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千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淑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該支票原係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戴淑美於民國101年2月
7日持現金至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換取,作為聲請人101年
2月10日參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投標之押標
金,
惟聲請人未得標,而當場領回系爭支票,
嗣後該支票卻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4號
公示催告,並
於101年5月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前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開
標紀錄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又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且於101年5月3日刊登新聞紙
,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是以,
上開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11月5日屆滿(因101年11月3日為
週六,
爰屆滿期間推遲至同年月5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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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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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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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彰化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 │27,300元 │KB0000000 │
│ │分行襄理鄭錦豹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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