴外人廖健勝借款3,000,000元、向訴外人林欽棋借款3,000
,000元、向訴外人洪志滄借款2,000,000元,及向訴外人郭
哲志借款1,000,000元,以此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並塗銷
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原告並因此
支出代書、登記費用42,380元。
⒋原告於101年6、7月間,代為清償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
、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本息,共計支出203,428
元。
⒌原告另為系爭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火災地震
險等保險費用,共計支出67,458元。
㈡原告所為之上開處置均係為被告所為,依系爭協議書或
無因
管理之
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負賠償或償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應每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
貸款之本息,如違反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於
100年5、6月間均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致原告
為維護自身信用為被告代繳100,887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原告於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繼續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
貸款之本息,目的雖係防免自身信用受損,但同時亦保全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免因未依約清償而遭彰化銀行
直接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
20號判決
要旨,原告係為圖自己之利益,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自仍不妨成立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
。而原告
嗣後轉借款項之對象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
志滄及郭哲志均為原告朋友,借款條件雖與系爭彰銀貸款完
全相同,但於未能依約還款時較有商量之餘地,原告此等向
他人借貸款項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行為,亦屬有利於被告
;又原告為上開行為前另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
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原告此舉並未違反被告之意
思,當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因上開無因管
理行為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計有:
⑴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
息共計1,015,938元。
⑵於101年6、7月間分期清償對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
棋、洪志滄及郭哲志所負之借款債務本息共計203,428元。
⑶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之保
險費等共計67,458元。
⑷為辦理塗銷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另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
滄及郭哲志,共計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等必要
費用42,380元。
㈢嗣因原告未能再代為還款,訴外人牛中傑等人於102年3月間
仍向
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後經拍
定並已完成分配,其中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
志滄及郭哲志之借款債權本息均已完全受償,餘款683,000
元則經鈞院發還原告。而原告雖應返還該筆683,000元之餘
款與被告,然原告業已向被告表示以原告返還該筆款項之債
務,依序與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203,428元、67,458元、42,
380元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所餘之369,734元(計算式:68
3,000元-203,428元-67,458元-42,380元=369,734元)
,再與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1,015,938元之債務為抵銷,故
被告應償還原告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應餘646,204元(計算
式:1,015,938元-369,734元=646,204元);加計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之100,887元,總計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747,091元(計算式:646,204元+100,887元=
747,091元)。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曾否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確認被告是否仍須繳納
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後,未獲原告回應,始未繼續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之本息
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6月1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
函予被告,促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
,否則原告將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等語,
可徵原告已不
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律
師函後,仍未依約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迫於無奈
,方於100年7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被告雖又否認曾收受原告通知被告將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
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律師函,
惟該律師函
係於101年4月24日由被告經營及實際執行業務之漢茵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之人員簽收,則原告欲轉
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
意思表示顯已到達被告,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辯稱
未收受該律師函云云,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服務
報酬債權存在,實則原告
所經營之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飛寰公司)前雖與漢
茵公司間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但飛寰公司已將服務報酬
全數付清,且該服務報酬之約定亦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有關
該等服務報酬之保證函、價目表、採購合約等均與原告個人
無涉,原告本人復未對被告負有其他任何債務,被告為抵銷
之答辯自屬無由。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為
抵押物向彰化銀行貸款乙舉,亦係基於兩造之約定,
所貸得之款項亦由被告取得。但因原告曾於兩造間另案訴訟
中堅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早於100年5月24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須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之本息,並請原告回覆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被告將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惟如原告置
之不理,或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則無義務
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如因此造成原告信用瑕疵,應
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卻未為回應,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即無再繳
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負責繳納之,原告
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繳之系爭
彰銀貸款本息100,887元云云,自無理由。蓋兩造間為借名
登記之約定,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貸
款,並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彰銀
貸款之本息,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支出其他買賣價金,但原
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要求被告搬遷,又提起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後,被告因請
求原告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果,始不願再繼
續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以100年6月
16日之律師函回覆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律
師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兩造間原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
其他事務,僅須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
行貸款,原告本不須因此支出任何費用;嗣兩造於100年7月
間
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兩造之關
係自應依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定之,無由構成無因管理。況原
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
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亦非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因被告
依原本與彰化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約定,享有
期限利益,而原
告1次清償系爭彰銀貸款,自使被告喪失此等期限利益;原
告因此所支出之代書、登記費用更與被告無關。再被告亦否
認曾收受原告通知將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
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律師函,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雖為被
告任負責人之漢茵公司員工謝萍如所蓋章,惟該律師函並非
被告簽收,且從收件回執亦無法確認收受之文件為何,不足
認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均不得據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償還或負擔所支出之費用。
㈢另縱認被告負有應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然因原告所開設之
飛寰公司與上正公司、群恩公司、金永德公司及大鑫公司共
同聯合
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時,被告
曾提出保證函,負責協助上開5家聯合廠商執行單價分析、
數量計算及市場調查,並計算出承攬底價供飛寰公司等前去
投標,當時係約定以各廠商承攬金額與承攬底價之差額作為
支付被告之服務報酬;而飛寰公司係以56,033,168元得標,
承攬底價為51,282,888元,差額為4,750,280元,即為被告
應得之服務報酬,原告並已承諾其會給付服務報酬與被告,
故原告實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參以原告另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中,已
自認原告應支付被告3,816,238元之服務報酬
,被告於本件願以此金額為準,認定兩造間之服務報酬金額
;惟原告在系爭前案中主張其已全數付清云云,則有不實,
原告實際上僅曾給付被告2,846,312元,尚有969,926元未清
償,被告自得以此服務報酬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
㈣並聲明:
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彰化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代辦費收據、抵銷函等資料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228至229頁),並有彰化
銀行西臺南分行102年2月4日彰西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
暨系
爭彰銀貸款之貸還款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47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
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7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須每月
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失,而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書明上開約定;兩
造復於100年7月間
合意終止上開約定。
㈡被告自100年5月至7月間短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自100年
8月起未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於100年5、6月間為
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100,887元,另曾於100年7
月起至101年4月止為被告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1,015,
938元。
㈢原告曾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共
67,458元。
㈣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共支出代
書費用、書狀費用及登記費用等共42,380元。
㈤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分
別為8,880,000元、3,600,000元、3,600,000元、2,400,000
元及1,200,000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
欽棋、洪志滄、郭哲志分別借款7,400,000元、3,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元及1,000,000元,用以清償系
爭彰銀貸款之全部借款本息。
㈥原告於100年6、7月間共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
、洪志滄、郭哲志清償借款之本息203,428元。
㈦原告自101年8月起未清償對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
、洪志滄、郭哲志之借款,至101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訴
外人牛中傑本息7,389,798元、積欠訴外人廖健勝本息2,99
5,864元、積欠訴外人林欽棋本息2,995,864元、積欠訴外人
洪志滄本息1,997,243元、積欠訴外人郭哲志本息998,621元
。
㈧原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哲志借
款之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均與系爭彰銀貸
款之約定內容相同。
㈨訴外人牛中傑等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原告
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之債
務均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全數清償;另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已
受領清償後之餘款683,000元,並曾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以上開餘款之返還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
為抵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固曾高達17,807,481元,且其中包含代償貸款、稅捐及保險
費用、代書及登記費用、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
棋、洪志滄及郭哲志等債務之清償費用等多項款項;惟因
訴
訟繫屬中系爭不動產另經強制執行拍賣及分配款項之結果,
原告復又主張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
及郭哲志之債務均已清償,並表明其業以其應返還執行程序
中所得分配剩餘餘款與被告之債務,與被告所負之部分債務
為抵銷,而已明確主張其於本件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6月間代繳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100,8
87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起
至101年4月止代繳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中之646,204元(參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本院就本件所須及所得審究者,自
僅限於原告減縮後之上開請求範圍,至原告是否得以系爭不
動產拍賣分配所得餘款為抵銷、抵銷之法律效果為何,則與
原告本件現存之請求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
合先敘
明。
㈡次查兩造間曾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後,被告須每
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此
,被告既短繳100年5、6月間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100,887元
並由原告代為繳納之,自屬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致原告為免陷於違約而須代繳該等本息並受有損失,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雖
辯稱伊係因原告否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於
10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如原告未依被告要
求函覆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仍以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即無義務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
息,如因此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將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參
本院卷第97頁),並因原告收受後未予置理,被告方不再繳
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云云;然兩造間係因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始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系爭彰銀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責繳納,則兩造間如有變
更該等約定之意思,自應由兩造合意為之,非被告得單方變
動原有約定之內容。又縱被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
覆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表明如原告未
回覆,被告即不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意,但如原告確
未予回覆,被告是否因此反即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是否因此即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
原告轉而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在
在均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具有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
表示,是即令原告收受後未予回覆,亦應僅係單純沈默,不
能認兩造有如何變動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意思
合致暨法律
效果,更不能認被告得因此單方面解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
息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伊無須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
實難憑採。再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100年6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稱:願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請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繳交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等語,亦據原告提
出該律師函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雖被告
否認曾收受該律師函,然
參酌兩造間嗣後均已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於強制執行拍賣前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且均不否
定系爭協議書於100年7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前之效力等情,
亦可徵兩造間截至100年7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均
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界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被告以
伊片面所提出法律效果不明之存證信函否定伊負有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更屬無由。
㈢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所稱
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僅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始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
本息之義務,則兩造雖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惟被告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彰銀貸
款之實際取得人之事實,並無變更,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彰銀
貸款本息之義務亦未曾經兩造約定變動乙情,復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仍須按月繳納系爭彰
銀貸款之本息。嗣因被告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4月底止均
未按時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而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自
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因原告上開
管理行為客觀上
猶如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衡情亦應屬利
於本人之管理行為。另被告雖曾以前揭存證信函申明若原告
不承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願繼續繳納
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繳納義務,未因前揭存證
信函而單方面逕予變更等節,有如前述;被告同時亦已表明
若原告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即願繼
續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之意思,更足認被告並未否定伊
身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負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
之義務,
益徵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應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原告因為被告管理事務,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
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而支出之1,015,938元中之646
,204元,亦屬有理。
㈣再被告固辯稱伊對原告尚有969,926元之服務報酬債權,得
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尚負有此一給付服務報酬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已自認其對被告
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
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敘及其已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完畢,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欠款等語後,曾再明確表示被告之服務報酬
債權乃係對飛寰公司之債權
而非對原告個人之債權等語,並
曾提出會計傳票、簽收回條、支票影本等為證(參系爭前案
卷第103頁、第109至127頁、第133至134頁),參之原告所
提出用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之會計傳票、支票或簽收回條乃
以飛寰公司而非原告名義為之,可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中縱曾
自認對被告負有服務報酬債權,亦已因出於錯誤而舉證撤銷
之,自不足以此
遽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種服務報酬債務;佐
以被告自行提出有關上開服務報酬之保證函、詳細價目表(
標單)、採購合約等文件之內容中(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所述及者亦均為飛寰公司而非原告,益見原告主張須給
付被告服務報酬者為飛寰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等語,
應屬非虛
。而被告就伊主張原告負有服務報酬給付義務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即無從認被告對
原告尚有何種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之答辯自仍屬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
減縮聲明部分之
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