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號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
抗告
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
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
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以其子張○碩為
保證人,並
提出張○碩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
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其投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0
0元以茲證明。
惟張○碩現仍為在學之大學生,依一般常理
判斷,若
非有父母資助,豈會有如此高額之資產,請查明張
○碩資金來源,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
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
,請
鈞院鑒核,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㈡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19,200元,必要支出為11
,693元,而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914元,然若
參酌銀行公會
試算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標準生活費後,應僅餘8,956元可做為分配金額,而債務
人卻可提出比8,956元更高之9,914元作為清償金額,異議人
認債務人可能尚有其他所得或有刻意隱匿財產
之虞,異議人
對債務人自述之收入金額真實性不無疑慮,認債務人恐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又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24年車齡之裕隆汽車及13年車齡之國瑞汽車各一部,應
要求債務人依市價
予以變現並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
成數,否則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
觀諸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
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7,507元,第4期至第72期則清償8,507元,並於
每期均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1,40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10,808元,清償成數為24.56%。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
查債務人已
離婚,長子張○碩(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就讀
環球科技大學四技日間部大三,尚未畢業,而次子張△嘉(
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債務
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已主動剔除兩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6,000
元,
足徵其更生之誠意。雖債務人所酌留之自身開支約11,6
93元,稍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之10,244元,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而須租屋
住用,其除積極與同住之成年子女協議分擔房租及水電費用
外,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為憑,
堪認
債務人酌留之上開自身開支金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尚屬合理。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其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價值解約金101,370元(44,479元+56,891元=101,370元),
全數列入更生方案中分72期平均清償,此有債務人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資料於本件執行卷附卷
可稽,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
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㈡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雖謂債務人之子張○碩於台中商業銀行
有信託財產專戶,而該筆資產高達42.7萬,以其僅為在學之
大學生卻有高額資產恐不合理,認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63
條第9款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云云。經查,該筆信託
財產係與台中商業銀行簽定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購買國
內外基金,
迄至101年6月29日止,張○碩之投資餘額為427,
000元,而債務人亦有陳報該筆信託財產為張○碩之祖父母
所購買,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1年7月5日中信託字第1010010
077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明細資料、債務人101年7月5日民事
陳
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件執行卷第191~217頁)。此外,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0月23日
開庭時亦有曉
諭債務人即相對
人,因張○碩及張△嘉名下皆有投資信託基金,則債務人應
將前開投資基金贖回以作為二子之扶養費用,進而刪除二名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並命相對人調整更生方案內容,有
本院執行處101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為佐(見本件執行
卷第343頁),
嗣經債務人將更生方案中之子女扶養費6,000
元剔除,並於提出經調整之更生方案為憑。是本件更生方案
,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考量債務人財力、勞務等狀況後
,所認可之清償金額,債務人之二子女所
持有之信託財產亦
經審酌後,命相對人可
免除扶養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故債
務人並無隱匿財產而致影響本院酌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之事實,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此等所陳,容有誤會,
尚非可
採。
㈢又異議人日盛銀行雖謂相對人之收入扣除依銀行公會試算表
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應僅餘8,956元作為更生方案分配
額,然債務人所提之清償金額卻高於上開金額,恐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應將其所
有之汽車2部予以變現以提高清長成數云云。查債務人於進
入更生後,雖於101年5月進入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裕公司)擔任銷售員,然於同年10月1日遭解僱,其後參
加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之輔導,並
於102年1月7日受僱於英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通公
司),並被派遣於一畝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水餃之工作,
而其薪資為按件計酬按月給付,此有本院依執權調閱債務人
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英通公司102年1月11日英字第102011
10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因初覓
得工作,收入尚不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開庭時已當庭諭知
債務人收入過低應盡力提高收入金額(至少提高勞保最低投
保薪資),並經審酌上情後,命相對人於任職3個月後將還
款金額從7,500元提高到8,500元,另相對人復同意將名下之
保單解約金共101,370元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101,370÷
72=1,407),
是故,
聲請人所提之還款金額為前3期還款8,
914元(7,507+1,407=8,914)、第4期至第72期則清償9,
914元(8,507+1,407=9, 914),異議人日盛銀行疏未注
意及此,而
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顯屬誤會。又異議
人日盛銀行雖主張應以銀行公會試算表之10,244元作為相對
人必要支出,然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係統計
平均之數據,惟衡以物價景氣等情,尚
難謂其生活必要支出
必不得逾越該費用,亦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應
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而相對人所酌留之自身開銷11,6
93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屋契約等件為證,雖稍
逾前開標準,但尚屬合理,是異議人日盛銀行前開主張,仍
有未洽。至異議人謂相對人應將所有之汽車2部以市價變現
後,納入更生方案云云,
惟查,債務人名下之自小客車,其
中1部出廠年限已達13年(2000年12月出廠,國瑞),另1部
出廠年限已達24年(1989年4月出廠,裕隆),經折舊後之
殘值已甚低,此有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
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10,808元,清償金
額已顯高於前開財產價值,而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之情形,清償金額不至過低,足徵其清償債務之誠意,是異
議人日盛銀行
前揭異議理由,亦難認可採。
㈣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4.56%,認
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經司法事務官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
入、財產及家庭狀況及必要支出等情,綜合考量相對人所能
負擔之還款金額、名下足資清償之財產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
成數等情事後,認可第1期至第3期清償7,507元,第4期至第
72期則清償8,507元,並於每期均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1
,407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名下無財
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則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
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
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
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
情狀,則異議人日盛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