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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丞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1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永華加油站企業股份│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00年9月15日│63,638元 │BTD0000000│ │ │有限公司陳玉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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