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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鵬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0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訴 外人牛中傑清償7,389,798元,向訴外人廖健勝清償2,995,8 64元,向訴外人林欽棋清償2,995,864元,向訴外人洪志滄 清償1,997,243元,向訴外人郭哲志清償998,621元等項; 經歷次變更聲明後,現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1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同地段6218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委託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而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彰銀貸款),兩 造復於9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失。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 款之本息,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立即遭彰化銀行拍賣及影響 原告之信用,遂分別為下列處置: ⒈原告於100年5、6月間每月均代被告償還系爭彰銀貸款本息 不足額之部分,共計代被告繳納100,887元。 ⒉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自 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仍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 本息,共計繳納1,015,938元。 ⒊原告自101年5月起資金亦周轉不靈,為免系爭不動產因1期 未還款即遭彰化銀行拍賣,原告乃分別以同樣之利息、還款 方式等借款條件,代向訴外人牛中傑借款7,400,000元、向 訴外人廖健勝借款3,000,000元、向訴外人林欽棋借款3,000 ,000元、向訴外人洪志滄借款2,000,000元,及向訴外人郭 哲志借款1,000,000元,以此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並塗銷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原告並因此 支出代書、登記費用42,380元。 ⒋原告於101年6、7月間,代為清償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 、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本息,共計支出203,428 元。 ⒌原告另為系爭不動產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火災地震 險等保險費用,共計支出67,458元。 ㈡原告所為之上開處置均係為被告所為,依系爭協議書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負賠償或償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應每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 貸款之本息,如違反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於 100年5、6月間均未足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致原告 為維護自身信用為被告代繳100,887元,自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原告於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繼續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 貸款之本息,目的雖係防免自身信用受損,但同時亦保全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免因未依約清償而遭彰化銀行 直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 20號判決要旨,原告係為圖自己之利益,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自仍不妨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 。而原告嗣後轉借款項之對象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 志滄及郭哲志均為原告朋友,借款條件雖與系爭彰銀貸款完 全相同,但於未能依約還款時較有商量之餘地,原告此等向 他人借貸款項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之行為,亦屬有利於被告 ;又原告為上開行為前另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 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原告此舉並未違反被告之意 思,當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因上開無因管 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 ⑴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4月底止,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 息共計1,015,938元。 ⑵於101年6、7月間分期清償對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 棋、洪志滄及郭哲志所負之借款債務本息共計203,428元。 ⑶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之保 險費等共計67,458元。 ⑷為辦理塗銷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另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 滄及郭哲志,共計支出登記費用、書狀費用及代書費等必要 費用42,380元。 ㈢嗣因原告未能再代為還款,訴外人牛中傑等人於102年3月間 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後經拍 定並已完成分配,其中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 志滄及郭哲志之借款債權本息均已完全受償,餘款683,000 元則經鈞院發還原告。而原告雖應返還該筆683,000元之餘 款與被告,然原告業已向被告表示以原告返還該筆款項之債 務,依序與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203,428元、67,458元、42, 380元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所餘之369,734元(計算式:68 3,000元-203,428元-67,458元-42,380元=369,734元) ,再與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1,015,938元之債務為抵銷,故 被告應償還原告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應餘646,204元(計算 式:1,015,938元-369,734元=646,204元);加計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之100,887元,總計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747,091元(計算式:646,204元+100,887元= 747,091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曾否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確認被告是否仍須繳納 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後,未獲原告回應,始未繼續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之本息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6月1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 函予被告,促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 ,否則原告將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等語,可徵原告已不 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律 師函後,仍未依約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迫於無奈 ,方於100年7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被告雖又否認曾收受原告通知被告將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 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律師函,該律師函 係於101年4月24日由被告經營及實際執行業務之漢茵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之人員簽收,則原告欲轉 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 意思表示顯已到達被告,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辯稱 未收受該律師函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服務報酬債權存在,實則原告 所經營之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飛寰公司)前雖與漢 茵公司間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但飛寰公司已將服務報酬 全數付清,且該服務報酬之約定亦存在於兩造之間,有關 該等服務報酬之保證函、價目表、採購合約等均與原告個人 無涉,原告本人復未對被告負有其他任何債務,被告為抵銷 之答辯自屬無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貸款乙舉,亦係基於兩造之約定, 所貸得之款項亦由被告取得。但因原告曾於兩造間另案訴訟 中堅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早於100年5月24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須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之本息,並請原告回覆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被告將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惟如原告置 之不理,或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則無義務 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如因此造成原告信用瑕疵,應 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而原告於100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卻未為回應,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即無再繳 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負責繳納之,原告 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代繳之系爭 彰銀貸款本息100,887元云云,自無理由。蓋兩造間為借名 登記之約定,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貸 款,並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彰銀 貸款之本息,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支出其他買賣價金,但原 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要求被告搬遷,又提起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0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後,被告因請 求原告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果,始不願再繼 續支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以100年6月 16日之律師函回覆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律 師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兩造間原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 其他事務,僅須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彰化銀 行貸款,原告本不須因此支出任何費用;嗣兩造於100年7月 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兩造之關 係自應依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定之,無由構成無因管理。況原 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 以清償系爭彰銀貸款,亦非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因被告 依原本與彰化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約定,享有期限利益,而原 告1次清償系爭彰銀貸款,自使被告喪失此等期限利益;原 告因此所支出之代書、登記費用更與被告無關。再被告亦否 認曾收受原告通知將轉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 洪志滄及郭哲志借款之律師函,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雖為被 告任負責人之漢茵公司員工謝萍如所蓋章,惟該律師函並非 被告簽收,且從收件回執亦無法確認收受之文件為何,不足 認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均不得據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償還或負擔所支出之費用。 ㈢另縱認被告負有應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然因原告所開設之 飛寰公司與上正公司、群恩公司、金永德公司及大鑫公司共 同聯合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時,被告 曾提出保證函,負責協助上開5家聯合廠商執行單價分析、 數量計算及市場調查,並計算出承攬底價供飛寰公司等前去 投標,當時係約定以各廠商承攬金額與承攬底價之差額作為 支付被告之服務報酬;而飛寰公司係以56,033,168元得標, 承攬底價為51,282,888元,差額為4,750,280元,即為被告 應得之服務報酬,原告並已承諾其會給付服務報酬與被告, 故原告實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參以原告另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中,已自認原告應支付被告3,816,238元之服務報酬 ,被告於本件願以此金額為準,認定兩造間之服務報酬金額 ;惟原告在系爭前案中主張其已全數付清云云,則有不實, 原告實際上僅曾給付被告2,846,312元,尚有969,926元未清 償,被告自得以此服務報酬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彰化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代辦費收據、抵銷函等資料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228至229頁),並有彰化 銀行西臺南分行102年2月4日彰西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系 爭彰銀貸款之貸還款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至147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7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須每月 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失,而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書明上開約定;兩 造復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約定。 ㈡被告自100年5月至7月間短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自100年 8月起未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原告於100年5、6月間為 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100,887元,另曾於100年7 月起至101年4月止為被告繳付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共1,015, 938元。 ㈢原告曾代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共 67,458元。 ㈣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共支出代 書費用、書狀費用及登記費用等共42,380元。 ㈤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分 別為8,880,000元、3,600,000元、3,600,000元、2,400,000 元及1,200,000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 欽棋、洪志滄、郭哲志分別借款7,400,000元、3,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元及1,000,000元,用以清償系 爭彰銀貸款之全部借款本息。 ㈥原告於100年6、7月間共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 、洪志滄、郭哲志清償借款之本息203,428元。 ㈦原告自101年8月起未清償對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 、洪志滄、郭哲志之借款,至101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訴 外人牛中傑本息7,389,798元、積欠訴外人廖健勝本息2,99 5,864元、積欠訴外人林欽棋本息2,995,864元、積欠訴外人 洪志滄本息1,997,243元、積欠訴外人郭哲志本息998,621元 。 ㈧原告向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郭哲志借 款之利息計算、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均與系爭彰銀貸 款之約定內容相同。 ㈨訴外人牛中傑等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原告 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及郭哲志之債 務均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全數清償;另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已 受領清償後之餘款683,000元,並曾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以上開餘款之返還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 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變更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 固曾高達17,807,481元,且其中包含代償貸款、稅捐及保險 費用、代書及登記費用、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 棋、洪志滄及郭哲志等債務之清償費用等多項款項;惟因訴 訟繫屬中系爭不動產另經強制執行拍賣及分配款項之結果, 原告復又主張積欠訴外人牛中傑、廖健勝、林欽棋、洪志滄 及郭哲志之債務均已清償,並表明其業以其應返還執行程序 中所得分配剩餘餘款與被告之債務,與被告所負之部分債務 為抵銷,而已明確主張其於本件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6月間代繳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100,8 87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起 至101年4月止代繳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中之646,204元(參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本院就本件所須及所得審究者,自 僅限於原告減縮後之上開請求範圍,至原告是否得以系爭不 動產拍賣分配所得餘款為抵銷、抵銷之法律效果為何,則與 原告本件現存之請求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合先敘 明。 ㈡次查兩造間曾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後,被告須每 月定期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此 ,被告既短繳100年5、6月間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100,887元 並由原告代為繳納之,自屬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致原告為免陷於違約而須代繳該等本息並受有損失,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雖 辯稱伊係因原告否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於 10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如原告未依被告要 求函覆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仍以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即無義務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 息,如因此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將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參 本院卷第97頁),並因原告收受後未予置理,被告方不再繳 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云云;然兩造間係因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始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系爭彰銀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責繳納,則兩造間如有變 更該等約定之意思,自應由兩造合意為之,非被告得單方變 動原有約定之內容。又縱被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 覆確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表明如原告未 回覆,被告即不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意,但如原告確 未予回覆,被告是否因此反即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是否因此即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 原告轉而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在 在均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具有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 表示,是即令原告收受後未予回覆,亦應僅係單純沈默,不 能認兩造有如何變動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意思合致暨法律 效果,更不能認被告得因此單方面解免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 息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伊無須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 實難憑採。再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100年6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稱:願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請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繳交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等語,亦據原告提 出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雖被告 否認曾收受該律師函,然參酌兩造間嗣後均已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於強制執行拍賣前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且均不否 定系爭協議書於100年7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前之效力等情, 亦可徵兩造間截至100年7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均 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界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被告以 伊片面所提出法律效果不明之存證信函否定伊負有繳納系爭 彰銀貸款本息之義務,更屬無由。 ㈢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僅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被告始負有繳納系爭彰銀貸款 本息之義務,則兩造雖於100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惟被告始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彰銀貸 款之實際取得人之事實,並無變更,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彰銀 貸款本息之義務亦未曾經兩造約定變動乙情,復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仍須按月繳納系爭彰 銀貸款之本息。嗣因被告於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4月底止均 未按時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而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自 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因原告上開 管理行為客觀上如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衡情亦應屬利 於本人之管理行為。另被告雖曾以前揭存證信函申明若原告 不承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願繼續繳納 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彰銀貸款本息之繳納義務,未因前揭存證 信函而單方面逕予變更等節,有如前述;被告同時亦已表明 若原告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即願繼 續繳納系爭彰銀貸款之本息之意思,更足認被告並未否定伊 身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負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 之義務,益徵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應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原告因為被告管理事務,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 為被告繳納系爭彰銀貸款本息而支出之1,015,938元中之646 ,204元,亦屬有理。 ㈣再被告固辯稱伊對原告尚有969,926元之服務報酬債權,得 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尚負有此一給付服務報酬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已自認其對被告 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債務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 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敘及其已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完畢,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欠款等語後,曾再明確表示被告之服務報酬 債權乃係對飛寰公司之債權而非對原告個人之債權等語,並 曾提出會計傳票、簽收回條、支票影本等為證(參系爭前案 卷第103頁、第109至127頁、第133至134頁),參之原告所 提出用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之會計傳票、支票或簽收回條乃 以飛寰公司而非原告名義為之,可認原告於系爭前案中縱曾 自認對被告負有服務報酬債權,亦已因出於錯誤而舉證撤銷 之,自不足以此遽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種服務報酬債務;佐 以被告自行提出有關上開服務報酬之保證函、詳細價目表( 標單)、採購合約等文件之內容中(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所述及者亦均為飛寰公司而非原告,益見原告主張須給 付被告服務報酬者為飛寰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等語,應屬非虛 。而被告就伊主張原告負有服務報酬給付義務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認被告對 原告尚有何種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之答辯自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091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 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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