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志華
相 對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作成處分,於
101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1年12
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
院裁定,
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等三人提供
公證書及相關資料等
,皆證明該公司為其所有,
聲請執行動產
拍賣時,
第三人異
議(與債務人為親屬關係),質疑債務人與第三人明顯蓄意
脫產,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購買原始公司機器設備資金流向
,
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發還反
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鄭志華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
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
惟異議人異議狀記載相
對人為「林杰豪」,查林杰豪即前開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民事裁定
聲請人「合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異議人異
議狀相對人名稱顯為誤寫,
合先敘明。
㈡本案相對人合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2,361元,聲請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0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
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
。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於10
1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憑,該訴訟既已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前揭規定
,調閱相關卷證審核並於查明異議人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後
,依法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受裁定送達後,未依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內容提
出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暫予
停止所受之損害及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卻仍以相對人無法證
明購買原始公司機器設備資金流向等實體事項請求暫緩發還
反
擔保金,其主張顯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異議人限期
行使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