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曾志仰即合一實業社
代 理 人 曾東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嗣因
遺失,經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依本
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1
年10月27日後3個月內之101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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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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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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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鉅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7日 │ 212,660元│ 0000000 │
│ │謝楊四美 │南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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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展企業社鄭信安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101年4月7日 │ 20,250元 │ 0000000 │
│ │ │分行 │ │ │ │
├──┼──────────┼────────┼──────┼─────┼─────┤
│ 三 │潤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仁德│101年5月31日│ 7,182元 │BA0000000 │
│ │張振城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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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機怪工業有限公司郭益│京城商業銀行塩行│101年5月31日│ 15,860元 │ 0000000 │
│ │昌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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