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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志華 相 對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作成處分,於 101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1年12 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 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等三人提供公證書及相關資料等 ,皆證明該公司為其所有,聲請執行動產拍賣時,第三人異 議(與債務人為親屬關係),質疑債務人與第三人明顯蓄意 脫產,相對人無法具體舉證購買原始公司機器設備資金流向 ,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發還反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鄭志華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 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惟異議人異議狀記載相 對人為「林杰豪」,查林杰豪即前開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民事裁定聲請人「合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異 議狀相對人名稱顯為誤寫,合先敘明。 ㈡本案相對人合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2,361元,聲請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0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0年度補字第289號(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 。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於10 1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憑,該訴訟既已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 ,調閱相關卷證審核並於查明異議人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後 ,依法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受裁定送達後,未依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內容提 出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暫予 停止所受之損害及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卻仍以相對人無法證 明購買原始公司機器設備資金流向等實體事項請求暫緩發還 反擔保金,其主張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異議人限期 行使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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