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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條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9月20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8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96年12月11日 │11,500元 │0000000 │ │ │ │化分行 │化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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