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郭勝雄
法定
代理人 郭哲銘
原 告 李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育瑋
胡竣凱
被 告 林文永
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岳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
玖元,及被告林文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泰森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被告林文永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勝雄、李麗珠分別以新臺幣叁佰
柒拾叁萬元、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伍拾陸萬元
為原告郭勝雄、李麗珠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郭勝雄因車禍腦傷遺留後遺症,雖經手術及
長期復健治療,仍因心智缺陷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對原告郭勝雄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
郭哲銘為監護人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確認
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原告郭勝雄之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並於訴訟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補正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72頁),因此郭哲銘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郭
勝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
洵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假執行之追加,並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永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其於99年11月30
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被告泰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泰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
號碼為00-00號,下稱
系爭曳引車)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
市○○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路○○巷(即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交岔口時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復未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撞及
適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劉家榮、
江宏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郭勝雄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
期間經手
術及追蹤治療,
迄今意識雖清醒,
惟仍存有可出聲音但無法
講話、四肢肢體活動受限、無力、無法自理等嚴重減損語能
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文
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林文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林文
永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郭勝雄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
又被告林文永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泰森公司所有,且
被告泰森公司為被告林文永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文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郭勝雄部分:
⑴醫療費用1,045,478元:
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門診醫療費用支出32
,384元;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費用837,094元;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手術費用176,000元,
合計共支出1,045,478元【計算式:32,384(元)+837
,094(元)+176,000(元)=1,045,478(元)】
⑵看護費用14,608,400元:
①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0年3月3日至
100年3月20日之17日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照顧,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4,000
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4,000(元
)】。
②原告郭勝雄出院後,則由親人代為看護,依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
意旨,原告郭勝雄仍得請求由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之看
護費用。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
家事裁定亦已認定「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因車
禍發生腦傷,雖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
明顯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
無法表示意思,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
已呈萎縮,病人吃飯需人餵食,洗澡由家人幫忙,小
便使用尿壺,大便用灌腸,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
等情,故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
,以每日2,000元計算,扣除前開17日住院期間,共
請求656日,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312,000元【計算
式:2,000(元)×656(日)=1,312,000(元)】
。
③又原告郭勝雄現年51歲,尚有
平均餘命31.32歲,看
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依31年期之霍夫曼系數為18.
42計算,原告郭勝雄得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3,2
62,4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
月)×18.42=13,262,400(元)】。
④以上合計共14,608,400元【計算式:34,000(元)+
1,312,000(元)+13,262,400(元)=14,608,4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
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9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6年。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分級
,原告郭勝雄屬失能等級第1級之重度障礙等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百。且原告郭勝雄已受監護宣告
為無
行為能力人,顯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85,056元,年收入為1,020,
672元,自原告49歲算至65歲共16年,霍夫曼系數為11.
54,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1,778
,555元【計算式:1,020,672(元)×11.54=11,778,5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
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原告本為行動自如之人,並擔任信吉電視台負責人,年
收入百萬元以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目前兩側上
下肢體無力,右側上下肢體機能永久喪失,終身只能臥
病在床,甚至無法表達言語,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全須
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且原告郭勝雄將屆退休年紀,
正準備安享退休生活,突遭本件巨禍,內心煎熬外人難
以想像。又被告林文永為被告泰森公司大股東,有固定
收入,卻一再隱瞞其大股東身分,並提出顯不相當之賠
償金,顯然無意與原告郭勝雄和解,原告郭勝雄精神上
受有嚴重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⑸以上合計共30,932,433元【計算式:1,045,478(元)
+14,608,400(元)+11,778,555(元)+3,500,000
(元)=30,932,433(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00元。
⒉原告李麗珠部分:
原告李麗珠為原告郭勝雄之配偶,同為信吉電視台之經營
者,年收入可達百萬元,然原告李麗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即終日照料原告郭勝雄,精神上深感痛苦,心力交
瘁。且原告李麗珠家中尚有兩位在學之小孩,大兒子又剛
退伍,原告李麗珠必須扛起家中經濟支柱,是原告李麗珠
已無法享有原告郭勝雄生活扶持與夫妻之情,其他經濟、
生活壓力接踵而來,足認原告李麗珠與原告郭勝雄夫妻間
之身分
法益受有嚴重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郭勝雄目前除有意識外,24小時均需外勞照顧,目前
喪失語言能力,但可藉由點頭、搖頭之動作表示其意願。
又依原告郭勝雄之監護宣告裁定指出,其因車禍腦傷,雖
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癡
呆狀態,無言語溝通能力,右上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
,肌肉已呈萎縮,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家人,故須聘請專
職看護照料。
⒉依奇美醫院回函之記載,單人床及高壓氧治療對於原告郭
勝雄之腦傷均有幫助,有其必要性。另依長庚醫院之回函
,因控管感染及腦傷療養,原告郭勝雄確實有使用單人病
房之必要。
⒊原告郭勝雄所駕駛車輛已經行駛路口過半,方與被告林文
永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林文永於警詢時已
自承有
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
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⒋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
⒌原告郭勝雄已顯無工作能力,自屬減少勞動比率為百分之
百。
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
⑴依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
告林文永有超速行駛,且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停車
後再開,而被告林文永為職業駕駛人,年紀為46歲,常
年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為泰森公司負責人,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竟殊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照片,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之車輛
係遭攔腰撞擊,代表原告郭勝雄當時已經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已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故被告林文永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固均認:「
一、林文永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勝雄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惟
查,原告郭勝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係所有道路駕駛人之最低「對己注意義務」,故
原告郭勝雄雖負有「次因」之肇事責任,然相較於職業
駕駛人之被告林文永駕駛大型聯結車行經支線時,卻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林文永過
失比例顯然較重。縱認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事故
與有
過失,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陳進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濃霧、視
線不佳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
事主因。何守義駕駛輕機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
路段,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何守義
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
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
全辯論意旨,爰認陳進賢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而何守義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何守
義僅得請求陳進賢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0,方屬公允適
當。」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既係被告
林文永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所致,原告
郭勝雄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林文永應負百分之
80之過失比例,原告郭勝雄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為
適當。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勝雄所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已給付
部分並
非原告郭勝雄實際所受損害,原告郭勝雄自不得請求
健保已給付部分之金額。而原告郭勝雄於長庚醫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屬健保給付,應予扣除。至原告郭勝雄自付之醫
藥費用6,864元,被告不爭執。另病房差額費用每日3,000元
及高壓氧氣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所支出費用
3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郭勝雄已經回復意識,應無
繼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郭勝雄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85,056元,亦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已全
部喪失,且原告郭勝雄已回復意識,是否留有殘障,應由原
告證明之。又嘉義長庚醫院102年3月4日(102)長庚院嘉字
第177號函稱「目前之現狀因未回診無法確知」,另奇美醫
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中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且均非正
式之鑑定報告,
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百分之百之減
損,並據以請求16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原告郭勝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又被告並未侵
害原告李麗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李麗珠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於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自行負擔部分損害。
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文
永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顯已考量原告郭勝雄
所稱駕駛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達
一半以上之情事,至原告有無減速慢行或被告車速是否超過
60公里,並無法以覆議方式鑑定。
㈥原告郭勝雄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477,435元、270
,000元、52,565元,合計共18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林文永於99年1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泰森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紙類貨物,沿臺南
市○○區縣道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時速約50至
60公里速度通過臺南市○○區○○路○○巷與信義路交岔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致被告林文永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由原告郭
勝雄所駕駛(後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內出血、癲癇等之重傷害。
⒉被告林文永係受僱於泰森公司,且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間
,認林文永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嫌,而以100年度偵
字第7833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林文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宣告原
告郭勝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⒋被告林文永、泰森公司應對原告等負雇用人與受僱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對於原告郭勝雄支出醫療費用中之6,864元及看護費
用中之34,000元部分,不爭執。
⒍原告郭勝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郭勝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04,614元、看
護費用14,57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
及精神撫慰金35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李麗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郭勝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原告郭勝雄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永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之司機,其於99年11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被告泰森
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紙類貨品,沿臺南市○○區縣道
南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巷
(即縣道南175線1.3公里)與信義路交岔口時(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適原告郭勝雄所駕駛並搭載友人劉家榮、江宏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郭勝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癲癇等重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
8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被告林文永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泰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道路交
通現場圖、照片、臺南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
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
責任,原告郭勝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文永於99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天候、路況良
好,視線因有霧不佳,無障礙物,當時有閃光號誌,我方
為閃黃號誌,我不知道對方是何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我不知道當地限速。……我從台中縣要前往臺南縣○○鎮
○○○鄉道南175線北往南行駛南向車道,速度約50-60公
里/小時,車上載紙類貨品,重量24.3公噸。……我發現
危險時就已撞上。……我車右前車角與對方左側車身撞擊
」等語,另於100年4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稱你
方為閃黃號誌,但是從你提供之行車
記錄帶,及警方照片
顯示你車行向號誌為閃紅號誌,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等語(見警卷第1-1頁~1-2頁背面、第1-5頁)。
⒊經將被告林文永之陳述與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5- 19頁、第6-20~6-21頁、第10-26~10-37頁)等
互核後,
堪認被告林文永當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南
縣○○鎮○○○○縣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
○○區○○路○○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交叉路口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且未停車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而與原告郭勝雄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9日府
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背面、第192頁),因此,被告林文永對本件車禍
事故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而原告郭勝雄則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郭勝雄主張被告林文永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郭勝雄因被告林文永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
且上述傷害與被告林文永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永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45,478元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
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
局,
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
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
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郭勝雄之傷害既係汽車
交通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即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已法定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郭勝雄主
張被告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無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
,且無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等語,惟依嘉義長庚醫院
102年3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77號函覆稱:依感染控管及
腦傷需靜養情況,郭君宜使用單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以及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
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稱:二、單人床較清靜,對腦傷病
人有幫助。四、高壓氧治療對此病人是有幫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因此,原告郭勝雄住院期間自有
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亦有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是
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
核屬必要費用,堪可認定。
⑶本院依據前開認定之結果,審酌原告郭勝雄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單據(包括單人床差額,惟扣除健保給付)為憑
,合計為825,315元,另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至
100年1月2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27次,共支出
64,800元,有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
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因此,原告郭勝雄請
求醫療費用在890,115元【計算式:825,315(元)+64
,800(元)=890,1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4,608,400元部分:
⑴原告郭勝雄主張其於100年3月3日至100年3月20日共17
日住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共3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1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次查,依奇美醫院102年2月26日奇醫字第1033號函所附
病情摘要記載:(原告郭勝雄)須全日看護,至目前仍
須(102.2.2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以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
相對人
(指原告郭勝雄)於99年11月30日因車禍發生腦傷,雖
經開腦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
癡呆狀態,病人無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示意思,右上
肢及雙下肢無法自主動作,肌肉已呈萎縮,病人吃飯需
人餵食,洗澡由家人幫忙,小便使用尿壺,大便用灌腸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並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原告郭勝雄近期復建
及生活概況照片20張所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
),堪認原告郭勝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終身仰賴他人
全日照顧,是原告主張原告郭勝雄出院後,仍有由家人
擔任看護工作必要等語,堪可採信。
⑶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郭勝雄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終身仰賴他人全日照
顧,業經認定如上,又依
前揭見解,縱由親人代為看護
,亦得請求看護費用,惟原告郭勝雄固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為2,000元,然本院認家屬看護不具專業看護智識,
若依臨時性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
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宜以我國勞工基本工
資即每月19,047元計算,始為適當,亦即自99年11月30
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扣除前揭17日後,共計656日,
經計算後此階段之看護費用為416,494元【計算式:19,
047(元)÷30(日)×656(日)=416,494(元)】
。
⑷又原告郭勝雄為00年0月00日生,以102年1月4日時計算
,為51歲,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
命28.47年,而以每月看護費19,047元作為計算基準,
並以28年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郭勝雄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36,135元【計算式:19,047(元
)×12(月)×17.00000000=3,936,1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因此,原告郭勝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4,38
6,629元【計算式:34,000(元)+416,494(元)+3,
936,135(元)=4,386,629(元)】,是原告於上開範
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78,555元部分:
⑴依嘉義長庚醫院10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顱
內出血術後,癲癇。」、「醫囑:病人於100年2月8日
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年3月22日出院,續
追蹤治療;患者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表達言語;意
識仍未達清醒狀態,無法配合全部指令動作;患者目前
日常生活及飲食起居全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
等語(見警卷第11-38至11-39頁),以及奇美醫院102
年2月25日病情摘要記載:「一、至本院時意識昏迷,
經緊急手術後,目前仍無法言語與人溝通,須輪椅代步
。三、須全日看護,至目前仍須(102.2.21)」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佐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
出之原告郭勝雄近期復建及生活概況照片20張(見本院
卷一第59至69頁)所示情形觀之,原告郭勝雄之行動皆
須他人在旁協助,無法自行起身或站立,又原告郭勝雄
業經監護宣告確定在案,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郭勝雄之工作能力為完全喪失
,
應堪認定。
⑵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參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勝雄主張
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可獲得薪資為85,056元,年收入
1,020,67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2至34頁),其中98、99、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
為2,433,400元、2,580,200元、2,600,000元,堪認原
告郭勝雄上開主張非無所據,又原告郭勝雄為50年2月
10日出生,自99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年
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15年2月10日止,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9月20天,則依16年期霍夫曼系數1
1.54計算,原告郭勝雄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為
11,778,555元【計算式:1,020,672(元)×11.54=11
,778,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郭勝雄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部分: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原告郭勝雄為信吉電視臺負責人,於98、99、
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433,400元、2,580,200元、
2,600,000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2筆、汽車1筆、10
1年度投資20筆、100年度投資21筆、99年度投資17筆,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41至49頁);被告泰森公司
名下99、100年利息所得分別為1筆、2筆、汽車2筆;被
告林文永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562,700元、526,800
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6筆,價值達9,879,186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76至85頁)。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郭勝雄因本
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
,大部分時間須臥床、須專人24小時周密照顧,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555,299元【計算式:
890,115(元)+4,386,629(元)+11,778,555(元)+
1,500,000(元)=18,555,299(元)】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
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
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原告李
麗珠為郭勝雄之配偶,而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已至重大障害程度,
業如前述,致原告李麗珠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其丈
夫適應不便之生活,且已無法正常享有配偶、父母子女之天
倫親情,堪認原告李麗珠與郭勝雄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
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其侵害原告
李麗珠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李麗
珠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3筆、100年度投資9筆,價值197萬
2,951元、99年度投資10筆,價值121萬1,861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12
7頁),以及原告李麗珠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李麗珠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永對本件
車禍事故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原告郭勝雄則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郭勝雄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郭勝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2,988,709元【計算式:18,555,299(元)×70%=12,988
,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麗珠雖為間接被
害人,仍應承擔原告郭勝雄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故原告李麗珠因系爭車禍致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酌減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
00(元)×70%=560,000(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郭勝雄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郭勝雄受
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郭勝雄得請求之數額
為11,188,709元【計算式:12,988,709(元)-1,800,000
(元)=11,188,709(元)】。
㈦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泰森公司為被告林文永之僱用人,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泰森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泰森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文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林文永、於100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泰森公司,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6、1
3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林文永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0日起、被告泰森公司自100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勝雄11,188,709元、原告李麗珠560,000
元,及被告林文永自100年8月10日起,被告泰森公司自100
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醫院 │就醫日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1 │衛生福利部 │99.11.30 │434 │本院卷一第34頁 │
│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 │ │
├──┼────────┼─────┼────┼─────────┤
│2 │奇美醫院 │99.11.30 │650 │本院卷一第34頁 │
├──┼────────┼─────┼────┼─────────┤
│3 │嘉義長庚醫院 │100.1.26 │240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
│4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2 │120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
├──┼────────┼─────┼────┼─────────┤
│5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3 │240 │本院卷一第35頁 │
├──┼────────┼─────┼────┼─────────┤
│6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9 │100 │本院卷一第35頁 │
├──┼────────┼─────┼────┼─────────┤
│7 │嘉義長庚醫院 │100.5.13 │200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
│8 │嘉義長庚醫院 │100.5.13 │240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
│9 │嘉義長庚醫院 │100.7.7 │90 │本院卷一第36頁 │
├──┼────────┼─────┼────┼─────────┤
│10 │嘉義長庚醫院 │100.7.7 │490 │本院卷一第36頁 │
├──┼────────┼─────┼────┼─────────┤
│11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4 │440 │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
│12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4 │440 │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
│13 │奇美醫院 │101.1.30 │480 │本院卷一第37頁 │
├──┼────────┼─────┼────┼─────────┤
│14 │奇美醫院 │101.2.3 │120 │本院卷一第37頁 │
├──┼────────┼─────┼────┼─────────┤
│15 │奇美醫院 │101.2.10 │460 │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
├──┼────────┼─────┼────┼─────────┤
│16 │奇美醫院 │101.2.13 │480 │本院卷一第38頁 │
├──┼────────┼─────┼────┼─────────┤
│17 │奇美醫院 │101.2.17 │340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
│18 │奇美醫院 │101.5.23 │480 │本院卷一第39頁 │
├──┼────────┼─────┼────┼─────────┤
│19 │奇美醫院 │101.8.13 │650 │本院卷一第39頁 │
├──┼────────┼─────┼────┼─────────┤
│20 │奇美醫院 │101.8.13 │170 │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
├──┼────────┼─────┼────┼─────────┤
│21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2 │146,336 │本院卷一第40頁 │
├──┼────────┼─────┼────┼─────────┤
│22 │嘉義長庚醫院 │100.3.22 │3,000 │本院卷一第40頁 │
├──┼────────┼─────┼────┼─────────┤
│23 │嘉義長庚醫院 │100.7.6 │103,718 │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
├──┼────────┼─────┼────┼─────────┤
│24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0 │93,197 │本院卷一第41頁 │
├──┼────────┼─────┼────┼─────────┤
│25 │嘉義長庚醫院 │100.8.20 │3,000 │本院卷一第41頁 │
├──┼────────┼─────┼────┼─────────┤
│26 │嘉義長庚醫院 │100.10.22 │63,592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
├──┼────────┼─────┼────┼─────────┤
│27 │嘉義長庚醫院 │100.10.22 │4,500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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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嘉義長庚醫院 │101.4.28 │44,900 │本院卷一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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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嘉義長庚醫院 │101.4.28 │3,000 │本院卷一第42頁 │
├──┼────────┼─────┼────┼─────────┤
│30 │奇美醫院 │100.11.2 │24,000 │本院卷一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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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奇美醫院 │100.11.15 │24,000 │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
├──┼────────┼─────┼────┼─────────┤
│32 │奇美醫院 │100.11.30 │24,000 │本院卷一第44頁 │
├──┼────────┼─────┼────┼─────────┤
│33 │奇美醫院 │100.12.14 │24,000 │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
│34 │奇美醫院 │100.12.27 │20,000 │本院卷一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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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奇美醫院 │101.1.1 │20,000 │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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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奇美醫院 │101.2.2 │20,000 │本院卷一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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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奇美醫院 │101.2.16 │20,000 │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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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奇美醫院 │ │24,520 │本院卷一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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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奇美醫院 │ │46,776 │本院卷一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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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奇美醫院 │ │82,005 │本院卷一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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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奇美醫院 │ │45,507 │本院卷一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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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25,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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