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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 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以其子張○碩為保證人,並 提出張○碩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 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其投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0 0元以茲證明。惟張○碩現仍為在學之大學生,依一般常理 判斷,若非有父母資助,豈會有如此高額之資產,請查明張 ○碩資金來源,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 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 ,請鈞院鑒核,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㈡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19,200元,必要支出為11 ,693元,而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914元,然若參酌銀行公會 試算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標準生活費後,應僅餘8,956元可做為分配金額,而債務 人卻可提出比8,956元更高之9,914元作為清償金額,異議人 認債務人可能尚有其他所得或有刻意隱匿財產之虞,異議人 對債務人自述之收入金額真實性不無疑慮,認債務人恐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又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24年車齡之裕隆汽車及13年車齡之國瑞汽車各一部,應 要求債務人依市價予以變現並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 成數,否則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 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7,507元,第4期至第72期則清償8,507元,並於 每期均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1,4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10,808元,清償成數為24.56%。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 查債務人已離婚,長子張○碩(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就讀 環球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大三,尚未畢業,而次子張△嘉( 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債務 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已主動剔除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 元,足徵其更生之誠意。雖債務人所酌留之自身開支約11,6 93元,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之10,244元,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須租屋 住用,其除積極與同住之成年子女協議分擔房租及水電費用 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憑,堪認 債務人酌留之上開自身開支金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尚屬合理。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其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價值解約金101,370元(44,479元+56,891元=101,370元), 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中分72期平均清償,此有債務人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資料於本件執行卷附卷可稽,益堪肯認債務人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 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㈡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雖謂債務人之子張○碩於台中商業銀行 有信託財產專戶,而該筆資產高達42.7萬,以其僅為在學之 大學生卻有高額資產恐不合理,認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63 條第9款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經查,該筆信託 財產係與台中商業銀行簽定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購買國 內外基金,迄至101年6月29日止,張○碩之投資餘額為427, 000元,而債務人亦有陳報該筆信託財產為張○碩之祖父母 所購買,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1年7月5日中信託字第1010010 07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明細資料、債務人101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件執行卷第191~217頁)。此外,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3日開庭時亦有曉諭債務人即相對 人,因張○碩及張△嘉名下皆有投資信託基金,則債務人應 將前開投資基金贖回以作為二子之扶養費用,進而刪除二名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並命相對人調整更生方案內容,有 本院執行處101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為佐(見本件執行 卷第343頁),嗣經債務人將更生方案中之子女扶養費6,000 元剔除,並於提出經調整之更生方案為憑。是本件更生方案 ,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考量債務人財力、勞務等狀況後 ,所認可之清償金額,債務人之二子女所持有之信託財產亦 經審酌後,命相對人可免除扶養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故債 務人並無隱匿財產而致影響本院酌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之事實,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此等所陳,容有誤會,尚非可 採。 ㈢又異議人日盛銀行雖謂相對人之收入扣除依銀行公會試算表 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應僅餘8,956元作為更生方案分配 額,然債務人所提之清償金額卻高於上開金額,恐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應將其所 有之汽車2部予以變現以提高清長成數云云。查債務人於進 入更生後,雖於101年5月進入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裕公司)擔任銷售員,然於同年10月1日遭解僱,其後參 加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之輔導,並 於102年1月7日受僱於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通公 司),並被派遣於一畝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水餃之工作, 而其薪資為按件計酬按月給付,此有本院依執權調閱債務人 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英通公司102年1月11日英字第102011 10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因初覓 得工作,收入尚不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開庭時已當庭諭知 債務人收入過低應盡力提高收入金額(至少提高勞保最低投 保薪資),並經審酌上情後,命相對人於任職3個月後將還 款金額從7,500元提高到8,500元,另相對人復同意將名下之 保單解約金共101,370元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101,370÷ 72=1,407),是故,聲請人所提之還款金額為前3期還款8, 914元(7,507+1,407=8,914)、第4期至第72期則清償9, 914元(8,507+1,407=9, 914),異議人日盛銀行疏未注 意及此,而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顯屬誤會。又異議 人日盛銀行雖主張應以銀行公會試算表之10,244元作為相對 人必要支出,然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係統計 平均之數據,惟衡以物價景氣等情,尚難謂其生活必要支出 必不得逾越該費用,亦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應 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而相對人所酌留之自身開銷11,6 93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屋契約等件為證,雖稍 逾前開標準,但尚屬合理,是異議人日盛銀行前開主張,仍 有未洽。至異議人謂相對人應將所有之汽車2部以市價變現 後,納入更生方案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之自小客車,其 中1部出廠年限已達13年(2000年12月出廠,國瑞),另1部 出廠年限已達24年(1989年4月出廠,裕隆),經折舊後之 殘值已甚低,此有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 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10,808元,清償金 額已顯高於前開財產價值,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之情形,清償金額不至過低,足徵其清償債務之誠意,是異 議人日盛銀行前揭異議理由,亦難認可採。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4.56%,認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經司法事務官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 入、財產及家庭狀況及必要支出等情,綜合考量相對人所能 負擔之還款金額、名下足資清償之財產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 成數等情事後,認可第1期至第3期清償7,507元,第4期至第 72期則清償8,507元,並於每期均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1 ,407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名下無財 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則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 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 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 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 情狀,則異議人日盛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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