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徐世宗 住臺南仁德郵政16之50號信箱
相 對 人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林孟儒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作成處分,於101年
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1年11月28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
定,
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係撤回其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可
退還
裁判費3分之2,僅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之3分
之1,是原裁定之計算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
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固係於101年9月03日撤
回起訴,此有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34號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
惟依上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須
當事人於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異議人既未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