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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即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參萬參 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南市○○區○○路○○號)在香港之關係企業,係依香港法律 設立之法人,因欲在中國天津設置「鏈條廠」,經友人介紹 ,因而委由同在台南地區之被告公司提供包含場地規劃、設 備製造、製程安排、技術移轉與製品品質保證與流程設計在 內之「整廠輸出」服務。 ㈡由於原告投資之中國天津「鏈條廠」包含有不同種類之產線 ,因此被告為進行其「整廠輸出」服務,要求應委託其先行 規劃設計「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 生產設備」、「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三種不同種類之產線 ,再由原告依三種不同產線之規劃報告向其採購機器設備, 又因租稅之安排而以訴外人ASCE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ASCENDER公司)名義在西元2009年即民 國98年7月8日開立發票,並以上開三種不同產品之產線規劃 設計,區分不同設計費用向原告請領設計費用80萬美元。原 告並已在98年7月9日付款完畢。 ㈢原告在依被告要求給付美金80萬元後,被告則在98年8月3日 提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規劃報告書即K.T.C專案( 一)設備生產規劃書。但「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 及「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二部份之規劃報告迄今均未提出 。 ㈣被告在提出上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整廠規劃後,同 樣基於租稅安排而以訴外人ASCENDER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機 器設備協議書,但事實上均由被告在台南生產組裝設備再出 口至中國天津。惟嗣後發現依被告交付之設備所生產之產品 卻有「沖壓內片凸緣開裂」、「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 選別系統無法100%檢出」、「鉚釘不良」、「鏈片節距」等 品質不合約定之情事,經雙方召開多次會議尋求解決,但被 告仍未能提出解決方案。 ㈤嗣於100年9月24日兩造在針對上開所述品質不良部份達成協 議,其中即包含:⒈引起外片拉力不足之「熱處理設備」包 含有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部份,雙方解約由被告大亞公司 收回。⒉KTCⅡ單一連線鏈條組立機因「改機無效」,此部 份之設備,雙方解約由被告大亞公司回收,另外因進行改機 額外支出之改機費用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台 幣)795萬元應一併退還。 ㈥依上所述,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被告保證 之瑕疵,且被告公司也同意回收此部份設備,因此,被告自 有返還該部分價金之義務。且因有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 故原告也可據以解除此部份之合約,爰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 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被告亦有退還該部份設備價金之義務。綜而言之,無 論是本於雙方之會議記錄之約定或是因瑕疵解約,被告均應 退還此部份設備之費用,其應退還之設備費用依INVOICE所 示,金額如下:⒈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每台190萬元,合 計為1,520萬元。回火爐4台,每台161萬元,合計644萬元。 ⒉KTCⅡ設備退回6套設備,每套204萬元,合計為1,224萬元 。改機增加之費用為795萬元。合計被告因退貨部份應返還 之金額合計為4,183萬元。 ㈦又被告收取原告設計規劃費用為80萬美元,包含有三種產品 之規劃設計,但僅提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規劃報告書 ,另外「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410型鏈條生 產設備」之規劃報告並未提出,且被告也拒絕提出,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第二、三份設計規劃合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自應將第二、三份規劃所收取之60萬美元返還原告 ,依台灣銀行101年3月5日之美元與新台幣牌告匯率為1:29 .677,6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17,806,200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為「整廠輸出」之交易模式: ⑴兩造間之交易係源於原告準備在中國天津設置新廠(新 生產線),在友人介紹下,由被告提出「整廠輸出」之 規劃案(被證一),被告提出「設備產值規劃書」、「 設備標準規劃」、「產品設備分類」、「設備進度規劃 」、「設備場地規劃」、「場地施工工程規劃」,並設 定三期之「硬體目標」,每期有稼動率、產量達成數據 ,被告並提出軟體目標,包含了①標準率化作業程序、 ②操作人員訓練&工作教導、③安全教導、④零件標準 化、⑤輸送搬運合理化、⑥製程系統化、⑦向邊借地、 ⑧向火借力、⑨投料→組裝→分裝一元化、⑩建置管理 系統、⑪異常管理、⑫佈建20.SH作業,95%稼動率、⑬ T.P.M、⑭防呆措施、⑮彈性製造系統、⑯模具、機具 移轉、⑰模具、機具管理、⑱模具快速換裝、⑲現場數 據監控、⑳不良品控制、㉑源頭管理。 ⑵兩造在上開條件下才進行本件交易,被告並派員至天津 工廠進行現場環境評估,並陸續提出或進行下列工作: ①提出平面配置設計圖、流程設計圖、水、電、氣管路 設計圖等等。 ②要求週邊設置及天車的定位裝置。 ③要求原告公司原有人員淨空,另提出人員需求(特別 要求需無經驗)。 ④對人員進行培訓。 ⑤提出KIC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編製製程及品質 規範。 ⑥在台生產製造機器(KTCⅠ)包括生產輔助設備及周 邊設備如:容器、台車、工作台、機具、模具、工具 、製具、夾具和檢具等。 ⑦將機器運送至中國天津並完成設備組裝連線。 ⑧進行試車。 ⑨進行改機(雙方另協議將KTCⅠ設備中6台機器運回台 灣進行改機,即為KTCⅡ設備)。 ⑩進行技術移轉。 ⑪機具、模具、工具、製具、夾具、檢具、容器、台車 、工作台之後續補充。 ⑫安排技術和管理人員長期駐廠進行協助相關流程、設 備、技術、品質管理、模具、維修、保養、故障排除 等等之日常運作。 ⑬定期安排雙方檢討會以確認達到所設定預期之各項目 標。由以上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可知兩造間之交易 串連了建廠設計、流程動線設計、機器設備選用、安 裝、測試、人員訓練及技術移轉,正與上引「整廠輸 出」之定義相符。 ⑶生產鏈條的前端、中端、後端都是由被告製造提供的, 被告要求廠內全部人員撤廠,原告都配合,原告之所以 會到後來才要退回機具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在調 整,還是無法達到約定的數值,並不是機器交貨後經過 九個月才發現有問題,之前就一直有問題,被告一直覺 得可以透過生產條件的改變可以達到原來數值的要求。 本件爭訟之部份有二大區塊,分別為「設計」及「設備 」。 ⒉設計費部分: ⑴由被告所提出「設計費1」之書面內容可知,被告應負 責提出之設計規劃應包含有前、中、後三段之「場地規 劃」、「製程工藝」、「設備操作」、「人員與管理」 ,才符合其收取設計費用之服務本旨。被告向原告收取 共80萬美元(約新台幣2400萬元)之設計費用,但除「 設計費1」有提出部份書面外(原證5參照,大部份文件 如機械圖、模具圖、電路圖、操作手冊均未提出),依 其規劃書中所列內容即包含「場地」、「製程工藝」、 「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計劃」,但被告就設計費2 、設計費3二部份之鍊條生產設備完全未曾提出任何規 劃報告書文件資料,被告辯稱已完成設計,自無可採, 其何能受領該二部份共60萬美金之報酬。 ⑵「設計費l、2、3」並非完全對應「KTCⅠ、KTCⅡ、KTC Ⅲ」之採購合約(原證4之發票參照)。「KTCⅠ」之設 備採購合約,係基於「設計費1」進行採購,共有24台 機台,其後雙方將其中6台機台運回台灣,由被告進行 改機,原告並另外支付改機費用,此為「KTCⅡ」,與 「設計費2」無關。被告以「KTCⅡ」機器已製造而據以 主張已完成「設計費2」之工作云云,與事實不合,原 告雖有出鍊條樣本與被告,但係要被告就原「KTCⅠ」 中6台機器進行修改之用,與被告負有提出「設計費2」 、「設計費3」之規劃報告無涉,被告未能提出「設計 費2」、「設計費3」之規劃報告,自應將已受領之費用 返還原告。「設計費1」就如同被告所提出的「K.T.C. 專案(一)」是全部製程之規劃,是完整包含了前段「 零件製造」、中段「熱處理及表面處理」和後段「成品 組立及包裝」各個製程所需要的「主要設備」及「輔助 生產設備設計」之外,和完整的一套生產工藝內容包括 :「場地規劃」、「設備產能規劃」、「流程設計」、 「製程設計」、「原料規範」及「製品品質規範」等等 的規劃文件,才能算是完整的方案。但是在「設計費2 」和「設計費3」並沒有提出如同上述完整的前、中、 後段全部製程規劃文件。 ⑶被告主張依其提供之設計,僅需「更換核心鑄押鏈條零 件之模組」即可提供不同款或鏈條生產之用。若屬事實 ,被告也應提供「不同模組設計圖及尺寸圖」,也應告 知「不同模組的材料規範」,更應提供「不同模組的更 換作業手冊」,否則,原告又如何購買模組?如何進行 模組之更換?如何進行維修?另外有關電路設計、電腦 程序設計都不清楚,還有包括供料及送料的硬體都需要 大範圍改動的,並非如被告所敘述那麼簡單。 ⒊設備費部分: ⑴「KTCⅠ」設備有外片拉力不足之問題,「KTCⅡ」有連 線組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和製品品質之問題,除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華田在100年5月24日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 外,另雙方在100年8月19日會議上也達成下列決議:「 由大亞吳華田董事長指導津桂廠吳明謙專員配合試做, 一個月時間驗證天津桂盟廠內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標 (單片拉力420KG)9月20日確認」,「原KTC二期設備 (6台變速鏈條Z33、Z51、Z50、HP20、C50),由於目 前仍無法正常作業,設定9月20日雙方作最後確認,如 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足以 證明確有產品重大瑕疵之情事,並約定最後修復期限。 ⑵由100年5月24日及100年8月19日兩次會議記錄可以證明 「KTCⅠ」設備中之熱處理設備及「KTCⅡ」設備確有品 質不良之瑕疵,且經雙方約定由被告以一個月的時間( 至100年9月20日止)進行改善,再由大亞吳董事長簽名 之電子郵件可知一個月屆滿,但瑕疵仍未能改善,因此 雙方才會在100年9月24日達成退貨解約之協議。 ⑶兩造在原證6會議紀錄上達成「機器退回」之約定即是 「退貨還款」,並非被告所稱「退回修改」,此事實有 以下事證為憑: ①對照原證24、32可知設備一直存有不良之情事,因此 才在原證16之會議中給被告最後修改機會,在9月20 日最後期限屆至,仍未能完成瑕疵改正,原告自無再 給予修改之必要,足見「機器退回」確屬「退貨還款 」,而非「退回修改」。 ②再由原證6會議紀錄中就設備問題,共有(一)沖床 -鏈片節距偏差、(二)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 三)單一連線凸片、反片問題三大部份。依紀錄上所 述,其中(一)沖床,記載大亞吳董事長負責於2011 年9月26日提出解決方案,足見雙方係以限期修改方 式解決。但(二)熱處理及(三)單一連線,則未記 載應限期提出解決方案,反而記載機器退回。相較之 下,足見「機器退回」,並非「退回修改」而是「退 貨還款」。 ③由於雙方係約定「退貨還款」,因此才在會議記錄上 特別在KTCⅠ記載「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 火爐4台」,將設備加以特定,又在KTCⅡ部分特別載 明共6台,原屬KTCⅠ408規格,內容物有組裝機6台、 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顯見係針對退貨明 細進行確認。 ④又由原證6會議紀錄中就「單一連線」設備部份還特 別記載改機費用為795萬元,即KTCⅡ合約價格,足見 就退款之計算除機器本身價格外,另需加計「改機費 用」。顯見「機器退回」確為「退貨還款」,而非「 退回修改」,若係「退回修改」,何需特別記載改機 費用為795萬元。 ⑤原證6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證人蘇伯雄到庭證述「有說 退回設備,退錢給我們」,另證人吳瑞章也證稱「吳 董事長跟我通電話時,是提到要退錢,叫我們總經理 不要生氣」,足見「機器退回」就是「退貨還款」。 ⑥又由原證31原告另行購買熱處理設備之發票可知,雙 方確有達成「退貨還款」之約定,否則原告自應靜待 被告維修即可,又何需另外斥資購買熱處理設備。 ⑦兩造於101年9月26日在天津達成退貨還款之協議,因 此在兩造負責人返台後,才會在101年10月3日、7日 、11月16日、12月1日共有四次協商退款。尤其11月 16日及12月1日二次協商係經由雙方本次交易之介紹 人陳世棟先生進行撮合,被告並同意「退貨還錢」, 由陳世棟聲明書上所述,足見雙方確有品質未符標準 而退貨之協議。但就應退還之價款生有爭議,陳世棟 雖曾提出「大亞退款,桂盟再購其他符合標準之機器 」之建議,但雙方未能同意而談判破裂。嗣後原告即 於101年l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 要求退貨還款,對此兩造在100年9月26日確認機器確 有無法改正之瑕疵,自無逾6個月解約除斥期間之爭 議。 ⑷依上所述,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被告 保證之品質,造成外片「成品不良」、「效率低落」、 「重工」、「委外加工」、「客訴抱怨」等困擾,在經 雙方多次的會議進行討論,被告終於承認設備品質不良 並同意此部份設備退貨還款,因此,被告自有返還該部 份價金之義務。且因有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故原告 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3條規定據以解除此部 份之合約,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被告亦有退 還該部份設備價金之義務。 ⒋影響熱處理品質因素之調試: ⑴影響熱處理品質之因素大致有5項,即為「人員」、「 機器」、「材料」、「方法」、「環境」,被告公司在 機器交付後在工廠進行輔導、測試期間,除了無法對「 機器」作調整外,其他就「人員」、「材料」、「方法 」、「環境」都作了多次調整,但外片拉力仍然無法達 到420kg的標準,顯見確為「機器」品質不良才造成外 片拉力不足之結果。 ⑵兩造在長達一年半的熱處理作業調試,針對于外片拉力 不足問題上,被告就方面就「人員」、「材料」、「方 法」、「環境」均提出各式各樣的改善方式來做調整, 均無法得到改善,才確認係「機器」瑕疵所致,因此才 有100年9月24日的退貨協議。直至今日,被告方面仍以 要將設備做相應檢測,其實是想以設備能正常啟動,正 常進出料即為合格設備為由做開脫,並拖訴訟時間,在 雙方就可能影響的問題一一排除情況下,達成共識簽訂 外片熱處理設備退貨協議。 ⑶針對人員要求之改變:被告公司熱處理技師趙欲堂及林 清和到廠指導(98年11 月~100年9月,期間共約有10 次左右),並進行下列要求,現場人員均係依被告之指 示進行操作。①指導各規格製程工藝條件設定與調整。 ②熱處理標準作業之建立與調整。③現場作業人員之培 訓。被告公司品保課長柯技師到廠監督品質檢測二次( 100年8月中,雙方依原證16進行一個月的驗證期時,常 駐約1個月),針對下列事項進行確認,並未發現檢測 設備或操作方法有任何瑕疵。①確認現場製程是否合理 。②確認現場檢測手法與大亞有無出入,是否符合標準 。③確認現場作業是否符合大亞標準。被告質疑原告未 依「KTCⅡ專案-設備款報價協書」之約定,派專員至 被告工廠學習養護乙事,更與事實不合。被告為原告量 身定做的機器已被載運至天津(在台灣沒有完全相同之 設備),其技術人員也都在天津從事組裝、試車,原告 人員自然也在天津跟隨被告技術人員學習相關技能及從 事訓練,何需再回台學習。足見「人員」因素造成熱處 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⑷針對材料要求之改變:被告要求鋼材厚度加厚(需增加 原告購料成本),以增加成品拉力。①原本被告要求之 鋼材厚度為0.95mm。②因為標準鋼材製造出來的外片在 熱處理後未能符合拉力標準,因此被告要求鋼材厚度增 加為0.97mm。被告要求鋼材材質含碳量提高(需增加原 告購料成本),以提昇熱處理品質。①依SPCC之國際標 準含碳量為0.06~0.08即可。②但因標準含碳量之鋼材 製造出來的外片經過熱處理未能符拉力標準,因此大亞 公司要求將含碳量提升在0.10~0.12。在變更材料厚度 及含碳量後,外片拉力仍未能達到標準。「材料」因素 造成熱處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⑸針對方法要求之改變:從98年11月試產開始~100年9月 被告確認無法滿足品質要求,中間經過無數次的試作、 調整、改變。主要有以下幾項,①改變投碳次數:由原 本2次投碳改變為3次投碳。②改變作業重量:由原本每 爐200kg(外片)降為160kg,最低降到130kg。③改變 碳劑調配:由原本純碳粉作業改為部份碳粉,部份碳丸 (需每日安排人員製作,導致增加原告人力成本)。④ 依原證16兩造約定進行1個月的驗證期,每天由被告董 事長提出製程,現場全力配合試作,並由被告品保課長 柯師傅進行製程及作業標準之監控確認,但仍未能符合 420kg之要求,100年9月15日合格率只有40%,9月16日 合格率只有35%,9月17日合格率只有35%。在變更各種 方法後,仍未能達標,足見「方法」因素造成熱處理品 質不良已被排除。 ⑹針對環境要求之改變:①熱處理作業現場是依照被告規 劃設計之圖面施工。②被告要求管制淬火水池水溫,避 免影響作業品質,於是現場安裝2台冷卻水塔進行降溫 作業。③為管制淬火水質,被告另要求固定每個月進行 一次排空更換新水,現場也配合辦理。足見「環境」因 素造成熱處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因原告之「天津廠」早已存在,且其中部分設備並非被告所 負責規劃,故本件應非「整廠輸出」: ⒈被告確實因原告「天津廠」設廠所需,而多次進行簡報並 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設備產值規劃」書,但原告之「天 津廠」於被告進行簡報前,實際上已經設置並進行生產, 但或因原有設備、人員等等因素,無法順利營運,並非被 告進行簡報前,該廠房設備均不存在。 ⒉且原告之「天津廠」並非全部之機械設備均由原告負責設 計、規劃及製造,其中屬於鏈條原料之剛料分裁處理、「 羅拉」零件之製造,均非由被告提供,而是由原告依其需 求分別向被告購買,故陸續有「KTCⅠ」、「KTCⅡ」、「 KTCⅢ」之採購合約。 ⒊是以原告之「天津廠」並非從無到有均由被告規劃,且該 廠房內之主要機械設備亦非全數由被告設計、規劃與製造 ,原告也是依據其需要分別再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而「 天津廠」內有保留原有之部分機台,凡此種種均與「整廠 輸出」之意涵不符。 ⒋退步言,兩造本件縱然符合原告所稱之「整廠輸出」定義 ,則本件設計費與設備款買賣應該屬於不可分割之「整廠 輸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僅能為全部解除契約之主張, 自不得主張一部解約,是以原告主張僅解除兩造間部分交 易項目,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洵不足採。 ㈡關於設計費部分: ⒈因被告已經依照原告之要求加以製造相關機械設備,而所 謂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產品規格、品質規範 與流程設計規劃等事項,已經於原證5之「設備、生產規 劃書」載明,而「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 」之差異,僅在於所用於生產不同型號鏈條之核心模組零 件不同,而該部分係被告依多年生產製造鏈條之智慧財產 核心技術,其餘大同小異。此猶如不同型號之電腦,其主 要差異在於CPU之不同,其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與機 殼等設計,均可沿用,故如已經就不同CPU加以設計並予 以配備,自難謂並無設計不同之電腦。同理,被告既已依 原告要求之內容製造不同型號鏈條所需之核心模組,搭配 原有「設備、生產規劃書」之內容,即可有效運作,被告 已就設計費部分履行完畢。 ⒉依被告之設計理念,無論任何型號之鏈條零件壓鑄,僅需 更換核心壓鑄之模組零件,即可提供不同款式鏈條生產, 此由本院101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時所見與被證11之現場 照片可證,是以原告稱:被告僅就「設計費-1」提出證物 五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規劃報告書(下稱系爭規 劃書),就「設計費-2」、「設計費-3」之「橋型無布斯 變速鏈條」、「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並未提 出規劃報告書云云,顯然與被告就本件鏈條生產設備之規 劃構想不符,殊不足採。 ⒊本件三種自行車鏈條生產線設備之設計費金額係依照原證 4之發票,設備費部分兩造約定另行議價協商。依原證4之 發票所載之個別項目,「設計費-1」係針對「TB410、410 B、TB-408」等型號,屬於「無布斯鏈條」之生產設備, 而「設計費-2」之「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是為 「Z30、HP20、UG50、Z50、Z51」等型號之「橋型無布斯 變速鏈條」之生產設備,而「設計費-3」則是針對「410 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也就是「410五元件型布 斯鏈條」之生產設備。上開鏈條型號Z30、HP20、UG50、 Z50、Z51本屬於原告之專利型號,另410五元件型布斯鏈 條則屬於一般通用型號,被告當然不會在系爭規劃書中載 明相關規格或數據,反而是須要原告提供上開型號鏈條之 樣品,供被告製造相關鏈條規格之機械設備後,比對產出 之鏈條與樣品間之差異。原告至少有提供HP20、Z50、Z51 、410型號鏈條樣本給被告,亦證被告無須於規劃書中提 及上開型號鏈條之相關規格或數據。原證5之系爭規劃書 第2、3、5、6、12等頁「一、規劃項目」、「二、設備分 類」、「三、製成與流程設計」等項目內均有就上開「TB 410、410B、TB-408、Z30、HP20、UG50、Z50、Z51、Z410 」等型號鏈條之生產設備加以規劃。規劃書第2、3頁規劃 項目型號Z410屬於設計3之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 ,型號Z30、HP20、UG50、Z50、Z51屬於設計2橋型無布斯 變速鏈條生產設備,12頁也有提到410、408功能系列。而 非僅有就屬於「設計費-1」之「TB410、410B、TB-408」 型號鏈條加以規劃,故原告所稱:被告僅針對「設計費-1 」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提出規劃云云,與所提證物 五相互矛盾,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設計費-1」之型號是「TB410、410B、TB-408」,為被 告獨自開發之鏈條型號,是以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TB41 0、410B、TB-408」型號鏈條之生產設備,也於系爭規劃 書內明載「TB410、410B、TB-408」等不屬於原告專利型 號鏈條之相關規格或數據,使原告瞭解依被告所製造之機 械設備生產之鏈條成品狀況,此益證被告就該部分確實有 加以設計。 ⒌況「設計費-2」之「橋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原 告已經驗收且被告也交付給原告;再就「設計費-3」之「 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被告已經依照原 告要求與系爭規劃書而製造該部分之機械設備,製造完成 後還要求原告將該公司於天津廠所生產410五元件型鏈條 之半成品,寄回台灣給被告供測試之用,而測試結果均確 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規格,是以被告確實有依約原成設計 並交付予原告。 ⒍又被告於交付相關鏈條生產設備後,多次派員前往原告之 天僅廠區內指導其員工,協除排除實際操作相關設備產生 之諸多問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若被告並未完成相關設 計,又如何對於「製成工藝」、「設備操作」、「人員管 理」等方面協助原告並對其員工加以指導。 ⒎至於原告依所提證物25、26,稱被告應提出操作手冊及模 具圖面云云,然上開證物並非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或往來之 文件,自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之交易內容,推論兩造之契 約約定內容。且由兩造簽署之相關文件或往來電子郵件, 並從未有被告應提出如原告所述之「場地規劃」、「製造 工藝」、「設備操作」、「人員管理」之約定或相類似之 記載,佐以該部分交易金額高達美金80萬元(約新臺幣24 00萬元),如兩造間確有如此協議之內容,豈有不記載於 雙方往來之文件,足認原告主張認為被告應提出「操作手 冊」、「模具圖面」云云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⒏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設計,於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協商 中,何以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應返還尚未設計部分之設計費 ?反而僅一再就設備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應如何處理乙 節進行磋商,否則以原告因本件交易而與被告多次開會、 溝通,並常常留有會議紀錄或電子郵件之模式,確從未有 任何紀錄或電子郵件有談及被告並未完成設計,適足以反 證被告確實已經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完成設計,自有 權領取設計費。 ⒐如本院101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時所見,依據被告提供之 設計,僅需更換核心鑄押鏈條零件之模組,即可提供不同 款是鏈條生產之用,故被告確實已經完成相關設計。 ㈢關於設備費部分: ⒈關於「KTCⅠ」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嗣原告依其所 需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被告配合租稅規劃,以訴外人 ASCENDER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7日 、11月11日、12月2日及99年4月15日託運設備給原告,此 即所謂KTC專案部分(下稱KTCI)。「KTCⅠ」之機械設備 全部已經被告交貨完畢,原告於99年7月9日驗收,經原告 收受、操作無誤、測試合格而於同年月10至13日期間完成 驗收程序,同年月14日給付尾款完畢,此部分已全部依約 履行完畢,無任何瑕疵,因相關設備如有問題,於原告99 年4月間組裝生產後就會立即發現問題,於99年7月不會通 過驗收,原告也不會繳清尾款。 ⒉關於「KTCⅡ」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原告所稱 「KTC2單一連線組」原屬於KTCI部分用於生產408型號鏈 條之設備,該部分早在99年7月以前均已驗收完畢。KTCI 完成後,原告因市場評估錯誤,且被告交付之機械設備品 質甚佳,產量超乎預期,故原告認為所購置之設備過多, 希望被告公司將已經交付之機械設備中其中六套機械設備 變更設計(即KTCⅡ部分)並增購TCPS鏈條檢查機六組, 被告乃依其需求、應其要求,就原有「KTCⅠ」部分機械 設備進行改裝,由原告將「KTCⅡ」之機械設備運回臺南 被告之工廠供被告進行修改,修改過程中原告也派員至被 告工廠確認修改進度與內容,並經原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 吳瑞章親自到被告公司工廠完成驗收、付款後,被告也循 例安排以訴外人ASCENDER公司之名義分4批託運給原告。 ⒊關於「KTCⅢ」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其後原告 另向被告訂購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之生產設備(即KTCⅢ 部分),被告也依約製造完成,並請原告提供伊於天津廠 生產之410五元件型鏈條半成品,就KTCⅢ進行測試,該部 分機械經測試也合於規格,但嗣因雙方發生爭議,原告因 故拒收,兩造已於100年10月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給原告。 ⒋「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及「410五元件型布斯 鏈條生產設備」已經被告規劃設計,並完成製造。「橋型 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已經原告驗收,且被告也委由 訴外人ASCENDER公司託運交付給原告;再就410五元件型 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與系爭規劃書 而製造該部分之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還要求原告將該 公司於天津廠所生產410五元件型鏈條之半成品,寄回台 灣給被告供測試之用,而測試結果均確實符合原告所要求 之規格。被告確已就橋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410五元 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均依照兩造之協議完成設計 、規劃、製造相關機械設備,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是以被告自得依約受領設計費美金60萬元及設備款。上開 機械設備交由原告使用,迄今均逾一年以上,且均置放於 中國大陸。 ㈣兩造於100年9月24日會議未就解除之範圍與金額達成共識, 並無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未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對被 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熱處理設備及系爭單 一連線組合經原告驗收付款在案,足認並無瑕疵存在,而原 告未配合派員至被告廠區學習,生產所使用之原料不符規定 ,人員管理不當,進而導致所生產之少部分鏈條零件有問題 ,但原告逕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自無須返還該部分 之價金: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 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 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 事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意 解除契約性質既然為契約行為,而原告係主張雙方解除原 有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對於該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 ,相對於原本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價金 」,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雙方法律行為,其必要之點也 應包括合意解除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否則兩 造對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即應返還之「標的物」與「 價金」之範圍將難以確定。兩造於100年9月24日雖曾經開 會協商,但是對於合意解除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 圍,也就是合意解除之設備項目與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價 款,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 力。 ⒉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⑴原告之解除權已經逾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返還 價金: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設 備於原告收受後均經過驗收程序並且開始運轉,如有 瑕疵,原告應立即會知悉。如以100年9月24日會議記 錄為準起算時效,則原告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法最 遲應於101年3月25日以前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被告等。然而原告於當時通知被告設備有瑕疵,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 等於101年5月間才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6個月,其 解除權已經消滅。並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怠為通知瑕 疵之情事,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權。 ②原告雖提出證物21之101年1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13號存證信函乙紙,主張於101年1月20日發函予被 告要求退貨還款,自無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該 存證信函係由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出,內容從未敘及民 法第354條以下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僅提及 兩造100年9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相關 價款云云,顯然並非依民法第354條以下關於物之瑕 疵擔保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既然未於6個月內即101年3月25日以前依據民法第 354條以下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顯然已經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⑵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問題,而係原 告供作製造鏈條零件之鋼材不符規定、人員訓練有問題 所致,並非系爭設備有瑕疵,且就單一連線組合部分之 要求,復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系爭設備均已驗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並非重大,其斷然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相關設備已經毀損而無 法使用,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其解除權已經消滅: ①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 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 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 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設備由102年10月15日拍攝之照片可知,熱處理 設備之爐仁,隔熱用之陶瓷纖維棉均已經逸失,電路 遭不明品質之電線更換,設備表面都遭到不當噴漆, 已經達到使系爭設備毀損而無法使用之地步。證人趙 欲堂為被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就兩造間之交易,負 責前往原告之天津廠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於100年4月 間曾經前往原告天津廠,當時系爭熱處理設備並未如 被證16所示102年10月15日之照片,有更改系爭熱處 理設備之情形,足認原告於100年4月以後仍然繼續使 用系爭熱處理設備。相關零件逸失或零件遭更換,皆 為原告自行為之,應可歸責於原告,故縱然本院認為 原告依法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2條之 規定,解除權消滅。 ⒊再退萬步言,就被告應返還之價款,原告雖以原證8為證 ,用以證明「KTCⅡ」中退回6套設備之價款金額云云(起 訴狀第4頁),惟原證8之文件標題明載:「KTCⅢ專案-設 備款報價協議書」,顯然與原告主張之「KTCⅡ」無關, 自無從以此為憑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履行「設備設計規劃」契約,兩造並 無合意解除契約,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或縱有 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系爭設備已經 毀損,原告解除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就設計費部分之交易,依原告證物4所示,「設計費1」為美 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 30萬元,原告已將全部設計費美金80萬元給付完畢。「設計 費1」部份,被告已提交如證物5設備、生產規劃書,並載明 外片單片拉力為420kg以上。 ㈡雙方針對機械設備曾簽立「KTCⅠ」、「KTCⅡ」、「KTCⅢ 」3份合約。 ㈢「KTCⅠ」之合約金額依原告證物1所示,金額共1億5百萬元 。依原告證物7所示,其中淬火爐每台單價為190萬元,回火 爐每台單價為161萬元。 ㈣「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之改機費用,依原告證物9所示 ,金額為795萬元。 ㈤「KTCⅢ」合約被告公司要求取消合約,並退還所收定金。 ㈥被告公司人員沈瑞明於100年5月2日簽署如原告證物24第二 次維修後狀態明細,確認「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在經 第二次維修後仍有「傷凸片及反片」「鉚釘機未符合品檢要 求」的問題。 ㈦被告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5月24日簽署如原告證物32之會 議記錄,承認熱處理設備有「拉力不足」、「爐仁異常損壞 」、「光纖電眼:反片須100%檢出」 (大亞負責提出改善) 、「鉚釘:2次倒角維修次數頻繁,不符合高效作業」 (大 亞負責提出改善)的問題。 ㈧被告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8月19日簽署如原告證物16之會 議紀錄,同意在9月20日最後驗證,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 標(單片拉力420kg)及原KTC二期設備如未能有效改善,二 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 ㈨被告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9月20日簽署如原告證物27、28 電子郵件,確認9月15日外片合格率40%、9月16日外片合格 率35%、9月17日外片合格率35%。 ㈩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以原證21所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 號存證信函以「設備不合品質及2011年9月24日之協議」為 由通知被告退還該部份之款項。 依原告原證10所示,101年3月5日美金與新台幣兌換匯率為1 :29.677。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設計費部份: ⒈「設計費2」、「設計費3」,被告是否已完成其設計規劃 之義務。 ⒉若被告並未進行設計,其收取之設計費應否返還? ㈡設備費部份: ⒈被告交付「KTCⅠ」設備,是否有外片拉力不足之瑕疵, 被告是否同意就造成外片拉力不足之設備-淬火爐8台、 回火爐4台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貨款為若干? ⒉被告交付「KTCⅡ」設備,是否有在組立生產過程中造成 鏈條產品傷凸片、反片之瑕疵,被告是否同意就此部份之 設備解約?被告應退還貨款及改機費為若干? ⒊若兩造未就「KTCⅠ」中熱處理設備及「KTCⅡ」單一連線 組立設備合意解約,原告是否可以設備瑕疵單方解除契約 ?有無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之 設計規劃合約,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該 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3,100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⒈兩造不爭執兩造就設計費部分之契約,乃係依原告證物4 即依訴外人ASCENDER公司開立之INVOICE(即發票)所示 ,其中「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 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且原告已將全部設計 費美金80萬元給付完畢(見本院卷卷二第277頁背面、第 307頁)。 ⒉依原告證物4所示發票之記載(參酌中文翻譯)為:「項 次:設計費-1(TB410、410B、TB-408型號)」之說明欄 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項次:設計費-2」之說明 欄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項次:設計費-3(410 型號)」之說明欄為「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 等文字(見補字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設計規 劃費之約定,僅有原告證物4所示發票可供參考,此外並 無其他書面約定,亦即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 範圍或內容,以及被告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原告 詳加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設計費-2:橋型無布 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及「設計費-3:410型鏈條生產設 備」二部份之規劃報告,亦未提出任何規劃報告書文件資 料、操作手冊及模具圖面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的「K.T.C.專案(一)」設備、生 產規劃書僅包括「設計費1」部分,而不及於「設計費2」 和「設計費3」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 之設計範圍或內容,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僅稱「K.T.C. 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不及於「設計費2」和「 設計費3」,然亦未陳明「設計費2和設計費3要設計何範 圍或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取,況本院審酌 原證5之系爭規劃書(見補字卷第14-43頁),其中第2、3 、5、6、12等頁「一、規劃項目」、「二、設備分類」、 「三、製成與流程設計」等項目內均有就「TB410、410B 、TB- 408、Z30、HP20、UG50、Z50、Z51、Z410」等型號 鏈條之生產設備加以規劃,規劃書第2、3頁規劃項目型號 Z410屬於設計3之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其中「 TB410、410B、TB-408、Z30、HP20、UG50、Z50、Z51、Z4 10」等型號及「410」型號均非原告證物4所示發票記載之 「項次:設計費-1(TB410、410B、TB-408型號)」所示 之型號,足見「K.T.C.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已 大致就設計費1詳加規劃,並簡要針對設計費2及設計費3 加以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設計費l、2、3」並非完全對應「KTCⅠ、 KTCⅡ、KTCⅢ」之採購合約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就各次 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以及被告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 圖說予原告詳加約定,而原告也未陳明「設計費2和設計 費3要設計何範圍或內容」之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取,且自原告提出之系爭規劃書第3 頁中,有手寫「KTC-1」、「KTC-2」、「KTC-3」等文字 (見補字卷第17頁),亦可認被告為原告天津廠所為之設 計,包含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應與「KTCⅠ 、KTCⅡ、KTCⅢ」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 ⒌再查,兩造對於被告業已將KTCⅡ之機器運至原告天津廠 由原告收受之情,並無爭執,又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 為之設計範圍,以及被告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原 告詳加約定之情,亦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既已將KTC Ⅱ之機器交付,自堪認被告已完成設計費-2部分之設計規 劃工作。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完成「KTCⅡ」之設計規劃 ,並將「KTCⅡ」之相關設備交付予原告,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未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之設計 規劃合約,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 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3,100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為「410型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之設計規劃 合約,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設計 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⒈「KTCⅢ」合約,被告公司要求取消合約,並退還所收定 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77頁背面、 第3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KTCⅢ」之機器設備提出設計,僅 由原告提供產品設計規範(包含Z410、410、C50)及產品 樣本給被告,但被告有無完成機器設備,原告並無確認, 又因「KTCⅠ」、「KTCⅡ」機器一直存有爭議,因此被告 主動要求「KTCⅢ」解約並退還已付價款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 」之差異,僅在於所用於生產不同型號鏈條之核心模組零 件不同,而該部分係被告依多年生產製造鏈條之智慧財產 核心技術,其餘大同小異,且被告也依約製造完成「KTC Ⅲ」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其辯詞固提出「KTCⅢ」機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 138、139頁、卷二第13頁),惟查,該機器照片乃係置放 於被告公司中機器之照片,並非業已運交付原告天津廠由 原告收受使用之機器,實難認該機器是否係針對原告天津 廠使用之機器設備,且本院參酌兩造關於「KTCⅠ」、「 KTCⅡ」之合作方式,均係由被告設計適合原告天津廠使 用之機器設備,先由原告在被告處確認無誤後再運至原告 天津廠,並由被告之專業人員指導各該機器設備應如何操 作、使用,並隨時提出應如何調整相關「材料」、「方法 」或「環境」,而兩造就「KTCⅢ」在「被告請原告提供 樣本」階段就經兩造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要難認被告提 出自稱為「KTCⅢ」之機器係為為原告天津廠設計之「KTC Ⅲ」機器設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KTCⅢ」之 機器設備提出設計,應堪採憑。 ⒊再查,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第三份設計規 劃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則原告 終止「KTCⅢ」設計規劃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 又被告並未就「KTCⅢ」之機器設備提出設計,自應返還 該部分之價金。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第三份規劃即設計費-3 所 收取之30萬美元返還原告,並依台灣銀行101年3月5日之 美元與新台幣牌告匯率為1:29.677,30萬美元折合新台 幣8,903,1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之「KTCⅠ」及「KTCⅡ」設備, 業已就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KTCⅡ」單一連線6台以及 改機費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4,183萬元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2)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華田簽名確認之100年5月24日 會議記錄之記載:「KTCⅠ」設備有外片拉力不足之問題 ,「KTCⅡ」有連線組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和製品品質之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5 頁)。又100年8月19日會 議記錄亦記載:「由大亞吳華田董事長指導津桂廠吳明謙 專員配合試做,一個月時間驗證天津桂盟廠內熱處理設備 品質是否達標(單片拉力420KG)9月20日確認)」,「原 KTC二期設備(6台變速鏈條Z33、Z51、Z50、HP20、C50) ,由於目前仍無法正常作業,設定9月20日雙方作最後確 認,如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9頁)。 ⒊本院審酌100年5月24日及100年8月19日兩次會議記錄之內 容,足見「KTCⅠ」設備中之熱處理設備及「KTCⅡ」設備 確有「無法達到標準」之問題,且至少可確認兩造自100 年5月起即確認有上開問題,一直尋求解決之方法,並於 100年8月19日會議中經雙方約定由被告以一個月的時間( 至100年9月20日止)進行改善,復與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於100年9月20日批示及簽名的電子郵件相互對照( 見本院卷卷二第133、134頁),可認兩造應係將100年9月 20日視為「兩造應作重要決定即是否退貨還款」之日期, 否則兩造不會如此重視這個期限,且依常情觀之,原告至 少在100年5月24日會議中即給予被告調整機器的時間,迄 100年8月19日已將近三個月的時間,實無再給一個月的時 間來決定是否將機器退回被告公司修理之理。 ⒋再查,依100年9月24日會議就設備問題之記錄,內容包括 (一)沖床-鏈片節距偏差、(二)熱處理-外片拉力不 足、(三)單一連線凸片、反片問題三大部份。依紀錄所 載,其中(一)沖床,乃記載大亞吳董事長負責於2011年 9月26日提出解決方案,足見雙方就「(一)沖床」部分 係以限期修改方式解決。但「(二)熱處理及(三)單一 連線」部分,則未記載應限期提出解決方案,而是記載「 機器退回」之文字。又會議記錄上特別在KTCⅠ記載「負 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將設備加以特 定,又在KTCⅡ部分特別載明共6台,原屬KTCⅠ408規格, 內容物有組裝機6台、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 顯見係針對「退貨明細」進行確認,否則若只是要送回被 告公司修理,何須記載這樣之數量。此外,會議紀錄中就 「單一連線」設備部份另記載改機費用為795萬元,經核 與KTCⅡ合約改機之價格相同(見補字卷第47頁),自此 足認就退貨還款之計算,除機器本身價格外,另需加計「 改機費用」,亦應認「機器退回」為「退貨還款」之意思 ,此外,證人蘇伯雄亦證稱:被告負責人說不然將設備退 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8頁背面),而證人吳瑞章則 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吳華田董事長,吳董事長說會把熱處 理機的錢退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1頁), 亦與上開認定相符。因此,足認同日會議記錄中關於「 2-2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於10月5、 6、7日確認回大亞時間,於十月底前退運」、「3-1大亞 吳董事長決議將KTC2單一連線組全數退回去大亞設備廠」 等文字之記載(見補字卷第44頁),乃係兩造在100年9月 24日會議紀錄上達成「機器退回」之約定即是「退貨還款 」,並非被告所稱「退回修改」。 ⒌被告固辯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雙方法律行為,其必要之 點也應包括合意解除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否 則兩造對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即應返還之「標的物」 與「價金」之範圍將難以確定等語,惟查,原告之員工即 證人蘇伯雄固證稱:100年9月24日會議後,兩造有再協商 被告應返還多少價款之事宜,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 給證人討論返還幾台設備給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141頁背面),以及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俊雄固證稱: 100年9月24日會議結束後並未聽到被告之董事長有說要跟 原告結束交易或類似的說法,也沒有提告要退錢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5頁正、背面),依上開二證人之 證言雖均足認100年9月24日會議中並未約定返還多少機器 價款事宜,然民法第259條第2款既已規定:契約解除時,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因此,只要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雖未針對「退款金額」為約定,即應認兩造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來決定退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尚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乃係針對「KTCⅢ」之報價 協議書,並非針對「KTCⅡ」之報價協議書等語,惟查, 被告已提出相關的托運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 第106-136頁),雖被告未將上述托運單及發票明確區分 何部分為「KTCⅠ」,何部分為「KTCⅡ」,然被告對於「 KTCⅡ」的機器已經交付原告,而原告亦已給付該部分機 器的貨款並無爭執,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提出「 KTCⅡ」單一連線每套機器之價格,而原證八乃記載「原 設計之組裝系統、TPS檢包系統」等文字,應與被告所稱 「KTCⅡ」單一連線相合,因此,即使原證八雖記載「KTC Ⅲ」之報價協議書,應認與「KTCⅡ」之報價協議書之價 格相同,自可依原證八之價格即每台204萬元來定「KTC Ⅱ」單一連線之價格。 ⒎依上所述,被告應退還上開部份設備之費用,金額如下: ⒈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每台190萬元,合計為1,520萬 元;回火爐4台,每台161萬元,合計644萬元。⒉KTCⅡ設 備退回6套設備,每套204萬元,合計為1,224萬元。改機 增加之費用為795萬元。合計被告因退貨部份應返還之金 額合計為4,183萬元【計算式:1,520萬(元)+644萬元 (元)+1,224萬(元)+795萬(元)=4,183萬(元) 】。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合意解除契約部分有理由, 即無再針對單方解除契約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33,100元【計算式:8,90 3,100(元)+41,830,000(元)=50,733,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為537,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6,832元及證人旅 費568元,合計537,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 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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