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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代 理 人 顏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 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401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禹治森營造有│土地銀行東│100年7月20日│84,000元 │CXA0000000│ │ │限公司陳清益│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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